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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3/2022
[2023] HKDC 1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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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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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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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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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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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1年12月22日,一名偵緝警員(該警員)在一項監控毒品交易行動中喬裝為買家,於下午6時許以電話告知一名賣家他想購買一包港幣500元的氯胺酮。
3. 晚上10時51分左右,被告人從一部私家車下車後,在西環皇后大道西522-530號再發大廈地下前梯間與該警員會面並問他“係咪要B?"該警員點頭,被告人遂將一個內含0.51克氯胺酮的0.60克固體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交給該警員,該警員隨後給了被告人港幣500元。(第一項控罪)
4. 交易完成後,被告人隨即在再發大廈地下升降機大堂被警方截停。由於被告人不斷大叫、掙扎及企圖逃走,所以被帶上了警車。
5. 搜查下,警方從被告人右前褲袋發現: (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4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7.31克氯胺酮的共8.85克固體;及 (i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22克可卡因的0.23克固體。(第二項控罪)
6. 警方從被告人左前褲袋及左後褲袋分別發現現金港幣5,093.50元(不包括他從該警員收取的港幣5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7. 該警員當場認出被告人。被告人被拘捕。
8. 警方翌日搜查被告人住所,並無發現可疑物品。
9. 涉案所有毒品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5,678元。
被告人的背景
10. 被告人現年30歲,在本港受教育至中六程度,在內地接受大專教育;他未婚,與父母親及一名妹妹同住。於案發時失業,之前曾任職售貨員。
11. 他有1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求情
12. 代表被告人的曾嘉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21年8月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翌年1月27日判入戒毒所,8月3日獲釋。他因經濟問題,誤交損友,才被誘使犯下本案。被告人對所犯之事非常懊悔,感覺對不起父母,承諾會改過自新,並已戒除毒癮。
13. 有見涉案毒品為數不多,市值只約五千多元,加上被告人適時認罪,表現了悔意,求法庭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
14. 辯方呈上四封分別由被告人、他的父母親及妹妹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明他決心面對自己的問題,就所犯之事愧對家人和朋友,決意改過自新,希望將來可以成為一名出色的售貨員;他的家人也非常支持他,母親每天都探望他,希望法庭給予改過的機會,儘量輕判。
15. 曾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被控以兩項相同控罪,但兩項控罪所涉毒品都是被告人同一時間攜帶着的,其中一包售予該名喬裝買家的警員,其餘的毒品在交易不久後從他身上搜出,所以他不是兩次犯案。
16. 辯方遂把兩項控罪所涉毒品以一整批看待,以本案涉販運0.22克可卡因及7.82克氯胺酮,在書面陳詞中分别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及“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量刑起點,根據曾大律師的計算,販運0.22克可卡因的起點為24.79個月,販運7.82克氯胺酮的起點為42.19個月,兩個個别起點合併起來是66.97個月,這是“個別方式"的計算結果。而計算“綜合方式"時,以藥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礎,若採用“荒謬測試",結果是52.94個月,若採用“轉換測試",結果是42.97個月,若採用“比例測試",結果則是43.05個月。
17. 但辯方指出,涉案的可卡因是被告人於被捕前吸服此毒品後而剩餘下來的,並非用以販運;被告人當時仍然有着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他在干犯本案之前約4個月,因管有可卡因而犯上了他的刑事紀錄中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並在干犯本案之後就該項罪行被判入戒毒所;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於就着本案被收押時對他的尿液所作出的驗毒報告,顯示其尿液有可卡因代謝物,因而顯示被告人於收押前不久曾服用過可卡因。故此本案只涉販運氯胺酮一種毒品,因此不涉販運超過一種毒品這個加刑因素。
18. 若法庭接納全部可卡因都是被告人自用的話,法庭可作出小量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19. 本案控罪涉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分別是可卡因及氯胺酮。第一項控罪涉販運內含0.51克氯胺酮的0.60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涉販運內含7.31克氯胺酮的8.85克固體及內含0.22克可卡因的0.23克固體。
20.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 [2];以氯胺酮而言,販運達至1克的量刑由判刑者酌情處理,販運1至10克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3]。
21. 首先,本席同意兩項罪行應被視為單一事件或交易(single transaction)。
22. 就第一項控罪的販運0.51克氯胺酮,鑑於這罪行涉及較送遞毒品較為嚴重的實際及直接販賣,本席認為21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
23. 若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第二項控罪所涉的0.2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1個月,而販運這項控罪所涉的7.3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3年5個月。
24.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之販運形式而設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判刑起點[4]。
25. 但若然從被告人的招認、或存在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實際(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5])該些毒品,他的角色及罪責比一名毒品送遞員或儲存管理員更為嚴重。
26. 案情顯示,被告人以毒品賣家的身份干犯第一項控罪,而他攜帶在身的毒品(起碼就氯胺酮而言)亦必然是作販賣之用。至於同時在他身上搜出的一包0.22克可卡因,聽取過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亦看過他的驗毒報告,本席不能排除這包與别不同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之物的可能,故此本席會因應此可能性而量刑;亦基於這個自用的因素,本席認為不適宜以“綜合方式"量刑。
27. 既然上述販運7.31克氯胺酮的3年5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根據適用於毒品送遞員及儲存者的基準計算出來,而被告人則扮演着一個比兩者嚴重的販賣者角色,本席認為3年9個月的起點作為被告人販運這個分量的氯胺酮才足以反映他的角色的嚴重性,然後因應被告人同時管有作為自用的0.22克可卡因,將這個起點再上調至4年,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8. 被告人的犯案原因及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他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被減至14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被減至32個月。
29. 兩項控罪的罪行可被視為單一交易,因此兩項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兩控罪一共被判監禁32個月。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5] 見Herry Jane Yusuph判案書第6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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