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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19
[2019] HKDC 1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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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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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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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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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黃文告原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控罪一之案情,但否認控罪二。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就著控罪二,法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二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二作進一步檢控。
2. 就著控罪一,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案情:—
「(1) 案發期間,香港九龍觀塘雲漢街37至39號福興樓3樓(2/F)的空置30A室(原文照錄)(37A室)業主鄧高雲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正在物色新租客。37A室有一個客廳及兩個房間;
(2) 2018年10月13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鎖好所有門窗及鐵閘,並關掉所有電器,然後離開37A室。
(3) 2018年10月15日上午7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37A室,發現客廳電燈及冷氣機開著。控方第一證人接著看見陌生的被告人躺在37A室正門附近房間的床上。控方第一證人不敢留在37A室,於是立即離開,並向警方報案。
(4) 警員24083(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到場,陪同控方第一證人進入37A室。控方第三證人叫醒被告人。經查問,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a) 他賭輸錢,不想回家。他看見37A室無人,便進去休息,看看有沒有值得偷的東西;
(b) 他踏著圍欄爬上簷篷到該處,用螺絲批撬開窗戶;及
(c) 他拿走客廳桌上一張港幣50元銀行紙幣,在OK便利店用來買香煙。
(5) 被告人即時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進入37A室『睇下有冇嘢攞同瞓覺』,又承認『喺客廳檯面攞咗50鈫去OK便利店買煙』;
(6) 經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本來在電視桌上鐵鈎下方的一張港幣50元銀行紙幣不見了,而另一個房間的窗戶有被撬痕跡;
(7) 其後不久,控方第三證人從被告人的斜孭袋檢獲一支螺絲批,及一盒雙喜牌香煙(香煙);
(8) 被告人由警務人員押回住所搜屋,途中經過香港九龍觀塘協和街101號OK便利店(OK便利店)。被告人向偵緝警員11324(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在該處購買涉案香煙;
(9) 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較實際時間快十分鐘,拍攝到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4日晚上8時21分(實際時間)左右,用一張港幣50元銀行紙幣購買一盒香煙。
警誡錄影會面
(10) 被告人在其後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4日深夜1時至2時左右已進入37A室,在該處偷去涉案港幣50元銀行紙幣;
(b) 他徒手沿水渠爬到37A室下方簷篷,進入37A室,然後用案中撿獲的螺絲批把37A室的窗戶逐個撬開;
(c) 他經客廳近簷篷的窗戶(簷篷窗戶)進入37A室,其中一個向山窗戶是他打破的;
(d) 他搜掠37A室,尋找貴重物品。他拿走客廳電視檯金屬擺設下方的港幣50元銀行紙幣;
(e) 2018年10月14日上午,他關上但沒有鎖好簷篷窗戶,便離開37A室前往上班;及
(f) 同日晚上8時左右,他在OK便利店用該張偷來的港幣50元銀行紙幣購買涉案香煙,該盒香煙售價為港幣56元。
(11) 關於第一項控罪,於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37A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50元。」
3.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36歲,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前他是一名裝修工人。他已婚,與妻子及兩名兒子居於觀塘區。
