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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1年第1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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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琼英、又名徐琼英、徐瓊英、曾陳琼英(“陳琼英”),寡婦,生前居住在香港新界上水古洞路銑園曾大屋一號,死者的遺產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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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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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陳琼英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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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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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1(1)(ii)、21(5)、25(2)、25(3)、51、60條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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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曾國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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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曾家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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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曾潤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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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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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曾廣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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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10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11月 5 日 |
判案書
背景
1. 本原訴傳票的背景本席在早前的兩個分別在2012年2月20日與及2012年6月20日的判案書中經已提及。為了避免重覆,本席將2012年2月20日判案書中有關背景的部份內容節錄如下:
「 2. 曾陳琼英(死者)於1968年3月在香港去世,並沒有訂立遺囑,而她的丈夫較她早逝世。於她逝世時,她仍然生存的子女總共四名—三名合法親生兒子與及一名合法親生女兒(死者第二子廣仁比死者早死)。她的遺產全是新界土地。
3. 1982年12月29日,死者的大兒子銑堅,得到遺產授予書,成為死者的唯一遺產管理人。
4. 1994年11月2日銑堅未完成管理死者的資產便已去世,而死者餘下仍待管理的資產,自從1995年後,由三名仍然在世的子女, 即三子廣義、四子廣釗與及五女瑞霞,先後單獨、或共同提出三個有關「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ve de bonis non)(以後簡稱『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的申請。
5. 這三個申請均無疾而終,分別撤回。
6. 除了上述的申請外,就着死者仍待管理的遺產,在1995年起,也先後有多個「知會備忘」在遺產承辦處登記。
