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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2/2025
[2026] HKCFI 4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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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1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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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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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1],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2]。
2.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3. 上訴人不服控罪一及二的定罪,提出上訴。
4. 上訴人於原審時由麥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則由謝資深大律師及司徒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5. 答辯人就控辯雙方的案情作出撮述,本席大致沿用。
6. 2024年7月13日下午約3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在涉案屋苑行人通道推著手推車(P2)準備外出購物時,與上訴人迎面相撞(第一次碰撞)。PW1感到其左手被碰撞,雖然不肯定是上訴人身體的哪個部位撞到,但她認為這屬意外。其後,上訴人神情兇狠,兩人發生口角。在爭執期間,上訴人直視PW1,說「我而家撞埋嚟嘞,我走嘞」,隨即以身體猛力撞向PW1的左上臂近膊頭位置(第二次碰撞)。PW1描述自己被大力撞擊後手部痲痺,手指腫脹,感到劇痛。(控罪一)
7. 因手部劇痛,PW1鬆開手推車,手推車倒在地上。此時,上訴人走向手推車,將其拾起並丟向泊車處一角,令手推車手柄嚴重損壞,伸縮功能失效。(控罪二)
8. 其後,上訴人離開。保安之後到場,並報警處理。約十分鐘後,上訴人更換衣服後再度出現,被保安截停,控方第二證人警員61715(下稱PW2)到場拘捕上訴人。
9. PW1在庭上不肯定是否曾以粗口辱罵上訴人,但稱自己沒有用手推車推撞上訴人。
10. 在庭上播放辯方片段(D1)後,PW1同意片中人物為其本人及丈夫,並承認片段內容屬事實節。
11. PW2說PW1曾稱被上訴人撞向左胸,導致手推車甩手,並表示整隻手痺痛。PW2因PW1提及「非禮」而先以此罪拘捕上訴人,其後亦以「刑事毀壞」罪再度拘捕他。控方第三證人警署警長(下稱PW3)則稱他與PW2一同處理口供。
辯方案情
12.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即涉案屋苑的保安員胡先生作供(下稱DW2)。
13. 上訴人供稱案發當日下班返抵屋苑,在行人通道遇上正低頭看手機、推著手推車的PW1。因PW1未留意前方,上訴人試圖閃避,但左前臂仍與PW1發生碰撞(第一次碰撞)。上訴人稱PW1隨即惡言辱罵,並以手機拍攝他,甚至威脅「我可以告你非禮」,令他感到受辱與擔憂。他反駁後,PW1以手推車連續推撞他三次。上訴人表示擔心再遭攻擊,把手推車拋開,並解釋此舉是為爭取時間離開現場求助。他否認發生過PW1所指的第二次蓄意撞擊。
14. DW2作供稱,他看到上訴人與一名女子爭執,女子曾兩度以手推車推向上訴人,但DW2未能確定手推車是否真的撞到上訴人。其後,他看到手推車「飛了出去」,部件散落,但不清楚具體如何被拋出。
裁決理由
15. 同樣,答辯人撮述了裁决理由,本席亦會大致沿用。
16. 就PW1的證供,裁判官分為兩部份分析:(一)第一次碰撞至第二次碰撞的經過;(二)手推車被損毀的情節。
17. 裁判官信納PW1就碰撞襲擊的證供,認為其敘述清晰、直接、堅定,客觀持平,對不肯定之細節坦承(如被撞部位、上訴人用何部位撞人),並承認第一次碰撞屬意外;對辯方以書面口供不一致等細節上的批評,裁判官認為屬非關鍵,是吹毛求疵;PW1就「非禮」之說解釋是僅因上訴人凝視胸部而起誤會,PW1在庭上公允更正;整體說法合情合理,故接納為事實[3]。
