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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5/2023
[2025] HKDC 19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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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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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蘊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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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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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經修訂的控罪,即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15日至4月20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分別與名為楊堯蓉及“南哥”(或“阿南”) 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受害人,令他們交出個人資料,登記MOX Bank Limited的銀行帳戶,即是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被告推廣Mox Bank的銀行服務,從而誘使本案中的五名受害人,交出個人資料以登記MOX Bank Limited的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由該五名受害人以外的人控制,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分別蒙受港幣$19,792.50、港幣$48,000及港幣$56,000的損失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看見在路邊擺放的流動攤檔,該攤檔有Mox Bank的字樣,有一男一女主持攤檔,他們同樣穿着印有Mox字樣的T裇。
4. 這五名控方證人,分別向被告人提供開戶資料,包括職業及收入,還提供身份證及住址證明,被告人亦向他們拍照及掃描他們的身份證。
5. 該五名控方證人從沒有提供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
6. 控方第三證人成功開戶,被告人即時在案發現場,詢問控方第三證人,知否有其他人/朋友需要開戶,名額只有200個。翌日,控方第三證人收到被告人的WhatsApp,再次詢問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覺得可疑,於是向MOX Bank查詢,知悉沒有流動攤檔招攬客戶,知道受騙,於是用WhatsApp查詢被告人擺檔地點,同時報警求助。
7. 警方得到消息,立刻前往該流動攤檔地點,將被告人及另一男子(楊堯蓉),即是被告人聲稱的阿Ben拘捕。
8. 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她在Facebook看到招聘廣告的貼文,一名叫“南哥”的男子以時薪65港元,做推廣員工作[1]。
9. 被告人被拘捕後,曾經參與三次錄影會面記錄,辯方對於自願性及準確性,沒有爭議。
10. 除此以外,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內容披露MOX Bank曾經向警方確認,本案中的五名控方證人提供個人資料向銀行作出開戶申請,並且成功開戶。根據開戶申請的時間,剛好與五名控方證人在不同虛假推廣街站的時間相符,開設戶口時間的詳情如下[2]:—
(a) 控方第一證人:在4月15日、下午6:01開立帳戶。
(b) 控方第二證人:在4月16日、下午2:04開立帳戶。
(c) 控方第三證人:在4月19日、下午4:28開立帳戶。
(d) 控方第四證人:在4月19日、下午7:07開立帳戶。
(e) 控方第五證人:在4月20日、下午2:26開立帳戶。
11. 當中第一、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的戶口,曾被用作申請私人貸款用途[3]:—
(a) 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MOX Bank在4月18日,批出$16,000“即時借”的貸款。
(b) 控方第三證人的戶口,MOX Bank在4月20日,批出$48,000“即時借”的貸款。
(c) 控方第四證人的戶口,MOX Bank在4月20日,批出$56,000“即時借”的貸款。
12.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在4月19日,有一筆網上購物,微信支付為港幣$3,792.50。
13. 警方在五名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曾經透過WhatsApp通訊程式,將各自的住址證明,傳送至被告人的電話號碼69758910。
14. 控方第一證人在4月26日,在列隊認人行列程序中,認出被告人。
被告的答辯理據
被告作供