7. 在2010年11月(HCAG 12842/2010)(以下簡稱「2010年授予書申請」)四子廣釗就着死者餘下的資產,親自向遺產承辦處, 再次提出授予書申請。由於就着死者仍待管理的遺產,不斷有「知會備忘」登記,此項申請仍未能處理。
8. 現在仍然生存的子女,只得四子廣釗與及五女瑞霞。
9. 本申請的三名原告人分別為三名已去世的長子、二子及三子的兒子,換言之,他們與死者的關係是孫兒,而被告人是死者的四子。
10.原告人要求法院(1)撤銷2010年授予書申請,與及(2)發出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給三名原告人, 讓他們成為未作管理遺產的遺產管理人;或把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發給原告人與及被告人四人,讓他們共同管理死者餘下遺產。」
2. 除非另有訂明,本席在此判案書中將會採納上述兩個判案書的同一簡稱。
3. 上述第1段的撮要第10段,與及本宗修訂原訴傳票顯示,本個案的主要爭議點是關於法院應否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第36條」),拒絕法例賦予有權當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的被告人當遺產管理人,而改為委任三名原告人當未作遺產管理人。
管轄權與程序
4. 為了確保本宗個案的聆訊程序無誤, 本席認為有需要在討論本宗個案的爭議點前,對於有關原訴傳票的管轄權與程序, 畧帶一提 。
5. 在第1段的背景撮要中第7段內已提及,為了阻止被告人獲授予未作管理遺產書,三名原告人登記了有關知會備忘,因此本個案所提出的第36條申請, 應可在「知會備忘」程序內(即以「HCCA」為編號首的案件)提出[1]。但是原告人用原訴傳票提出申請,有關的訴訟程序因此須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行事。
6. 按照第28號命令第4條規則,與及高等法院實務指示14.2,聆案官在聆訊原訴傳票的權限,只局限於內庭(公開)審理第一次指示聆訊與及聆訊某些適合簡易方式處理的原訴傳票[2]。
7. 於原訴傳票指示聆訊中,本席押後個案,指示由法官審理。繼後, 高等法院法官, 潘兆初法官在2013年5月2日的聆訊中, 命令本宗原訴傳票由本人審理。
8. 遺憾是, 何大律師在潘法官席前, 有關聆訊程序一事, 並沒有協助法院, 提出要求在命令內訂明聆訊是否在公開法庭聆訊,或是內庭(公開)審理。 本席因此須向何大律師澄清這一點。
9. 何大律師援引《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條第(3)節[3] 陳述稱, 內庭(公開)審理本宗原訴傳票是適當的, 因為他認為潘法官命令本宗原訴傳票由指定聆案官審理,即是等同第6條第(3)節中所指定「發還司法常務官處理」的情況。
10. 何大律師進一步稱, 假若本席不接納他上述的說法, 認為第6條第(3)節不並適用於本案,本席或可根據第36號命令,以公開法庭程序, 聆訊本案。
11. 本席聽罷何大律師的陳詞, 認為第36號命令似乎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聆案官只可在各方同意下, 才可進行審訊; 或法庭命令聆案官進行查訊及作出報告。很明顯, 第36號命令內所訂明的兩種情況, 並不適用於本訟案。
12. 另外, 本席認為何大律師援引的第6條第(3)節也似乎不太適用; 據本席理解,本宗原訴傳票並不是在第6條第(2)節[4]內所指的情況下由司法常務官轉交法官,因此第6條第(3)節的「發還」情況, 看來並不存在。
13. 假若本席對於第6條第(3)節的以上分析是錯的,潘法官的命令可以基於第6條第(3)節發還給本人聆訊,那麼,內庭(公開)審理會是適當的程序。無論如何,本席於考慮了關於聆案官在聆訊原訴傳票管轄權的有關權限後,認為聆案官的權限只容許他內庭(公開)審理有爭議的原訴傳票,而潘法官命令的第(3)段發出的指示, 似乎顯示本訟案是適合以簡宜程序處理的, 因為潘法官規定雙方的証據只限於以誓章形式提出, 不准盤問宣誓人。綜合了上述的討論, 本席認為內庭(公開)審理本宗原訴傳票, 較為穩妥, 這做法可以確保本案件不會因聆案官缺乏管轄權, 而令整個審訊程序出現缺陷。
14. 當然,本席一旦以內庭(公開)的程序審理本案,將來任何一方針對本席的決定而提出上訴時,上訴便須按照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5]的規定,由法官審理,而不是在上訴法庭審理。上訴要再經法官處理,似乎並不是潘法官命令的原意。可是,本席認為, 將來上訴時, 經法官處理的程序, 不可減省;因為根據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凡是來至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只限於屬於第2條規則第(a)至(e)段[6]內所指定的申請,才可直接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是本案並不屬於這類申請, 因此, 經法官處理進一步的上訴, 似乎不可避免 。
第36條法律原則
