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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2/2024
[2025] HKDC 2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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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敏儀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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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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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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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i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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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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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3](第三項控罪)。
案情
2. 2024年5月5日13:30時,警員於停泊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泊車位的一輛登記號碼為WJ 9777的私家車(「私家車」)附近觀察等候。其後,於同日20:35時,警員截停行近私家車的被告並作出查問。經搜查,警員在被告所攜的袋搜到現金50,510元。經進一步搜查,警員從被告的褲袋檢獲2條鎖匙、私家車的車匙及3部手提電話。
3. 警員用車匙打開私家車的車門。經搜查,警員在司機位車門的飲品格發現1個改裝可樂汽水罐,汽水罐連接1個白色膠樽,膠樽內有26包合共載有6.16克可卡因,膠樽底另有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第一項控罪)。
4. 被告被拘捕。警誡下,被告說:「啲可樂我攞出去賣。」
5. 同日21:29時,警員到被告的住作進一步調查。經搜查,警員在單位內發現以下物品:
(1)1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1.5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第二項控罪);
(2)62粒煙彈,共載有內含尼古丁的139.58克液體(第三項控罪);及
(3)1支電子煙槍。
6. 被告被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上述大麻供自用,電子煙槍則用來吸煙彈。
7. 從私家車檢獲的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為港幣7,311.92元。
求情陳詞
8. 被告現年24歲,未婚。父母已離婚,他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他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16,000至20,000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 辯方指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因財困而干犯第一項控罪。至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草本大麻及液體尼古丁均是供被告自用。對於觸犯本案的三項控罪,被告深感內疚,並坦白認罪。被告深切反省後決定痛改前非,遠離毒品,自力更生並會於刑滿獲釋後奉公守法,不再鋌而走險。
10. 辯方指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4],販運6.1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46個月監禁。被告的角色只是一名運送者。
11. 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指上訴庭並沒有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由於只涉及管有1.54克草本大麻,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5]。
12. 第三項控罪涉及管有139.58克液體尼古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3星期為量刑起點。
13.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被告的年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將所有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判刑
14. 就第一項控罪,上訴庭已就販運可卡因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6]。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根據相關指引,本案的適當量刑起點為46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30個月監禁。
15. 至於第二項控罪,考慮到涉及的草本大麻的份量輕微及沒有潛在風險,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並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星期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星期監禁。
16. 第三項控罪涉及管有液體尼古丁,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並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星期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星期監禁。
17.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0個月監禁足以反映被告就三項控罪的刑責。因此,被告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4] 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錦文 DCCC 985/2022
[6]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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