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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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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律師Mr Joseph Tsang,代表被告人 |
控罪: |
[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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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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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控方罪行詳情指出,被告於2010年9月30日至12月2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分別兩筆美金59,974.25元及70,974.19元(即港幣$464,470.57及550,513.7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被告承認的事實是在上述期間,他分別於滙豐及渣打銀行開設戶口,兩名受害人被騙於台灣分別匯款美金60,000元及71,000元至上述兩個戶口。過戶後,該些款項分別約在兩天之間,大部分已被提取及轉賬。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受其僱主所託,在港開設戶口,並按指示提取及轉賬,每次收取數百元之酬勞。
4. 被告現年43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每月約3,000元人民幣薪金。曾律師求情,指他主因誤信其僱主及只收取1,000元酬勞,而愚蠢地干犯此控罪。他是家庭支柱,兩名兒子需要他經濟支持,其父亦患上癌症。被告的求情信中期盼可早日獲釋,好照顧家人。
5. 上述俗稱為「洗黑錢」的控罪是嚴重的。上訴法院雖沒有訂下量刑指引,過往案例均以即時監禁為判刑。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一案,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1)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2)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涉案的時間。
6. 該案亦列出多宗相關判刑案例予以參考,如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該案涉及金額超過一百萬,為期18個月,法院以3年為判刑起點。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該案涉款110萬餘元,為期6個月,上訴法院亦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該案亦表明,容讓他人使用銀行戶口作提存轉賬等,若不聞不問,無可避免的推斷,根本就是戶口持有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涉之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7. 在本案中,兩罪共涉款項約一百萬元,為期只兩、三個星期,但被告的參與程度很高,包括相關的提款及轉戶,案件嚴重之處亦涉及海外的匯款。可是,考慮到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及所有求情的理由,本席就兩項控罪,認為合適地,每項以2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16個月。
8. 兩項控罪牽涉不同戶口、不同金額,雖手法類同,時間相若,但畢竟為不同之罪行詳情,本席認為不應同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地應把第四項控罪中8個月監禁與第二項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16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與第二項同期執行;
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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