15. 何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內,提出總共八項法律和事實爭議。於聆訊時,他才確實說明,本案只得一個爭議,就是上述第3段已提及關於第36條, 本席應否委任三名原告人為未作管理遺產的管理人。
16. 第36條是這樣列明的: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則法院可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委任一名其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文中的劃線是本席後加的)
17. 在何偉文(譯音)一案[7],張舉能法官(當時的官階)認為,第36條的條文,適用於四種情況;而張法官所列出的第四個情況就是本席在上述第36條內以下劃線強調的情況,即是當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時,不委任法律有權委的人為一名死者的遺產管理人,而改而委任某人為一名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8]。
18. 本案的原告人援引以上第四個情況,支持他們的申請。
19. 關於第四個,即是「需要或方便」情況,法院如何行使酌情權,潘法官在Re Estate of Haque Shaquil[9]一案,提及Lefkowitz 對 Bank of New York & Ors [10]上訴案子,指出法院於處理關乎這類情況時, 有頗大酌情權。另外,法院也會根據以下幾個有關原則而加以考慮:
(1) 在決定應否委任其他人而不委任法律有權委的人時,法院所考慮的有關情況,可不局限於遺產或遺產管理事宜,凡是法院認為與「需要或方便」有關的情況,都可以包括在考慮之列。可是, 申請人須證明此等情況存在[11]。
(2) 要求法院行使第36條酌情權的人,一定是有資格的人,單是顯示他有權益或會受訴訟結果影響並不足夠;他需證明他是適合的人仕。換然之,他所要求的濟助, 是有合法權益的[12]。
(3) 關於出任人的資格, 第36條並沒有發出定義。因此法院於決定誰是適合人仕時,會考慮個別情況[13]。
(4) 無可置疑,法律有權獲委任的人, 可會因為其惡劣品格,不獲委任, 而被其他人取替[14]。
20. 本案不爭議的是被告人是法律有權委為死者遺產管理人的人,因此於考慮原告人申請時,本席會顧及以上原則。
被告人是否適合人選
21. 原告人指出,基於他們在證供中列出有關被告人過去所作出的各種行徑, 被告人並不適合當遺產管理人。這些行為包括:
(1) 被告人阻撓遺產管理
22. 原告人稱,大兒子銑堅在1982年取得授予書後,被告人雖然曾經答應銑堅和三子廣義,將他當時手頭的地契交給律師處理,可是他無故反悔,拒絕將地契交出。
23. 銑堅於分配遺產時,不斷受到被告人(與及其他受益人)提出反對, 導致拖延遺產分配。爭議的主要原因是關於一份死者生前找人編寫的名謂《曾憶麟堂分業簿》的文書,受益人對於該文件的法律效力, 遺產是否按照該文件分配的問題, 意見分歧,因此他們之間爭議無間。
24. 隨後,被告人曾聯同三子廣義(現已逝世)與及五女提出訴訟,他們指稱銑堅遺產管理不善,要求法院將他撤職與及命令他交待死者遺產數款。
25. 在銑堅逝世後,三子廣義亦曾經與被告人聯同申請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可是不知何種原因,不了了之。有關上述第24段提及的訴訟, 不知何故撤銷,但三子廣義與被告人也由於此訴訟而發生不和, 最後他倆的關係也繼而决裂。
26. 因此,銑堅在1994年逝世至今,雖然已差不多20年,原告人稱, 由於被告人不可理喻的性格,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一事, 仍然待辦。
(2) 被告人行徑損害遺產
律政司針對死者遺產差餉和地稅的訴訟
27. 原告稱,由於遺產欠交差餉和地稅約$280,000,律政司在2003年於區域法院提出訴訟, 追討欠款。當時銑堅已逝世,他的兒子,即第一原告人與律政司達成協議, 支付其中的五份一欠款。
28. 可是律政司繼續追討其餘的欠款。原告指稱,被告人罔顧遺產的利益,針對律政司的追討, 無理抗辯,敗訴後輸了訟費,還繼續不顧後果,提出上訴,結果上訴又遭駁回。後來, 有關的欠款與及訟費, 律政司獲法院頒下絶對押令, 押記遺產有關的土地。其後,第二原告人在2007年底,代遺產繳付了拖欠餘款,絶對押令才獲解除。然而,被告人拒絕分擔任何費用。
(3) 被告人品格不適宜當遺產管理人
29. 各原告人分別舉例不同事件來顯示被告人的固執、暴躁的性格。第一原告人在第一份誓章中指稱,被告人為了土地轉讓文件,曾與銑堅打架。
30. 第二原告人在於他的第一份誓章中, 提及被告人曾因玩輸紙牌, 發脾氣而打第二原告人的大哥。
31. 更甚的是被告人在2008年12月,曾用拐杖襲擊第二原告人及他的兒子,而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他被判罪名成立,守行為一年。第二原告人回憶稱,當裁判官問他為何發那麼大脾氣時,被告人竟然回答道:「…如果有槍的話,我會一槍打死佢…」。
32. 被告人的上訴最後被高院駁回。
33. 對於被告人剛烈的性格,猶其是有關被告人與第三原告人父親廣義如何爭拗而至關係破裂,在第三原告人的第一份誓章內,有很詳細的描述。
原告人比被告人更適合當遺產管理人
