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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7/2024
[2025] HKDC 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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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美華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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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2] 、[5] 至 [9]、[11] 至 [13]、[15]及 [18]至 [20]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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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10] 、[14] 、[16] 、[17]及 [21]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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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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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14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即第一至第二、第五至第九、第十一至第十三、第十五、及第十八至第二十項控罪),及7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第三至第四、第十、第十四、第十六至第十七、及第二十一項控罪)。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3月15日)已詳述各控罪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述。
3. 簡言之,被告於2023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29日期間,於多個停車場內以螺絲批撬開及/或打破21輛車輛的車窗,以偷取車內物品。於其中14次事件,被告沒能偷到任何東西。於其餘7次事件中,被告從車輛偷取了現金、工具、流動電話等。失物的總金額約為5,610元,只有兩個利是封及現金20元被尋回。每輛車輛的車窗維修費約介乎500元至3,500元。其中一輛車輛的汽車警報系統及司機位車窗損毁、音響系統及前置行車記錄儀失靈、及匙膽移位,維修費約為40,000元(第二十項控罪)。
4. 被告於干犯第二十一項控罪時當場被警方拘捕。被告當時管有一對手套及一支螺絲批。
5. 稍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失業而干犯所有控罪,他於犯案時使用手套及螺絲批。他在相關的停車場內以螺絲批打破多輛車輛的車窗,以搜掠該些車輛,但多次均沒能偷到任何東西。他已把偷到的錢花在飲食及交通上,並把偷到的工具及流動電話丟掉。
求情陳詞
6. 被告現年59歲,與太太分居多年,獨居於善導會安排之宿舍。他與父母、妹妹及太太沒有聯絡。被告被捕前任職廚房員工,月入約26,000元。他因經濟問題及貪婪,偷取財物變賣以償還欠債。他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類同。
7. 辯方指被告承認控罪,顯示真誠悔意。被告獨自犯案,案中除了財物損失,沒有人身傷亡事件發生。辯方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1],並希望法庭就每項控罪採納不多於12個月的量刑起點。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並希望各項控罪刑期可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8. 就本案的控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9. 被告犯案的手法/情況,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HCMA 1088/2007的案情極相似。在該案,處理上訴的法官確立「在車輛內偷竊」是偷竊的一種。即使該案涉及被盜的金額只是40元,也不涉及破壞車輛的任何部分,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
10. 就本案而言,被告干犯所有控罪時均已早有準備,帶同手套及螺絲批到不同的停車場犯案。他並非是毫無計劃、順手牽羊的機會主義者。他在同一天在同一停車場干犯數項控罪。他也曾在同一天在超過一個停車場干犯數項控罪。即使他不是每次犯案也成功偷取有價值的物品,他每次犯案均打破車窗以便進行盜竊,並引致事主及/或保險公司要支付維修費以維修車窗。本席認為這些均是加重案情嚴重性的因素。此外,本席認為第十四及第二十項控罪的案情較其餘的控罪更為嚴重。就第十四項控罪而言,被盜財物包括兩部流動電話。在現今社會,流動電話除了被用作通訊用途外,也被用作儲存大量的個人資料,包括相片等。即使流動電話本身的價值不高,但該流動電話對物主來說是十分重要的。被告在犯案時偷去流動電話並把電話丟掉,這必然會為物主帶來很多不便,也令物主有機會失去一些重要及/或珍貴的資料。至於第二十項控罪,雖然被告沒有從車內偷到物品,但卻損毀/損壞車內部分裝備/裝置,包括音響系統、行車記錄儀等,所引致的維修費遠高於其他控罪,並高達40,000元。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十四及第二十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而其他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
11. 被告有261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47項為盜竊罪(包括57項列明為車內盜竊)。從他的定罪紀錄可見,他有多宗案件均是一案涉及多項盜竊罪,情況與本案類同。毫無疑問,被告是一名典型的「積犯」。他因上一宗案件於2023年6月17日服刑完畢,他在獲釋後3個月便干犯本案。這顯示過往的刑罰對被告顯然並無任何阻嚇作用。辯方亦同意本席有權因這因素把刑期上調。至於加刑的幅度,上訴庭沒有訂下指引,本席認為這必然視乎個別案件及被告的情況而定。在 張榮新案,該案上訴人有27項盜竊罪的紀錄,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基於上訴人屢罰屢犯,量刑起點上調25%是恰當的。以本案被告有200多項與本案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而言,他的紀錄可謂極為驚人。再者,他於出獄後的3個月內便干犯本案,屢罰不改,本席認為必須以較大幅度的調升以反映這加刑因素。就這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上調40%。換言之,經上調後,第十四及第二十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5個月監禁,及其餘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12. 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被告認罪,第十四及第二十項控罪的刑期為16個月監禁,及其餘控罪的刑期為14個月監禁。
13. 被告在不同日期在不同的停車場干犯本案。考慮了案發日期及地點,本席把21項控罪分為11組,每組的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分組如下:
(1)第一組包含第一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2)第二組包含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3)第三組包含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4)第四組包含第七至第十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5)第五組包含第十一至第十二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6)第六組包含第十三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7)第七組包含第十四項控罪,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8)第八組包含第十五至第十六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9)第九組包含第十七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10)第十組包含第十八至第十九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及
(11)第十一組包含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項控罪,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14. 考慮了總量刑原則,第一至第十組每組的總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十一組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1] HKSAR v Yu Kwok Yung and Another DCCC 1243/2010及HKSAR v Yuen Ka Kui and Another DCCC 415/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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