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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0/2024
[2025]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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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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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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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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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趙慶龍於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76-707180-833)的總額港幣5,211,600.2元及美金68,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趙慶龍於2021年5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91-9-216139-0)的總額美金30,472.26元及新加坡幣19,8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三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趙慶龍於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872-2-021915-7)的總額港幣517,910.0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銀行戶口
2. 被告人持有下列的銀行戶口:
| 銀行 |
戶口號碼 |
簡稱 |
相關控罪 |
|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
176-707180-833 |
滙豐戶口 |
1 |
| 南洋商業銀行 |
043-491-9-216139-0 |
南洋戶口 |
2 |
| 中國銀行(香港) |
012-872-2-021915-7 |
中銀戶口 |
3 |
3. 自2019年12月17日、2021年4月14日及2021年5月15日起,被告人分別成為了滙豐戶口、南洋戶口和中銀戶口的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騙案
4. 2021年5月14日,騙徒假扮新加坡電信公司職員及網絡罪案調查員,誘使一名受害人2透過來歷不明的電腦程式提供個人資料,及後訛稱其身份被盜用作開設銀行戶口,須下載大華銀行的手機應用程式,於應用程式內輸入一次性密碼,供新加坡警方偵查罪案。受害人2按騙徒的指示辦事後,頃刻發現個人銀行戶口有一項新加坡幣19,800元的匯款轉賬至南洋戶口,這戶口相關第二項控罪。
5. 2021年7月23日,騙徒假扮內地官員,致電受害人1,訛稱後者參與詐騙活動、清洗黑錢。受害人1感到害怕,遂服從騙徒的指示,於滙豐銀行開設一個儲蓄戶口,向騙徒提供其網上理財的用戶名稱和密碼,並存入港幣10,010,000元,以證清白。7月30日至7月31日,騙徒在沒有得到受害人1的同意下,自該銀行戶口轉賬港幣7,000,000元至三個銀行戶口,當中港幣4,500,000元轉賬至滙豐戶口,這戶口相關第一項控罪。
6. 2021年7月23日,騙徒假扮供應商,透過Facebook群組兜售貨物。屬意購買潤手霜的受害人3不虞有詐,與騙徒接洽,依照騙徒的指示於2021年10月21日及22日,向中銀戶口轉賬港幣41,544元作貨款。其後,受害人3未有收到任何貨物或退款。這戶口相關第三項控罪。
7. 最終,上述三名人士意識到自己受到詐騙,向香港警方報案。
第一項控罪:滙豐戶口
8.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設個人綜合理財戶口。
9. 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間,有442項存款(合共港幣461,600.20元)存入了滙豐戶口,有50項提款(合共港幣461,700.00元)提取自滙豐戶口。
10. 上述442項存款包括401項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的現金存款或轉賬、41項銀行轉賬(轉賬自22名交易對手)。該些存款中,117項的金額為港幣1,000元或以上(即港幣1,000元至20,300元)。
11. 在該段時期,滙豐戶口每一日均接連收受多項存款。每當戶口結餘累積至港幣5,000元以上時,資金悉數透過自動櫃員機被提取。以4月28日進行的交易為例,滙豐戶口接連收受了12項存款,合共港幣13,800元。同日,滙豐戶口錄得一項港幣13,500元的自動櫃員機提款。
12. 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有以下十項存款(合計港幣4,750,000元)存入了滙豐戶口:
| 日期 |
金額(交易對手,如知悉) |
| 6月30日 |
美金68,500元 |
| 7月15日 |
港幣250,000元(So XX) |
| 7月31日 |
港幣100,000元(受害人1) |
| 港幣900,000元(受害人1) |
| 港幣500,000元(受害人1) |
| 港幣500,000元(受害人1) |
| 港幣500,000元(受害人1) |
| 港幣500,000元(受害人1) |
| 港幣500,000元(受害人1) |
| 港幣1,000,000元(受害人1) |
13. 在收受上述美金存款的同日,滙豐戶口把資金兌換成港元(合共港幣529,871.08元),再轉賬至他人名下的銀行戶口。港幣存款悉數被轉賬至另外三人名下的銀行戶口。
14. 第9及第12段歸納的存款合計港幣5,211,600.20元及美金68,500元,為第一項控罪之涉案財產的總額。
第二項控罪:南洋戶口