18. 就手推車被損毀的部分,裁判官認為PW1態度防禦性高,否認用手推車推撞上訴人。但DW2曾目睹她有此動作,且無受質疑。裁判官認為PW1未有道出事實,遂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不給予PW1這部分證供比重[4]。
19. 至於PW2與PW3,裁判官指出兩人供詞爭議不大,但在是否曾說會為上訴人安排驗傷一事上出現矛盾。裁判官採納PW2為誠實可靠,不接納PW3的證供[5]。
20. 裁判官其後評析並拒納上訴人證供。上訴人就碰撞事件之回應前後不一:一方面自稱情況危急、急需報警且不滿保安勸離;另一方面返家安全後仍未報警,並稱應保持良好鄰里關係,又稱「無機會」。若其為被動受襲者,該等延遲與藉口完全不合邏輯,故不相信其就控罪一任何開脫性的證供[6]。
21. 就手推車的情節而言,縱使上訴人曾被手推車推撞,裁判官仍須評估其拋開手推車的意圖。上訴人稱為防再受襲而「掟遠啲」以爭取報警時間;裁判官指此說法自相矛盾:既稱危急卻在安全時不行動;再者,拋遠反而令PW1有機會撿回再襲,與其說法相反。上訴人本可離開現場或求助保安,亦可自行控制手推車而非拋擲;上訴人以「一陣佢以為我偷嘢」為辯解更與其拋擲行為矛盾。裁判官遂指其說法違反邏輯、純屬強詞狡辯,不接納其就控罪二之任何開脫證供[7]。
22. 就控罪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爭執期間故意以身體大力撞向PW1左手,導致其手部痛及麻痺。裁判官排除意外或自衛的可能,屬有意圖襲擊,罪名成立[8]。
23. 就控罪二,上訴人將手推車拋開致損毀的事實並無爭議,唯一爭議在於是否有「意圖」損壞手推車或「罔顧」後果,以及有否「合法辯解」。裁判官認為當時無即時危險,上訴人本可報警或離開,但他作出的行為無合法辯解。退一步來說,即使無法證明其有「意圖」損壞,亦足證其「罔顧」後果。控罪二罪名成立[9]。
上訴理據
24. 謝資深大律師代表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據:
(一) (針對控罪一)裁判官未有全面地、公允地及/或恰當地考慮PW1的證供,錯誤地裁定她號稱被襲擊的證詞為可信可靠;
(二) (針對控罪二)裁判官根本不應該認為及裁定上訴人把PW1拋開「拋埋一邊」不構成「合理辯解」,尤其是裁判官已經接納(i)上訴人的而且確曾被PW1以手推車襲擊和(ii) PW1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三)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欠缺公平及/或全面的分析,並以單一,牽強,及/或不足夠、不充份的理由去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對上訴人甚不公平;及
(四) 綜上所述,及綜觀案中控辯雙方的所有證供和證據,兩個定罪皆不穩妥。進一步或交替而言,在「重審」的角度下,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應被判決上訴得直。
25. 上訴方和答辯人的陳詞扼要如下。
上訴方的陳詞
上訴理由一
26. 上訴方指[10],PW1曾誣衊上訴人非禮她,乃由多項客觀證據支持的事實,包括D1片段、PW2的證供、拘捕紀錄P3、驗傷紀錄P4、PW1的證人陳述書及獨立證人DW2的證供。該等證據顯示,PW1不但在案發現場指稱上訴人非禮她,更向警方作出相關指控,直接導致上訴人一度被警方以「非禮罪」拘捕。
27. 然而,PW1在庭上卻多次否認自己曾作出非禮指控,並試圖將其說法淡化為只是指上訴人「望住」其胸部。上訴方陳詞,PW1在此關鍵事項上說謊,嚴重影響其整體可信性。該問題並非枝節矛盾,而是涉及PW1是否曾無中生有地作出嚴重刑事指控,與其誠信及證供可靠性有直接關係。
28. 裁判官接納PW1所謂「只是覺得被告望住她胸部」的解釋,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PW2的證供、P3、P4及PW1的證人陳述書均顯示,PW1曾將事件描述為涉及胸部接觸或非禮,而非單純被注視。控方亦沒有否認PW1曾作出該等說法,並採納相關證供及文件。因此,裁判官並無合理基礎接納PW1的開脫說法,亦不應因PW1在庭上沒有繼續堅持非禮指控,便反過來認為她誠實可靠。
