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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23
[2025] HKDC 1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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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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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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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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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D2)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D2連同第一被告(D1)於2018年1月某日至2018年9月某日期間在香港,偷竊港幣2,130,00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財產。
2. D2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證物P1)
3.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1) 2015年9月3日,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業主立案法團」)開始僱用威格斯物業管理及警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威格斯」),為海悅花園提供管理服務。
(2) 2018年1月至9月期間,簡偉龍先生(下稱「簡」)是威格斯的區域經理,黎惠娟女士(下稱「黎」)是業主立案法團的司庫,李秀華女士(下稱「李」)於2018年4月16日起是威格斯的助理物業主任,而任啟榮先生(下稱「任」)於2018年5月14日起是威格斯的高級物業主任。
(3) 約於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D2獲威格斯聘任為助理物業主任,主要負責海悅花園的工程項目,亦有協助收取海悅花園業主及/或租戶的管理費,以及將管理費存入銀行。D2的月薪為港幣11,875元。
(4) 約於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D1獲威格斯聘任為助理物業主任,負責收取海悅花園業主及/或租戶管理費。
(5) 2018年1月至9月期間,李、任、D1及D2在海悅花園管理處工作。
(6) 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海悅花園的業主及/或租戶可以透過銀行自動轉帳、支票或在管理處支付現金,以繳付管理費。
(7) 就業主立案法團於中國銀行的戶口(號碼012-830-1-023559-8),中國銀行助理營運主任黎仲賢先生於2025年2月14日作出銀行家誓章,呈堂為控方證物P2。
(8) 2019年2月20日,D2被警方以盜竊罪拘捕。
(9) D1是電話號碼51295926的登記人。香港移動通訊有限公司代表袁小慧小姐於2025年4月10日,就電話號碼51295926發出的核實電腦製作文件證書,呈堂為控方證物P3。
(10) D2是電話號碼61053060的登記人。他也是中國銀行戶口(號碼012-585-1-010587-3)的唯一持有人,及香港賽馬會戶口(號碼14710324)的唯一持有人。
(11) 香港稅務局就D2於2016-2017年度至2019-2020年度的稅務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7。
(12) D2於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8。