15. 被告人在4月11日,從Facebook群組找尋工作,並且同日到達旺角家樂坊見工,對方沒有出現,只是在電話中向被告人表示,他們要的是女性做推廣員。
16. 由4月15日至4月20日(被捕當天),除了4月18日,沒有開工之外,其餘日子,被告人都與一名阿Ben的男子,到不同地方開設有Mox Bank字樣的流動攤檔,兩人同時穿着Mox Bank制服,手持宣傳單張,單張印有“Mox開拓新理財的可能性by Standard Chartered”[4]。
17. 阿Ben亦會攜帶一個背囊,背囊內有公司電話、百佳禮券、文件夾內有兩張A4紙[5]。
18. 一言以蔽之,被告人承認向五名控方證人開立戶口,並沒有意圖欺騙他們。
證據分析
19. 在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20. 被告人無須證明自身清白,也沒有舉證的責任。
21. 被告人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的可信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22.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均為混合式,即是包括含入罪及脫罪部份。在考慮此等陳述時,在R v Sharp[6]早已作出指引,法律上混合式陳述的入罪及脫罪部份,是可以呈堂,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並不代表法庭必須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
23. 在考慮錄影會面的內容,本席仍需參考本案所有客觀證供。
法律原則
24. 本案控罪是串謀詐騙,本席除了參考第159A條《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之外,亦參考了控方及辯方所提及的有關案例: —
(a) HKSAR v Lam Kam Fai & Another[7];
(b) Mo Yuk Ping v HKSAR[8]。
25. 控辯雙方同意控罪的元素包括:—
(a) 被告人曾與他人訂立協議;
(b) 使用不誠實手段行事,被告人懷有不誠實的意
圖[9];
(c) 被告人的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是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明知使用不誠實手段可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是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不爭議的事實
26.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份沒有爭議,即是在關鍵時刻,被告人曾向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推廣開設MOX Bank銀行戶口。五名控方證人均向被告人交出個人資料登記開立帳戶,五名控方證人成功開立戶口[10],當中三名控方證人的戶口被盜用,即是向MOX Bank申請貸款[11]。
27. 被告人之所以站在街頭向五名控方證人推廣,源於4月11日在Facebook尋找工作。
推廣員
28. 被告人在4月11日Facebook群組,看見一個貼文,招聘推廣員,時薪$65,被告人根據貼文的電話,致電一名男子,自稱“南哥”,約見在旺角家樂坊見工[12],被告人聲稱到達時,“南哥”沒有出現,“阿南”是否真的沒有出現,不得而知,從被告人電話WhatsApp內顯示:—
(a) 1732時: 被告人通知對方“我喺門口啦,黑色衫”;
(b) 1733時: 對方回應OK。
29. 被告人在第一份會面記錄[13]表示:—
“OK啦,我見到你係女仔,最緊要我哋要女仔嘅promotion … 嘅promoter.”[14]
30. 倘若“阿南”真的沒有現身,從這一句說話,已知道對方看見站在街頭的被告人,看見被告人的面容及外貌。對方在明,被告人在暗,被告人看不見對方,也不知道這名自稱為“阿南”的人士在哪裏。
31. 明眼人也知道是一個警號,蘊藏危機。
32. 辯方強調,被告人的成長,缺乏長輩的教導,因此不諳世事,頭腦簡單,缺乏防備心[15]。
33. 不論被告人的背景如何,被告人在事發時,已經27歲,並非初出茅廬的小伙子,加上有工作經驗,一定明白,被安排到家樂坊見工,沒有實際面對面見工這一點,極之不尋常,也不是一般見工的模式,至少不在街頭,任由對方觀察,任何人士也會覺得不尋常,以及奇怪,這一點被告人是承認的。[16]
4月13日或14日[17]
34. 被告人收到“阿南”的電話,通知被告人在4月15日開工,工作性質是“推廣虛擬銀行”服務[18],亦會有一個partner[19],時薪$65,“收工時現金出糧”。
35. 聘用時,沒有簽約,亦沒有接受任何訓練[20],也沒有工作時間記錄,只憑阿Ben負責向“阿南”匯報[21]。
36. 對於沒有任何訓練,被告人便即時開工這一點亦感到奇怪。
4月15日
37. 4月15日,首天開工,被告人需要穿着由阿Ben(也穿著同樣的制服)帶來的制服,就是Mox by Standard Chartered的T裇,還有一個“Mox”字樣的流動櫃位,被告人還要手持一張宣傳單張[22](後來知道這名拍檔就是阿Ben,也就是控罪書及同意事實中提及的楊堯容),用作吸引途人。
38. 被告人應該知道有關硬件,並非代表“Mox”,尤其是被告人並由Mox Bank聘請她工作。
地址證明
39. 被告人在4月14日,已收到明確指示,在何等情況下才可以接受開戶[23]:—
(i) 身份證有三粒星;
(ii) 不是破產或走數人士;
(iii) 需要銀行咭號碼;
(iv) 地址證明;
(v) 最理想的是銀行信等等[24]。
40. 被告人曾經開立MOX Bank戶口,無須提供住址證明,既然如此,何以被告人根據“阿南”指示,要求本案的五名控方證人提供有關資料?
