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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6/2022
[2024] HKDC 1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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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志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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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o Au Yim & Yeu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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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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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案中有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押後判刑。
3. 第二被告否認控罪,本審訊只針對第二被告。
4. 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022年6月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道70號海景嘉福酒店(「該酒店」)1612室(「1612號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6.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70克固體、内含1.28克可卡因的2.06克固體、内含咪達唑侖的0.09克粉末、以及50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控方案情
5. 大部份控方案情獲辯方同意,並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獲承認為事實[1],包括第二被告自願進行錄影警誡會面[2],是混合性供詞,以及該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實時拍攝到相關情況[3]。
6.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
控方第一證人: 探員18113杜裕佳(「PW1」),是案中證物警員,他向法庭講述警方進入1612號房時看見兩名被告及所有證物的位置及狀態。
控方第二證人: 探員20401趙楚彬(「PW2」),負責在該酒店的保安室翻查及直播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他向法庭講述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的不同位置。
被告人的選擇
7.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8. 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議題
9. 開審時,辯方明確指出,第二被告現在承認案發當日知情地為第一被告把涉案大麻由帝苑酒店帶到該酒店1612號房,這運送過程構成販運,但第二被告只以這種方式販運了案中大麻。第二被告爭議他與第一被告夥同作案,也爭議他對1612號房內大麻以外的其餘毒品的性質知情,亦爭議他管有該些毒品。
法律指引
10.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縱使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他在錄影會面中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1.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2. 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13. 儘管第一被告已經認罪,但本席只會根據案中證據去考慮第二被告是否有罪。
證據
14. 如上文述,大部份控方案情獲辯方同意,並已獲承認為事實[4]。
15. 辯方對兩名控方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他們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16. 根據承認事實及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信納以下為案中事實:
(1) 2022年6月1日下午約6時56分,警方憑搜查令[5]突擊搜查1612號房,當時只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房內,兩人在電視機前面向牆壁並排而坐正在吃飯盒,他們座椅兩旁分別有一張磨砂面的桌子(「磨沙桌」)及一個行李架(「行李架」)。(見相片證物P35(6)及(7))
(2) 當時,警方在磨砂桌上發現以下毒品及其包裝如下:
(a) 一個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着涉案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1)
(b) 一個黑色袋(印有“SAINT LAURENT”字樣) [6]載有:
(i) 一個全透明的可再封膠袋載着涉案可卡因(證物P2)
(ii) 一個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着涉案可卡因(證物P3)
(iii) 一個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着涉案咪達唑侖(證物P4)
(3) 當時,警方在行李架上,發現一個灰色不織布袋(印有“THE ROYAL GARDEN HONG KONG”字樣)(證物P7),載着一個黑色袋(印有“LAUNDRY洗衣”字樣)[7],載着一個白色膠袋[8],載着一個包裹載着涉案大麻(證物P5)(相片證物P35(13)-(23)),即大麻有4層包裝。
(4) 同日下午約7時35分,警方分別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宣布拘捕,罪名為「販毒罪」。
(5)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嗰啲毒品全部唔係我嘅,嗰袋大麻花係我幫公俊拎去酒店房嘅,但我都係去到房先知嗰袋係大麻嚟。」[9]
(6) 當日,警方在1612號房內還檢獲以下物品:
(a) 屬於第一被告的5部手機、6張SIM卡和1張記憶卡[10];
(b) 屬於第二被告的2部手機及3張SIM卡[11];
(c) 兩張房門咭。
(7) 當時,在磨砂桌上還有254港元現金,屬於第一被告。
(8) 當時,第二被告身上有46港元現金。
(9) 當日,PW1就着1612號房繪畫了一張不依比例的草圖[12],草圖準確反映了當日1612號房內的陳設以及證物P1至P5所檢獲的位置。[13]
(10) 當日,警方於1612號房內拍攝了27張相片[14],相片如實反映了1612號房內的陳設以及相關物品於拍攝時的情況,索引為相關照片內容的準確描述。 [15]
(11) 該酒店內設有閉路電視系統,閉路電視片段[16]所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17]
(12) 該酒店的紀錄顯示1612號房由男子冼耀亮(「冼」)登記和辦理入住手續[18]。而冼就是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起、把酒店房咭交給第一被告的男子。
(13) 警方在證物P7發現第一被告的脫氧核醣核酸。[19]
(14)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P1-P5為:
證物P1: 一個膠袋載有6.70克固體,内含6.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證物P2: 一個膠袋載有0.88克固體,内含0.29克可卡因
證物P3: 一個膠袋載有1.18克固體,内含0.99克可卡因
證物P4: 一個膠袋載有0.09克粉末,内含咪達唑侖
證物P5: 一個包裹(由塑膠包裝物料組成)載有502克草狀大麻
(15) 證物P1至P3及P5於2022年6月的總街頭價格估值大約為96,443港元至97,310港元,單就證物P5的估值為90,862港元。[20]
(16) 2022年6月2日,警方搜查第二被告的居所,沒有發現服用危險藥物的器具。[21]
(17) 2022年6月2日,PW1及偵緝警員16546向第二被告進行錄影警誡會面。[22]
17. 第二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23]中所說的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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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陳述撮要 |
謄本P33A
記項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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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2022年5月31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在帝苑酒店過了一夜。 |
12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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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2022年6月1日,大約中午12時,第二被告睡醒,第一被告說要搬酒店。 |
