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建華
HCMA 499A/2012
HCMA 4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9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022及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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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收取超過規例所指明之的士租用費」(TWS 1022/2012) (控罪 (一));及一項「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TWS 1023/2012) (控罪 (二)) 罪名成立。就控罪 (一),他被判罰款 $1,500;而就控罪 (二),則被判罰款 $900。申請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就定罪的上訴,但判令申請人就控罪 (一) 的判罰上訴得直,撤銷 $1,500罰款,改判罰款 $300。就控罪 (二) 的罰款 $900則維持不變 (判案理由書於2012 年9 月21 日頒下)。
3. 申請人在2012 年11 月22 日提出動議,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申請人並無根據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3(1) 條的要求,在本席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 天內提出申請。
4. 申請人並無在其動議書內列出逾期提出申請理由,但在本席席前他則解釋指他對法律並不知悉,不知道須在裁決起計28 天內提出申請,當他決定要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時已逾越期限。
5. 申請人列出的有關法律觀點如下:
「本人蔡建華對本案一事,覺,原審法官有很不理解讀和對案件有很不情理,審判、是對人不對事。希望上訴法官大人對這案件重申考慮,罰款很不合理,和不公道。本人對這案子一分一毫都無收益。(本人無心之失,人無完人,金無足尺) 希望上訴執事大人給本人一次上訴終審法院。謝謝。」
6. 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 除了申請人無依照有關法例如期提出申請外,申請人所言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法律論點。
8. 如申請人認為本案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這議題須由終審法院自行決定。申請人逾時提出上訴,是否受理亦須由終審法院決定。
9. 申請人完全無任何理據支持本案涉及任何重大而具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此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