15. 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開設個人銀行戶口。
16. 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到訪南洋商業銀行元朗分行,更改其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
17. 2021年5月14日,南洋戶口收受了由新加坡Chem XX Ltd名下銀行戶口匯入的美金30,472.26元。
18. 同日,南洋戶口向瑞士的Zhang XX名下銀行戶口匯出美金30,400元,以及收受了由受害人2名下銀行戶口匯入的新加坡幣19,800元。
第三項控罪:中銀戶口
19. 2021年5月15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開設個人銀行戶口。
20. 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間,有82項存款(合共港幣517,910.01元)存入了中銀戶口,有81項提款(合共港幣517,910.01元)提取自中銀戶口。
21. 2021年5月26日至9月24日期間,中銀戶口收受了76項港幣6,000元至7,000元的存款。所收受的資金於一至三日內經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櫃檯被提取。以8月9日進行的交易為例說明,Ng XX和Choi XX分別向中銀戶口轉賬港幣6,001及6,021元。同日,中銀戶口錄得兩項港幣6,000元的提款。
22. 2021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期間,中銀戶口收受了以下六項存款:
| 日期 |
金額(交易對手,如知悉) |
| 10月20日 |
港幣20,000元 |
| 10月21日 |
港幣26,800元(受害人3) |
| 10月22日 |
港幣14,744元(受害人3) |
| 11月10日 |
港幣300元(Ng XX) |
| 11月30日 |
港幣0.01元 |
| 12月7日 |
港幣10元 |
23. 相關資金於收受當日透過自動櫃員機被提取或用作於商店購物。
24.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到訪中銀香港青山道分行,更改其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
25. 2021年12月7日,中銀香港函告被告人已即時終止中銀戶口。
調查
26. 2022年8月9日,警員拘捕被告人,與被告人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經警誡後,被告人在會面中作出以下的陳述:
(1) 他開立南洋戶口,用作儲蓄。開戶當日,他在朋友的介紹下,向他人借出南洋戶口以收取匯款;
(2) 他透過銀行發出的信函得悉南洋戶口收受了兩項匯款;及
(3) 2021年5月,他根據南洋戶口借用者的指示,到訪銀行分行,從戶口提款,但未能成功。
27. 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在2019/20至2022/23合共四個課税年度期間:
(1) 被告人沒有提交報税表或繳税;
(2) 金XX公司申報,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聘用被告人為搭棚工人,向他支付了港幣100,000元的薪金。被告人的通訊地址為朗屏邨單位的地址;
(3) M XX Company申報,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間,聘用被告人為木工中工,向他支付了港幣116,200元的承判金;及
(4) 除金 XX公司和M XX Company以外,未有其他人士或法團機構申報曾向被告人支付酬金。
得益
28. 被告人從以上第一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的得益為港幣5,211,600.2元及美金68,500元。
29. 被告人從以上第二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的得益為美金30,472.26元及新加坡幣19,800元。
30. 被告人從以上第三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的得益為港幣517,910.01元。
背景及求情
31. 被告人現年49歲,中一教育程度,干犯本案時無業。他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相同前科。
32.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出,在一般情況下,黑錢金額介乎1,000,000元至2,000,000元者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介乎3,000,000元至6,000,000元者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而超過10,000,000元者的量刑起點為5年以上監禁。
33. 本案涉及的黑錢數目如下:
| 控罪 |
日期 |
金額 |
銀行帳戶 |
| 第一項 |
19/3/2020 - 31/7/2021 |
港幣5,211,600.20元; 美金68,500元(約港幣532,245元)[1] 約合共港幣5,743,845.20元 |
滙豐銀行 |
| 第二項 |
14/5/2021 |
美金30,472.26元(約港幣236,769.46元)[2]; 新加坡幣19,800元(約港幣115,434元)[3] 約合共港幣352,203.46元 |
南洋銀行 |
| 第三項 |
26/5/2021 - 7/12/2021 |
港幣517,910.01元 |
中國銀行 |
34. 以港幣計算,控罪一涉及總共大約5,743,845.20元;控罪二涉及總共大約352,203.46元;控罪三涉及總共517,910.01元。 三項控罪合共涉及港幣6,613,958.67。
35. 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以單一控罪計算:
(1) 第一項控罪金額(港幣5,743,845.20元)處於3,000,000元至6,000,000元之間,量刑起點應是4年以下監禁;
(2) 第二項控罪金額(港幣$352,203.46元)低於1,000,000元,量刑起點應是2年以下監禁;
