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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3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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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佘漢標大律師, 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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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兒大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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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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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她們否認控罪。第一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二被告人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案件背景
2. 兩名被告人為姊妹,同住於將軍澳旭輝台1座3樓A室。
3. 2012年3月3日,第一被告人帶同一些文件到領達財務有限公司觀塘分行,跟進一個較早時候透過互聯網和電郵提出的第一被告人名下的五百萬元貸款申請。第二被告人當時全程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兩人曾經交談,但第二被告人沒有與其他人對話。
4. 公司職員把第一被告人交給他的文件影印,然後讓第一被告人在一份貸款申請書上簽署,隨後把正本文件交還第一被告人保管。兩名被告人之後離開。
5. 公司職員初步查核文件時發現疑點,與總公司交代後報警處理。
6. 警方指示職員與第一被告人聯絡,兩名被告人在3月12 日再次帶同一系列文件到達領達的觀塘分行,在第一被告人把其中兩分文件遞交給職員時,警員現身把兩名被告人拘捕。在其後的搜查,警員從第一被告人的手袋撿取包括一些第一被告人在3月3日曾經交給職員影印的文件的正本。
7. 調查後,警方發現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受聘於文件中顯示的「日立香港有限公司」。文件中的月結單顯示的恆生銀行戶口根本不屬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所持有。至於文件中的匯豐銀行兩名被告人的聯名戶口,在月結單的時段根本沒有任何交易,月結單內容純屬虛假。水務署也從來沒有發出過文件中的水費單,單據純屬偽造。
8. 警方於是向兩名被告人提出檢控。
刑事定罪紀錄
9. 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0. 被告人現年30歲,於2012年5月搬搬到西灣河地址居住。被告人來自簡單家庭,與仍在工作的父母親和妹妹同住。第一被告人曾經在廣州讀大學,但並沒有完成課程,之後做過不同工作,包括地產經紀,女侍應、售貨員、銷售員,案發期間,被告人為兼職模特兒。審訊期間則在中心教小朋友音樂。
11. 辯方呈上被告人父母求情信件,一封被告人自己寫的求情信件和一封係曾健成議員的信件,因為曾議員在90年代時候已經認識被告人家庭,被告人曾經參加釣魚台行動、和民間電台等活動。
12. 辯方陳大律師指出雖然牽涉金額$5,000,000,但係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被告人透過以往的義務工作希望能夠製造更好社會,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法庭應陳大律師要求傳召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同時已經向被告人解釋清楚,法庭不一定會因為報告建議而作出命令,相反地,本席在對上一次的聆訊中拒絕被告人保釋時候向她清楚表明法庭有一個絕大機會用即時監禁形式處理她。
13. 報告內容指被告人適合社會服務令,內容提到被告人當時因為找不到工作,覺得沮喪,於是嘗試借錢去旅遊。借錢的銀碼沒有在報告裡面寫出,但在答辯過程中,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但在指出案情時辯方指出被告人只申請$50,000元,而非控罪的5,000,000元貸款,本席估計旅行就是指50,000元,而非5,000,000元貸款,所以這就是最終被告人求情時候的說法。被告人也在她的求情信件指她覺得好內疚,痛恨自己的惡行,不斷譴責自己過錯,似乎是說做錯了事情,但沒有清楚明白的交代錯的是甚麼事情。
判刑
14.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14年。被告人除使用一份虛假僱傭合約企圖欺騙領達以取得貸款外,更使用其他五份虛假文件協助達到目的,若非控方第一證人細心覺察到文件內疑點,被告人有可能就會成功進行詐騙,得到一筆5,000,000元貸款。當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得到貸款之後會否還款,但被告人始終也是得到原本不應該得到的好處。