(13) D2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 辯方反對呈堂以D2名字登記的電話號碼致D1名字登記的電話號碼的WhatsApp通訊紀錄(證物PP9)(「第一特別事項」),及D2曾向控方第二證人簡偉龍作出口頭招認的證供(「第二特別事項」)。
5. 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此些特別事項。
控方證人證供
PW1翁浚峰
6. PW1為本案的D1,他早前已就和D2共同面對的控罪認罪。
7. PW1指他於2017年大學畢業後加入威格斯,這是他第一份全職工作,他被委派於海悅花園擔任助理物業主任,負責會計相關事務,包括準備日結單、做結算、將管理費存入銀行、處理業主立案法團支出、開支票等,以及屋苑的日常事務。
8. PW1指辦公室內電腦有MYOB的軟件,當他們收到管理費後,便會在此系統內做紀錄。他指所有管理處的人員都可以收取管理費,而他們也會把資料輸入MYOB系統。
9. PW1同意,在2018年1月至9月期間,管理處內工作的有自己、D2、李及任。
10. PW1指,主要來說,自己每天根據MYOB的資料做日結單,而如果自己當天未能做此日結單,則由D2做。他指每日都會有日結單,但後來可能幾天才做一次日結單。
11. PW1指收到管理費後,該些支票、現金都會放在電腦下方的抽屜,只有自己和D2有該抽屜的鎖匙。在辦公時間,該抽屜不會上鎖,但在非辦公時間,則會上鎖。該抽屜的位置是在管理處接待處後方的位置,要經過一扇上鎖的玻璃門(需要按門下方的一個掣才能開門),一般人不能進入該管理處的位置。
12. PW1又指,入職初期是自己負責把收到的管理費存入銀行。後來,D2向PW1提出,因為工作需要,他會離開辦公室,D2提議由他去銀行存入收到的管理費,PW1同意,所以自2017年7月中起,D2便替自己拿收到的管理費的現金及支票,存入業主立案法團的中銀戶口,而PW1會把錢放入袋內,並附上字條告訴D2袋內有多少現金及支票在內。PW1指D2在去銀行前,會數錢袋內的金額。
13. PW1指在此安排的初期,D2會在入數後盡快把入數紙交給自己,但後來D2越來越遲交回那些入數紙。PW1指自己要把入數紙釘在相應日期的日結單,放在自己辦公室內的位置保管。
14. PW1指,再後來,D2沒有交回入數紙或同時交回一疊的入數紙,自己需要抽時間去查核某入數紙是和哪個日期的日結單有關。初期,D2會一次交回一至兩星期的入數紙,後來,交回一至兩個月的入數紙,到最後階段,甚至沒有再交回任何入數紙。
15. PW1指自己多次向D2要求他交回當天入數紙,D2答應,但沒有履行。PW1多次重複問他原因時,D2指自己其實拿了那些管理費,跟著,PW1叫D2要入回那些錢到業主立案法團的戶口。最初,D2同意,但過了一段時間(約2017年8 月尾至9 月),D2仍然沒有做到,並指自己在外接了工程生意,需要那些錢來周轉,暫時不能處理那些款項的問題。PW1問他還需要多少時間,D2說約需一個月時間,D2叫PW1不要向威格斯的簡經理報告此事。PW1未有把此事告訴簡,因他相信D2會處理好。
16. PW1指,雖然自己不知道D2拿走的管理費正確數目是甚麼,但該屋苑每月應收約700,000元管理費,其中一半是現金收入,而D2自2018年3至4月起,已經沒有交回任何入數紙。從業主立案法團的戶口月結單可見,該段時間沒有現金存入。
17. PW1指如住客以支票交管理費,一般會把支票放入支票箱或郵寄,而以現金交管理費的,必定是交去管理處。
18. PW1指自己沒有從收到的管理費拿過一分一毫,也沒有從D2得到任何利益。
19. 他指案發時自己也是網球助教。根據他所知,D2有賭博的習慣,D2有賽馬會的投注戶口。他指管理處內的李及其他人並不知道D2的行為。
20. 另業主立案法團的司庫黎惠娟也曾用WhatsApp或到管理處問PW1拿支出及管理費的收入紀錄給她看。PW1指自己收到黎的要求後,曾和D2商量應當如何處理,D2叫自己拖延,不要太早給資料予黎。他指這樣做,是為了令D2有多些時間去處理好他欠海悅花園的錢。
21. PW1又指其實業主立案法團戶口月結單每月都寄去管理處,而自己收到後會放在枱上存放銀行月結單的文件夾內,沒有上鎖。
22. 他指於2018年9至10月期間,業主立案法團要開支票支付屋苑清潔費及保安員薪金,但該些支票彈票,業主立案法團發現戶口內只有數十萬元。PW1指自己入職時,該戶口結餘約有4,000,000元。
