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325/2023
[2024] HKCFI 3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2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01號及2023年第1156號)
——————————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1月19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在KTCC 1156/2023一案中被控兩項控罪,包括「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罪[1](控罪一)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2](控罪二)。
2. 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鄧少雄(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被判處勞教中心命令;另外,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取消駕駛資格三年,與現時之停牌令分期執行,及就控罪二被下令自判刑當日開始取消駕駛資格三年。
3. 與此同時,上訴人因違反KTCC 901/2022案[3]的社會服務令,被改判在勞教中心接受拘禁,與上述KTCC 1156/2023之判令同期執行,該案原有的社會服務令則獲撤銷。
4. 上訴人現不服上述兩宗案件的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KTCC 1156/2023的承認案情
5. 在2023年1月3日凌晨2時02分,當警員在香港新界將軍澳銀岬路近清水灣道交界位置進行路障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正偷偷摸摸地駕駛一輛車牌為YH9340的白色私家車,故將上訴人截停。
6. 警員調查後發現他並沒有持有駕駛執照,亦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該汽車。
KTCC 901/2022的承認案情
7. 上訴人的父親為一輛車牌為XJ7814的私家車的車主。在2022年1月14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警員在香港九龍牛頭角福淘街及牛頭角道近燈柱GE2483位置進行巡邏,並發現上訴人正以不穩定的方式駕駛上述車輛。
8. 警員於是將上訴人截停,並要求上訴人出示其駕駛執照。然而,上訴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警員調查後發現他並沒有持有駕駛執照,亦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該汽車。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他指自己是因好奇而駕駛該汽車。
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9. 上訴人在判刑時20歲,案發時19歲。他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22年5月11日,因詐騙罪而被判處12個月感化及賠償三千元;及在KTCC 901/2022一案,在2021年10月6日因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而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暫停駕駛執照12個月及罰款5,000元。因此,上訴人干犯本案便違反了社會服務令,及在感化期間犯案。
10. 上訴人持有内地駕駛執照,在其父親的工程公司工作。
裁判官的判刑
11. 裁判官在判刑前索取了上訴人的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更生中心報告、青少年罪犯評核報告及背景報告,期間上訴人被還押。
12. 代表答辯人的楊檢控官將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歸納如下:
(1) 勞教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核報告均建議葉先生進人勞教中心,裁判官接納有關建議;
(2) 上訴人沒有珍惜過往兩次定罪中法庭給予他的機會,即沒有判處他監禁式刑罰,反而在上次定罪後不足三個月再次干犯相同控罪,裁判官因而認為上訴人需要嚴懲;
(3) 控罪一及二是嚴重罪行(裁判官引用HKSAR v WONG CHIN MING, HCMA 510/1999 [1999] HKEC 450一案);
(4) 對於上訴人的代表在求情時指,案發時上訴人因友人的女兒病危,故才在情急下駕駛涉案車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實際上可有其他選擇,無須親自駕駛,而上訴人方所提交的文件亦沒有顯示上訴人友人的女兒有任何急病的情況;
(5) 縱使KTCC 901/2022一案的感化官報告建議葉先生接受感化,裁判官認為該感化報告或其他報告從來沒有提及上訴人有任何精神或心理的問題,不同意上訴人需要治療多於懲治;
(6) 判處上訴人進人勞教中心,有助培養他的守法意識及更生重建;及
(7) 勞教中心一般的刑期為1-6個月,其羈留時間合適。
13. 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案情的嚴重性,特別是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再度干犯了相同的罪行,為達至懲處和阻嚇上訴人再干犯的作用,以及考慮了相關報告的建議,認為判處上訴人羈留於勞教中心對他所犯的罪行是最相稱及最適當的判刑,尤其考慮了他違反了社會服務令,並需將他之前的控罪重新判刑。
14. 裁判官經考慮以上所有因素,終判上訴人就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及之前他在KTCC 901/2022的兩項控罪判處入勞教中心,及就控罪一被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三年,與現時之停牌令分期執行,及就控罪二被下令自判刑當日開始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三年。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提出共六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判刑時沒有考慮或充足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KTCC 901/2022與 KTCC 1156/2023的案情有別、上訴人更生重建的需要;
