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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3/2024
[2025] HKDC 1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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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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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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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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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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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 及 (3) 條及第8 (1) (a) 及 (2) 條。
案情
2. 在2023年7月30日凌晨四時半左右,被告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WJ418的私家車在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BE0487號燈柱附近發生意外。被告因意外被送往醫院救治。意外時只有被告在該私家車內。
3. 隨後警方搜查該私家車,發現前座乘客位的儲物格中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後證實為共含8.74克可卡因的9.3克固體。警方在同一個儲物格內搜出一個黑色袋,內有可作吸食危險藥物用途的玻璃設備,該設備內後證實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
4. 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表示他在2023年7月底遺失該私家車的唯一車匙。他不認識被告,亦表示不知道為何被告會駕駛該私家車,又指對車上搜獲的危險藥物一無所知。
5. 案中檢獲可卡因的市值為港幣10,435.56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
6. 被告現年2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指被告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他被捕前是一名建築工人,月入約三萬元。被告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7. 黃大律師指被告在本案扮演罪責較輕的送遞員角色,被告對犯案深感後悔,並呈上由被告的親友及牧者所撰寫的求情信,以表達被告的悔意。黃大律師指在本案的車禍中被告的膀胱、左膝及左手受重創,在獄中一直需要複診,本席亦閱讀了相關的醫療報告。
判刑
8. 就控罪一,被告販運8.74克可卡因。依照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的可卡因可判2至5年監禁。販運8.74克可卡因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4年7.6個月(55.6個月)監禁。
9. 本席接納被告的角色是送遞員。本案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採納5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應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被告在事件中不幸遭遇車禍受傷,但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而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理由。55個月監禁扣減三分一刑期並經整合後是36個月監禁。
10. 就控罪二,考慮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就管有冰毒的相關判刑原則,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可得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折扣,經扣減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6個月監禁,並下令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11. 被告共被判監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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