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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2/2024
[2024] HKDC 2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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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冼卓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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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寶田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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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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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於2024年1月23日的凌晨時分,被告連同另外兩名通緝人士進入新界屯門天后路18號南豐工業城2座。三人到了14樓,他們用剪鉗剪開1406室的兩個掛鎖,再用一部托盤搬運車將多盤花膠搬出1406室。兩架送貨車被召往南豐工業城運送盜取的花膠。凌晨2時左右,其中一名通緝人士被看見在大廈外面負責把風。過了約一小時後,當被告在搬運花膠時,一名保安員行近查問。後來,三名人士逃離大廈,然後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
3. 110包花膠(價值港幣200萬元)從1406室被盜,其後在南豐工業城的不同地方及停在該處的送貨車尋回。1406室的掛鎖(價值港幣300元)無法尋回。
4. 2024年2月6日,被告在港珠澳大橋入境香港時被截停及拘捕。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1) 他於2024年1月21日前往南豐工業城「睇環境」;
(2) 於1月23日爆竊前,被告與通緝人士在元朗會合;
(3) 被告之後登上貨車,將兩部托盤搬運車運往南豐工業城2座;
(4) 被告及其中一名通緝人士之後前往1406室,用一把剪鉗剪開掛鎖,並開門拿走花膠;
(5) 當被告正在搬運花膠時,一名保安員行近,他要求身分證明文件,被告逃走;
(6) 被告與其中一名通緝人士乘坐的士到落馬洲,二人在邊境再次與另外一名通緝人士會合,三人之後一同離開香港。
5. 被告並不是香港居民,他在中國內地珠海居住。於2024年1月21日來港,是為了干犯這宗爆竊案。
求情陳詞
6. 被告現年33歲,未婚,與60歲父親及92歲祖母同住內地中山市。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父母於早年離婚,被告的妹妹現年25歲,已婚,並已搬離。被告於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任職保安員,月入3,500元人民幣,為家人唯一收入支柱。被告在內地及本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 辯方在書面陳詞指,一般涉及非住宅爆竊案的判刑指引為30個月即時監禁,如果案中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基準可以上調。辯方亦呈上了以下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CACC 120/2014,並指出當中提及的加刑因素,其中兩項在本案中適用:(1) 本案涉及三名犯案者,包括被告在內;(2) 本案涉及有份量的財物,被盜的花膠價值達200萬港元。而辯方在聆訊時確認同意有第三個加刑因素,本席以下會交代。
8. 辯方求情時亦指,花膠全數尋回,受害人的損失僅為兩個價值300元的鎖頭。被告干犯本案全因沉重的經濟壓力,一念之差受人唆擺,來港犯案,現已深感懊悔,更因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被告非常擔心其年邁祖母的健康情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初犯、適時表示認罪,法庭可以全數給予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讓被告能夠盡快獲釋,與家人團聚。
判刑考慮
9. 在判刑時,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之前沒有案底,被盜的花膠已經搜回。
10. 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正如辯方指出,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1. 上訴庭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一案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包括:
(1)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略及執行,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
(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
(3) 罪行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
(4) 犯案人是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控罪的案底;及
(6) 犯案人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12. 辯方在書面陳詞已同意了本案有 (1)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以及 (2) 罪行涉及針對貴重的財物的這兩個加刑因素。在聆訊時,辯方亦同意案發之前兩天,被告前往涉案地點「睇環境」,爆竊前與另外兩名人士會合,被告將兩部托盤搬運車運往相關大廈,案發時他們用剪鉗去剪開兩個掛鎖,亦都用托盤搬運車去搬運花膠,後來 兩架送貨車被召往相關地點去運送被盜竊的物品 —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策劃及執行,亦都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辯方同意這亦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13. 另外,被告是專程來港犯案的。他同意案情摘要時承認了這一點。案例指出這亦是一個加刑因素(見HKSAR v Luo Guiyang CACC 44/2021),辯方亦同意這一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偉光 CACC 120/2014,上訴庭指出:
「29. “爆竊”罪行是嚴重罪行,而為了阻嚇該類罪行,上訴法庭定下判刑指引,一般非住宅“爆竊”罪行的量刑基準是2年半監禁。
30. 但2年半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一些沒有特殊的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的非住宅“爆竊”罪行 …。
31. 當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時,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可以遠超過2年半。
32. 在 AG v Cheung Yui Man CAAR 16/1985案,被告人單獨或聯同他人,在8個月時段內,爆竊6間店鋪,包括連卡佛公司,並盜取超過100萬元的財物,上訴法庭認為總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33.在 R v Ko Chi Yau CACC 640/1983案,被告人被裁定3項“爆竊”罪罪名成立,他曾因為相同罪行及接贓罪,分別被判入獄3年半及18個月監禁。上訴法庭將原審法官採納的7年量刑基準減低至4年。
34. HKSAR v Lui Cho Yin CACC 81/2004案的被告人有多次案底,包括3項“爆竊”罪案底。他被裁定兩項和他人一起干犯的“爆竊”罪,涉案用鑽破工具企圖打開找換店鋪的夾萬。上訴法庭同意5年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4. 就加刑因素以及幅度而言,本席亦考慮了HKSAR v Waththa Waduge Samantha Ranasiri CACC 214/2023,以及HKSAR v Lui Cho Yiu CACC 48/2021的案例。本席認為本案具有鄭偉佳所指出的以下加刑因素:
(1)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
(2) 犯案人牽涉三人;
(3) 罪行針對十分貴重的財物,即價值200萬元的花膠。
15. 本席就上述三項因素每項加刑兩個月。另外,被告是專程來港犯案的,本席就此加刑3個月。故此,法庭採納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因加刑因素上調總共9個月,被告人因認罪能獲得三分一扣減,下調至26個月監禁。
16. 本席判處被告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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