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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024
[2026] HKDC 4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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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天樂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高琛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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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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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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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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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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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D1”)被控3項控罪,即:(1)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控罪1);(2) 危險駕駛(控罪2);及(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3)。D1不認罪。審訊後,控罪1及控罪3罪名不成立;控罪2罪名成立。
案情
2. 案情顯示,案發時D1駕駛一輛七人車(“涉案車輛”),車上有數名乘客。警方3架私家車,在大坳門路近清水灣道迴旋處嘗試截停涉案車輛,更有便衣警員下車叫:「警察,咪郁」,但並不成功,涉案車輛仍然撞開其中一輛警方私家車,再以高速及逆線方式,沿清水灣道行駛,直至到達香港清水灣郊野公園咪錶停車場(“郊野公園停車場”)的盡頭,更把一輛已停泊的電單車撞跌後,才被截停。
D1背景及求情
3. D1現年24歲,香港出世,曾接受教育至中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與母親同住。案發時D1任職司機,月入約30,000元。
4. 在量刑時,代表D1的大律師陳述,當時D1不一定知道下車的是警員,並希望本席給予D1機會,判處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5. D1及其家人,亦寫了求情信件,反映了D1已有悔意,亦得到家人支持,要求本席輕判。
量刑考慮
6. 在量刑時,本席考慮到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兼且案發時年紀尚輕,事件中沒有人受傷,加上雖然高速行駛,但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該段道路的車速限制,因此本席不能確定,D1當時有否超速,並決定為D1索取勞教中心、感化官、與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再作決定。根據相關報告,D1適合接受感化及進入勞教中心,但並不建議履行社會服務令。
7.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有相當的嚴重性。首先,D1危險駕駛的時間雖然不長,但當時是晚上10時許,駕駛者基本上只能倚靠車頭燈及街燈作為光源,高速行駛是十分危險;其次,涉案車輛內亦有多名乘客,因此當D1以高速在逆線行駛時,一旦有對頭車輛出現,對D1自己、車上乘客、與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都構成重大危險,本席認為,如果不幸發生交通事故,有機會造成重大傷亡,因此D1的行為,其實是罔顧了自己、乘客、與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再者,D1曾經撞向警方的私家車,與及一輛停泊在郊野公園停車場的電單車,顯示D1當時完全罔顧了其行為會對他人的財物造成損壞;此外,案中雖然沒有直接證供顯示D1知道截停涉案車輛的是警員,但審訊時的證供清楚顯示,警員已下車及叫出「警察,咪郁」的說話,D1無可能不知道截停他的是警員。
8. 整體而言,D1的駕駛態度相當惡劣,事件沒有造成重大傷亡,實屬萬幸。
9. 根據相關報告及求情信件,D1現在決心改過,但是他多年來交友不慎,與黑社會的人士交往,而在本案亦選擇不認罪,顯示他毫無悔意。
10. 本席認為,根據案情與及D1的情況,判處D1入獄屬過分嚴苛,但判處感化過於輕微,不足以懲罰他,亦難以起到更新的作用。
11. 勞教中心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可以為D1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不可再犯罪,而D1獲釋後亦會接受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刑(參HKSAR v Chung Tin Yau & Ors[1] )。
12.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並在平衡更生、懲罰、阻嚇、及公開譴責等判刑因素下,本席認為下令D1進入勞教中心,是最合適的量刑選項。
量刑
13. 本席下令D1進入勞教中心,並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由今日開始,並須在停牌期滿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HCMA 926/2005, 未經彙編,20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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