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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1/2022
[2022] HKCFI 2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
2021年第36447號及2021年第36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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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6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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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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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案中的2021年第36447號及第36469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皆涉及登記號碼PS 1015的電單車,分別關於這電單車於2021年7月7日上午8時29分及下午4時44分,於昭信路近燈柱CE0906號因非法泊車而被警務人員發出的兩張定額罰款單。上訴人為這電單車的登記車主。
2. 警方根據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5(3) 條就這兩張定額罰款單向上訴人發出兩張日期為2021年8月9日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警方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到上訴人於運輸署登記的地址。
3. 在規定的時間內,上訴人沒有繳付這兩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的罰款,也沒有向警方就所涉及的違例事項提出爭議。
4. 警方按《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6(2) 條向法庭申請,頒令上訴人每件案件繳付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訟費440元。
5. 法庭於2021年10月11日在上訴人缺席下批准申請,頒令上訴人須於14天內繳付這款項。
6. 上訴人在得悉法庭頒令後,要求法庭覆核這命令。聆訊於2022年2月16日進行。
7. 在聆訊中,上訴人作供指他於2021年2月23日親自透過名為「智方便」的互聯網平台向運輸署申請續領駕駛執照時,確認記錄上的住址(「住址」)是正確的。他是約於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的兩年期間,在這個住址居住。
8. 約於2021年8月,上訴人正進行搬遷。他曾從住址的信箱收到兩份警方通知書,但當時已經過了最後繳款或提出爭議的限期約一至兩天。他沒有在他的電單車上收到案中的兩張定額罰款單。
9. 裁判官於聆訊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討論
10. 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正確地考慮了有關的法例,即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的第16A(1)條: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 15(3) 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撒銷…」
11. 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已經很清晰和確立。上訴人除了要證明他沒有獲悉警方通知書外,還要證明這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
12. 裁判官正確地運用了這原則,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500/2000一案來闡明這舉證責任,並且道出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
13. 裁判官之後作出了他的裁決及給予理由[1]:
「10. 基於已獲本席接納的證據,以及小心考慮過上述法律原則後,本席雖然接納申請人未有在最後限期前收到或知悉通知書,但此情況顯然是由於申請人沒有定期且頻密地查看住址信箱和收取信件而導致。本案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通知書的郵寄派遞過程出現錯失或延誤。
11. 本席認爲,一般市民理應有責任以在合理範圍内屬頻密的方式定期查看信箱,方能確保自己不會遲收信件。當然,法庭未必能在所有情況下苛求市民每天收信,但本席認爲申請人每1至2星期方查看信箱一次的慣常做法是值得商榷和不理想的,亦構成自身疏忽處理或安排。
12. 從通知書内容可見,警方已經給予了申請人約10天的寬限期讓他繳交罰款或提出爭議,這既屬合理亦是充裕。反之,若本席縱容申請人的做法,警方給予寬限期的既定做法則形同虛設。」
14. 在覆核聆訊中,上訴人向裁判官承認他是一個星期至兩個星期會查看信箱,但他強調他並不知道他的電單車已經被發定額罰款單。[2]
15. 裁判官是正確地裁定上訴人收不到警方通知書是因為他的疏忽所致。他的裁決及所給予的理由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須作出干預。
結論
16.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訟費
17. 答辯人要求法庭如果駁回上訴人上訴的話,頒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1,500。就這個申請,上訴人沒有提出反對。上訴人的上訴是毫無理據的,本席現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1,500。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12頁命令理由書第10至12段。
[2] 上訴卷宗第25頁D至G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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