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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4/2021
[2023] HKDC 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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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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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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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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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1年5月18日上午約7時15分,乘坐警車巡邏的警員於九龍旺角砵蘭街近汝州街留意到被告人在看見他們的警車後,急步走近停泊在砵蘭街420號外泊車位的一輛登記號碼為VX8966的私家車(該車)。
3. 被告人在打開該車司機位車門時被警員以手搭在肩膊截停,理由是懷疑他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撥開該警員的手並逃走,但經短暫追逐後被警員再次截停。被告人當時左手手持該車的車匙。
4. 警方搜查該車時在司機位與前乘客位之間的手枕下之儲物格內發現:
(a) 一個有“A”字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23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09克可卡因的共3.55克固體;
(b) 一個有“B”字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24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40克可卡因的共3.72克固體;及
(c)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14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8.53克氯胺酮的共10.4克粉末。
5. 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6,800元。
6. 涉案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6,914元。
被告人的背景
7. 被告人現年35歲,在本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已婚,妻子居於內地,家中尚有一名55歲已退休的母親,及一名30歲任職運輸工人的弟弟。
8. 他於案發時無業,於中學輟學後曾任職運輸工人,於2020年前為裝修工人,但於疫情期間失業。
9. 他有15項定罪紀錄,其中5項涉管有危險藥物,但沒有與本案同類型的紀錄。
求情
10. 代表被告人的李健志大律師指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毒可卡因,販運少於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5年:見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11. 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2-4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12. 若全部毒品均為可卡因來計算,以「荒謬測試」計算出來的量刑為64.56個月。以氯胺酮為主要毒品來計算,以「轉換測試」將全部毒品轉換成氯胺酮而計算出來的量刑約為53個月。以「比例測試」計算出來的量刑約為56.86個月。
13. 辯方大律師承認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構成加刑因素,並懇請法庭採納一個不多於3個月的加幅。
14. 大律師亦懇請法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及涉案毒品有部份是他本人自用的,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21,希望法庭作出10% 或以上的刑期扣減。
15. 辯方呈遞了4封分别來自被告人、他的母親及兩個姨媽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16. 本案控罪涉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分別是6.49克可卡因及8.53克氯胺酮。
17.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3]。
18. 本席會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此項控罪之刑期,並以藥性較強的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
19. 本席不能從案情斷定被告人是扮演着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抑或是較為嚴重的販賣或分銷毒品的角色;一方面被告人在被捕時無業,卻身懷現金港幣6,800元,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聲稱自己在毒癮困擾及朋輩誘惑下“為人帶運違禁品”;本席將這方面的疑點利益給予被告人,以他扮演着一個毒品送遞員的角色對他量刑。
20.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及毒品送遞員角色的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判刑起點[4]。
21. 根據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6.4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年11個月(47個月),販運8.5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3年8個月(44個月)。
22. 根據「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15.02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年5個月(65個月)。
23. 根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若轉換成基礎毒品可卡因 - 販運8.53克氯胺酮的3年8個月的量刑起點,與販運約5.6克可卡因的起點相若,若將8.53克氯胺酮轉換為5.6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6.49克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即12.09克可卡因的起點為5年2個月(62個月)。
24. 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15.02克可卡因的起點約為65個月,比例上來說,65個月的6.49/15.02是28個月;若販運15.02克氯胺酮,其起點為51個月,比例上,51個月的8.53/15.02是29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57個月。
25. 歸納來說,「荒謬測試」的結果是65個月;「轉換測試」顯示,如轉換成可卡因,結果是62個月;「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7個月。
26. 考慮到涉案氯胺酮的分量,與及上述各種測試結果,本席將基礎毒品可卡因的47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13個月,達至60個月作為販運這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
27. 販運兩種毒品是一個加刑因素[5],本席因此而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至63個月。
28. 從被告人過往的管有危險藥物案底,與及於被捕當日從他抽取的血液樣本被驗出含有可卡因代謝物,本席接納被告人於案發時是一名癮君子。但一如控方在這方面的立場,本席不接納涉案毒品的任何一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6,914元的涉案毒品以小包包裝成61小袋,放置於一部停泊在街邊的車輛內,車內沒有吸食毒品工具,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向警方承認部份毒品是作為自用的。這些事實都不支持涉案部份毒品供自用這個說法。
29. 上訴法庭亦曾指出,在沒有可信賴資料支持下,除非得到控方接納,否則普遍來說,單憑辯方法律代表在庭上表示一個極可觀部份的涉案毒品是給被告人自用是不足以令法庭接納這個說法的[6]。
30.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63個月的量刑起點被減至42個月。被告人就控罪被判監禁42個月。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5] 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CACC 318/2013 [23-25]
[6] 見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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