(2) 裁判官錯誤理解和/或運用Wong Chun Cheong and HKSAR [2001] 4 HKCFAR 12 一案中的的法律原則;
(3)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KTCC 901/2022一案的感化官報告書上的附加建議,和錯誤地認為不適合判處上訴人感化令;
(4) 原審裁判官未有索取並參考KTCC 901/2022一案的判刑理由;
(5) 裁判官於兩案判處上訴人的刑罰明顯過重;及
(6) 裁判官未有恰當運用整體量刑原則。
討論
16. 就上訴理由(1),代表上訴人的杜大律師指,第二次犯案是因為要送朋友的女兒去醫院而駕駛,情況與第一次不同。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論點,因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經考慮了上訴人所說的駕駛理由,但他認為上訴人當時除了親自駕駛外,還有其他選擇,所以並不是不能找到其他方法才迫於無奈無牌駕駛。
17. 至於更生需要方面,勞教中心正正是為照顧少年人的更生需要而設立的在監獄囚禁的替代選項。裁判官在判刑前索取了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更生中心報告、青少年罪犯評核報告,並明確指出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是有助培養他的守法意識及更生重建,這些都充分顯示了裁判官就上訴人的更生需要作出了足夠考慮。
18. 正如楊檢控官所指出,縱觀上訴人的行為和品格,一段短時間的震撼式紀律訓練,是有助於加強他的守法觀念的。
19. 就上訴理由(2),上訴人指Wong Chun Cheong[4]一案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該案的參考價值有限。
20.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3段提及Wong Chun Cheong案:
「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一案中,終審法院將上訴人原本的教導所命令撤回,改以罰款替代。終審法院指上訴人其實是適合進入教導所的,但因為他干犯的罪行實在輕微(「在公眾場所參與舞獅活動而事前並未得到批准」罪),改以罰款替代。然而在本案,葉先生干犯的控罪是嚴重的,而且在短期內重犯。」
21. 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理解Wong Chun Cheong案。「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均為嚴重罪行。對於此類罪行,法庭判罰之態度均傾向嚴苛,原因是這些罪行可導致受害者於遇上交通意外後,可能得不到任何賠償[5]。裁判官在本案考慮勞教中心命令作為刑罰與Wong Chun Cheong案沒有抵觸。
22. 就上訴理由(3),上訴人指,裁判官拒絕採納KTCC 901/2022一案的感化官報告書上的附加建議,即上訴人適合進行12個月的感化,亦未有於判刑時考慮上訴人心理輔導的更新需要而索取任何心理或精神科報告。
23. 正如楊檢控官所指出,杜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已曾要求裁判官接受該附加建議,裁判官是可以不接受感化官的判刑建議的。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分的基礎認為勞教中心命令比感化令更為合適。
24. 至於心理或精神科報告,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在所有已索取的報告均沒有提及上訴人有心理或精神科方面的輔導需要,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因素顯示相關報告有助於考慮判刑。
25. 就上訴理由(4),本席認為,即使是在考慮取消原有的社會服務令而從新判刑,裁判官在判刑時也不一定要考慮上次的判刑理由或社會服務令報告。在本案中,裁判官有足夠理由排除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項,而他就考慮判刑所索取的數份報告已經提供了足夠資料以協助裁判官選擇判刑。裁判官沒有任何需要去索取過往或進一步的社會服務令報告以作考慮。
26. 而實際上,在上訴人最近一份的背景報告中,感化官曾提及上訴人在履行KTCC901/2022的社會服務令的表現並不理想,指上訴人在履行社會服務令期間,在7項委派服務中有2次缺席和3次遲到。本席看不到上次的判刑理由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可以對上訴人有何幫助。
27. 上訴人指如果裁判官有參考上次的判刑理由,他便不會誤以為上訴人被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而不是200小時。雖然在判刑時控辯雙方和裁判官都誤以為上訴人在KTCC 901/2022被判處2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但是本席認為此誤會對於判刑並沒有任何影響。
28. 上訴理由(4)亦不能成立。
29. 就上訴理由(5)和(6),杜大律師強調,因為上訴人曾經因為被取消保釋而在判刑前被覊押,但這些時間將不會被計算在勞教中心的服刑時間中,因此勞教中心命令的覊留時間會比監禁高出頗多,對上訴人不公。
30. 誠然,就上訴人干犯的罪行而言,雖然監禁式的刑罰明顯合適,但是刑期不會太長。本席同意杜大律師的分析,即上訴人最終需要服刑的時間可能比被判處監禁為長。但是,這並不表示判刑是對被告人不公。
31. 法庭在考慮判罰的時候須考慮年青犯案者的更生需要。上訴人十分年輕便干犯詐騙罪行,加上在短時期內干犯兩次相同的嚴重罪行,可見守法觀念極為薄弱。此外,他在判刑前被覊押的原因是他曾嘗試出境,違反保釋條件。
32. 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對於上訴人而言是最合適的判刑選擇,相對較長的拘留時間亦合乎比例,不足以對上訴人構成不公,亦絕非明顯過重。
結論
33.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杜浩成大律師及勞朗笙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3] 上訴人在KTCC901/2022中干犯了與KTCC 1156/2023相同的兩項罪行
[4] 上訴人的案例典據4
[5] HKSAR v WONG Chi-ming HCMA 510/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