|
DCCC 983/2022
[2024] HKDC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阮慧儀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控罪: |
[1] 至 [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被控5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經審訊後,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
2. 所有控罪發生在受害人的家居,除了第三項控罪是發生在大嶼山梅窩沙灘:—
|
控罪 |
發生日期 |
|
1 |
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間的某日 |
|
2 |
2020年10月的某日 |
|
3 |
2020年11月的某日 |
|
4 |
2021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間的某日 |
|
5 |
2021年7月的某日 |
3. 涉案時間女童X年約11至12歲。
背景資料
4. 女童X是父母的唯一女兒,她與父母同住。女童X的母親與被告人誕下一名兒子,該名兒子與女童X及她的父母同住。
5. 被告人經常到女童X的家居探望兒子,間中亦會留宿。
6. 女童X的家居大約400呎,有一個房間,家人常用的洗手間在大廳內。
7. 控罪一、二、四及五均發生在女童X的家居內,每次發生的時候,女童X的母親正在洗澡,弟弟與傭人已經在大廳睡覺,女童X的父親不在家,只有女童X與被告人單獨在睡房內。
第一項控罪
8. 被告人藉詞為女童X按摩,將其手伸進女童X的胸圍內,撫摸她的胸部,並且在兩邊乳頭掃來掃去,過程大約5分鐘。
第二項控罪
9. 被告人再次藉詞為女童按摩,女童X感到尷尬,亦不知如何拒絕,就讓被告人按摩她的肩頸。被告人按了數下之後,雙手由上而下掃女童X的乳頭,亦嘗試“揸” 女童X的胸部。過程大約5至7分鐘。
10. 其後,被告人聲稱為女童X按摩腳部,被告人揭起女童X的褲子,隔着女童X的內褲捉摸她的陰部中間位置,並且掃來掃去。被告人曾經嘗試將手伸進女童X的內褲來,由於女童X的雙腳合併起來,被告人不能得逞,被告人只能碰到X的陰部外圍以及大腿內側,過程大約5分鐘。
第三項控罪
11. 被告人與女童X的家人到大嶼山梅窩度假,女童X在沙灘游泳的時候,母親在划獨木舟,被告人在女童X的身旁,母親着他們游向她處,被告人藉此吩咐女童X浮在水上,好讓被告人拉着她游至母親處。
12. 被告人用手托着女童X的背部,右手伸進女童X的救生衣之內,由上而下觸摸及掃她的乳頭2至3分鐘,被告人曾經嘗試“揸”女童X的胸部,可是受到救生衣的限制而阻止了被告人的動作。
13. 隨後,被告人用右手中指隔着女童X的泳褲“撩”她的陰部2至3分鐘。
14. 當天,女童X向家人投訴被告人的行為,“又諗住揩油,又摸上面、又摸下面”。
控罪四
15. 女童X當時在大床上,靠着一個睡枕,正在撳電話,被告人單手攝入女童X的“底褲入面撩幾下”,“手指就係個內褲入邊”,動作有如“撩耳仔”,為時5至6分鐘。
控罪五
16. 被告人隔着女童X的胸圍掃她的胸部,過程大約3分鐘。
事件揭發
17. 在2021年4月左右,女童X曾經向朋友投訴被告人的惡行,其後朋友告知學校的社工,最終轉告女童X學校的社工,事件在2021年9月被揭發及報警。
聆訊資料
18. 在審訊期間,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被告答辯,被告人一直出庭應訊。
19. 案件押後至2024年9月13日宣判,當天被告人缺席,控方申請拘捕令,本席批准,同時取消被告人的擔保。
20. 案件押後至2024年10月4日提訊,控方告知法庭,警員前往被告人的居所,執行拘捕令的時候,得知被告人在9月10日向妻子表示前往台灣兩天,可是自此之後不能聯絡上被告人。
21. 由於被告人缺席聆訊,法律援助署不再代表被告人,故此,沒有求情這一部分,亦沒有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
22. 從控方呈上的經歷口供,只知道被告人以往並無刑事定罪記錄。被告人於1964年出生,案發時約56至57歲,現年60歲(同意案情第四及第5段)。
23. 從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得知被告人已婚,與妻子膝下無兒,被告人與女童X的母親育有一名兒子。被告人是一名退休的消防員。
24. 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24年11月26日,等候社會福利署關於女童X的心理報告。
25. 報告內容:—
(a) The offender had a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X‘s mother and maternal family. The offender is well liked and respected within the family due to his economic contribution and caretaker role.