34. 三名原告人均稱他們適合當遺產管理人。由於他們分別是死者三名兒子直屬男性嫡系(即死者孫兒),他們有足夠權益代表死者三名已故兒子的利益外,將遺產妥善管理。
35. 除了有合法權益外,三名原告人還稱他們比被告人更有能力管理遺產。第一原告人現年50歲,曾在生產力促進局任職文員。第二原告人現年64歲,為退休人仕。退休前曾任職警察及司機;現時為新界古洞村的村長。第三原告人現年69歲,畢業於中文大學經濟系,從事製衣出口生意。
36. 原告人稱,反觀被告人,他雖然也擁有大學學位,但他年時已高(87歲),再加上他暴戾的個性,他不會稱職。
討論及裁定
(1) 法院應否委任被告人
37. 本席在2012年2月20日的判案書內已經提及被告人在每一次的聆訊中大吵大鬧的行徑;他在這次的聆訊也不例外,直至執達吏坐在他身傍,他的情緒才稍為平復,聆訊才能較順利進行。
38. 被告人於有關遺產管理而發生的各項事情和紛爭,本席已在上述描述,例如他與銑堅和廣義的爭執,與遺產有關的訴訟,與及他的粗暴性格等等。然而,被告人對於原告人這些指控並沒作出具體反駁,他的誓章主要是有關他對銑堅的不滿,指稱後者如何貪婪,沒有按照死者的命令,依《曾憶麟堂分業簿》管理遺產,管理了遺產長達12年,仍未能完成遺產管理。
39. 綜合了雙方的証供,本席相信原告人有關被告人固執和粗暴性格的指稱應是可信的。他的性格,在本案數次聆訊中,表露無遺。本席認為他於聆訊的表現是可靠的佐證。
40. 一般而言,遺產管理人的品格與遺產管理事宜未必有直接關連。可是對於本訟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這種性格,會是遺產管理的絆腳石, 令他很難與其他遺產受益人或遺產管理事宜有關人仕合作。然而,死者還未管理的遺產全是新界土地,管理這些餘下的土地遺產,將會涉及土地收購,議價等等程序。這些事宜除了需要能力、耐性外,更重要的是遺產管理人能够與本遺產中的各「房」受益人溝通合作,方能完成遺產管理人的責任。
41. 很遺憾,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具備這些條件,讓被告人管理死者還未管理的遺產,只會令遺產管理繼續停滯不前,這並不理想。
4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覺得有需要,及會更方便,不委任法律有權委當死者遺產管理人的被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而委任其他較為適合的人為死者遺產管理人。
(2) 法院應否改而委任原告人
43. 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供與及有關的情況,認為委任三名原告人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遺產應會得到較佳管理。主要理由如下:
(1) 正如上述所說,三名原告人分別代表了三名已故兒子的利益,再者,第一原告人更是遺產管理人銑堅的遺產管理之一,他們有足夠權益擔任遺產管理人。
(2) 相對被告人,三名原告人也較前者年輕,與及似乎有較多的工作經驗,這一點將會有利遺產管理。
44. 除了以上兩個原因外,另外,死者的五女兒,瑞霞,對於原告人的申請似乎沒有異議,因為相關的原訴傳票已根據第15號命令第13A條規則通知她, 而本席相信她對於本訟案應是知情的, 但她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45. 無論如何, 被告人對於誰當遺產管理人, 似乎並不在乎。因為他在聆訊中時曾確實地說,只要被委任的遺產管理人能完全遵照《曾憶麟堂分業簿》處理和分配遺產,他不管誰當遺產管理人。但他強烈反對與三名原告人共同管理遺產。
46. 鑒於被告人對《曾憶麟堂分業簿》所持的立場與原告人或其他受益人不一致,本席預料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時將會受到挑戰,而或需向法院尋求指示,在此種情況下, 其實委任獨立人事管理死者還未管理的遺產,可能會較為理想。可是關於這一點, 雙方並沒有提出申請或建議,因此委任獨立人事並不可行。
47. 於考慮了所有證供與及死者還未管理的遺產的性質與及衡量了以上的各種因素及有關的情況後,為了遺產能够較妥善管理,本席認為有需要,及會更方便,去委任本席認為較為適合的三名原告人為死者共同遺產管理人,而不委任被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3) 應否指示原告人給予保證
48. 根據第36條,法院於委任其他人為遺產管理人時, 可指示該名人士提供適當的保證。遺產管理人銑堅逝世至今已差不多20年,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仍未辦妥的原因也已在上述描述。再者, 死者遺產受益人頗眾,有見及此,本席認為有需要指令原告人給予保證。於聆訊後,原告人透過律師,以書面提議下列三名擔保人給予擔保作為保證。
(1) 第一原告的兄弟,曾國樑;
(2) 第二原告的妻子,林仕程;
(3) 第三原告的兄弟,曾建新。
49. 關於三名擔保人,被告人在書面回應中,只反對上述第(2)名建議擔保人林仕程為擔保人。被告人陳述稱,第二原告人既然有四個兄長,由第二原告的妻子任擔保人,並不適合,應由四個兄長其中一人任擔保人較為適宜。
