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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 & 319/2020(合併)
[2021] HKDC 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9及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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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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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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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亮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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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俊軒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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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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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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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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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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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第一被告人黎明亮及第二被告人鄧俊軒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上水龍琛路6號地下大眾財務有限公司),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2. 於2019年11月2日,1730時,位於新界北區上水龍琛路6號地下的「大眾財務公司」(“該辦公室”)的職員在下班離開前,已將所有門及鐵閘妥當上鎖。於2019年11月3日,約0655時,該辦公室的保安響鬧鳴響,案件交由警方處理。
3. 當警方到達現場,發現該辦公室露台的一道後鋼門被人割開15厘米x 20 厘米的孔。該辦公室被搜掠過及其夾萬由原本放置的地方被搬出約3至4尺的位置。安裝在茶水間的閉路電視鏡頭被毁壞,但該辦公室沒有任何財物被盜竊。
4. 辦公室露台的一道後鋼門價值HK$5,000及被毁壞的閉路電視價值HK$1,000。
5. 該辦公室內裝置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同日較早時候,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闖進該辦公室內到處搜掠。
6. 在有關時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辦公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底
7. 第一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雷同。第二被告人有10項刑事紀錄,沒有雷同。
第一被告人求情
8. 第一被告人現年37歲,中三程度,香港出生,未婚。他自中一輟學後任職機場運輸工人,月入大概HK$15,000,被捕時在機場做散工。
9. 他的父母都是約60歲的退休人士,母親患有糖尿病,第一被告人亦需要照顧她。他有兩名兄長和一名姐姐。他與未婚妻交往6年,他們現居住於上水。
10. 本案中沒有涉及任何財物損失,亦沒有牽涉其他加刑因素。
11. 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同類型的紀錄,最後一次紀錄是與毒品相關(2017年),今次是首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名。
12. 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未婚妻在案發前一個月經歷小產,更患上產後抑鬱。第一被告人不單需要照顧未婚妻,面對龐大的家庭和情緒壓力,導致他愚蠢地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求情
13. 第二被告人現年四十二歲,未婚,於香港出生,自幼與家人同住粉嶺嘉福邨。他有一名七十歲父親,為退休人士,而母親早於二零零一年去世,當年他只得二十三歲。他另有一名三十八歲妹妹,現為家庭主婦。自從父親及妹妹搬離後,便留下他獨自一人居住於上址。
14. 第二被告人自幼學業成績欠佳,在大埔富善邨何郭佩珍中學完成初中課程後,便毅然投身社會工作。直至發生這次事件的不久之前,他一直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HK$15,000,自力更生。
15. 為了應付日常工作,第二被告人生活自律,既無任何長期病患,亦無吸毒等陋習。
16. 在這次事件中,第二被告人因一時貪念,加上當時開工不足,生活窘迫,他只利用身上的一些小工具進入該辦公室,繼而打算從中拿走財物。
17. 可幸的是,第二被告人最後懸崖勒馬,並沒有從該辦公室拿走任何物品。經一番調查後,該辦公室內只有一道後鋼門及閉路電視受到毀壞,其價格亦不算是非常昂貴。
18. 值得一提的是,第二被告人以往從未干犯同類型罪行。自這次事件,第二被告人對自己愚蠢的行為懊悔不已。他明白是次事件的嚴重性,故願意為自己的行為付上責任。第二被告人坦承認罪,並向受影響人士所蒙受的損失深表歉意。
19. 為了改變日後生活方式,第二被告人下定決心要重新做人,在努力不懈地裝備自己的同時,亦會尋求相關政府福利機構幫助,找一份合適的工作。當被告人妹妹知道被告人干犯此控罪,是因為財政問題,他妹妹決定以後多加聯絡被告人,令他改過自新。所以被告人重犯機會低。
20. 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的特殊情況其中包括(i)沒有財物損失;(ii)不是使用重型爆竊工具及;(iii)不是經過精心的策劃,辯方懇請法庭對第二被告人從輕發落。
判刑
21. 正如各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The Queen v Wong Man[1]顯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
22.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2],上訴庭亦在判詞第15段,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
23. 第一被告人大律師稱本案沒有加刑理由,但本席不同意。本案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干犯。在Cheng Wai Kai一案看到,案件有兩人或以上一起作案是加刑因素。但考慮控罪並非精心策劃,兩名被告人亦沒有實際盜竊任何物品,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維持在30個月。
24. 每名被告人適時認罪,依例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即減至20個月。本席看不到兩名被告人有其他減刑因素,家庭和經濟困難,或在犯案後承諾改過自新,都不是法庭減刑的原因。
25. 基於以上所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判刑20個月即時監禁。
[1] CACC 372/1992
[2] [2008] HKCU 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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