(3) 第三項控罪金額(港幣$517,910.01元)低於1,000,000元,量刑起點應是2年以下監禁。
36. 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1) 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刑罰;
(2) 被告對前置罪行的性質是否知情;
(3) 有沒有國際元素存在;
(4) 犯案手法是否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是否替犯罪集團犯案;
(6) 是否單一次或多次交易,與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知道款項屬黑錢或前置罪行的性質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
(8) 被告的角色、行為和所得報酬。
37. 辯方陳詞指三項控罪犯案手法相似,被告人對上游罪行完全不知情,均屬傀儡銀行帳戶案件,合共金額(港幣6,613,958.67元)僅高於港幣6,000,000元的指標,但遠低於作為下一個指標的港幣10,000,000元。而涉及國際元素金額部份相對整體涉案金額有限。被告人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部份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致使總刑期能夠反映總金額為港幣6,613,958.67元的洗黑錢案件。
38. 本席理解本案所涉國際元素在於第二項控罪當中2021年5月14日南洋戶口收受了由新加坡Chem XX Ltd名下銀行戶口匯入的美金30,472.26元,以及同日南洋戶口向瑞士的Zhang XX名下銀行戶口匯出美金30,400元。
控方加刑申請
39.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據是:
(1)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第27(2)(c) 條);及
(2)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第27(2)(d) 條)。
40. 就第27(2)(c) 條“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而言,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數據「表A」顯示,使用傀儡帳戶的趨勢不僅急劇上升,更已成為洗黑錢活動的核心操作模式。2020年洗錢及詐騙案件中,只有31.38%被捕人士被確認為「傀儡」角色;在2024年,這一比例上升至 75.10%,顯示三分之二以上涉案者專門提供帳戶協助犯罪;案件總數由2020年的 16,643宗上升至2024年的 47,063宗,增幅近三倍;此趨勢至2025年首五個月仍持續,無減退跡象。這些數據具體地證明如本案般的傀儡帳戶操作屬極普遍現象,構成第27(2)(c)條下的法定加刑考慮因素。本席裁定本案被告的行為屬於這種廣泛而普遍的罪行模式,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41. 就第27(2)(d)條“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性質及程度”而言,李總督察的「表B」亦具體指出,傀儡帳戶的使用直接導致極其龐大的經濟損失與社會信任危機。在2022年,涉及傀儡帳戶之損失金額達港幣3,630,000,000元,佔總損失金額之 99.11%;在2023至2024年間,此比率仍維持在 73.04% – 82.97%,證明這是洗黑錢主體結構;傀儡帳戶大大削弱警方追查上游犯罪的能力,使主腦逃避刑責,亦造成金融體系被濫用;案件多涉跨境受害人(如新加坡之Serene Goh),對香港之國際聲譽構成威脅。本席認為該類行為破壞香港作為金融中心之核心制度,已對社區整體構成嚴重及重大負面影響,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本案判刑
42.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犯案期達16個月及有數百項交易,約合共港幣5,743,845.20元,本席以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2個月,另就控方申請而加刑8個月(即25%),刑期是40個月。
43.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雖然犯案期只有一天及兩項交易,但是有國際元素存在,涉及約合共港幣352,203.46元,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另就控方申請而加刑4個月(即25%),刑期是15個月。
44.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犯案期有6.5個月,共有超過一百項交易,涉及約合共港幣517,910.01元,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另就控方申請而加刑3個月(即25%),刑期是15個月。
45.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
(1) 第一項控罪刑期是40個月;
(2)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當中2個月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當中2個月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 總刑期是44個月。
[1] 於15/5/2021計算匯率,美金1元 = 港幣7.77元,美金68,500元 x 7.77 = 港幣532,245元
[2] 於15/5/2021計算匯率,美金1元 = 港幣7.77元,美金30,472.26元 x 7.77 = 港幣236,769.46元
[3] 於15/5/2021計算匯率,新加坡幣1元 = 港幣5.83元,新加坡幣19,800元 x 5.83 = 港幣115,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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