23. PW1指每月自己從MYOB的資料可準確計算到已收的管理費的數目,根據MYOB資料所做的日結單亦很準確,自己也會檢查抽屜內的現金及支票款項的總數,如果MYOB的資料和抽屜內的數目有差異,自己會清楚解決問題所在。
24. PW1指除了管理費外,海悅花園也有停車場收入及商場的廣告招牌收入,但該些收入皆數目很少。
25. PW1指自己自入職起,通常以WhatsApp聯絡不在辦公室的D2,證物PP9是自己和D2的真實WhatsApp通訊紀錄。他在主問時就當中某些通訊紀錄內容作出闡述:
(1) 就記項615至617,PW1指D2曾告訴自己他沒有把7月份停車場收入存入銀行,因為當天D2要用錢,但又沒有帶提款卡,D2當時指自己在一星期內存回該些款項,PW1指自己同意。
(2) 就記項846,PW1指D2告訴自己簡明天會到管理處,叫PW1要回管理處,又指他已處理了埋數,如果沒有時間入數,便會在星期一入數。PW1指「啲錢」是指D2拿去的管理費。
(3) 就記項891,D2指自己明天會入回自己拿去的管理費的數目,他叫PW1明天不要到銀行入數,否則當天會有數個入數的紀錄。
(4) 就記項897,PW1指當天D2沒有上班,而抽屜內有收到的管理費,所以自己要扮出外到銀行存款,以免其他同事質疑為何有收了錢,但不存入銀行。PW1指自己其實不會入數,並會指銀行太多人排隊,未有存入款項等藉口。
(5) 就924至926記項,這也是D2指示PW1不要到銀行入錢的要求,因為D2指自己第二天會去存入款項。
(6) 就記項1005至1013,PW1指D2帶錢袋到中銀存入款項,D2指袋內有26,528元,但PW1寫了26,728元的字條在袋內,D2請PW1檢查清楚,因為有差額200元,所以PW1在翌日要查看抽屜內的「銀頭」的數目,才知道究竟是自己寫錯或是執漏了金錢。
(7) 就記項1026及1027,PW1問D2上月(即7月份)停車場收入6,225元現金是否未存入戶口,D2回答「未」。
(8) 就記項1161至1167,D2指明天要回管理處與PW1「夾數」,並請PW1確認MYOB的數目沒有問題。
(9) 就記項1379及1380,這是凌晨D2發給PW1的訊息,D2叫PW1早上替他打卡,因為他會遲到。另一條訊息,因為財哥(當時管理處的另一名同事)下午請了事假,D2想知道如果自己不回管理處,財哥會否不高興。
(10) 就記項1530,PW1指D2叫自己不要學他不依時上班,他指財哥不滿意PW1的態度,但D2自己有簡的賞識,所以不用擔心。
(11) 就記項1669至1673,D2在WhatsApp中向PW1表示,自己欠業主立案法團很多錢。D2又指因為當時是月頭,會有很多錢,他會明天回來拿錢入數。PW1指雖然當時已是10月7日,但因D2很少上班,所以積了在10月3、4、5日收到的管理費,尚未拿去存入銀行。
(12) 就記項1992及1993,PW1指高級物業主任在2017年11月9日已離職,所以D2認為工作更加無人監管,埋數、入數等工作可以較輕鬆去做。
(13) 就記項2431及2432,PW1指是D2要求自己幫他處理四日的入數事宜,因D2有四日沒有入數。D2會用他後來收的管理費,依次去填補早些時間自己拿去管理費。
(14) 就記項2900至2905,PW1指在2018年1月時發覺自2017年11月中後,D2未有把入數紙給自己,問D2是否自11月中後沒有入數,而D2表示自己戶口有200,000元,他會用這數目來填補欠數。PW1當時也找不到9月18日的5,176元現金入數紙,後來找回。
(15) 就記項2973至2983,PW1指在2018年1月15日,自己叫D2從1月5日的日結單那數扣回洗衣店多付的1,196元,即把47,635元調整為46,439元。
(16) 就記項3263至3273,PW1向D2解釋業主立案法團成員有問及停車場收入及廣告收入。另D2指自己私自拿管理費此事,不會累PW1,而PW1指如果總公司的Carmen來管理處查數,便出事了。
(17) 就記項5509至5511,PW1指在2018年5月21日,新的高級物業主任即將上班,而D2指自己需要兩星期才能完成外面的工作,他多謝PW1替他「頂左咁耐」,即管理處的工作及替他隱瞞他拿管理費此事。
(18) 就記項6396,PW1指總公司會計部Carmen就發現業主立案法團戶口於2017年某日有日結單但沒有入數紀錄,亦有延遲入數的問題,D2知道情況後,叫PW1回答Carmen說是自己寫錯了,及因有同事放大假沒有時間處理作解釋,D2想PW1拖延Carmen,以讓D2有多些時間去處理。