41. 這五名控方證人亦根據被告人要求,將資料傳送至被告人6975 8910電話的WhatsApp內[25]。
42. 地址證明是用作確認該人當時的居住地址,“阿南”的要求,無疑是一個巨大的警號,被告人亦應知道,向五名控方證人索取不必要的資料(加上用所謂公司電話),被告人的腦海內一定想過是用作非法之用,不過被告人仍然同意實踐“阿南”及阿Ben的計劃。
公司電話
43. 被告人擺好流動攤檔之後,“阿南”在電話中表示,用公司電話代客戶開設網上銀行帳戶,有關公司電話,放在阿Ben的背囊內,所謂公司電話,每個背後貼有一個獨特編號,打開電話時,需要向“阿南”說出電話編號,“阿南”繼而告知被告人電話
密碼,讓被告人打開電話,電話內有MOX Bank開戶的應用程式(app)。
44. 被告人曾經使用自己的電話,以應用程式,開立MOX Bank帳戶,被告人必然明白,五名受害人所交出的資料,將會存放在所謂公司電話內,這一個做法,被告人應該知道無緣無故,索取資料是不合理也不妥當,當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有關資料之時,正正反映被告人的工作行為與“阿南”及阿Ben已達成協議,實踐犯罪計劃。
45. 辯方陳詞時指出,有機會公司電話內是“dummy app”,本席否定有關說法:—
(1) 若然電話內的是“dummy app”,犯罪集團,無必要大舉使用至少21個公司電話(被捕時搜獲21個電話);
(2) P6文件內文存有28組電話及電郵地址,當中5組正是用作5名受害人開戶時向Mox Bank提供。
被告人有兩個電話
46. 被告人在4月20日,第一份會面紀錄的初段,兩部由她個人登記電話號碼:—
(a) 其中一部的電話號碼6977 2232藍色[26],電訊供應商為CSL,使用了5至6年[27];
(b) 另一部綠色的電話號碼已記不起,電訊供應商為Lucky Hong Kong,啟用了大約半個月至1個月[28],因為經常忘記交電話費(6977 2232),同時訊息收得差,目的用作收取Wi- Fi;
(c) 警方開啟電話後,得知綠色電話的號碼為6975 8910[29],這一部電話號碼,正是五名控方證人,向被告人發放的電話號碼;
(d) 每一部電話,只有一張電話咭,兩部電話均有WhatsApp功能[30];
(e) 6975 8910的WhatsApp功能,在4月15日,開工時才開通的[31];
(f) WhatsApp圖片的頭像為Mox[32],被告人對於電話相簿內,存有這一張WhatsApp頭像的相片,初時說沒有印象,但表示在設定頭像的時候,是知道有這一張相片。但另一方面,又說在開工前一晚,被告人在尋找Mox資料的時候,卻說不小心下載的照片[33];
(g) 在這方面的證供,非常清晰,表示被告人在4月14日,收到訊息可以開工的時候,至少知道代表Mox Bank。
47. 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除了收到WhatsApp訊息之外,還與對方電話通訊,電話內容無從稽考,至少內容是通知被告人招攬客人開啟MOX Bank戶口,故此在4月14日,在網上下載Mox相片,用作WhatsApp的頭像,這一個用處,無非讓客戶以為6975 8910是一個MOX Bank的商業電話,從而增強客戶的信心,減低客戶的疑心。
48. 除了是次案件的工作之外,被告人從沒有使用過6975 8910的WhatsApp功能[34]。明顯地,這個電話號碼的唯一作用,是讓該五名控方證人傳訊息給被告人。被告人以時薪$65收取工資,沒有理由自行攜帶一個電話號碼開工,明顯地是由對方所提供,只不過被告人沒有說出來。被告人所謂經常忘記交電話費及用作Wi-Fi蛋,全是藉口,用作掩飾真相。
49. 被告人在第一份會面記錄的後段,才表示6975 8910的電話號碼並非作個人登記,是一張儲值咭[35]。儲值咭明顯並非實名登記,這個電話的WhatsApp功能,在第一天工作才開通,被告人工作完畢,完成任務之後,可以隨時棄掉,所有資料不會存在被告人常用的電話內。
50. 這個6975 8910的電話號碼,被告人無法記起這個電話號碼,事有湊巧,聲稱在事發前大約半個月至1個月才使用[36]。事實上,6975 8910只是為了所謂代客戶申請戶口時才使用。
時薪/佣金
51. “阿南”在WhatsApp內,向被告人表示日薪$700至$1,000[37]。