(b) This relationship instilled a profound fear in X of her parent’s potential divorce and abandonment.
(c) Despite disclosing the abuse to her mother, grandmother and aunt repeatedly, X felt distressed and betrayed by their lack of belief and inaction to protect her. X expressed anger towards her family’s prioritization of the offender over her well-being, contributing to a negative self-image characterized by feelings of worthlessness and unlovable. X felt unloved by her parents.
(d) X felt she was damaged by the sexual abuse and shameful about herself.
(e) X reported feeling pressured by her mother to drop the charges against the offender.
(f) The Court proceedings also added significant stress, as X faced relentless questioning from the offender’s lawyer in Court…. X family members accused her of being a bad person and of making false allegations against the offender.
判刑
26. 猥褻侵犯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0年。由於每件案件有不同案情及情節,故此沒有量刑指引。
27.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CAC 386/2011第9段判詞指出:—
“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的考慮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年紀差異;
(2) 個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使用、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上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及
(10) 被告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8.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干犯本案時:—
(a) 被告人約56至57歲,女童X只有11至12歲,兩者相距大約45歲,有着顯著的年齡差異。
(b) 被告人侵犯女童X的時候,女童X不能保護自己,正是容易受到傷害的年齡。
(c) 從案情顯示,被告人與女童X母親發生關係時,女童X大約5歲,被告人是女童X同母異父弟弟的父親,被告人是女童X的長輩,其身份儼如父輩。正如女童X在報告中指出 “ whom she had previously viewed as a trustworthy adult in the family.” 被告人以長輩的身份來侵犯女童X。
(d) 被告人得以接近女童X,全因為被告人需要到女童X的家居探望兒子,被告人與女童X存有特別的信任關係,當被告人干犯罪行時,超越進入女童X居所的意義,明顯破壞有關信任。
(e) 在犯案時,女童X只有11至12歲,家居應該是最安全的地方,可是卻令被告人屢次容易下手犯案。
(f) 被告人干犯這項控罪的時間,大約11個月至1年左右。
(g) 由於女童X需要上庭作供,女童X受到母親指駡,指責女童X誣告被告人,令女童X感到無助及沮喪,正如報告第5段指出 “ a visit from her mother to the boarding school, which X anticipated as a moment of support, turned into a confrontation where her mother scolded her for reporting the abuse. ” 在是次接受心理評估的時候,女童X的母親拒絕陪同出席。
(h) 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明顯破壞女童X與家人的關係。
(i) 女童X得不到家庭的支持,於是 “ began associating with dubious peers in mid-2021, which increased her risk of further exploitation, culminating in an additional sexual abuse in late 2021.” 女童X再次受到精神及肉體的創傷,與被告人所干犯罪行有直接關係。
刑期
29. 對年幼兒童作性侵犯,無數案例指出,這類罪行,判刑必需具阻嚇性,以反映社會對這類罪行的憎悪,以及向受害人交代。
30. 在判刑時,不能單單着重於被告人侵犯女童X的行為,即是觸摸胸部及陰部,更需要顧及被告人所干犯罪行的同時,為女童X所帶來的深層次影響,正如報告指出 “X felt she was damaged by the sexual abuse and shameful about herself ” “ her family accused her of being a bad person”。女童X正確地尋求正義,可是卻換來另一方面的指責及負面批評。
31. 報告同時指出,“in the present offences, the offender exploited X‘s family support to abuse X repeatedly which led to severe relational betrayal and trauma for X. The assessment revealed a profound and multifaceted impact of the sexual abuse on X’s psychological well-being and self-perception …… X developed a deep sense of insecurity and worthlessness.”
32. 本席同時緊記,最高刑罰為10年。
33. 本席考慮有關因素及案情,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18個月;
(b) 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被判入獄21個月。
34. 本席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從整體案情來看,適合的總刑期應定於3年6個月(42個月),故此下令:—
(a) 第一項控罪當中的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b) 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當中的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3個月 + 3項控罪 x 6個月 = 21 個月)
(c) 總刑期為42個月(21 + 21 = 42),即是被判入獄3年6個月。
35. 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3年6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