29. 上訴方強調,PW1沒有在庭上「將錯就錯」繼續誣告非禮,並不能抵消她之前作出嚴重失實指控的事實。尤其控方並無控告非禮罪,而案情本身亦難以支持一般理解下的非禮指控,PW1在庭上放棄相關說法,只是其唯一理性的選擇,不能成為支持其可信性的理由。裁判官錯誤低估PW1曾誣衊上訴人的嚴重性。
30. 裁判官已明確不信納PW1否認曾以手推車推撞上訴人的證供,並接納獨立證人DW2的證據,即PW1曾用手推車撞向上訴人。這表示PW1亦沒有如實道出事實經過。
31. 上訴方強調,PW1並非只在一個枝節問題上出現記憶錯誤,而是在兩個主要爭議點上均被證明說謊:第一,她曾誣衊上訴人非禮,卻在庭上否認;第二,她否認曾以手推車襲擊上訴人,但裁判官接納DW2證供,認定她確曾作出該行為。兩項問題均源自同一宗極短暫事件,時間上亦極為接近,故PW1在控罪二相關事項上的謊言,必然影響其就控罪一所作證供的可信性:Wong Pui Sham v HKSAR[11]。
32. 另外,PW1的證供本身亦存在多處前後矛盾及誇張失實,包括她在庭上稱第二次碰撞撞到左上臂近膊頭位置,但證人陳述書卻稱上訴人以左膊撞向其左胸及左臂。
33. 案發事件歷時極短,若PW1真實目擊及經歷事件,其描述理應大致一致。然而,她的證供卻出現多處新增、改動、淡化及矛盾之處,反映其庭上證供並不可靠。
34. 上訴方亦指出,PW1的證供並非單純因記憶偏差而有輕微出入,而是涉及第二次碰撞的方式、撞擊位置、有否胸部接觸、有否受傷及有否手推車襲擊等核心事項。該等矛盾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主要爭議直接相關,裁判官不應將之視為無關痛癢的枝節問題。
上訴理由二
35. 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已接納上訴人確曾被PW1以手推車襲擊,亦不信納PW1否認此事的證供。在此基礎上,上訴人將手推車拋開,是為免自己再次受襲,屬於真誠地為自身安全而作出的即時反應。
36. 上訴方認為,既然PW1已連續以手推車向上訴人發動攻擊,上訴人將手推車拋開以令其遠離雙方,是自然、即時及合乎比例的自衛措施。裁判官否定上訴人辯解的理由牽強。上訴方亦指出,法律上「退無可退」並非自衛的必要條件,裁判官不應以事後孔明方式要求上訴人在危急情況下選擇立即離開,而否定其即時自衛反應的合理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卓言[12]。
上訴理由三
37.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主要理由是質疑他沒有報警,但有否報警,與第二次碰撞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解釋,他當時考慮到維持鄰里關係,不欲即時報警令事件惡化;而DW2亦供稱保安員曾分開雙方並建議上訴人先回家,該部分證供並無遭控方挑戰。因此,上訴人沒有即時報警並非不合邏輯,更不能成為拒絕接納其證供的充分理由。
38. PW1在多個主要爭議點上被證明不誠實,而上訴人的重要證供則獲獨立證人DW2支持,包括PW1曾辱罵上訴人、曾以手推車攻擊上訴人、保安員要求上訴人先離開,以及PW1曾在現場大聲表示要告上訴人非禮等。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未有充分交代為何不認為上訴人證供有可能為真,卻接納PW1的證供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該處理方式對上訴人不公平,並實質影響定罪裁決的穩妥性。
上訴理由四
39. 綜上所述,兩項控罪的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的陳詞
上訴理由一
40.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充分考慮PW1曾提及「非禮」一事,並合理分析其證供。PW1在庭上坦誠承認自己的表達不夠準確,沒有堅持錯誤指控,反映其作供真誠、公允。基於裁判官親自觀察其作供表現,認為她就碰撞事件的證供清晰、堅定且未受盤問動搖,因此裁定其證供可信可靠。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41. 就PW1否認曾以手推車推撞上訴人一事,裁判官沒有接納PW1該部分的證供,但裁判官可接納證人的部分證供而拒納另一部分。裁判官已留意到PW1在手推車損毀部分的態度較為迴避及防禦性高,因而只接納她就碰撞事件的證供。這正反映裁判官有審慎區分不同證供部分,並非盲目接納PW1的全部說法。