4. 唐大律師為被告人準備了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本席不再贅述陳詞的內容。簡而言之,唐大律師於陳詞指出,被告人是因為案發前因他賭波的問題跟妻子發生爭執,因此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4日之前數天均沒有回家睡覺。於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返回家中收拾衣物,然後離開。他是為了避免與妻子再發生爭執,於是他一直於家附近徘徊。開始時,被告人並沒有盜竊的意圖,只是想找一地方休息、睡覺。找一地方休息、睡覺是被告人的原意,因為他不想回家,但於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後,發現單位內有一張50元鈔票,他因一時貪念,他便以入侵者的身分拿走該50元鈔票。
5. 辯方指案中並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亦不存在特別求情的理由下,按照HKSAR v Lau Pang(劉鵬)([2004] 3 HKLRD 565)一案,3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6. 就著辯方於輕判陳詞指出一系列於本案並沒有出現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因該些加重刑罰的因素根本未有出現於本案,法庭於判刑時不會考慮該些從未出現的情節,辯方亦不能反過來說法庭應視它們為減刑的理由。
7. 唐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一較低的量刑起點及/或給予被告人多於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原因是:—
(a) 被告人是第一次犯罪,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此之前,他是一位品格良好的人;
(b) 鑒於被告人勇於承認自己的罪行,已清楚表明他的真誠悔意;
(c) 被告人之所以會進入涉案單位,原意是避免與妻子的關係進一步惡化,並尋找一個可以休息的地方;
(d) 被告人可稱為機會主義的盜竊者(opportunist),他是進入一空置的單位後及發現有一張50元的鈔票,才因一時貪念犯案;
(e) 被告人所偷取的物品價值不高;及
(f) 被告人並沒有把處所的門或櫃撬開。
8. 辯方引述AG v Lo Ching Fai([1996] 2 HKCLR 19)及HKSAR v Chau Man Ying(CACC 439/2011)兩案供法庭考慮。
9. 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陳詞。就著辯方於陳詞指出,被告人初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犯案前屬一良好品格的市民及他勇於承認自己的罪行,表現真誠悔意,法庭認為被告人初犯及承認控罪,表現悔意,應得的刑罰扣減已包括於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內。
10. 法庭不同意辯方指被告人可稱為機會主義的盜竊者。案中被告人以螺絲批撬開被爆竊處所的窗戶。案情指出,被告人是踏著圍欄爬上簷篷至涉案處所,再以螺絲批撬開窗戶進入處所。以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法庭不認同被告人可被視為機會主義的盜竊者。
11. 就著辯方指,被告人沒有把處所的門或櫃撬開,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撬開處所的窗戶進入處所。至於被告人沒有將處所內的櫃、門撬開,這完全視乎被告人於處所內盜竊時,是否有需要將櫃、門撬開。案情顯示,被告人曾經搜掠37A室,尋找貴重物品。最終,他取去客廳電視檯金屬擺設下方的港幣50元銀行紙幣。被告人清楚承認他曾搜掠處所,以尋找貴重物品,但最後他只取去50元銀行紙幣。
12. 一般而言,就著入屋犯法案,若犯案者搜掠被爆竊處所,法庭可視之為加重刑責的考慮。但於本案,法庭考慮到案發時處所並沒有人居住。案情指出,案發時,業主鄧女士正在為37A室物色新租客。雖然被告人案發時曾搜掠處所尋找貴重物品,但於本案,法庭不認為搜掠處所構成加刑的考慮。
13. 至於辯方聲稱,被告人最終所偷取的物品價值並不高。從案情可見,被告人的目的是要尋找貴重物品,最終他只找到並盜取了50元銀行紙幣,實不能視為減刑的理由。
14. 從案情可見,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是,被告人是確保處所無人才進入處所,他亦於處所內逗留了頗長時間。案情可見,業主鄧女士於2018年10月15日早上7時15分返回37A室時,當時被告人正於處所內房間床上休息。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於確保處所無人的情況下才進入處所內休息及盜竊,因此案中是不會出現處所的住客或業主因被告人犯案時於處所內而出現受驚、害怕的情況。
15. 法庭認為,被告人進入一所他確保是無人居住的處所內爆竊。於量刑時,法庭可採納一較低的量刑基準。便如辯方於輕判陳詞指出,按HKSAR v Lau Pang([2004] 3 HKLRD 565),一般的入屋犯法案於沒有加重刑罰或特別求情的因素下,經審訊後,3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16. 於本案,按前述原因,法庭認為,法庭可採納一較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法庭以30個月監禁為案中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
17. 除被告人認罪及初犯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被告人控罪一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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