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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9/2022
[2023] HKDC 1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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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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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至 [7]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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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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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共承認6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事件1
2. 2021年6月15日1500時左右,楊女士到荃灣西樓角路港鐵荃灣站9號舖「點點綠」購物,被告當時在該店任職售貨員。楊女士使用一張號碼為4548-8901-3257-xxxx的恒生銀行白金信用卡(「信用卡1」)購物後,把信用卡1放回銀包。
3. 2021年6月17日1330時左右,楊女士發現銀包內的信用卡1不見了。同日2100時,楊女士致電恒生銀行,得知有人於2021年6月17日用信用卡1進行以下2筆未獲授權的消費,總額港幣 28,050.50元:
(i) 1747時,有人在柯士甸道西1號圓方1樓1031號舖「LOEWE」消費港幣21,700.50元(「第一筆未獲授權消費」);及
(ii) 1752時,有人在同一「LOEWE」店消費港幣6,350元(「第二筆未獲授權消費」)。
4. 楊女士於2021年6月17日報警。警方調查顯示被告於2021年6月15日在「點點綠」地上拾獲信用卡1。
事件2
5. 2021年6月27日1324時左右,羅女士到上述「點點綠」購物,被告當時在該店任職售貨員。羅女士使用號碼為5520-3720-0041-xxxx的恒生銀行白金信用卡(「信用卡2」)購物後,被告把一張看似信用卡2的信用卡交回羅女士。羅女士其後於同日1930時發現該卡其實是信用卡1,屬於楊女士所有。
6. 同日1930時,羅女士致電恒生銀行,得知有人於2021年6月27日使用信用卡2進行以下2筆未獲授權的消費,總額港幣25,900元:
(i) 1453時,有人在荃灣蕙荃路22 - 66號綠楊新邨綠楊坊地下19號舖「百蕙」消費港幣17,900元(「第三筆未獲授權消費」);及
(ii) 1550時,有人在同一「百蕙」店消費港幣8,000元(「第四筆未獲授權消費」)。
7. 2021年6月28日,羅女士前往恒生銀行,由於信用卡1並不屬於羅女士所有,該卡隨後由銀行職員銷毀。同日,羅女士就事件報警。
8. 2021年8月10日,警方檢獲「點點綠」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相關片段拍攝到2021年6月27日所發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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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標示 |
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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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50 |
羅女士把信用卡2交給被告付款,被告接着把信用卡2插入付款機,看似按下付款機上的一些按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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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05 |
被告然後蹲下,從放在背後櫃內的袋子中取出信用卡1。當時被告以左手拿着信用卡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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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26 |
被告從付款機移走信用卡2,然後再次插入該付款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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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24 |
信用卡2的交易完成,付款機列印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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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27 |
被告移走信用卡2,將其藏於付款機與單據列印機之間的空隙,接着把機印單據交給羅女士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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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9:26 |
羅女士在機印單據上簽署後,被告把信用卡1交給羅女士。 |
拘捕和警誡被告
9. 2021年9月8日0820時左右,警方前往被告父親位於天水園天恒邨的住所進行搜查,並檢獲以下物品:
(i) 一個黑色「CHANEL」紙盒(「尋回財物1」);及
(ii) 一個黑色銀扣「YSL」銀包(「尋回財物2」)。
10. 2021年9月8日0915時,警方以盜竊罪拘捕被告。
被告的會面紀錄
11. 被告於2021年9月14日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以下事情:
(i) 2021年6月15日,被告在涉案「點點綠」地上拾獲屬於楊女士的信用卡1,然後將其放在收銀處後方的櫃內,待楊女士稍後領取。可是,楊女士於兩日後也沒有回到該店,被告便於2021年6月17日使用信用卡1進行第一至第二筆未獲授權消費,分別以港幣約21,700元購買一個杏色「LOEWE」斜孭袋(「騙取財物1」),以及港幣約6,000元購買一個黃色「LOEWE」 斜孭袋(「騙取財物2」);
(ii) 被告其後透過Instagram分別以港幣11,000元及港幣6,000元將騙取財物1及2賣給身分不詳的人;
(iii) 2021年6月27日1324時,羅女士在涉案「點點綠」購物。被告留意到羅女士的信用卡2與信用卡1相似,便在羅女士出示信用卡2付款時把兩卡掉換。被告接着於2021年6月27日在「百蕙」使用信用卡2進行第三及第四筆未獲授權消費,以總額港幣約17,000元分別購買案中尋回財物2、一個黑色金扣「YSL」銀包(「騙取財物3」)及一個黑色銀扣 「CHANEL」銀包(「騙取財物4」),以及以總額港幣約8,000元分別購買一對銀色「CHANEL」耳環(「騙取財物5」)及一對金色「CHANEL」耳環(「騙取財物6」);
(iv) 被告己將騙取財物3至6透過Instagram賣給身分不詳的人,無法尋回。尋回財物1是一個紙盒,用來裝載騙取財物4或5;及
(v) 被告已刪除Instagram帳戶。
罪行
12. 於案發期間:
(i) 被告在香港新界荃灣港鐵荃灣站9號舖「點點綠」偷竊一張信用卡,而該卡為屬於楊女士的財產(控罪1);
(ii) 被告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柯士甸道西1號圓方1樓1031號舖「LOEWE」偷竊一個斜現袋,價值港幣21,700.5元,而該斜孭袋為屬於LOEWE HONG KONG LIMITED的財產(控罪 3);
(iii) 被告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柯士甸道西1號圓方1樓1031號舖「LOEWE」偷竊一個斜孭袋,價值港幣6,350元,而該斜孭袋為屬於LOEWE HONG KONG LIMITED的財產(控罪 4);
(iv) 被告在香港新界荃灣港鐵荃灣站9號舖「點點綠」偷竊一張信用卡,而該卡為屬於羅女士的財產(控罪5);
(v) 被告在香港荃灣蕙荃路22 - 66號綠楊新邨綠楊坊地下19號舖「百蕙」偷竊3個銀包,價值港幣17,900元,而該等物品為屬於百蕙手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 6);及
(vi) 被告在香港荃灣蕙荃路22 - 66號綠楊新邨綠楊坊地下19號舖「百蕙」偷竊兩對耳環,價值港幣8,000元,而該等物品為屬於百蕙手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7)。
13. 被告現年3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但在2020年9月30日法院曾判予守行為命令。被告干犯此事,已違反該守行為命令,因此被告須予支付1,000元。
14. 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父母高齡及患病,須被告照顧及負責生活開支,被告自幼嚴重失聰,聽力只餘兩成,過往亦常因此被排擠。她自2020年9月起任職「點點綠」,為全職售貨員,亦因聽障領取傷殘津貼。被告被診斷患有子宮肌瘤,正輪候進行手術。就涉案相關所有控罪,共涉54,811元,被告已全數存入法庭,用以支付賠償。就此案件,被告心理壓力巨大,亦因此而抑鬱,須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莊大律師指出,被告過往工作勤力耐勞,僱主得悉此案,亦願意繼續聘請她。
15. 莊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涉及使用盜竊而來的信用卡,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2020] 5 HKLRD 213,法院則因被告的特別背景,而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6. 此外,莊大律師亦特別援引HKSAR v Leung Pui Shan CACC 317/2007及HKSAR v Yeung Kwun Kuen [2014] 1 HKC 463來指出,考慮到被告的特別背景及情況,或許感化令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為適當判刑選擇。
17. 被告的家人、丈夫等的求情信亦指被告孝順顧家、樂於助人,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8. 盜竊是嚴重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更是被告先用顧客遺留下來的信用卡到商店兩次使用,而盜竊財物共28,000餘元,後來更把此信用卡與另一顧客的對調,進而再用調換而來的信用卡,再進行另外兩次購物,共涉款25,900元,案情嚴重。
19. 考慮到被告以店員身分,因此才有機會接觸及調換別人的信用卡,再進行盜竊,案情比上述 黃志平 一案更為嚴重,即時監禁顯然為適當的量刑選擇。但畢竟考慮到被告的特別個人背景、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願意作出所有賠償,重犯機會較低等等,因此,各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來盜竊的罪行,法院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6個月監禁。而涉及盜竊別人信用卡的控罪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
20.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各16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各16個月監禁。
21.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三、四項可予同期,共16個月監禁;第五、六、七項同期,共16個月監禁,當中只4個月與第一、三、四項分期。因此,6項控罪總共判以16加4,即20個月監禁。
22. 此外,在被告同意下,作出賠償令予各控罪涉及的受害人,總計金額為54,811元,如控罪一至九所指出,可從被告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中扣減。
23. 另外,被告因違反守行為命令,須予支付1,000元,可從被告的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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