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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9/2021
[2026] HKDC 2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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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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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遠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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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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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唐康繼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兩項控罪分別是有關被告企圖以虛假資料申請兩項防疫基金下的紓困措施。第一項控罪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3月16日宣布的零售業資助計劃,用以支援有關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的企業。第二項控罪則有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20年4月8日所宣布的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
3. 第一項控罪的零售業資助計劃於2020年3月16號宣布之後,宣布提出要符合申請資助的商戶得:
(i) 有固定地址及獨立營運的實體店;
(ii) 主要及實質業務為零售的商戶;
(iii) 需要在2020年1月1日前已經開業,申請時需仍在營業中。
4. 於2020年4月12日,被告以兩所名為「六月茶」的茶葉零售業務獨資經營人的身份,提交了兩項零售業資助計劃的申請,表述他自2019年12月5日開始營運茶葉零售服務。其中一項的零售業業務表述為於屯門建發街一單位營運,另一則表述於九龍漆咸道南一商場的店舖營運。經調查之下,由於被告所遞交的店舖面照片和一所真實的茶葉零售店並不相似。有關方面於2020年5月15日拒絕被告的申請。但如果成功申請,總共得到160,000元的資助。
5. 經警方調查之下,控方發現以下事實:
(i) 被告人於2020年4月2日到2020年4月7日期間,即在有關計劃宣布之後約為兩個星期,用「六月茶」的名義註冊了二十六個聲稱是茶葉零售的新業務,其中有關第一控罪的兩個業務是在4月3號及4月2號註冊。
(ii) 被告分別在4月1日及4月3日簽署了該聲稱兩個「六月茶」營運地點的租約,並提交兩份由八達通公司發出的賬單,以支持其有關申請。該份賬單聲稱是2020年內於商店使用電子支付終端機的證明文件,但其實所有聲稱交易,均在被告住所搜出的八達通卡進行的,而提及服務的地址亦不是兩項申請中所聲明的地址。
6. 由於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有誤,兩所「六月茶」營運店都是沒有固定地址及獨立營運的實體商店,亦不是主要及實則業務為零售的商店;它們亦不可能於2020年1月1日前已經開始營運。所以被告被控企圖欺詐,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7. 第二控罪是有關被告就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申請計劃所作的申請。有關計劃在2020年4月8日宣布,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資格:
(i) 必須在營運處所提供指定的服務,包括美容及美甲服務;
(ii) 必須2020年4月10日前在有關處所營運。成功申請的業務如果有一至二名員工,可得資助30,000元;
(iii) 三至四名員工,可得資助60,000元;超過五名員工的,則可以得到100,000元的資助。
8. 於2020年5月13日,被告以「六月茶」的名義就十七個地址申請營業登記。於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以「六月茶」美甲服務店營運人身份,提交了十七項資助申請,並就其申請提供了商業登記證、租約、薪酬紀錄、店舖門口及內裡的照片作為支持。由於十七所聲稱的美甲服務店的門面照片,均來自一所與被告無關的店舖,而店內的照片亦是來自另一所店舖,所以有關申請為當局拒絕。
9. 事後調查確認該十七份申請涉及的租約,均於2020年4月初簽署,並無提及與美甲或美容有關之業務;其中六份租約為業主翌日終止,六份租約簽署之時,被告均向業主表示會作為儲藏茶葉之用,兩份租約的店主均無美容、美甲的工具及儀器,其中一份申請更提供了虛假的租金收據。被告就十七份申請亦提供了十七份薪金紀錄,聲稱就每一份申請在有關地址營運的美甲服務店均有五名工作人員。
10. 於有關申請的首次會面時,被告確認其申請人的身份及其提交的資料均屬真實。如果成功,被告會得到總共1,700,000元資助。
討論
11. 於2020年,香港正在經過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肆虐,民生及經濟情況可說是滿目瘡痍;政府為了協助小商戶重新出發,利用公帑作出資助計劃,意圖改善社會的營商環境。被告的行為可以說是趁火打劫,他利用自己的知識,按有關的資助計劃提供虛假資料,令社會的資源分薄,更令社會的互信受到損害。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道德上都令人齒冷。第一項控罪涉及160,000元的資助,第二項控罪涉及1,700,000元,雖然被告並未成功得到申請,這是因為有關方面的核實機制有效之故,而非被告個人良心發現而退縮。