50. 第一和第三原告人均提議由他們的兄弟為擔保人,第二原告不知何故不跟他們一樣,作出同樣建議, 由他的兄長當擔保人。因此本席接受被告人的陳述, 由第二原告人其中一位兄長為擔保人給予擔保, 應較為適合,而這也會減少被告人對擔保人的猜疑。
51. 本席因此指令曾國樑,第二原告人其中一位兄長(即是曾榮新、曾富新、曾邦新或曾國新),和曾建新三人當擔保人,提供司法常務官接納的適當擔保。
總結和命令
(1) 委任
52. 根據第36條,本席命令如下:
(1) 被告人不會授予未作管理遺產管理書。未作管理遺產管理人由三名原告人出任。為了減省程序, 本席也一併撤銷被告人2010年授予書, 即編號HCAG12842/2010授予書申請與及命令三名原告人已登記的知會備忘無效。
(2) 原告人須給予保證:由曾國樑,第二原告其中一位兄長(即是曾榮新、曾富新、曾邦新或曾國新),和曾建新三人當擔保人,給予司法常務官接納的保證。
(3) 三名原告人於存當了未作管理遺產管理書的申請,與及滿意答覆了司法常務官的所有查訊後,可獲授予死者未作管理遺產管理書。
(4) 雙方可自由提出申請,尋求進一步指示。
(2) 訟費
53. 根據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段,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原訴傳票的訟費,訟費包括所有留後處理的訟費與及大律師証書; 假若雙方對於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 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判案書發下後14天,以雙方傳票,提出申請更改此命令,否則該命令在判案書發下後14天即成為絶對命令。
原告人: 由周炳朝律師行轉聘何自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訊。
[1] 參考由司法機構發行的“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無爭議遺囑認證程序指示)第82頁, 第7部份第258段
[2]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28/9/2段
[3] 《(3)如有任何事宜根據第(2)款轉交法官,則該名法官可自行處理該事宜,或將該事宜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司法常務官處理。》
[4] 『(2)司法常務官根據第5條行使司法管轄權時─
(a) 如覺得有以下情況,須將有關事宜轉交法官處理─
(i) 懷疑應否作出授予書;
(ii) 若無法官的指示,不應作出授予書;或)
(iii) 在關於授予書方面出現特別困難的問題;及
(b) 可將他覺得適宜由法官決定的任何事宜轉交法官。』
[5]『1. 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某些決定的上訴(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及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6]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某些決定的上訴(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來自聆案官在下列情況作出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除外)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聆訊或裁定根據第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及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在其席前審訊的任何訟案、事宜、問題或爭論點;
(b) 根據第37號命令或在其他情況下評估損害賠償;或
(c) 聆訊或裁定根據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或(199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d) 聆訊或裁定根據第49B號命令提出的申請;或
(e) 聆訊清盤或破產的呈請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7] Re Ho Wai Man [2006] 4 HKLRD 421
[8] [2006] 4 HKLRD 421,第426E-H頁(等18段)
[9] [2012] 1 HKLRD 689
[10] [1996] 3 HKC591 第594D頁
[11] [2012] 1 HKLRD689,第693頁,第10段
[12] [2012] 1 HKLRD 689,第697頁,第22段
[13] [2012] 1 HKLRD 689,第697頁,第23段
[14] [2012] 1 HKLRD 689,第697頁,第2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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