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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72/2021
[2026] HKDC 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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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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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EUNG NGAR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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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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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KUNG PING SHUN trading as
信記清拆建材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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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AU MAN Y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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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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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歐世明 trading as 皇庭傢俬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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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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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答辯人 |
NOBLE HOUSE INTERIOR AND
FURNITURE DESIGN C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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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答辯人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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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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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2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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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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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 一宗僱員補償申請案件。
案件背景
2. 申請人的案情是,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擔任清拆工人,於2020年8月18日在九龍通州街500號星匯居第一座48及49樓A室工作期間發生意外。
3.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1月6日頒下針對第一答辯人的非正審判決。
4.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於2024年10月29日批准申請人將第四答辯人加入本案。第四答辯人的回答書中承認它是總承判商,但大致上否認或不承認申請人的其他案情及申索(審訊文件冊第13-15頁)。
5. 本席於2025年8月13日批准申請人終止針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申索。
6. 本席於2025年9月2日批准將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本案為第五答辯人,第五答辯人僅會就補償金額提出(如有需要的)爭議。
證據的考慮
7. 申請人在庭上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當中的證據包括受僱及受傷情況,意外之前的薪金,意外引致的傷勢及治療等等。
8. 另外,申請人也披露了勞工處的表格二,及有關醫療紀錄等等。另外,第一答辯人被勞工處檢控沒有按期支付工傷病假及沒有有效僱員補償保險單,在2021年6月10日在觀塘法院承認全部控罪,申請人也披露了此案的控方經修定案情撮要。
9. 第四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也沒有傳召它的證人歐湉瀅,所以本席不會考慮歐湉瀅的證人陳述書的證供(審訊文件冊第76至84頁)。
10. 總括而言,申請人的案情和所有披露文件的證供吻合,本席在相對可能情況下接納申請人的案情,包括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第四答辯人是總承判商,意外是申請人當日受聘於第一答辯人在事發單位內工作時發生,也接納申請人聲稱的傷勢,治療過程,病假及意外前的薪金。
補償
11. 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表格,七和表格九評估一樣,即:
i) 由於受傷而引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ii) 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日數為18/08/2020-12/02/2021; 19/02/2021-31/10/2021; 及26/11/2021,即合共435天。
12. 各方並沒有就表格9提出上訴,本席接納該證據。
申請人的收入
13. 在意外時,申請人是一名清拆散工,日薪約為港幣1,500 - 1,600元,以現金受薪,沒有報稅和強積金紀錄,也沒有銀行紀錄。
14. 申請人做散工每月工作日數有波動,所以提出採納港幣10,000元為平均月薪。
15. 第五答辯人沒有爭議這數目,本席也認為這個數目合理。
第9條的補償
16. 申請人出生於1960年4月10日,在意外發生時為60歲。所以,有關補償金額應該是:
$10,000 x 48 x 0.5% = 港幣2,400.00元
17. 第五答辯人同意這補償金額數目。
第10條的補償
18. 有關補償金額應該是:
$10,000 x 435/30 x 4/5 = 港幣116,000.00元
19. 第五答辯人也同意這金額。
第10A條的補償
20. 申請人披露了醫療費單據(審訊文件冊B第336至389頁),合共的賠償金額應為港幣3,322元。
21. 第五答辯人同意這金額。
意外後已收取的金額
22. 意外後,申請人曾經從第一答辯人收取合共港幣6,200元 (審訊文件冊A第136至137頁),需要從補償金額中扣除。
23. 第五答辯人沒有爭議。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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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的補償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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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的補償 |
$1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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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A條的補償 |
$3,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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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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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收取的金額 |
($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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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115,522元 |
命令
24. 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第一及第四答辯人須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金額為港幣115,522 元及其利息。
25. 利息須以判定利率的一半,由意外發生當日(即2020年8月18日)開始計算,直至本判決為止,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支付的日子。
訟費方面
26. 第五答辯人提出,有關訟費的處理,法庭應參考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 及 方木溪 對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及另二人 [2020] HKDC 243 就這方面的判決。
27. 本席同意,作出以下訟費命令:
i) 第一及第四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ii) 第一及第四答辯人須支付第五答辯人本訴訟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證書);
iii) 就申請人和第五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則不作命令; 及
iv) 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交由法庭評定訟費。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四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五答辯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石京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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