15. 被告人初犯,沒有出庭作供,亦同意了很多控方案情,為法庭和公眾分別節省時間和金錢。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有預謀干犯控罪,計劃仔細周詳,欺詐金額達到5,000,000元。
16. 在聽取求情陳詞後,本席向陳大律師提出案例HKSAR v Wong Ka Wah(黃嘉華), CACC 260, 261/2006。該案件牽涉一班串謀詐騙,向財務公司或銀行申請貸款,成功後卻不還款,及申請信用卡去提款,提盡後也不還款。
17. 為申請貸款,他們設立虛假公司,亦為這些公司開設銀行戶口,作出定期提存來顯示曾經出糧給一些虛假僱員,由他們帶著這些糧單和虛假地址證明僱傭證明等等,到銀行或財務公司申請貸款。
18. 在黃嘉華案件中的上訴人,即案件261的第一被告人,當時上訴庭認為他是一個交收文件和負責運輸角色的串謀人士,認為合適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因為有三條控罪,所以其中一條控罪有6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數為3年監禁。
19. 至於案件中負責帶假文件申請貸款或信用卡的虛假僱員中,其中一個被告人(D8)在案發時24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由他扮演假僱員申請貸款和信用卡,金額達$115,000,認罪後被判處20個月監禁,換句話說,判刑起點為30個月。
20. 另外,該案中第四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他假裝僱員申請了三個貸款、一張信用卡,成功得到$170,000,而錢也沒有歸還。他38歲,有十五次之前定罪紀錄,其中包括盜竊,紀錄與我們案件的被告人不同,最終被判監30個月。
21. 第七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他亦是其中一個虛假僱員,就請了一個貸款、兩張信用卡,導致$130,000元被提取,沒有歸還銀行。法庭採納 30個月判刑起點,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後為20個月監禁,但主審法官扣減1個月刑期,因第七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捉了一個賊。第一被告人當時34歲,有十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盜竊和企圖搶劫罪。
22. 最後就是第十二被告人,他亦承認一項控罪,角色也是扮演僱員申請了兩個貸款,和一張信用卡,最終係拿到$120,000,沒有被歸還。第十二被告人當時34歲,有9個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採納30個月為判刑起點,判監20個月。
23. 黃嘉華案件與現在案件明顯不同地方。首先,他們整體規模較大,開辦假公司,拿取商業登記證,然後為公司開銀行戶口,進行提存款,導致月結單內容變成真確,最終由虛假僱員利用來申請貸款或信用卡。
24. 在我們的案件中的被告人純粹直接製作虛假紀錄,月結單,和虛假僱傭合約。 被告人單人匹馬去做這個事情。
25. 被告人申請的銀碼為$5,000,000,以單一申請來說,比黃嘉華為高。
26. 在我們的的案件中,被告人是這次企圖欺騙控罪的主腦人物,亦是唯一一個人物。她製造一份日立香港有限公司假僱傭合約來支持她申請一個$5,000,000元貸款。被告人除了製造假文件外,她也拿著假文件親自扮演虛假僱員角色,到領達財務公司申請貸款,所以相比案例中的虛假僱員,她的角色更高一個層次,更加嚴重。
27. 有關社會服務令方面,首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到今時今日仍然堅持當其只申請一個50,000元貸款,而並非裁斷的5,000,000元貸款。被告人並無真實悔意,所以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合適判刑。再者,加上以上提到的黃嘉華案例中對於只扮演虛假僱員角色的被告人來說,社會服務令的刑罰同樣地是不合適的處理方式,所以基於這兩理由,本席認為不能以社會服務令來處理被告人。
28. 本席裁定被告人為案件主謀,包辦所有企圖詐騙角色的行為,在有預謀、有編排、有計劃的情形下干犯控罪。另外,她意圖令到領達批出貸款銀碼達$5,000,000,在考慮所有元素後,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本席把刑期扣減3個月來反映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和在過往義工工作裡對社會有貢獻。
29. 扣減之後,刑期由36個月, 變成33個月, 由於被告人並非承認控罪,所以沒有任何量刑扣減。最後,本席亦裁定沒有任何特別環境因素(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導致法庭需要把刑期緩刑執行,命令被告人即時判監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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