(19) 就記項6433至6454,PW1指在2018年7月16日,簡經理來管理處巡視,PW1認為Carmen發覺有問題,所以要叫簡來了解。D2知道此事後問簡說甚麼,並指如果簡知道自己拿了錢,D2會向簡坦白,PW1回覆D2,說簡問了很多東西。D2叫PW1舉例,PW1回覆D2,簡知道10月有200,000元管理費收入在11月才存入戶口,及有不入全數的現象,管理處亦沒有每日存錢入戶口。D2再問PW1,簡知不知道有管理費在D2處但D2未有存入戶口,PW1說簡指要看入數紙,但最後沒有看到。
(20) 就記項6706及6719,D2提醒PW1,簡經理可能突然到管理處開抽屜查看,叫PW1記得把現金及支票放入錢袋及做日結單,PW1指自己照辦。
(21) 就記項6791及6792,D2問PW1,Carmen有否要求PW1上載入數紙給她,以便她處理業主立案法團的賬目,PW1回答不需要。
(22) 就記項6876至6886,於2018年8月,因為簡經理會抽查抽屜,而D2又長時間不上班,PW1告訴D2自己想去銀行入數,不想錢放在抽屜內,而D2指他會到銀行入數,並叫PW1做日結單,及把支票及現金放在錢袋內,放在抽屜裡,以便他可跟日子存入款項,以吻合日結單。D2指自己會查看自己入數去到甚麼時候,他不想PW1去銀行入數,不想連累PW1。PW1表示同意。
(23) 就記項7049至7057,PW1向D2表示Carmen發覺2017年11月賬目有問題,收了70多萬元,包括自動轉帳、現金及支票,但只有30多萬元入了帳,PW1問D2其餘40多萬元的去向,並把Carmen給自己的截圖轉發給D2。D2說自己不知怎樣處理,自己想坦白全件事,即拿了管理費但沒有入數,但D2又指自己仍處理其私人生意,無法償還業主立案法團的錢。
(24) 就記項7475至7477,PW1發訊息給D2,指業主立案法團黎司庫問賬目的問題,D2叫PW1不要覆住,PW1表示OK。
(25) 就記項7537至7546,D2想知黎司庫問PW1甚麼,PW1便轉發黎的詢問予D2。就業主立案法團查詢數目問題,D2叫PW1拖延回答,D2指,業主立案法團如果知道有欠錢會很大鑊。
(26) 就記項7569至7577,D2叫PW1指自己家人有事早走以拖延回覆黎司庫的查問。
(27) 就記項7755至7762,D2提醒PW1,埋8月29日對上的星期六的數,放4,000元入錢袋,即放少10,000元,因為D2早前已拿了10,000元作周轉用。
(28) 在記項7918,D2叫PW1「你頂住」,並說前一日(即9月5日)法團開例會很順利,簡經理與他講了很多東西,並指「我知有好多野害咗你!我會搵個日子同佢講放心!」。PW1指這是指D2拿了管理費那事。
(29) 在記項8763,PW1告訴D2他剛看到業主立案法團戶口只有60多萬元,怕他們開例會時會提出,而D2在記項8764回覆「明天同你傾」。
(30) 就記項8796至8801,在2018年10月15日,D2發訊息給D1「我一陣出去同佢講今晚有嘢同佢坦白」,又說自己「等唔到Ken仔」。PW1指D2所指的「佢」是簡經理。PW1其後見到D2和簡在屋苑商場外圍地方傾談。D2又叫PW1「行另一邊走」,「我怕佢入左查數」,PW1指在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後,他們返回管理處,自己才看到上述的訊息。
26. PW1指D2從來沒有指PW1收到的WhatsApp訊息不是他自己發送。
27. PW1又指自己在海悅花園工作時,在2018年1月至9月期間,大概只有共10個單位左右曾欠管理費。
28. PW1指他們收管理費後,會在MYOB輸入資料,MYOB又會發出收據,而收管理費的同事也會用手寫流水帳簿作紀錄。他指自己每天做日結單,如MYOB的紀錄和抽屜內管理費的數目一致,自己便不會看流水帳簿,但如有出入,則會查看流水帳簿。
29. 他指因為D2未有每天把入數紙交給自己,所以自己沒有每天把入數紙釘在當天的日結單上,而入數紙是放在上鎖的抽屜內的。
30. 他指業主立案法團戶口是綜合性戶口,其中包括定期存款及活期戶口。
31. PW1承認在5月23日,D2發現放現金的抽屜內沒有上鎖,但他指這種情況很少發生。
32. 他指自己想辭職,因為人工太少,但他未能這樣做,因為他要等D2處理好他拿走業主立案法團管理費的事。他指D2這些行為令自己心理上的負擔增加。
33. PW1坦白指,如果自己傳送WhatsApp訊息給D2,而D2太太回覆(在D2不知情下),自己是不會知曉的。
34. 就證物PP9記項6777至6788,PW1指2017年10月「數平了」,不是指日結單的總數到10月份時與銀行月結單的數額相符,只是自己向Carmen解釋那落差是因為遲一至兩個月才入數。
35. PW1指業主立案法團已收的管理費相對銀行戶口月結單的存款的差別,是因為D2拿走了管理費,但沒有存入銀行。
