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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5/2024
[2025] HKDC 1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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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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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君博先生,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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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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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及同意案情,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 案發期間:
a. 被告人持有4個銀行帳戶,即 (i)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號碼01258410191576的帳戶(“帳戶1”);(ii) 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237417852668的帳戶(“帳戶2”);(iii) 在匯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1000335984的帳戶(“帳戶3”);及 (iv) 在眾安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882009882198的帳戶(“帳戶4”)。
b. 香港土地註冊處及公司註冊處均沒有被告人的紀錄。
3. 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人的報稱入息及職業概述如下:
| 財政年度 |
全年入息(港幣/元) |
職業 |
| 2013/14 |
32,170 (2013年4月1日至 2013年6月25日) |
送遞員 |
| 2014/15 |
107,800 (2014年4月1日至 2015年3月31日) |
不適用 |
| 2015/16 |
117,670 (2015年4月1日至 2016年3月31日) |
救生員 |
| 2016/17 |
110,239 (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 1日) |
判頭 |
| 2017/18 |
125,980 (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
司機 |
| 2018/19 |
80,000 (2018年4月1日至 2019年3月31日) |
不適用 |
| 2019/20至2021/22 |
沒有紀錄 |
帳戶1
4.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09年9月9日開立帳戶1,報稱是學生,住在粉嶺雍盛苑雍萃閣2710室(“粉嶺地址”)。
5.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期間,帳戶1錄得5,448筆存款,金額為港幣8,200,692元;以及1,721筆提款,金額為港幣8,206,294.52元。大部分匯款都是在存款同日或不久後轉出。
6. 就存款而言,來自373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存款(港幣4,689,779元)、轉帳存款(港幣2,246,346元)及自動櫃員機存款(港幣992,200元)。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間,港幣357,473元分373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轉帳至帳戶1。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7,843,219元。
7. 就提款而言,給171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轉帳(港幣3,690,809元)、自動櫃員機提款(港幣2,707,000元)及轉帳提款(港幣1,465,640.25元),當中包括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間分4次交易轉給被告人其他帳戶的港幣7,300元。
帳戶2
8.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12年11月16日開立帳戶2,報稱是店務助理,住在粉嶺地址。
9. 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問,帳戶2錄得803筆存款,金額為港幣2,063,414.08元;以及232筆提款,金額為港幣2,014,284.22元。交易自2022年1月25日起變得活躍,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10. 就存款而言,來自92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帳存款(港幣2,038,704元),當中包括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間分240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存入的港幣1,309,346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754,068.08元。
11. 就提款而言,給171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自動櫃員機提款(港幣1,658,304.88元)及轉帳提款(港幣343,499.45元)。
12.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16日離港,在此期間有多筆自動櫃員機提款。
帳戶3
13.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20年9月14日提交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3。被告人報稱自僱,住在粉嶺地址。
14. 2020年9月14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帳戶3錄得639筆存款,金額為港幣740,238元;以及128筆提款,金額為港幣740,238元。交易只在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活躍,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15. 所有交易都是以轉數快轉帳進行,存款涉及102個對手方,提款涉及23個對手方。港幣共592,987元匯至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
帳戶4
16.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22年3月24日提交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4。被告人報稱是進口商東主(沒有列明入息),住在粉嶺地址。
17. 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間,帳戶4錄得125筆存款,金額為港幣175,001.14元;以及57筆提款, 金額為港幣175,001.14元。交易活躍至2022年6月20日,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18. 就存款而言,來自41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存款(港幣107,000元)及流動存款(港幣67,900元),當中包括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間分兩次交易從被告人個人帳戶存入的港幣1,150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173,851.14元。
19. 所有提款都是以流動提款進行,涉及9個對手方,當中港幣155,551元匯至被告人的個人帳戶。
拘捕及警誡
20. 2023年3月20日約0647時,被告人在粉嶺地址被拘捕,警方在粉嶺地址檢獲帳戶2的自動櫃員機卡。
21. 同日0922時至0959時,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i)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程度;(ii) 被告人住在粉嶺地址;及(iii) 被告人沒有工作,又無提交任何報稅表。
控罪
22. 相關期間:
(a) 帳戶1至4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人背景及報稱入息不相稱。
(b) 帳戶1至4均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c)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帳戶1、3及4分別所持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控罪1、3及4)。
(d) 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2所持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2)。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23. 被告人現年31歲,單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報稱職業為物流業或運輸。自2008年至2025年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2025年3月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被判26個月監禁。本席獲辯方告知該刑期已服畢。
24. 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經濟拮据而犯案。蔡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上游罪行不明,減低罪責,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4.5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25.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26.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27.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28.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29.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30.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1.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32.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33. 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34.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5.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6. 在本案,被告人涉及4項控罪,涉及金額約9百多萬元。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4項控罪涉案時段合共3年多。經考慮被告人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把總量刑基準訂在4.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36個月監禁。
37.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數字。第20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24億升至2024年的39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38.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 由36個月監禁加至4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控罪二至四同期執行,當中5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4項控罪刑期計算如下:
| 控罪 |
金額(HK$) |
量刑基準 |
刑期 |
同期/分期 |
| 1 |
7,843,219 |
4年x 2/3 x 1.2 |
38.4月 |
/ |
| 2 |
754,068.08 |
2年 x 2/3 x 1.2 |
19.2月 |
同期,5個月與控罪1分期 |
| 3 |
740,238 |
2年 x 2/3 x 1.2 |
19.2月 |
| 4 |
173,851.14 |
1年 x 2/3 x 1.2 |
9.6月 |
[1] 供詞第20段反映2020年至2025年7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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