52. 若以時薪$65計算,被告人至少要工作10小時,才可賺取$650,根本無法達致$700的目標。
53. 被告人作供表示,每名客戶開戶可得$100佣金。
54.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同意知道有佣金一事[38],不過被告人直情不理[39]並且說“我無打算賺佢嗰份佣”[40]。
55. 證供沒有顯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不過從可知的證供,被告人已經失業半年,尤其是在疫情期間,難以找到一份工作,被告人應該非常着緊,抓緊機會賺錢,不會不在乎佣金,被告人因此有重大動機,找客人開戶,被告承認為這五名控方證人開立帳戶。被告人角色,是一名積極的主導者,為五名控方證人開立戶口,目的為了賺取佣金/薪金。
56. 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聲稱:—
(a) 我心態係企喺度個鐘,出糧俾我[41];
(b) 打算賺個時鐘[42];
(c) 無客對我嚟講,無所謂[43]。
57. 若然被告人沒有找到客人開立帳戶,“阿南”還會繼續聘用被告?被告人有此說法,無非減低在過往5天的參與角色,向警方表達,她只是站在街頭,沒有向五名控方證人索取個人資料,還是成功開立戶口,因為該五名控方證人所使用的所謂公司電話,被告人知道被捕時已經不在現場。
阿Ben的背囊內
58. 警方在搜查背囊的時候,發現有21個電話,根據電話背後的編號,發現沒有以下七個編號[44]:1, 2, 3, 13, 16, 24, 25。
59. 在背囊內,也有一本簿[45],其中一張紙,寫了七個數字:1, 2, 3, 4, 13, 16, 24。
60. 在背囊內,也有一個文件夾,內有2張A4紙[46],P6文件列印有28組電話號號及電郵地址,被告人首天工作已經見到P6文件 [47]。
61. 該五名證人在MOX Bank戶口內的資料,正是P6文件內其中5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分別為:—
(a) 控方第五證人所登記的是第一組 (1);
(b) 控方第三證人所登記的是第三組 (3);
(c) 控方第四證人所登記的是第四組 (4);
(d) 控方第二證人所登記的是第二十四組 (24);
(e) 控方第一證人所登記的是第二十五組 (25)。
62. 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五證人開立帳戶時,是使用P6文件內第一組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控方第五證人在當天下午2時26分開立戶口,警方在下午4時32分到場截停及調查被告人時,被告人使用編號 (1) 的公司電話已經不在現場,被告人開立帳戶時,需要向“阿南”匯報及收取電話密碼,“阿南”及阿Ben一定知道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套取私人資料開立戶口,就在短短2小時內,編號 (1) 的公司電話已經不在現場,由誰人帶走有關電話?莫非“阿南”也在現場?或另有其人?
P6文件
63. 在P6文件上[48],鑑證科發現有被告人的三個指紋,表示被告人知道P6文件存在及曾經接觸P6文件。
64. 辯方指稱被告人沒有理由在控方證人面前,抄填P6資料,但是五名控方證人一致否認曾經提供在MOX Bank內登記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這五組資料並非五名控方證人的個人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
65. 被告人承認當開立帳戶時,由被告人向MOX Bank提交申請表格,不過,被告人否認開立MOX Bank帳戶時,需要提供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基本上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乎情理,沒有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銀行如何與客戶聯絡?