36. 他同意有時自己沒有上班,D2替他做日結單。
37. 他又指自己曾問D2他入數到甚麼時候,但D2很多時說要查看才知道,沒有正式回答。他指如果自己把收到的管理費存入銀行,會發生有些日子沒有入數的情況,或是早收的管理費在較後的日子才存入的情況。
38. PW1指在2017年8、9月左右,D2向自己承認拿走收到的管理費,其後D2都沒有把全部的管理費存入業主立案法團戶口,自己全程等D2解決這問題,D2並請求PW1不要向其他人提及他拿走管理費沒有入數此事。PW1也繼續讓D2負責把收到的管理費存入法團戶口。PW1指自己收到業主立案法團戶口的月結單後,便知道D2沒有存入哪些管理費。
39. PW1同意在2018年1月9日,D2已「平數」至2017年11月中。
40. 他指在入職威格斯前,自己不認識D2,也沒有向D2借錢。自己和D2沒有任何關係,包括利益關係。
41. PW1指自己曾多次問D2,他有多少管理費未有存入業主立案法團的銀行戶口,D2只是拖延,沒有正式回答,致使自己想D2處理好那些欠款才離職,因為自己怕D2把責任全推在自己身上,而自己沒有想到D2會繼續不停挪用已收的管理費。
42. PW1指,在自己同意D2代自己將收到的管理費存入業主立案法團戶口後,所有收到的管理費(現金及支票)皆是由D2一人負責存入銀行。
43. PW1否認自己沒有向D2詢問他有多少錢未存入業主立法團戶口,或他存入銀行戶口的數至哪個日子。
44. PW1指D2從未向自己表示有人在未獲他授權的情況下,用他的電話送WhatsApp訊息給自己。PW1相信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5日,自己和D2的訊息溝通,是D2用自己的電話發出給自己的,而且,PW1指在有關時候,就D2挪用管理費的事,只有自己和D2知道,其他人不知道。
PW2簡偉龍
45. PW2在2015年6月1日加入威格斯當物業管理經理,在2016年9月11日晉升為區域經理,負責包括海悅花園的管理。他指自己在工作上認識PW1及D2。
46. 他指海悅花園約有990個業主,每月應該收管理費為70多萬元。他指自己巡視屋苑時,會問有沒有欠費嚴重的個案,如果有的話,便會安排到小額錢債審裁處作出申索。
47. PW2指公司會計部同事曾投訴海悅花園給會計部的資料很慢,自己於是問PW1及D2(可能也曾問高級物業主任)此事,而他們都說處理中,會把資料給會計部。
48. PW2指,2018年10月15日晚上8時半在海悅花園開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在約晚上8時,PW2和D2在海悅花園外圍近巴士站附近正行去海悅花園,現場很寂靜,突然,D2說「阿Sir,我有嘢同你講」,PW2問他「咩嘢事呀?」,跟住D2說,一陣法團開會時,可能會問關於彈票的事,PW2說,因為法團已知道支票彈票原因,如果有人問那件事,只是照實講多次,跟著D2向PW2說「我攞咗海悅花園啲錢去用」,PW2立即問D2「你攞咗係咩意思?」,而D2說「我攞咗管理處啲錢去用」。PW2感到非常愕然,便問D2「你攞咗幾錢?」,D2說「好似攞咗幾十萬」,PW2問D2「你冇資料㗎咩?」,D2說「有,係寫字樓入面」,PW2說「這事非常嚴重,我們要先趕去開會,開完會要處理此事」。(「D2的第一次招認」)
49. PW2指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在午夜左右完結,即2018年10月16日凌晨。其後,PW2叫PW1、D2及一名林姓同事回管理處,問PW1及D2,「究竟頭先你話攞咗錢係咩嘢意思,即係偷/攞咗管理費?」,D2回答「係」。(「D2的第二次招認」)PW2要求立即查數,及問PW1知不知道此事,他們翻查入帳紀錄至凌晨3至4時。
50. PW2指D2是在2017年5月入職的,於是他們核對由2017年5月起的收錢紀錄及入帳資料,至2018年9月或10月,初步計算到損失的金額,核對是由林姓同事協助做初稿,PW1也有份核對,而D2則站在一旁。
51. PW2指管理處有24小時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
52. 他指因為公司收取管理費的角色是代管,所以不可以借用收到的管理費現金。
53. PW2指,在2018年10月15日開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前,自己未曾懷疑過海悅花園的管理費有部分不見了,也沒有懷疑過D2或任何人。他又指,在2018年10月15日當天的業主立案法團會議,自己未有匯報D2向自己所說的話,因為自己需要知道損失了多少。
