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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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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明鳳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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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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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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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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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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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為一宗典型自稱黑社會份子向街邊檔主勒收保護費的案件。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勒索」(“控罪二”)及「刑事損壞」(“控罪三”)全部罪名成立。
認定的事實
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現不再累贅重複。簡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女子X在香港新界上水新康街29號地下A2號舖外擺檔經營玉器生意。2015年2月12日晚上大約7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如常在上址擺檔,期間被告突然出現將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膠凳踢開,然後行到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另一邊兇惡地向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說罷,被告繼而上前用腹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以致少部分擺放在檔口摺檯上的玉器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隨即上前追問被告為何這樣做,但被告並沒有理會,再次行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用身體和雙手翻動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摺檯。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客人(即控方第二證人)已用雙手按著檔口的檯面,但大量的玉器仍從檯上跌倒在地上,當中包括一隻紅色貔貅、一塊玉髓及一塊玉牌,三項玉器總值大約1,500元。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處理。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3. 被告現年59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已婚,但在1998年與太太離婚,二人育有一對已長大成人的兒女。被告曾任職船隻維修技工、海員、售貨員及電工。被告在被捕時無業。被告在2013年患上腎衰竭,需要定期接受洗腎治療。
4. 被告過往有四項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在被告的四項刑事紀錄中,兩項為店內盜竊、一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最後一次定罪日期為2013年10月,被告因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罪被判監禁兩個月。
5. 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閉路電視錄影及錄音片段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實際上沒有因被告的言行受到過份驚慌。控方第一證人更上前追截被告及用粗言指罵被告,朱大律師盼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6. 朱大律師亦指就控罪三的刑事損壞罪,被告願意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償,但由於被告沒有收入,他暫時無法支付任何款項。
判刑考慮
控罪一
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另四人([2011] 2 HKLRD 137)一案,上訴庭在第26段曾說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市民自稱三合會成員已達到恐嚇目的,令市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強(CACC 491/2011)一案的上訴人聲稱是三合會的成員,是要令事主受驚來達到勒索的目的。上訴庭認為被告經審訊後被判1年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控罪二
勒索罪
9. 雖然勒索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是上訴庭屢次強調小商戶小本經營,勤奮工作,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任何人從他們身上詐取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該些罪行擴散,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賢集(CACC 126/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潤泉(CACC 118/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文(CACC 237/2012)。
10. 在黃賢集一案,沒有勒索和任何涉及三合會前科的上訴人,與另一名同謀向報紙攤檔勒索金錢不遂時,以可口可樂弄濕攤檔的報紙。該案的案情不涉及黑社會背景和暴力等因素,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11. 譚潤泉一案的上訴人與其他四名男子向一名按摩中心職員勒索每月數千元的保護費。該案的案情涉及三合會背景,但沒有使用武力。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4年監禁是完全妥當的刑罰。
12. 在陳志文一案,上訴人獨自向一名小食店的負責人勒收一年2,000元保護費,並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該案的上訴人並沒有勒索和涉及三合會罪行的前科,經審訊後,被告就勒索罪被判4年監禁,上訴庭駁回刑罰上訴。上訴庭還在該案的第21段說:
「本庭亦認為黑社會份子勒索小商戶的案件,勒索金額的多少並非重要的量刑因素。犯案者目的必然是盡量詐取受害人的金錢,多少要視乎受害人可承受的能力。」
控罪三
刑事損壞
13. 控方證物P1(18)至(21)張相片顯示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三塊玉器所造成的損壞,三塊玉器總值大約1,500元。本席獲告知被告願意向證人作出賠償,但事實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被告不能享有任何刑期扣減。
刑期
14. 本席在判刑時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的家庭背景、相關案例與及朱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在本案中,被告利用黑社會人物的身分向控方第一證人施壓,逼令她就範,更施以武力破壞其檔口的貨品。即使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因被告的犯罪行為受到太大驚嚇,本席認為這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
15. 本席獲告知被告患有腎衰竭,需要定期接受治療。對於被告的身體狀況,上訴庭已說明健康理由在甚少的情況下可作為嚴重罪行的減刑因素,見葉繼歡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0] 3 HKCFAR 31)一案。
16. 被告今次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得到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
控罪一「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2個月監禁
控罪二「勒索」: 4年監禁
控罪三「刑事損壞」: 9個月監禁
量刑整體性
17. 三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而且,基於本席在考慮控罪二即勒索罪的刑罰時,已顧及到被告是以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及破壞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物品這兩項特別因素。因此,本席將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被告的最終刑期為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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