12. 此案最嚴重的是被告的行為顯示他對商業運作及有關資助計劃的詳情都細心閱讀,並透過其他機制以圖證明有關申請的內容正確。為了干犯兩項控罪,總共註冊了二十六個商業登記,亦涉及十九份租約,製造虛假文件、賬單等等,這行為都顯示這是被告處心積累,亦經過詳細的部署所作,並非如辯方律師依其陳情第14段所使用的比較市井的形容「當時被告人是鬼迷心竅,根本沒有冷靜思考」,如果一個沒有冷靜思考的人,可以在有關計劃宣布之後,註冊了二十個商業登記,並為了支持其申請,簽署了十九份租約,本席亦都不知道甚麼是冷靜思考。
13. 案件本來訂於2022年審訊,但卻一再延誤,本席接納箇中原因未必是被告故意而為,但這肯定不是控方之過。雖然案件延誤並不理想,但卻不是減刑理由。本席亦留意到被告多次在認罪與不認罪之間令案件延誤;當然被告有權得到不同的法律意見及改變主意,本席不會因為這個理由加刑;但亦非減刑的理由。控方最後申明立場謂就是被告不適合答辯,亦會作出舉證之後,被告才表示會承認控罪。
14. 被告的代表律師亦在求情時,要求控方提供兩名分別是精神及心理專家予以盤問。本席留意到盤問的內容並非基於任何專業的理據,其實本席亦不明白為甚麼被告要求兩位專家花時間到法庭接受盤問。當然,這可能是被告受到法律指示之下所作的決定,本席亦不會因此對被告特別加刑。
15. 上訴庭於梁惠淇 CAAR 6/2006一案中指出,上訴庭不認為所有涉及欺騙綜援的罪行,都必須立時入獄,每件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的情況亦各有不同,所以不應以監禁為量刑的基準作為硬性的量刑準則。上訴庭亦提出本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以下之因素:
(1) 被告是否承認控罪;
(2) 涉及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3) 罪行發生的成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一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的法庭體裇;
(5) 被告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有特別的情況,例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
(7) 被告是否有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項。
16. 此外,上訴庭又作出建議,如果涉及超於$200,000,應處24個月以上。
17. 被告雖然認罪,但並非適時承認控罪;同時涉及的金額分別是$160,000及$1,700,000;再者,本案發生的原因是被告一開始就已經企圖提供虛假資料,並按有關申請的要求作出虛假陳述及製造虛假的文件,意圖瞞過有關當局。此外,被告雖然聲稱有腦退化;但被告在犯案的時候,明顯他的精神狀態、其思考能力均與正常人無異。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這是一宗有精心計劃的大型欺騙行為,被告乘香港因疫情而導致社會百業蕭條,政府急於紓困之時,被告乘時使用此等精心計劃,騙取公眾資源,更有機會令真正有需要的人士不能及時得到適當的援助,同時間令政府行政費用增加,是極為缺德的行為。
18. 考慮過總體情況,尤其涉及的金額及被告犯案的方法,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數就第一項控罪是3年監禁,就第二項控罪為5年監禁。雖然本案涉及兩個不同的資助計劃,但被告干犯有關控罪是一個完整的一次過的部署,所以亦在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一、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由於被告並非適時認罪,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不能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但無論如何,被告認罪亦令法庭減省了審訊時間,所以本席就應處的60個月監禁,下調至48個月。
其他減刑理由
19. 根據被告妹妹的陳述,被告深感後悔。而被告因為家庭背景問題,其母親因縱火傷及父親,最後被判入精神病院及離婚收場,被告及其妹亦由親戚撫養;及後,被告及其妹妹亦曾到新西蘭讀書,現任保安員。
20.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已婚,有一名8歲之兒子,其妻住在內地。被告代表律師指稱,被告是沒有冷靜思考之下,作出干犯有關控罪,本席並不同意,其原因已在上文提及,在此不贅。
21. 此外,被告代表律師亦就被告的健康狀況要求法庭減刑。正如控方律師的陳詞指出,根據現行的判刑原則,被告的個人情況、尤其是健康問題,正常來說並非有效之減刑理據。尤其被告在犯案之時,其精神狀態其實更優於常人,否則,不會有空及有心思製造虛假之商業登記、假文件、作出假聲明及簽署了十九份租約。
22. 被告律師又指出,被告現在的情況會令他行動不便,同時其腦退化的情形亦無法治療。但本席認為有關量刑之原則,除了懲罰被告之外,亦得向社會大眾發出清楚之訊息,此等行為會為社會及法庭不容,犯者亦會受到適當之懲罰,在本案而言,是被告得接受監禁。
23. 本席亦考慮過有關之醫療報告、精神及心理科醫生報告,本席認為最重要的就是兩位精神及心理科醫生都認為被告適合答辯。被告雖然有腦退化的問題,但亦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情況似乎是按是否有人在場而改變。無論如何,本席接納被告確有腦退化的問題。但正如前面所述,量刑的原則除了對被告個人的情況處罰之外,亦得對社會大眾作出交代,因此,被告不會因為其個人情況,有其他有效之量刑的減刑理據,所以就兩項控罪,被告總共得入獄48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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