54. PW2指自己在2018年10月16日報警,也有把事件向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及秘書報告。PW2在給警方的書面供詞指,D2向自己指動用了屋苑的管理費約70多萬元,並指自己自2017年11月起動用管理費。
55. PW2指自己沒有印象在2018年10月15日,D2曾向自己表示他經常沒有上班或遲到早退。PW2指他知道D2有遲到,但沒有印象他沒有上班,因為不上班是要有原因的,他不記得D2和自己有此對話,可能因為時間相隔太久了。
56. PW2指自己很久前曾答應把D2調職去寶雅苑,但後來D2已沒有重提此要求,自己也見D2在海悅花園安頓下來,便沒有跟進。
57. PW2指D2曾向自己表示曾修讀建築技術人員的課程,但他不肯定D2在2018年10月15日當天有沒有提及此事。PW2指D2曾以修讀此課程這原因要求讓他放假考試。
58. PW2指自己不知道D2的太太住在深圳,只知他住在大埔公屋。
59. PW2否認2018年10月15日晚上,D2未有向他表明自己動用了代業主立案法團收取的管理費,他指因為D2的說話,所以自己在2018年10月16日報警,也錄取了口供。
60. PW2指2018年10月15日晚自己罵D2,是因為他偷去海悅花園管理費,而過程中,有可能也罵他們工作的事宜。
61. 他指PW1及林姓同事在管理處查帳至凌晨3至4時左右,已完成初步計算管理費損失的金額,早上可向公司報告及報警。期間,D2說他會「負責番件事,會賠償番啲錢,亦會回家和家人商量」。(「D2的第三次招認」)當時四人也在管理處,大家都疲累。
62. PW2指,自己在10月15日業主立案法團開會途中已口頭向上司報告D2偷錢此事,而自己在10月16日在警署落口供到很晚的時間,所以自己在10月17日或18日寫了報告給公司。
63. PW2同意在2018年10月10日,自己曾發WhatsApp予D2,指他當天沒有上班,而阿峰(即PW1)也沒有上班。
64. PW2指在2018年10月16日凌晨3至4時,自己找不到上司匯報,但自己早上會通知公司,初步計算由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間損失的金額大約是340多萬元。D2指自己會賠償,並會同家人商量。
65. PW2指340多萬元是根據銀行入數紀錄,複查手寫的紀錄,再核對MYOB的資料,也有計算屋苑每月收入應是多少。PW2指自己應該有告訴D2他拿走了340多萬元,不是70多萬元,而印象中,D2並沒有反對此數目,他只是說自己也記不清楚拿了多少錢。PW2指,因為D2當時指自己會負責,PW2說如果D2能賠償該筆損失,可以與公司傾談報不報警。
66. PW2指10月16日早上聯絡不到D2,但經D2朋友Ken早上成功聯絡D2的母親,知道D2家庭狀況不好,D2母親說不會幫D2作出賠償,於是PW2通知上司,後者叫PW2報警。
67. PW2又指在事件中,D2指PW1沒有用過那些錢,他只是幫D2。
68. PW2同意當D2向他表示自己拿了管理費,金額約70多萬時,自己沒有警誡D2。PW2指,就D2在10月15日晚及10月16日凌晨向自己的談話,自己在10月17日或18日給予公司的報告內有詳細寫出。
PW3黎惠娟
69. PW3自2013年搬入海悅花園,並於2016年9月24日成為業主立案法團的義務司庫,主要負責監察威格斯代海悅花園處理的財務及支出紀錄。她指業主立案法團要求威格斯向PW3作為司庫,匯報每月的收入及支出,而且每月業主立案法團也有和威格斯開例會,要求後者交代維修、財務狀況等。
70. PW3指,在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都有要求威格斯的簡經理、PW1及D2每月提供財務報表,自己也會每星期到管理處問他們拿財務報表,而他們總是說「未做起」、「遲些才有」或「到時有會給妳」等藉口,結果,他們沒有給任何文件PW3。
71. PW3指她曾就業主立案法團開出的兩張支票未能兌現的原因,詢問D2及PW1,但他們皆沒有回覆。
72. PW3指業主立案法團於2018年10月18日開特別會議,原因是威格斯的僱員偷錢。在會上,從簡經理(PW2)得知,D2承認自己偷了70多萬元,但在其後管理處查數後,查到被偷去的數目為340多萬元。
73. PW3同意其後威格斯對D2及自己等提出訴訟(HCA 390/2019)。
