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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3238/2025
[2026] HKMagC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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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日期: |
2026年7月22日 |
| 判刑日期: |
2026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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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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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一項「出於煽動意圖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1](「控罪一」),及三項「摧毀或損壞財產」罪[2](「控罪二至四」)。
2.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至四。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情[3]
3. 被告人於關鍵時刻在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3號中港城第3座11樓的瓦努阿圖共和國領事館工作。該樓層的男廁(下稱「該男廁」)須以密碼或租戶卡方可進入,而持有人僅可使用所屬樓層的廁所。
4. 2025年7月17日1556時,被告人進入該男廁,並以麥克筆於第一廁格牆壁書寫字句:「死八婆」兩次、「李家超去死」、「仆佳」兩次、「炸死林鄭」、「林鄭下台」、「林鄭去死」、「SB」及「PK」兩次,並於1559時離開。
5. 2025年7月18日1034時,被告人進入該男廁,並以麥克筆於第三廁格牆壁書寫字句:「正仆佳」兩次、「死黑警」、「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李家超去死」、「去死」兩次、「林鄭去死」、「林鄭下台」、「仆佳仔」、「林鄭行家產了你」及「炸死李家超」,並於1039時離開。
6. 2025年7月21日1047時,被告人進入該男廁,並以麥克筆於第一廁格牆壁書寫字句:「林鄭下台」、「正仆佳」兩次、「炸死李家超」、「林鄭去死」、「李家超屌你老母」、「死八婆」兩次及「仆街」。1108時至1109時,偵緝警員11298(下稱「控方第二證人」) 於該男廁內截停被告人,並從其左前褲袋內檢獲一支藍色麥克筆。1110時,控方第二證人以「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塗鴉後轉至第五廁格如廁。被告人離開第五廁格時被埋伏於該男廁內的警員拘捕,並於其左前褲袋內檢獲一支藍色麥克筆。被告人於該男廁內警誡下承認控罪。
7. 被告人其後於四次錄影會面中,警誡下承認出於憎恨及不滿政府,及意圖引起他人認同的情況下,書寫涉案的字句。
8.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為2019年反修例運動中,參與社會動亂的示威者廣泛使用的口號。該陳述帶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及中央分離出去,實現香港獨立的意思,並能夠煽惑他人分裂國家。
9. 被告人的塗鴉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港幣1,500元的清潔費用。
輕判請求
10. 被告人現年19歲,為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其父親現年70歲,是一名商人,患有痛風和持續性頭痛,須定時服藥,而根據辯方於聆訊中呈交的化驗報告,顯示其前列腺及胃癌抗原指數偏高;其母親則為家庭主婦。
11. 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六歲時隨母親來港,與父親團聚並在香港定居。小學時期,從其學業成績報告可見,老師對他的評價多屬正面,而他亦曾多次獲頒學業成績進步獎。升讀中學後,被告人的學業及品行表現均良好,積極參與課外活動及義務工作,並曾獲選為大埔區傑出學生。
12. 被告人熱愛健身、游泳及彈奏鋼琴,並持有鋼琴六級證書。他曾義務擔任鋼琴導師,教授學生彈奏鋼琴,亦曾於2025年以國慶為主題的聯校音樂文化比賽中獲得金獎。
13. 被告人的香港中學文憑試成績雖未如預期,但仍獲香港資訊科技學院取錄,修讀「數碼媒體科技高級文憑」全日制課程,並剛完成第一年的課程,考獲140學分。被告人在保釋期間持續進修英語,並於本年六月完成Wall Street English 的九級英語課程。
14. 辯方指,就控罪二至四而言,被告人坦白認罪,深感悔意,並表示願意作出賠償。
15. 被告人、其父母及鋼琴教師馮老師均撰寫求情信,冀望被告人獲得改過自新的機會。
16.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
17. 上級法院沒有為「煽動罪」訂下量刑的指引。在2024年3月23日正式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機關把舊控罪的最高刑罰,從初犯者2年監禁、再犯者3年監禁,大幅提升至7年監禁。此舉無疑反映了加強打擊煽動罪行的立法原意及目的。由於煽動罪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之一,維護國家安全必然是量刑時的根本考慮。法庭在量刑時必須按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包括犯案的處境、手法、次數、規模、被煽動的對象、風險、後果等去釐定犯案者的具體刑責。此外,法庭亦必須顧及此項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因此,法庭必須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秩序的風險和後果。
18. 就「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而言,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量刑時必須以犯案的背景與目的、造成損壞的程度、招致的損壞、受害人蒙受的損失、修復所牽涉的金額等因素作出考量。
19. 在考慮青少年罪犯的判刑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36有以下的觀察: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20. 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中亦強調,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而下級法院必須遵從相關判刑原則。
21. 雖然被告人未滿21歲,但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48條,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均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所指的「額外罪行」。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量刑。
22. 就「煽動罪」而言,被告人以麥克筆在一幢商業大廈其中一層的男廁廁格內塗鴉。該男廁主要供同一樓層商戶的使用者使用,塗鴉的傳播力度較於其他公眾地方或互聯網平台行事為小。一般而言,該等塗鴉亦會於短時間內由管理處職員清理,故其影響力相對有限。
