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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5/2025
[2026] HKDC 13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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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蘇啟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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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LM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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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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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雅蘭中心位於彌敦道639號,該中心設有商場(“商場”),商場開放時間為每日0700時至0015時。商場關門時,所有公眾出入口都關閉,但面向彌敦道的一道側門會仍然開放給送貨員使用。
3. 2025年4月1日0345時左右,商場的防盗警鐘響起,一名保安員在商場1樓檢查時,發現後知是被告人的一名男子在6號鋪“Haagen Dazs”店外。該保安員隨後返回辦公室查看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該男子於0328時在商場1樓出現及徘徊,0331時至0354時左右曾先後進出1樓的18號鋪““挑食毛孩”店、17號鋪“ASFA Water”店,及6號鋪“Haagen Dazs”店。
控罪一
4. 18號鋪的“挑食毛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0331時左右進入該店,揭起蓋著櫃的黑色布,然後用力撬開鎖著的櫃門,其間曾使用一把剪刀。他左手掌曾按著櫃頂的一張膠紙;0334時左右,他拉開該櫃的抽屜,伸手入內,取出一個袋、一個錢箱、一個損款箱及一部手提電話,然後放入一個紅色購物袋,於0339時帶同該袋離開該店。
5. 警方從上述膠紙發現被告人的左手掌紋。
6. 該店東主發現店內一個櫃被撬開,櫃內一個載有約6,800元的錢箱、一個載有約2,000元的捐款箱、一個載有約1,200元的錢袋及一部價值約10,000元的iPhone不見了。東主花了約3,000元維修該櫃。
控罪二
7. 商場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0342時左右進入17號鋪的“ASFA Water”店到處搜索,在嘗試打開櫃門時拆毁其中一道櫃門,於0348時左右離開。
8. 該店東主證實沒有東西被盜,但有一道櫃門損毀,花了500元維修。
控罪三
9. 商場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0349時左右進入6號鋪的“Haagen Dazs”店,0354時左右離開。
10. 該店東主證實沒有東西被盜或損毀,但店內有明顯搜掠痕跡,抽屜都被打開。
拘捕及警誡
11. 2025年4月3日0335時左右,被告人在旺角上海街被警員截查,以外出時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涉嫌干犯控罪一及二被拘捕,並於警誡下說“阿Sir,全部都係我做嘅,啲錢我已經用晒,身分證我唔見咗”。被告人被拘捕時所攜帶的背囊內有4個袋膠,每個袋膠分別載有23個5元硬幣、15個2元硬幣、32個1元硬幣及30個5毫硬幣。
被告人的背景
12. 被告人共有38項定罪記錄,其中有15項為入屋犯法,1項企圖入屋犯法,9項盗竊及1項企圖盜竊,並於2025年3月29日就該項企圖盜竊刑滿出獄。
13. 他現年45歲,單身,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被捕時無業。
求情
14. 代表被告人的吳伯乾大律師指出,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15. 若然是“機會主義者”的爆竊,行為近乎小偷進入開啟單位的話,應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例如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 [2006] 2 HKLRD 259案所採用的18個月監禁。
16. 被告人從開啟了的商場側門進入商場,然後進入沒有門的涉案店鋪偷竊。雖然被告人犯案時曾一度使用剪刀,顯示某些程度的預謀,但這並不否定被告人是以機會主義手法犯案。
17. 吳大律坦言,被告人有多項同類型案底,可構成加刑因素。
18. 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過往牽涉的一宗入屋犯法案件DCCC 381/2023的判刑理由書供參考。
19. 但被告人被捕時即時承認控罪,又第一時間在法庭認罪,充分顯示悔意。他在求情信中表示在羈押期間所參與的宗教聚會給了他更新的方向,令他重新做人,希望法官能給他最後一次機會,不用再進入監獄,並承諾再也不會犯事。