92、104、108、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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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當時第一被告收拾好東西,要求第二被告幫手搬行李,第二被告便幫他拿着兩個紙袋的行李去到該酒店。 |
148、214、216、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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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見到兩個紙袋內所載的是第一被告的衫褲。 |
224、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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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同日大約下午1時,他與第一被告去到該酒店。 |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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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往辦理登記手續。 |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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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則走到酒店的咖啡廳等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辦理完登記手續後,去到咖啡廳找第二被告,兩人一起上酒店房。 |
298、306、308、312、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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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進入一間酒店房,但只逗留了約15至20分鐘,便要求轉到在另一樓層的另一個房間。最後,他倆進入了1612號房。當時房內沒有毒品。 |
302、324、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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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由第二被告辦理登記手續,以至兩人走進1612號房,第二被告一直拿着該兩袋行李。 |
329-332、337-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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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一被告則拿着一個紙袋。 |
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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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進入1612號房之後,第二被告把他拿着的該兩袋行李放在行李架。 |
362、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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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第二被告一進入1612號房,便已嗅到大麻味,才知道他拿着的兩袋行李中,有一袋載着的是大麻。 |
459-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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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袋爆開咗,有朕大麻味。」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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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袋爆開咗呢,先知係大麻。」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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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我放咗啲行李之後呢,入面嗰個袋唔知爆咗定咩嘢,嗰啲味,大麻花啲味湧出嚟,先知係大麻。」 |
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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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紙袋入面」「爆咗」,「之後有個黑色袋包住嘅」,他沒有打開黑色袋來看,因已嗅到大麻味。 |
461-462、468、859-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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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第二被告隨即向第一被告表達他不想受牽連,「於是我話- -卑返佢,我- -唔好搞我喇,呢啲。」 |
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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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我知道犯法嘢,即係避免- -避免有啲乜嘢,所以- -」 |
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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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但第一被告着他不用擔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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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佢話冇事嘅」 |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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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佢話叫我冇事嘅,唔使擔心。」 |
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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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稍後,他與第一被告離開1612號房,乘車往餐廳吃飯。 |
595、598、61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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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大約下午2時,有一男一女來到餐廳與他倆一起吃飯。 |
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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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第二被告不認識該一男一女。 |
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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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大約下午2時30分,他與該一男一女先離開餐廳,一起返回1612號房。 |
640、642、646、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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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第一被告不知去了哪裏。 |
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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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到達1612號房,由第二被告打開房門。 |
650、652、654、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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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該一男一女在1612號房內,一邊「撳電話」,一邊等待第一被告。 |
