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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7/2023
[2024] HKDC 16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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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卓賢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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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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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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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 2020年4月,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按證保險公司”)在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下推出“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作為政府紓困措施之一,以協助受2019年冠狀病毒病疫情打擊的企業,紓緩現金流問題。依據這計劃,如參與的金融機構向申請企業批出企業信貸,按證保險公司會就此向該金融機構提供100%的擔保,最高貸款額為有關企業6個月的僱員薪金及租金總額或港幣400萬元,以金額較低者為準。
3.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渣打”)是其中一家有參與上述計劃的金融機構。作為參與上述計劃的一部分,渣打負責為按證保險公司處理關於該貸款計劃的程序,包括接收申請、審核企業申請資格、計算貸款金額、向申請人發放貸款、收取貸款的還款及追收欠款等。如渣打確認有關申請符合資格,會將申請轉交按證保險公司作最終覆核及批出擔保。
4.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以圓力開鎖服務中心(下稱“圓力”)主要擔保人身分行事,代表圓力向渣打提交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並附上虛假的圓力支持文件,即圓力的強積金供款通知書。由被告人簽署的強積金供款通知書,看來是顯示圓力作為僱主,曾為供款通知書指名的7名僱員,向永明信託有限公司(下稱“永明”)作出強積金供款,每月供款額為港幣19,000元。永明其後證實,圓力並非其客戶,在永明也沒有帳戶。
5. 2020年9月23日,渣打基於被告人代表圓力提供的資料,初步批核了圓力的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金額港幣310萬元。渣打其後發現該貸款申請有可疑,沒有將其提交按證保險公司最終審批,圓力並無獲批有關貸款。
6. 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被廉署拘捕,在警誡下承認: —
(1) 圓力以鎖匠公司名義營運,但被告人從未為圓力聘請任何全職僱員,亦從未為自己或任何兼職員工作出任何強積金供款;
(2) 2020年8月,被告人接到一個關於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推銷電話,然後到了一家財務中介公司的辦事處,申請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被告人同意向該財務中介公司支付貸款金額兩成作為顧問費;
(3) 上述財務中介公司的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提供強積金結單,但被告人未能提供。被告人按照財務中介公司指示,為圓力作出港幣兩萬元強積金供款,目的是顯示圓力在正常營運。在圓力提交給渣打的強積金供款通知書上,被告人及其他僱員的薪金金額屬虛假,但被告人不曾擬備該些文件;及
(4) 涉案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文件由被告人簽署。被告人亦簽署了有關營業額報告,以及渣打的提供貸款通知書及開戶申請表。
被告人背景及犯案原因
7. 被告人現年55歲,是一名離婚人士,居無定所,靠僅有的積蓄維生,偶爾會日租一些平價賓館居住,經濟拮据時會在公園過夜。
8. 被告人現時無業,之前是一位的士司機,工作了3年,沒有領取綜援,現正報讀一些倉務管理課程,期望日後能夠獲得招聘機會。
9. 簡而言之,被告人現時是一名流浪漢,無親無故。
10. 在1996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是一位鎖匙匠,起初生意還過得去,但直到2019年,受到社會運動及疫情影響,生意一落千丈,數年間欠下銀行及信用卡債務,總金額達港幣100萬元。機緣巧合下收到一個“cold call”,對方表示可以有方法搵快錢,被告人因為當時面臨嚴重財困,在沒有思考後果下,接受對方建議,並根據對方指示,簽署由中介安排的文件,並且提交申請,結果導致今次事件發生。
11. 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非始作俑者,他只是在人生最脆弱的時候被人利用,並根據他人指示行事。事前他獲中介承諾,事後可以得到獲批貸款額的兩成作為報酬,即約港幣60萬元;不過東窗事發,銀行沒有批出貸款,被告人亦收不到任何報酬。
量刑考慮
12. 「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3. 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相差甚遠,上訴法庭沒有為此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屢次強調以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進行詐騙,行為足以危害香港金融體制的聲譽及整體健康,因此是嚴重罪行,須予以嚴懲。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2011] 4 HKLRD 529,上訴法庭清楚說明了此類罪行的嚴重性:
「3. 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清楚說明,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信用証是嚴重的罪行。第一,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現代商業活動普遍以文書的形式進行貸款及融資活動。在一般情況下,銀行有賴雙方提供真實的文件作為批出貸款、發出信用証及支付款項的基礎,故此法庭必須確保這種類的商業活動不會被不法分子利用。第二,銀行是以信用証上所說的貨物作為借貸的抵押品,以保障銀行不會蒙受損失。但如果所報稱的商業交易根本不存在,銀行便沒有獲得足夠的擔保及需承擔極高的風險。就算銀行最終可收回貸款及沒有遭受實質損失,這也不表示銀行不須面對申請人以虛假文書申請銀行信用証的經濟風險。」
15. 上訴法庭指出,此類罪行在量刑時,需要考慮涉案金額大小、受害金融機構的數目及實際損失、犯案時間長短、規模及其安排之緊密程度,與及被告人的角色等(見戴志偉案,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CACC 242/2013)。
16. 在本案中,被告人參與的串謀只針對一家金融機構,犯案時間亦不算太長,不過即使被告人並非主謀,但如果缺乏了他的積極配合,這騙案根本不可能成事,被告人可說是串謀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當然,本案沒有造成渣打或按證保險公司的實質損失,但如果成事,可以造成的損失將會超過300萬。
17. 梁大律師引用了2宗上訴庭的案例作為參考。在戴志偉案,上訴人被裁定9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涉及款額超過港幣900萬元,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其中兩個月以反映上訴人的良好家庭背景因素,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3年4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18. 在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羅稚岷)案,CACC 356/2006,上訴人為了向銀行詐騙而特地成立了一間公司、擅改銀行的月結單及提供虛假買家、供應商及廠房資料,最後詐騙了銀行的金額是港幣980萬元。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而3項控罪的總刑期則為6年監禁。
19. 本席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0.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明顯是坦白認罪。被告人因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此外,被告人以往沒有前科,亦曾於2023年12月在任職的士司機期間,拾獲他人財物,但沒有將之據為己有,更親自將財物交到警署,盡上公民責任,因此本席決定酌情再把刑期下調2個月。
判刑
21. 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減刑至2年,再因他的良好背景而減刑至1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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