20. 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1. 被告人在同一晚內連環向同一商場內之店鋪下手,法庭可考慮各項控罪之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22. 被告人所干犯的非住宅入屋犯法罪,根據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這個量刑起點已包含某程度的預謀及計劃。Keith JA在判案書第9段指出,慣用的量刑起點可以在投機犯案的情況下有所下調,例如犯案者近似一名進入一所開放式的辦公室盗走他能找到的物品的小偷(“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23. 辯方陳詞謂被告人循沒有關上以方便送貨員出入商場之側門入內,然後從開放式店鋪偷竊或企圖偷竊,是機會主義式犯案,因此法庭可採用低於慣用的量刑起點量刑。
24. 本席認為,若然單是因為犯案者進入一所開放式店鋪犯法而將慣用的量刑基準下調,這樣的做法會對公眾人仕尤其是立心不良的人發出錯誤訊息,導致這類店鋪更容易成為犯案對象。
25. 根據案例,慣用的量刑起點應否下調及下調幅度似乎亦取決於犯案的手法,例如Sim Ka Wing案所提及的偷取他能找到的任何東西[1],即是Keith JA 所說的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CACC 394/2010案及該案所提及的張道明案及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案所處理的入屋犯法行為都是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在沒有涉及搜掠及/或破壞室內物品下而拿取或食用基本上是隨手可得之物品。
26. 若然辯方指稱被告人犯案帶有投機成份,因而應獲較輕的刑罰,本席希望引用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HKSAR v Tsang Chun Yin (曾俊言) CACC 170/2017案處理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第49及50段就投機犯罪/機會主義犯罪(opportunistic offence)行為所作出的觀察及意見作回應。麥偉德法官表示,如果這個犯案手法僅僅意味着該犯罪行為不是有預謀的,那麼減輕犯罪者罪責的幅度可能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該犯罪行為是否只是一個孤立的過失。如果它不是一個孤立的過失,這可能只是表明,儘管犯罪者不是職業罪犯,但只要有機會,他就願意犯法。這樣的機會主義犯罪者很難引起法庭的同情;事實上,對於這樣的罪犯,法庭很可能傾向於視該罪犯為需要受到阻嚇式判罰。然而機會主義犯罪對於減輕犯罪者的罪責而言,最有價值的是,犯罪者僅參與一次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無預謀的,而且犯罪行為是在該行為很容易實施的環境下發生,導致犯罪者做出與性格不符的判斷失誤,例如有一道打開的窗戶或門戶“邀請”他進入,並在清晰的視野中展現出誘人的財物。如犯罪者的犯罪行為與這種情況越少相似,其罪責減輕的程度越少。
27. 被告人在半夜當商場已關門營業時,藉著一道開啟給送貨員使用的側門進入商場,從商場內的開放式店鋪偷竊或企圖偷竊。被告人並非是機會主義式犯法,而是伺機犯法,選擇於夜闌人靜之時,帶同剪刀進入商場犯法。正如麥偉德法官所說,這種行為很難引起法庭同情。事實上,被告人就盜竊及企圖盜竊罪服刑完畢兩天後再度犯上涉案罪行,這行為對他的罪責只會有增無減。
28. 以本案案情及被告人之背景,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採用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29. 被告人的案底甚為惡劣,38項記錄中有15項是干犯與本案同類型罪行,9項為盜竊罪。被告人顯然是一名慣犯,沒有從過往懲罰汲取教訓或受到阻嚇。在此種情況下,為保護社會大眾,法庭大幅加刑亦無可厚非[2]。本席會以39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0. 本席對於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所說會洗心革面,改過自新及永不再犯的承諾,深表懷疑。被告人在之前所涉案件DCCC 381/2023承認入屋犯法罪,亦作出類似承諾。該案判刑理由書第12段是這樣說的:“被告人亦親自撰寫求情信,承諾以後不再干犯任何罪行,他亦就過往的不良紀錄,承諾會找社工協助,徹底改過自新。”但自該案後,連同本案,被告人共有6次被法庭就與盜竊相關的6項罪行定罪及判刑。
31. 無論如何,被告人及早認罪是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被減至26個月監禁。
32. 被告人在一晚之內在同一商場接連犯下各控罪,顧及整體量刑原則及被告人之整體罪責,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相互及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30個月。
[1] 本席之強調。
[2]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判案書第9(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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