42. 答辯人亦回應上訴方指PW1證供存在矛盾。答辯人陳詞,證人在真實環境中作供時,難免會出現若干遺漏或不吻合之處,重點是該等差異是否屬實質及嚴重偏差。本案中,PW1已確認第一次碰撞屬無意,而第一次碰撞的細節並非本案關鍵。至於PW1在庭上補充一些案情,這是因為證人在庭上經深入提問後記起更多細節,並不必然影響其可信性。
43. 對於PW1在庭上指被撞位置為左上臂近膊頭,而證人口供提及左胸及左臂位置,答辯人認為PW1一直只是指出大概位置。案發突然,她無法準確記得被撞的確實位置並不奇怪。
上訴理由二
44. 答辯人不同意上訴方指上訴人拋開手推車屬合法自衛或合理辯解。裁判官已正確裁定,在上訴人拿起手推車之前,PW1的攻擊已經停止,手推車當時在上訴人旁邊,PW1並無接觸手推車,亦沒有任何動作顯示她會再次發動攻擊。因此,當時並不存在可預見的即時危險。
45. 在這個情況下,上訴人並無理由或權利拋開及損壞PW1的手推車。裁判官並非要求上訴人必須「退無可退」才可自衛,而只是將其可離開、可報警或可尋求保安協助,作為評估其行為是否合理的相關因素。
46. 若上訴人真正目的只是防止PW1再次使用手推車,他可以選擇較合理及較安全的方式。然而,上訴人選擇以較激烈、較容易造成損毀的方式將手推車拋開,裁判官有理由認為其使用的武力已超越合理程度。
上訴理由三
47. 就上訴方指裁判官只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報警便拒納其證供,答辯人指出,這並非裁判官裁斷的真正基礎。裁判官關注的是上訴人就「有否報警念頭」的證供反覆矛盾、前後不一,且充斥不合邏輯的解釋。上訴人時而稱意欲報警,時而稱因鄰里關係沒有報警,時而又稱沒有機會報警,這些說法難以自圓其說。
48. 答辯人陳詞,若上訴人真誠認為自己是受襲者,理應盡快報警;然而他在現場以及回家後均沒有報警,其解釋反覆,顯示其整體證供不可信。
上訴理由四
49. 裁判官已就其接納及拒納的證供作出詳細分析,並提供有力理由。
本席的考慮
50.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13]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1. 上訴方提出的數個上訴理由都是環繞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所以本席會在下文一併處理。
52. 在本案,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完全建基於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然而,PW1不但曾虛假地聲稱上訴人故意撞向她的左胸以致到場警員以「非禮罪」拘捕上訴人,還在有否用手推車襲擊上訴人這一事上支吾以對,沒有正面回答問題。套用裁判官自己的說法:[14]
「33. PW1…的態度及回應顯得迴避,防禦性高…」
53. 裁判官並因此裁定PW1:[15]
「34. 在此情節上….沒有如實道出事實經過。」
54. 遺憾地,雖然PW1在這兩個關鍵事項沒有實話實說,甚至是捏造指控,但裁判官的處理方法只是拒納PW1就手推車被損毁一事的證供,而沒有再作出任何進一步分析。
55. 當然,法庭可以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而拒納他的其餘證供,但在這樣處理證人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小心行事,並清楚解釋因何在一名證人的證供受到質疑並認為是不可信或有可能不可信的時候,仍接納該名證人的另一部份證供為安全穩妥。
56. 然而,就第一個關鍵事項,即PW1虛假地指稱上訴人曾觸碰她的胸部,裁判官只籠統地表示:[16]
「30. … PW1解釋說因為事發時被告曾經望著她的胸部,但其實她自己亦不能肯定。PW1同意證人供詞上提及左胸的描述是不準確的,她亦在庭上公允地確認被告並沒有觸碰到她的胸部,亦沒有非禮過她。…」
57. 裁判官繼而裁定:[17]
「31. 綜觀PW1就碰撞襲擊事件上的供詞,本席認為她的說法清晰堅定,持平公允,盤問下亦堅定不受動搖。…完全沒有將錯就錯或強行堅持對被告作出非禮的。」
58. 可是,裁判官似乎忽略了「非禮」指控根本就是當日事件的焦點所在。當天是因PW1向警員PW2聲稱上訴人用手臂撞到她的左胸,PW2才以「非禮罪」拘捕上訴人。本席認為,PW1庭上改而聲稱上訴人望着她胸部的說法,與在現場向警員表示及在其證人陳述書上繼續聲稱是上訴人用手臂撞她胸部的說法,南轅北轍,不能磨合。