66. 若然被告人無需接觸P6文件,何故P6文件會在現場被搜出?化驗鑑證又找到被告人的指紋?何故被告人需要接觸P6文件?答案已呼之欲出,被告人在接觸五名控方證人的時候,有必要使用P6文件內,列載有關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填寫在申請表格,繼而向MOX Bank提交申請表格。
67. 有關做法,任何明理人都會知道是不誠實,被告人同樣也知道不誠實,因為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該五名控方證人的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若非真實的話,可以令他們遭受經濟損失,因為別人可以利用他們的資料開立帳戶及借貸。
被告人將客人的訊息删除
68. 被告人聲稱這是“阿南”的指引,作為一個“推廣員”,不應該留下客戶的資料:—
(a) 可是在被告人的電話內有控方第二證人住址證明;
(b) 在一本簿內[49],被告人在其中一頁寫下一名客戶的名稱AKL Cheng,被告人在第二份會面紀錄記項1046表示該名客人將會留低姓名及電話號碼與被告人聯絡,可是客人最後沒有留下任何資料。
69. 其實,被告人使用另外一個電話、儲值咭與五名受害人聯絡,套取他們的住址證明,同時又將有關資料刪除,這完全是一般犯罪模式,目的在減低罪證,被告人聲稱這是“阿南”的指示,簡單來說,是一個藉口。
三份會面紀錄P15A, P15B及P15C
70. 被告人參與三次會面紀錄,自願性與準確性沒有爭議,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陳述,不盡不實,被告人解釋因為被捕時,表示緊張,將事件混淆。
71. 所有會面紀錄的前述,均表明調查一宗受害人,即是控方第三證人,在4月19日下午4時15分,在第一城港鐵站B出口外,一男一女,即場開設虛擬銀行MOX Bank帳戶,可得$100百佳禮券作招攬誘使控方第三證人提供個人資料,即場開設一個戶口,其後該戶口被人盜用,受害人損失$48,000,警方就着控方第三證人事件調查。
| 4月20日 |
下午4:23截停被告及阿Ben,下午5:25被捕[50] |
| 4月20日 |
第一份會面紀錄 |
下午10:08至凌晨16分錄取[51] |
| 4月21日 |
第二份會面紀錄 |
下午5:04至6:30錄取[52] |
| 4月21日 |
第三份會面紀錄 |
下午6:45至7:11錄取[53] |
72. 被告人在4月15日首天開工,被捕時是4月20日,短短5天之內的事情便有所混淆,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1) 當天6小時後便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2) 24小時之後便錄取第二份;
(3) 26小時後便錄取三份會面紀錄。
73. 根據同意事實第7段,五名控方證人提供個人資料向MOX Bank申請開戶,銀行收到申請的時間,剛好與五名控方證人在不同虛假推廣街站的時間相符;並且成功開立帳戶:—
| 戶口持有人 |
時間 |
| 控方第一證人 |
2022年4月15日下午6時01分 |
| 控方第二證人 |
2022年4月16日下午2時04分 |
| 控方第三證人 |
2022年4月19日下午4時28分 |
| 控方第四證人 |
2022年4月19日下午7時07分 |
| 控方第五證人 |
2022年4月20日下午2時26分 |
74. 被告人在首份會面紀錄中表示4月15日沒有客戶開立帳戶 [54],直至4月19日,阿Ben截停一位女士[55],聲稱是第一位客戶開立帳戶[56],被告人明顯在說謊,因為在控方第三證人之前,已有兩名證人成功開戶,所故會有混淆?被告人明顯在減低受害人的數目,故此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堅稱工作了4至5天,只有一個客戶,直至被捕當天,也沒有客戶[57]。被告人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重申4月19日只有一名女性客戶[58]。
75. 被告人還要將罪責減低,一時聲稱控方第三證人成功開戶,一時估計成功開戶[59],一時“阿南”通知申請開戶不成功[60]。
76. 被告人失業多時,明顯是低收入人士,是次工作,除了每小時$65之外,還有佣金,被告人有經濟動力為“阿南”工作,明知該份工作的性質是不合法。
關於控方第三證人開立帳戶的經過
77.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聲稱是阿Ben拉來的第一位客人[61],阿Ben在背囊取出公司電話,向“阿南”索取密碼開電話,被告人在阿Ben附近行來行去,直至填寫地址的時候,出現問題,阿Ben表示“手足無措”[62],被告便上前代阿Ben解決問題,填寫控方第三證人的住址[63],除了客人手機內有一張地址照片外,在過程中,沒有看過控方第三證人的其他資料[64]包括電話號碼在內[65],填完地址後,被告人就“行開啦”[66],交由控方第三證人再行繼續填寫。其後“阿南”表示開戶不成功[67]。
78. 被告人同時表示,沒有客戶以WhatsApp聯絡或接觸她[68]。既然被告人聲稱沒有與控方第三證人有聯絡,何解控方第三證人會收到被告人向她詢問有否朋友介紹,以及只有200名名額?
