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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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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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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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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郭偉駿(kwok wai ch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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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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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6日 |
|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6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8月23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郭偉駿)被控第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第二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申請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 2012年12月7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分別入獄6年及4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為6年。
3. 申請人不服判刑,由孔慶碩大律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4. 2012年6月19日,警員在申請人居所的樓下截停他,並在他的右褲袋內搜出11.74克粉末,內含8.58克氯胺酮。申請人表示毒品作“自食用”。
5. 其後,警員帶申請人返回其居所,並成功入內搜查。當時有另一名被告人在申請人居所內將三袋毒品拋下街。警員在樓下找回重量分別是12.94克粉末,內含8.23克氯胺酮;0.05克含氯胺酮的粉末和微量氯胺酮粉末的三袋毒品。警員亦在申請人的居所內搜獲另外一批氯胺酮及包裝工具,包括電子磅、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和一個由膠管及膠樽組成沾有微量可卡因的吸服毒品裝置。
6. 申請人表示全部毒品都是他自用的。涉案的毒品有兩類,即共50.85克粉末,內含35.1克氯胺酮和4.63克固體,內含3.61克可卡因。涉案氯胺酮和可卡因的零售價分別是5,847元及4,630元。
申請人的背景
7. 申請人17歲,曾在2008年8月犯盜竊罪被判受感化,但在同年9月因犯干擾車輛罪,再被判受感化。申請人破壞感化令,但法庭只將感化令延長而沒有額外懲罰他。
8. 2012年7月,申請人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而在同年8月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和抗拒警員罪再被判入戒毒所。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9. 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雖然年青,但並非無知。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作供時表現狡猾,說話亦成熟老練,並多次以謊言聲稱涉案毒品作自用,顯示他對事件全無悔意。
10. 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多次犯案,雖獲法庭給予機會,但卻不知悔改,更屢次替人帶運毒品。
11. 原審法官列出有關的判刑指引時,指出販運10克內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而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則為4至6年監禁。
12. 原審法官認為以販運35.1克氯胺酮而言,量刑基準應為5年3個月,再加上另外的3.61克可卡因,整體量刑基準應為6年3個月。
13. 原審法官以申請人同意部分控方案情,而將量刑基準調低3個月至6年。
14. 就第二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原審法官認為以申請人認罪,適當的判刑為4個月。原審法官以整體判刑原則,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達至共6年的判刑。
上訴理由
15. 孔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恰當,但指出申請人明顯是吸毒者,故涉案的毒品部分極有可能是他自用的。因此,原審法官應調低量刑基準以反映毒品並非全作販運之因素。
16. 孔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在2012年7月9日,已因藏毒罪而被判入戒毒所,亦有透過律師確認自己是吸毒者。
17. 孔大律師指出拘捕申請人時,警員同時搜獲申請人用來吸服可卡因的裝置,而申請人亦有向警員表示涉案毒品是作自用。因此,原審法官理應因涉案部分毒品是申請人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
18. 孔大律師亦指申請人和警方合作並承認控方所有證據,故原審法官應給予他多過3個月的刑期扣減。
討論
19. 在販運毒品案件,如被告人承認控罪而法庭根據證據信納涉案毒品有可觀部分是作被告人自用,法庭可酌量給予被告人刑期扣減,但扣減幅度只會是輕微。這原則在多宗案件都已確立(見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案)。
20. 在本案,申請人並非承認自己販運毒品,而部分毒品是自用。他否認控罪並指涉案毒品全作自用,而他的證言被原審法官拒納,因此並沒有可採納證據顯示涉案毒品有可觀部分是作申請人自用。孔大律師未能援引任何案例支持他的立場,即一名否認販毒罪行並指涉案毒品全作自用的被告人在被裁定販毒罪行時,仍可指部分毒品是作自用,並因此取得刑期扣減。
21. 申請人曾因藏毒被判入戒毒所,而案發時申請人管有用作吸食毒品器具不表示他販運的毒品必然有部分作他自用,更遑論有可觀部分毒品作他自用。
22. 本庭須指出申請人販運的毒品大部分是氯胺酮,而吸食毒品器具只沾有微量可卡因。即使申請人是吸毒者,而法庭能以涉案毒品部分作自用處理,在事件中沒有可採納的證據證明涉案毒品有可觀部分作申請人自用時,法庭沒有基礎以該理由來扣減刑期。
23. 本庭亦不能忽視事發時,申請人同時管有和販毒有關的用具,包括電子磅和大量可再封膠袋,而涉案毒品的總價值更超過10,000元。
24. 本庭認為案件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毒品有可觀部分是作申請人自用。原審法官不以該基礎來給予申請人刑期扣減,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25.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承認控罪,法庭一般會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如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控方全部或部分案情,法庭亦可以因被告人的做法能節省法庭時間,而給予他一些刑期扣減。但是否因為被告人承認案情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大小全屬主審法官的酌情權決定。主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必須根據不同案件的案情行事。
26. 本庭認為除非主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原則性錯誤,即使主審法官沒有因為被告人承認部分控方案情而給予他刑期扣減或扣減幅度小,一般而言都不是有效的理由來支持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27. 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審訊時同意警方在他的家中找到涉案毒品和其他證物,即使申請人不承認,控方也很容易證實該些基本事實。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已將該因素考慮在內。
28. 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三個月的刑期扣減不能視為錯誤行使酌情權。
29. 孔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伯華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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