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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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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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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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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平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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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遠平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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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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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it Fung Kwong
& Shum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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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 Liu,
Solicitors 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2] 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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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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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及二被告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6年1月3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新界荃灣關門口街78號廣發大廈6樓(5/F)C室)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2. 涉案地點新界荃灣關門口街74至78號廣發大廈是一幢 樓高6層的唐樓,案發的樓層為大廈頂層唐6樓(即5/F) C室。
3. 傅潔嫻("傅小姐")和父親及弟妹同住廣發大廈頂層6C 室。2016年1月3日約中午時分,傅小姐聽見有人在6C 室大門外拍門。她問是誰,但沒有人回應。她打開木 門,見鐵閘已經開啟,傅小姐肯定鐵閘之前是上了鎖的。
4. 傅小姐在6C室大門頂部裝設了閉路電視。她立刻翻看閉 路電視片段,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出:
(a) 第一被告的面部和上半身大特寫,以及第一被告利用 一支棍干擾他面前的鐵閘;
(b) 後來鐵閘打開;
(c) 第二被告站在6C室門外的樓梯級台階,有一段時間一直從梯級台階的扶手俯身向 下望,此外,他也不時東張西望;
(d) 有一個階段,第一和第二被告均曾走到6C室對開的 天台。
5. 傅小姐報警,而警方到場,在6C室外面截停及拘捕第一和第二被告,第一被告遭截停時正在脫下他 的手套。警方其後檢取了手套,並於以下地點發現和 檢獲下述物品:
(a) 4樓(即3/F)梯間一個垃圾桶內的一支黑色柄螺絲批;
(b) 頂層案發單位對開的梯級台階角落的一支包上白色膠的圓木棍。
6. 警方在拘捕現場警誡第一和第二被告,警誡下兩人均保 持緘默。
7. 其後第一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
(a) 他想找現金;
(b) 第二被告是他的同黨;
(c) 大廈地下的大閘沒有上鎖;
(d) 他曾用在梯間轉角處拾得的木方來開啟6C室的鐵閘,但該單位內有人,所以他沒有進入室內;
(e) 第二被告有陪同他到6C室,但干擾6C室鐵閘的只 有他一人;
(f) 進入大廈後他和第二被告曾一度離開,去到附近一間 五金舖,他買了一對手套,第二被告則買了一支螺絲 批,警方所檢取的手套就是他在五金舖買來作案的;
(g) 其後他和第二被告返回廣發大廈,並再次去到頂層6 樓;
(h) 他用木棍 干擾鐵閘,之後隨手在梯間棄掉,警方在案發單位梯間檢獲該木棍。
8. 其後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中說:
(a) 他認識第一被告已有十多年;
(b) 第一被告向他建議到廣發大廈偷東西,他同意這樣做 ,因為第一被告說完事後會分一些錢給他;
(c) 他和第一被告在2016年1月3 日中午左右去到廣發 大廈;
(d) 他走上頂層 (即天台所在的唐6樓),角色是替第一被 告「把風」;
(e) 第一被告在樓梯門角檢到一支木棍,並利用那支木棍 弄開6C室的鐵閘;
(f) 弄開鐵閘後,二人去了附近一家五金舖,第一被告買了一枝螺絲批,他們接著回到廣發大廈,期間第一被告把螺絲批交給他保管;
(g) 二人在返回頂層期間,他在梯間把螺絲批棄掉,因為 他害怕第一被告會利用螺絲批來撬門;
(h) 在天台頂層警察截停及拘捕他們。
個人背景及求情
9. 第一被告現年55歲,有多次刑事定罪記錄,包括:
(a) 1項入屋犯法罪(2011年,以判刑日計,下同);
(b) 5項盜竊(1991年至2007年);
(c) 4項店內盜竊(2005年至2007年)。
10. 第二被告現年56歲,有多次刑事定罪記錄,包括:
(a) 5項(包括企圖)入屋犯法罪(1983年至1992年);
(b) 7項盜竊(1996年至2013年);
(c) 8項店內盜竊(2005年至2015年)。
11. 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於2013年年初完成2011年所干犯之入屋犯法罪刑期,其後沒有再犯事。
12. 代表第二被告的姚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很久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干犯盜竊(而非店內盜竊)最後是2013年。
13. 梁大律師及姚大律師均指本案之犯案方法簡單,事主沒有損失,加刑因素主要是二人協同犯案,雖然第一被告建議第二被告一同犯案,但決定如何犯案而言,第一被告沒有主導角色,撬門及把風的角色是二人自行選擇。
判刑指引
14. 以初犯者以言,涉及住宅之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15. 若是一人犯案及完事的話,本席會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未能成事,應以採取較低量刑起點。二人罪責均等,本席會以2年作為各自被告之量刑起點,但由於二人協同犯案,他們干擾該單位的鐵閘一輪後,並一同去五金店買工具,本席須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曾考慮過應否就二人的刑事記錄作為加刑因素,鑑於二人近年已沒有犯較嚴重的盜竊罪,最終不作加刑。
16. 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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