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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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差不多一個小時之後,第一被告返回1612號房。 |
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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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自己開門。 |
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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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與該一男一女傾談,之後,該一男一女離開1612號房。 |
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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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之後,第二被告看到第一被告從「夾bag」取出一個黑色袋(證物P6),從該黑色袋取出四包東西(證物P1-P4),放在磨砂桌上。 |
666、690、698、700、702、716、838、841、847、1063-1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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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第二被告不知道證物P1-P4是什麼。 |
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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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
之後,第二被告睡覺。 |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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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當日下午3時左右,第二被告一直與第一被告在1612號房內,由於第二被告睡着了,他不知道第一被告做過什麼。 |
734、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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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第一被告往取飯回來,吃飯期間,有警察來到。 |
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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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
該一男一女曾經多次進出1612號房,他目睹過程,看見該一男一女沒有帶東西進入1612號房,也沒有從1612號房帶走任何東西。 |
1035-1042 |
18. 該酒店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24]已在庭上播放,所拍攝到的相關事情包括:
案發
當天下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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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
P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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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到達該酒店,
與已經身處該酒店大堂的一男(冼)一女會合。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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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走到地下升降機大堂,冼把一張房門卡遞給第一被告,當時第二被告在場。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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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第二被告右手拿着兩袋物件;第一被告右手拿着一袋物件,第一被告左腋下還夾着一個手提包。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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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隨即乘搭升降機。在升降機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冼看來互有交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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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抵達3樓,該女子獨自步出,進入了321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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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之後升降機繼續往上走,到達5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冼離開升降機。 |
(10)-(12)
及(15) |
1:31
(即約18分鐘後) |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冼從5樓進入升降機,由第一被告插/拍房門卡、第二被告按樓層鍵。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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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抵達16樓,三人步出,
當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仍然各攜帶着上述所見物品。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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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冼走進1612號房。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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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冼離開1612號房乘搭升降機到達地下電梯大堂,離開該酒店。 |
(19)-(23)
及(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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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期間,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手上均沒有拿着任何袋子,第一被告左腋下仍然夾着一個手提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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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該女子離開321號房,乘搭升降機往地下。 |
(2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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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1:37 |
冼返回該酒店與該女子在地下升降機大堂會合,再一起離開該酒店。 |
(2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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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2:09 |
第二被告與冼及該女子返抵該酒店,三人乘搭升降機,由第二被告插/拍房門卡按樓層鍵,抵達16樓,三人進入1612號房。 |
(32)-(36) |
2:40 - 2:42
(即大約21分鐘之後。) |
冼及該女子離開1612號房,乘搭升降機到地下,離開該酒店。 |
(3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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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3:53 |