74. PW3指,威格斯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代業主立案法團收取的管理費,其中3,340,000元未有存入業主立案法團的帳戶,這數目可從威格斯代業主立案法團收的管理費及業主立案法團的支出,相對銀行的存款便可知。
75. PW3指因為自己不是海悅花園的業主,在有關時候,她只是義務司庫,並不是管委會成員,而且她在2019年5月4日不再擔任該司庫職務。
PW4李秀華
76. PW4於2018年4月16日被威格斯調去海悅花園管理處,作為助理物業主任,職責包括收取管理費。她指自己初到海悅花園上班時,管理處只有PW1、D2及自己,沒有高級物業主任。其後在2018年8月,任啟榮被調至海悅花園管理處,成為自己的上司。PW4指自己於2018年12月離職。
77. PW4重申收管理費的流程,就如PW1所述一樣。她指擺放收到的管理費現金及支票的抽屜,據她所知,只有PW1及D2有鎖匙,在午膳或放工後該抽屜會上鎖,一般由PW1負責。PW4也指PW1是負責到銀行入數的。她指在任職期間,自己沒有私自從抽屜拿取任何款項。
78. 她指管理處有安裝24小時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拍攝著那個抽屜及收管理費的電腦,她未有聽過該閉路電視有操作的問題。
79. 她指因為PW1把會計文件放在財務那邊,自己是不能隨便拿到那些文件的。
80. 她又指簡經理會不定時到管理處追PW1,叫他快些做數,又會追D2工程進度。
81. PW4指D2不上班時,他把抽屜內的鎖匙放在檯上,但除非沒有人開抽屜,否則自己不會拿該鎖匙去開或鎖抽屜。她指過往曾有PW1及D2都沒有上班而有人交管理費的情況,所以自己打電話給D2,而D2指示她用自己放在檯上的鎖匙,於是她便用該鎖匙開該抽屜,替住客收取管理費。PW4指自己未有見過其他人從D2枱拿該鎖匙用。
82. PW4指2018年7月至10月期間,D2常常不上班或遲到早退,PW1則較少這樣的情況。
PW5任啟榮
83. PW5於2018年8月被威格斯調到海悅花園,為高級物業主任。他於2018年12月離職。他指辦公室內有PW1、D2、PW4及自己四人上班,自己的上司為簡。
84. 他指自己從來沒有收取管理費,自己很少操作該電腦。他也確認同事收取管理費時的流程,包括存放現金及支票的抽屜上鎖的安排。他指自己沒有私自從該抽屜拿錢,他亦否用自己曾借用抽屜內的管理費。
85. 他指根據他的觀察,D2是負責到銀行入數的人員,他見PW1點算好抽屜內的管理費,填好入數紙,由D2去銀行入數。
86. 他指2018年10月15日晚的業主立案法團會議上,有居民質詢為何業主立案法團戶口存款少了一百多萬,他們問錢去了哪裡。
87. PW5指在10月15日會議完畢後,自己有和簡、PW1、D2及總部的同事Oscar Lam回管理處,但後來簡叫自己先離開。
88. 他指10月16日下午自己上班時,簡告訴自己在昨晚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完結後,他和PW1、D2及總部的同事繼續在寫字樓調查管理費的事宜、去向及差額。事實上,在10月16日早上,簡曾通知PW5,指業主立案法團的損失懷疑是有同事盜竊管理費所致。
89. 他指自己在海悅花園工作期間,每隔大約兩星期,PW1才把收到的管理費及填好的入數紙交給D2存入銀行,本來埋數這工作他應該是當天做的。
90. PW5指D2很多時候缺勤,自己上班時大部分時間也只見PW1上班,而D2即使有上班,也會遲到。
91. 控方就兩項特別事項舉證完畢。本席其後裁定,就兩項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D2需要答辯。
92. 就第一特別事項,即以D2名字登記的電話號碼致PW1名字登記的電話號碼的WhatsApp通訊紀錄的呈堂事宜,D2在清楚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3. 這是D2就此特別事項的案情。
第一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94. 本席其後裁定該些WhatsApp訊息(證物P9)可呈堂。
95. 本席已考慮雙方就此議題的書面陳述[1],在此不再重複。
96. D2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D2也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責任在控方。