79. 被告人再次說謊,明顯基於有關證人包括控方第三證人的資料已經刪除,警方在她的電話內,找不到有關訊息,不過被告人忘記了控方第三證人的電話並沒有刪除有關訊息。
80. 另外第三證人是阿Ben的客戶,何解由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發放訊息?而阿Ben又不知道這件事?[69],最難以令人信服是既然控方第三證人開戶不成功,還要向控方第三證人推介其他朋友開戶。當情況變得不合理,又難以解釋的時候,被告人往往把“阿南”作為擋箭牌,甚麼都推搪是“阿南”的指示[70]。
81. 最終,當警方向被告人表示在4月20日[71]控方第三證人收到被告的WhatsApp訊息(200名名額的訊息),被告人不得不承認曾經向控方第三證人發放訊息[72],同時聲稱根據“阿南”指示,將訊息刪除[73],被告人再次顯示前言不對後語,不斷說謊,隱瞞事實。
百佳禮券
82. 每名成功開戶的客戶,可得2張面值$50百佳禮券,本案中有五名成功開戶的控方證人,即是派了10張,不過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
| (a) |
(i) 4月16日,控方第二證人成功開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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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不過,被告人聲稱“第一次在東涌”,即是4月16日,該次因為客人超過60歲,“阿南”吩咐被告派2張禮券,打發該客人離開,曾經說過不清楚派發禮券的原因,其後解釋因為年紀大[74]; |
| (b) |
(i) 在第二份會面紀錄,被告人聲稱在4月19 日,當天派發過“1次定2次?”“最多3 次。”其後,被告確認“如無意外6張”, 每次2張[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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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其實4月19日有2名成功客戶,是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並非3次,也非1次; |
| (c) |
(i) 在4月20日控方第五證人成功開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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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不過,被告人聲稱因為該名客戶已經有帳戶,因此無法再開帳戶,“阿南”吩咐派發2張禮券[76]。 |
83. 被告人所編織的故事,基本上擾亂警方的調查,正所謂帶警方“遊花園”,大話連篇。
控方證人
84.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看見一男一女(被告人)在MOX Bank流動攤檔,穿着MOX Bank制服,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自己為Coco,身份是MOX Bank推銷員。
85.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向他表示“我哋係渣打銀行名下附屬機構”,這句說話令控方第二證人放心,因為渣打銀行是本港的大型銀行機構,這一句說話令控方第二證人相信是銀行職員代辦開立戶口。
86. 控方第三證人同樣在MOX Bank流動攤位,看見一男一女,做信用咭推廣,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她是MOX Bank職員,是一名推銷員。
87. 控方第四證人表示,看見MOX Bank流動櫃檯,被告人穿着MOX Bank T裇進行推銷,控方第四證人知道MOX Bank是一間虛擬銀行,不過控方第四證人同時表示,若然知道被告人及該名男子[77]並非MOX Bank代表,不會將私人資料,即是住址證明,交給被告人。
88. 控方第五證人之所以沒有懷疑被告與阿Ben是代表MOX Bank做推銷,因為他們穿着的T裇,及該流動攤檔。
89. 被告人承認在招攬所謂的客戶時,手持一張廣告牌,內容如下:—
“Mox by Standard Chartered”“開拓新理財的可能性”,“新登記激賞,交齊資料即送超巿現金券。”
90. 從各控方證人主觀的態度來看,他們對於被告人及阿Ben的而且確是代表Mox Bank,作為推銷員這一點,毫無半點懷疑。即是在表面上,或者硬件上,身穿Mox Bank T裇,流動攤檔以Mox Bank為號召力,完全減低五名控方證人懷疑他們的身份。
被告人本姓陳
91. 被告人本姓陳,可是向第三證人表示姓黃。
92. 被告人作供時表示,被告人與父親關係破裂,其母姓黃,所以有意跟隨母姓。
93. 由於本案關係,被告人沒有到律師樓改姓。