第一被告返抵該酒店,進入升降機插/拍房門卡按樓層鍵,抵達16樓,進入1612號房。 |
(4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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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期間,第一被告沒有拿着任何袋子,但右邊腋下仍然夾着一個手提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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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4:12 |
冼及該女子返抵該酒店乘搭升降機,該女子走進321號房,冼用房門卡按鈕層鍵抵達16樓,走進1612號房。 |
(47)-(55) |
4.19 - 4.21
(即大約7分鐘後) |
冼離開1612號房,乘搭升降機往3樓進入了321號房。 |
(1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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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6:47 |
第一被告離開1612號房,乘搭升降機往地下,離開該酒店。 |
(6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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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第一被告手上沒有拿着任何袋子,腋下也沒有夾着任何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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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第一被告拿着外賣飯盒及飲品返回該酒店,乘搭升降機往16樓進入1612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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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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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警方進入1612號房。 |
(70) |
分析
19. 辯方主要依賴第二被告向警方作出的警誡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的陳述,當中既有顯示他有罪的部份,也有辯解。經本席小心考慮,就辯解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在宣誓下重複,亦沒有經過盤問驗證,而且如下文分折,內容含糊其詞、自相矛盾、不合情理、邏輯,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他不會這樣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20. 就第二被告為何會於案發前一天去到帝苑酒店與第一被告一起過夜,含糊其詞。「咁嗰晚做完嘢,即係我去搵完朋友,之後太夜,返唔到屋企,咁所以打- -打卑佢,之後上佢嗰度逗留一晚」[25]。本席認為在香港交通方便,二十四小時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以乘搭,第二被告說法牽強。但其實,就他在哪裏居住,他也反口覆舌,起初說居住在上水[26]在女朋友的地址[27],之後又改口說「唔多返去」[28],經常出入竹園南邨母親的居所[29]。本席相信第二被告沒有說真話。
21. 就為何於翌日他要去到該酒店,第二被告也含糊其辭。他說,翌日醒來,第一被告說收拾東西離開,他便把東西帶到該酒店[30]。第一被告沒有講過為何要搬酒店[31]。看來第二被告根本沒有理由要跟着第一被告去該酒店。而之後他又說,第一被告要求他幫忙搬行李,他便照做[32]。但其實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他與第一被告合共攜帶着的行李並不多,只有共三袋物件,第一被告獨自也可應付,據他說,在帝苑酒店“check out”時,他為第一被告拿着該兩袋行李,但離開酒店大堂後,他已把該兩袋行李交由第一被告自己拿着,直至去到該酒店,當第一被告要“check in”時,他才再為第一被告拿着該兩袋行李[33]。明顯,第一被告當時根本能夠獨自攜帶所有行李,不用他幫忙。本席確信第二被告說他為幫第一被告搬行李才去到該酒店,並非事實。
22. 第二被告說,去到該酒店後,由第一被告辦理登記手續,之後他與第一被告只兩人走進酒店房間,之後兩人再要求轉房,最後,去到1612號房,整個過程都只有他與第一被告在一起[34]。但其實,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去到該酒店後,冼與該女子已經在酒店大堂等候他們,已經辦理好登記手續,取得房門卡,把房門卡交給第一被告,四個人一起先去到5樓某房間,逗留約18分鐘之後,再四個人一起轉到1612號房。第二被告對於為何要去該酒店、酒店房間由誰登記、為何要帶着幾袋東西進入1612號房,都有所隱瞞。
23.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二被告與冼及第一被告在升降機內互有對話,冼把房門卡遞給第一被告後,由第一被告插/拍房門卡再由第二被告按樓層鍵,第二被告看來有默契知道要上哪一樓層,如非冼或第一被告告訴他,他不應該知道。種種跡象顯示,他並非如他說並不認識冼,尤其據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他與冼於當日下午1時33分一起離開1612號房再離開該酒店後,於下午2時08分他再與冼一起返回該酒店、乘坐升降機由他插/拍房門卡按樓層鍵、他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說由他打開門讓他與冼一起進入1612號房。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他與冼在第一被告不在場下,逗留在1612號房共21分鐘,冼才離開。顯然,他與冼相識,而他說冼在房內只按手機、沒有與他說過一句話,但仍逗留這麼久,實在匪夷所思。而第二被告說,冼等到第一被告回來、與第一被告交談之後才離開,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第二被告沒有講真話。
24. 第二被告說他於去到1612號房才發現他帶着的袋所載的是大麻,實在令人費解。他說因去到1612號房時「紙袋入面」爆開,令大麻氣味滲出,他才驚覺是大麻。但就為何大麻在多重包裝保護下,他又沒有把每一層包裝都拆開來查看,便知「紙袋入面」爆開,並不可信,他在此刻才知道是大麻,並不可信。
25. 就為何他知道有大麻在房內,又知道是犯法事,又不欲被牽連,又知道第一被告在他不知情下利用他把毒品(大麻)帶到該酒店,但他也沒有立即離開1612號房,不與毒品及第一被告分割,他的解釋更是荒唐兼含糊。他說,他要與第一被告「出去做嘢嘅」[35],「出去收返啲嘢返嚟,收返啲錢返嚟」[36],「工作上嘅嘢,不過唔係去、去、去一樓一嗰度攞返啲錢咁樣」[37],「因為有人爭佢錢,咁同佢去嗰度收返啲錢嘅」[38]。但第二被告從未提及何時、向誰、在哪裏收錢[39]。
26. 而第二被告稱他在1612號房做過的事,就只有睡覺[40]。那即他寧願與毒品共處一室睡覺,也不避嫌離開,有違常理,並不可信。
27. 更不可信的,是當他已向第一被告明確指出他知道有毒品(大麻)在房間內、知道第一被告正在做違法的事,並已表達怕受牽連,但第一被告仍然選擇在他面前無故地把另外四包毒品從手提包拿出來展示在磨砂桌上,難道第一被告不怕他知道該些都是毒品?不怕他會告訴他人,甚至舉報?
28. 此外,當第二被告嗅到大麻發出氣味,他還讓另外兩個據他說他不認識/熟悉的人(即他口中的一男一女)進入1612號房?他不怕自己被誤會藏毒、販毒?
29.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說他把該兩袋物品帶入1612號房之前並不知道載有毒品(大麻),並非事實;他說他不知道在磨砂桌上的證物P1-P4是毒品,也並非事實。其實,第二被告曾經說過,他在1612號房內,見過第一被告吸食該些毒品[41],但之後又無故改口說第一被告沒有吸食過。倘若他不知道該些是毒品,他不可能說第一被告曾經「吸食」。本席確信他在1612號房時知道證物P1-P4都是毒品。
30. 基於以下事實:
(a)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起把大麻(P5)帶入1612號房;
(b) 在1612號房內,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面前從手提包內取出P1-P4,並公開及隨意擺放在磨砂桌上;
(c) 第二被告有1612號房的房門卡並可隨意進出1612號房;
(d) 第二被告曾經在第一被告不在1612號房的情況下逗留在1612號房與P1-P5在一起;
(e) 第二被告長時間逗留在1612號房與毒品在一起達數小時;
並考慮到以下各項:
(f) 第一被告不可能不怕罪行曝光而容許一名不知情及無參與販毒勾當的人隨意進出用於販毒的1612號房,並長時間逗留在1612號房;
(g) 第一被告不可能隨意在一名不知情及無參與販毒勾當的人面前展示毒品並隨意公開擺放毒品在桌面;
(h) 第一被告不可能於自己不在1612號房時讓一名不知情及無參與販毒勾當的人逗留在1612號房與隨意擺放的毒品在一起;
(i) 不知情及無參與販毒勾當的人不可能明知1612號房內有毒品而不避嫌離開並長時間逗留及隨意進出1612號房,
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對1612號房內的所有毒品證物P1-P5有控制權;他知道它們都是毒品;他與第一被告共同管有該些毒品,考慮到證物P1-P5的性質及份量,本席肯定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
裁決
3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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