59. 由於PW1對事件起因的描述出現如此嚴重的偏差,這難免會令人懷疑她就其餘事發經過所作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若然裁判官認為仍然能夠穩妥地依賴PW1的其餘證供,裁判官必須給予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這樣處理PW1的證供仍屬恰當。
60. 遺憾的是,裁判官並沒有在此重要環節上着墨,這無疑會令人覺得這樣依賴PW1的證供定案,並不安全穩妥。
61. 至於手推車一事,上訴人的說法更獲得獨立證人DW2的支持,而裁判官亦表示:[18]
「33. …然而案中存在由辯方證人二(DW2)提出,而控方在盤問下亦沒有否定的證據,就是這位獨立辯方證人目擊到PW1曾經用P2手推車撞向被告,雖然他沒看到手推車有沒有撞到被告,但攻擊的動作並沒有受到質疑。」
62. 既然如此,裁判官理應特別警惕PW1在作供時仍堅決否認曾經作出有關襲擊;亦應小心考慮能否肯定PW1就事件的其餘說法為當日實情,沒有出現誇張失實的情況。
63. 換言之,裁判官不能單單摒除PW1就手推車被損毁這部份的證供便作罷,而是應該小心考慮在這情況下,是否仍然能夠穩妥地依賴PW1的證供斷案。
64.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二成立時表示:[19]
「49. …但即使根據被告人在這情節上的證供,在他拿起手推車之前,PW1的攻擊已經停止,當時手推車是在被告旁邊,PW1沒有接觸到它,也沒有任何動作顯示她要再次發動攻擊。眼下並沒有可預見的即時危險。被告理應如他所說報警處理,或尋求保安協助,就算真的擔心被襲擊,也大可自己走開遠離PW1及手推車,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沒有能力或機會離開。…」
65.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似乎是忽略了事件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一名人士若遭到別人用物品突如其來的襲擊,自然的做法是將物品推開。因此,上訴人在本案的做法並不一定是意圖損壞別人的財物。
66. 況且,當裁判官表示上訴人「眼下並沒有可遇見的即時危險」時,裁判官似乎是要求上訴人在當刻對PW1的行徑作出精準觀察及預算。然而,正如前述,事件是突如其來的,被襲擊的人照常理不大可能會在當刻確認得到襲擊者不會再繼續作出襲擊的行為;而裁判官提到上訴人可以離開現場或尋求協助而不應拋開手推車這一說法,亦似乎是假定了上訴人不離開現場而拋開手推車,便是有意圖損毁手推車。然而,上訴人的說法是他聽從保安員的建議先行返家,亦希望可以讓大家冷靜。既然這說法沒有遭到控方挑戰,裁判官應可納入考慮。
結論
67. 雖然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但在本席重新審視所有相關證據及情況後,本席仍然認為本案的兩項定罪都有不穩妥之處,故裁定上訴得直,下令撤銷有關定罪及判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及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謝志浩資深大律師及司徒仲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
[3] 上訴宗卷第29頁I - 31頁E
[4] 上訴宗卷第31頁E-O
[5] 上訴宗卷第31頁P-U
[6] 上訴宗卷第32頁C-R
[7] 上訴宗卷第32頁S - 33頁U
[8] 上訴宗卷第34頁A-N
[9] 上訴宗卷第34頁D - 35頁N
[10] 參考案例 HKSAR v Syed Rashid Aslam CACC 170/2010、HKSAR v Ng Fan Ying (2021) 24 HKCFAR 428
[11] (2000) 3 HKCFAR 449
[12] [2020] HKCFI 2111
[13] (2024) 27 HKCFAR 265
[14] 上訴宗卷第31頁G
[15] 上訴宗卷第31頁L-M
[16] 上訴宗卷第30頁I-L
[17] 上訴宗卷第30頁M-Q
[18] 上訴宗卷第31頁F-K
[19] 上訴宗卷第35頁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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