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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8/2021
[2022] HKCA 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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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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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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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YAO LINGZHAO (姚玲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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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5月4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5月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5月5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9,她以共犯身分與其他九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經修訂控罪書》中的控罪1)。經審訊後,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處入獄21個月(2021年6月26日)。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下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1年7月2日)。
控罪
2. 控罪指十名被告於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具體而言,就是十名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串謀者在旺角通菜街經營四個固定小販檔位出售冒牌貨品,同時利用附近五個大廈單位作為冒牌貨品的儲物倉。
案情及證據
3. 2016年12月15日晚上,海關在通菜街的不同地點拘捕十名被告,並發現他們於有關時段,透過WeChat通訊軟件中一個名為「東京蛋」的群組,討論有關冒牌手袋和手錶的銷售,包括查看存貨、幫忙取貨,以及為防範執法人員執法而進行的把風。
4. 在為期四十三天的監察行動之中,申請人亦被發現有二十五天共五十六次出現於兩個涉案小販排檔,作岀看檔、執貨、運貨丶兜售、以及與其他被告處理貨品等行為。申請人亦在「東京蛋」群組內多次協助或請求其他成員查看存貨或幫忙取貨,亦有替或依賴其他成員把風。
5. 案中檢獲的冒牌貨品共11,449件,包括手袋、背包、手錶、銀包、卡片套、鑰匙包、皮帶和手提箱。
背景及輕判請求
6. 根據原審法官引述[1]:
「 21. 第九被告人初犯,於2009年以單程證抵港定居,靠售賣蔬菜水果維生。2014年,第九被告人在第一段婚姻誕下兒子,現年7歲。後來於2017年再婚,再育有女兒3歲,第二任丈夫現正申請來港定居。兩名孩子在本地就讀。女兒出世後被作診斷有先天性心臟病,須家人悉心照顧。扣押期間,第九被告被懲教署告知已有身孕,此消息令第九被告人百感交集。第九被告的角色並不涉及策劃或控制,她只是一名前線員工。」
7. 辯方邀請原審法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清俊 [2020] HKDC 439一案,以入獄18個月為量刑起點。辯方續稱,由於申請人早於2016年12月17日便被帶上法庭,但案件卻延至2020年10月8日才正式開審,所以應該得到一定的刑期扣減作為補償。
原審判刑
8. 最終,原審法官採納了24個月為申請人的量刑基準[2]:
「 30. 本案的冒牌貨集團,規模並不細小,涉及四個通菜街排檔及五個在附近大廈單位作為貨倉。所檢獲的冒牌貨品數量龐大,超過11,000件,包括冒牌手袋和手錶,它的品牌和款式,相比起售賣正品的商店還要齊存,可反映其貨品多元化,迎合不同買家有熱切的需求,可推斷利潤可觀。集團在鬧市進行,對商標持有人做成無可估計的經濟損失,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
31.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人以手提電話的通訊軟件WeChat內的「東京蛋」互相溝通,以話音、文字和圖片方式,談論有關手袋和手錶的銷售,包括查看存貨、幫忙攞取貨品,及對執法人員作出把手望風。
3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分析和裁定第七被告的地位是舉足輕重,是冒牌集團的主要人物,她涉及處理售賣冒牌貨的收益,擔當一個經營者的重要角色,而其餘的被告人的刑責看不出有大的差異,均是前線士兵,負責冒牌集團的日常運作。
33. 辯方所援引的區域法院何長虹及吳清俊案件,本席認為它們雖具參考性,但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34. 雖然吳清俊案中的被告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但他認罪下所承認的只是簡略的案情,陳廣池法官是依賴有關的書面控方案情為量刑的事實基礎,跟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聽取詳盡而深入的證據不可同日而語,本席可參考監案小隊的庭上證供外,更可從集團在WeChat軟件「東京蛋」群組知道各被告人的參予和分工的細節,本席認為吴清俊案件的判刑在本案並不適用。
…
36. 本席以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興及其他[4]案件為判刑依歸。
37. 就控罪一,本席裁定第七被告為集團的其中一名頭目,本席採納第七被告的刑期為30個月,而其他被定罪的被告的刑期為24個月。」
9. 顧及到案中各被告於2016年12月被捕歸案,最終至2020年10月才開始進行審訊,期間應蒙受相當的精神困擾和壓力,原審法官給予所有被告額外2個月的寬減。由於申請人在扣押期間獲悉自己懷孕,所以原審法官再以人道理由給她減去1個月,以致申請人最終被判囚21個月。
上訴理由
10. 申請人的《申請上訴通知書》(表格XI)上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亦沒有按法庭指示存檔任何書面陳詞。在庭上,申請人則表示,她在獄中一路反思,已清楚認識到自己的不對及深感後悔。她聲稱,由於獄中潮濕,剛出生三個月並與她一起服刑的女兒患有濕疹,所以希望可盡早出獄讓其得到更好的成長環境。最後,她指案中第二被告的角色與她一樣卻只獲判18個月。
答辯方的陳詞
11. 答辯方在預先存檔的書面陳詞指,原審法官考慮了案情及相關案例,採納24個月的量刑起點,並無在原則上犯錯。原審法官因應審訊確有延誤而給予所有被告2個月扣減,以及因申請人的個人背景給予額外1個月扣減,做法正確。此外案中便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討論
12. 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上訴法庭只會關注刑期本身的對錯。所以,申請人的反省甚至其女兒的情況均絕非有效的上訴理由。此外,若然申請人本人的刑期無錯,則其他同案被告獲得輕判也絕非申請人可減刑的理由。
13. 我認爲申請人的刑期是無可批評的。我拒絕她的申請。
警告
14.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先生代表
[1] 原審《判刑理由書》。
[2] 原審《判刑理由書》。
[3] CACC 252/2009。
[4] CACC 146/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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