94. 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與父親關係破裂原因,非比尋常,本席在此,不作任何評論,因為這是被告人在庭上宣誓下的證言,警方可以作出調查,事件可能有後續。
95. 無論如何,被告人在事發時,仍然姓陳,在所謂開立戶口之時,被告人向本案的五名控方證人,索取身分證,被告人必然知道/明白她在身份證上,本姓仍然姓陳。
96. 當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姓黃的時候,一定知道姓“黃”並非事實。
總結
97. 經分析案情所得,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她的證供不盡不實,前言不對後語,對於三份會面紀錄招認部份給予絕對比重,脫罪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
98. 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得出一個結論,就是被告人、“阿南”及阿Ben,至少2人在內,達成一個協議,串謀詐騙五名控方證人的行為,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來看,都是不誠實,目的為了達至誘使五名控方證人交出私人資料,被告人亦知道,當他們交出私人資料之時,被告人並非代表MOX Bank推廣銀行服務,被告人亦知道有關行為令五名控方證人蒙受經濟損失。
99.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1] 可見同意事實第3段
[2] 同意事實第7段
[3] 同意事實第7段
[4] 證物P16(B)附件(三)
[5] 證物P6
[6] [1988] 1 WLR 7
[7] [2006] 2 HKLRD 879
[8] [2007] 10 HKCFAR 386
[9] Ghosh Test
[10] 同意事實第17段
[11] 同意事實第10段
[12] 證物P21A相片18及19
[13] 證物P15A
[14] 證物P15A記項165
[15] 結案陳詞第16及17段
[16] 證物P15記項187
[17] 證物P15A記項196-265
[18] 證物P15A記項238
[19] 證物P15A記項242
[20] 證物P15C記項307-308, P15a記項1724-1727
[21] 證物P15A記項878-898
[22] 證物P16B附件3、12及16
[23] 證物P21A相片9
[24] 證物P21A相片9
[25] 同意事實第13段
[26] 證物P15B記項1282-1286
[27] 證物P15A記項41-78
[28] 證物P15B記項85-94
[29] 證物P15B記項77
[30] 證物P15A記項1293-1298
[31] 證物P15C記項136-141
[32] 證物P15C記項141-146
[33] 證物P15C記項141-172
[34] 證物P15C記項133-134
[35] 證物P15A記項1851-1857
[36] 證物P15C記項83-85
[37] 證物P21A相片18
[38] 證物P15A記項642-665
[39] 證物P15A記項665-669
[40] 證物P15A記項1421
[41] 證物P15A記項1421
[42] 證物P15A記項1713
[43] 證物P15A記項1717
[44] 證物P15B記項1061-1082
[45] 證物P23
[46] 證物P6
[47] 證物P15B記項983-992及1106
[48] 列印28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49] 證物P23
[50] 承認事實第2及3段
[51] 證物P15A
[52] 證物P15B
[53] 證物P15C
[54] 證物P15A記項651
[55] 明顯所指是第三證人,因為在錄影會面的前述就是提及第三證人
[56] 證物P15A記項1229-1233
[57] 證物P15B記項1137-1152, P15a記項1404及1432-34, 1661-64
[58] 證物P15B記項539-544及566
[59] 證物P15A記項995-1265
[60] 證物P15A記項1395及1877-1878, P15b記項804-5及821-823
[61] 證物P15A記項1229
[62] 證物P15A記項1229-1233
[63] 證物P15A記項1732-33
[64] 證物P15A記項1361
[65] 證物P15A記項1373-1377
[66] 證物P15A記項1681-1682, 1732-1733
[67] 證物P15A記項1875-1876
[68] 證物P15A記項1677-1684
[69] 證物P15A記項1899-1916
[70] 證物P15A記項1902
[71] 被捕當天,下午1時10分
[72] 證物P15A記項1737-1756
[73] 證物P15A記項1788
[74] 證物P15B記項303-336及387-388
[75] 證物P15B記項761-764
[76] 證物P15B記項394-448
[77] 即是阿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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