23. 至於塗鴉的內容,當中包括2019年社會事件期間示威者經常使用的口號,帶有煽惑他人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的意思,足以損害國家的領土完整。部分內容亦涉及污名化警隊,可能引起他人對執法人員產生仇恨及敵對態度。此外,被告人不僅以粗言穢語辱罵行政長官,亦使用涉及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的字眼,存在引致他人付諸實行的潛在風險。
24. 至於「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被告人以麥克筆犯案,所造成的損壞相對輕微,所導致的損失亦不大。本案的清潔費用僅為港幣1,500元。
25. 毋庸置疑,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均屬嚴重性質。任何煽動他人以違法手段挑戰國家安全的行為,均會嚴重動搖社會穩定及發展的基礎,因此法律有必要及早介入,以遏止相關行為。根據上訴庭所確立的量刑原則,控罪的嚴重性越高,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更生的考量所佔的比重便越小,甚至變得微不足道。本席亦認同,為維護公眾利益的要旨,判刑須對犯案者及有意仿效者產生相當程度的阻嚇作用。本席亦謹記,倘若法庭量刑時不合理地寬大,判處與控罪嚴重性不相稱的刑罰,以致日後出現覆核刑期的申請,反而不利於被告人的更生計劃。因此,本席必須在罪行的嚴重性、維護公眾利益及阻嚇需要,與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更生前景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26.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煽動罪」罪成,顯示他在案件初期並未表現出悔意,而拘禁式判罰原本幾乎是無可避免的量刑考慮。
27. 量刑前,本席命令為被告人準備更生中心、教導所、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合適性報告,並索取一份精神科專家及一份心理專家報告。
28. 根據精神及心理專家的臨床觀察,被告人患有自閉譜系障礙,呈現社交溝通困難及情緒管理能力不足等特徵,專家建議其接受持續輔導。懲教主任於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性報告中指出,礙於被告人患有自閉譜系障礙,其心理狀態不適宜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紀律訓練。
29. 至於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被告人向感化主任承認犯案乃因考試失利帶來的挫敗及困擾下,以錯誤的方式宣洩情緒;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顯示真誠悔意及反省,故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令監管,而社會服務令則不適合被告人的更生需要。本席認為,報告內容反映被告人對「煽動罪」的取態比起審訊時展現了轉變。
30. 本席同意,本案的情節亦並非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類,犯案手法相對原始,受眾有限,而相當部分涉案內容涉及粗言穢語,反映有關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帶有情緒宣洩的成分。這些因素雖不減低罪行本身的嚴重性,但適用於評估本案的整體罪責及被告人再犯風險。
31. 本席再三仔細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及其相關情況。在小學及中學階段,被告人一直獲老師正面評價,其學業成績亦見不斷進步,除屢獲學科成績進步獎外,他更曾獲選為區內傑出學生,反映他一直用心學習。
32. 本席於審訊期間觀察被告人錄影會面中的表現時,注意到被告人的表達能力並不高,其社交能力似乎較同齡人士遜色,社交圈子亦較為狹窄。雖然其社交溝通能力欠佳,小學階段曾偶爾成為欺凌對象,但他在學業、課外活動及義務工作方面的表現正面及積極,一直努力不懈,多次獲老師評價為熱心助人及守規的學生。即使他的香港中學文憑試成績未如預期,他仍然繼續升學,並主動進修英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品格發展及表現,並未顯示他具有根深蒂固的反社會傾向。拘禁式的刑罰必定對被告人多年努力所取得的升學機會造成沉重打擊,並可能削弱其日後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此外,被告人於被還押等待判刑期間,曾寫信敦促父母為其繳交學費,足見他十分珍惜升學機會。
33. 畢竟,2019年社會事件發生時,被告人年僅12歲,仍處於心智及判斷能力逐步發展的階段,對複雜的社會及政治事件未必具備充分的理解及辨識能力。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當時可能受到網上流傳的虛假或片面資訊誤導,在未能充分辨別資訊真偽及評估相關言論後果的情況下,逐漸形成偏頗甚至扭曲的觀念。被告人的年齡、心智成熟程度及當時所受的影響,均屬量刑時應予考慮的相關因素。
34. 此外,警方檢驗被告人的個人電子裝置後,未有發現任何涉案或違法的資料,顯示本案可被視為單一事件。本席認為,倘若被告人獲得適當的輔導、教育及指導,協助他建立正確的是非觀念,並加深其對國家安全及相關法律責任的認識,他仍有實質機會改過自新,並以正面的方式為社會作出貢獻。這既符合被告人的更生利益,亦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
35. 被告人於被拘捕至判刑時已被羈押約四星期時間,已經歷失去自由及違法行為所帶來的後果。本席將此因素納入整體量刑考慮,但不表示本席將其視為已足以取代其他量刑目的的刑罰。
36. 本席沒有忽略本案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刑罰須具譴責及阻嚇作用。然而,阻嚇作用並不必然只能透過即時拘禁達致。考慮到被告人相關時期的年齡及心智成熟程度、整體罪責、受眾有限、羈押經歷、其個人及家庭背景、其現時的態度、其更生潛力、其精神方面接受輔導的需要、初犯、輕判請求以及所有相關情況,本席認為本案存在特別情況,可以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理,秉持情理兼備的量刑原則,給予被告人一次更生及改過自新的機會。
3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所有控罪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令18個月,同期執行。感化令包括以下四項附帶條件:
i. 學業、工作及居住安排,均須接受感化主任的指示;
ii. 被告人須按感化主任的指示,接受精神及/或心理專科治療或輔導;
iii. 被告人須按感化主任的指示,參與感化主任認為對其更生有利的社區活動、小組或課程;及
iv. 被告人須遵守感化主任所有合理指示及建議。
38. 法庭亦頒令,被告人須就控罪二至四,向中港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就每項控罪作出港幣500元的賠償,合共港幣1,500元,有關款項將從其保釋金中扣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何同殷女士代表被告人。
[1] 違反香港法例(2024年第6號)《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1)(a)(i)條的罪行。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第63(2)條。
[3] 就控罪一的事實裁斷,見裁決理由書(日期﹕2026年7月22日);控罪二至四則見於承認案情(日期﹕202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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