97. 首先,D2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可信性,本席已給予他有利的考慮。
98. PW1明確指出,在該段時間,從自己手機發出的WhatsApp訊息是自己發出的,他並沒有聽過D2指他的手機或WhatsApp戶口曾被盜用或失去,而且,在有關時候,D2從來沒有在其登記的電話內WhatsApp告訴其他人他的手機或WhatsApp戶口曾被盜用或失去,而D2是該手機的註冊持有人,再加上PW1及D2的工作關係及本案的背景情況,這些訊息是和PW1(控罪的另一被告人)在有關時候的精神狀態及行為息息相關。此外,這些WhatsApp訊息(如果是由D2發出),當中也涉及自身損害利益的陳述,包括招認等,明顯是可以呈堂,以支持其內容的真實性。
99. 就第二特別事項,即D2曾向PW2作出口頭招認的證供的呈堂性,D2明白他的權利,並選擇就此特別事項作供。
D2的證供(特別事項)
100. D2指自己不爭議在2018年10月15日,自己有和簡(PW2)在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前對話。早前,他們曾一行五人一起吃晚飯。吃飯時,D2指簡說如果業主立案法團問彈票的事,便指是他們忘記轉入數紙,因為每個月需要由儲蓄戶口轉錢到往來戶口才能開支票。D2指自己承認在9月時忘記做這件事,不好意思,是自己的疏忽。
101. D2指晚飯後自己和簡在巴士站附近抽煙,自己向簡說可能事件會影響到他,簡說這是小問題。跟著,D2向簡說「阿Sir,我唔想做喇,坦白,我其實每日都冇返工,我的出席紀錄或工卡都是手寫或是同事幫我打卡的」,並向簡解釋自己住福田,單程乘車去青衣要兩小時,收工時城門隧道很塞車,又需時過關。D2指自己開完海悅花園的第一次業主立案法團例會後,簡已知道自己想在工程方面發展,簡曾承諾會調自己往寶雅苑工作,作為工程主任,但簡一直沒有做到,令D2很失望。簡也曾提出改D2的職銜為助理工程主任,但人工沒變。
102. D2指簡表現愕然,因為他平常見到工程正常,D2有和承辦商及兩名工人聯繫。就之前所承諾的調職事宜,簡說自己需要時間處理此事,D2指自己已不相信簡,覺得他做不到,之後他們便回管理處準備開會。
103. D2指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後,他和PW1、任、簡、Oscar Lam回到管理處,商討會議的事,包括工程事項。D2指Oscar是簡的直屬下屬,在業主立案法團會議途中,簡曾打電話,跟著Oscar便來了。
104. D2指在管理處的討論接近尾聲時,簡叫任先離開,之後簡責罵自己和PW1沒有上班又打卡,令別人以為他包庇下屬,自己當時承認做錯,並打算完成消防工程便辭職不幹,第二天上班會交辭職信。
105. D2指簡要求自己當天就離職,跟著自己在自己的檯上尋找工程資料給簡,自己也把大門鎖匙、抽屜鎖匙及工程部的鎖匙全部交給簡,期間自己和簡曾到外抽煙及聊天。於10月16日凌晨3、4時左右,自己離去,而PW1、簡及Oscar仍然在管理處。他指印象中,Oscar及PW1在PW1的位看文件。
106. D2指之後自己和公司便沒有聯繫,沒有同事打電話給自己要求協助,也沒有收到公司終止僱傭合約的信。
107. D2否認在2018年10月15日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前,曾在巴士站向簡承認自己動用了屋苑的管理費,數目約70萬多元。他指在當時(即2018年10月15日),自己已聽過「警誡」這概念。他承認在現場沒有人向他施行威逼利誘。
108. D2也否認自己自2017年11月起挪用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費,又否認簡曾向自己說他動用了約3,400,000元,而D2說自己會負責償還。
109. D2在有關時候為28至29歲。審訊時,他是34歲。他指在海悅花園工作前,自己曾在7名不同的上司管理下工作。
110. D2指10月15日,自己告訴簡打算第二天交辭職信。被盤問時,D2指自己忘記他在10月16日凌晨約3時離開管理處時,是否已經交了辭職信。
111. 他又指在10月15日業主立案法團會議時,自己向業主立案法團解釋彈票是因為忘記提交轉數紙給銀行。
112. 他指開完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後,簡便去管理處處理工卡的事。他忘記簡罵了自己多長時間,但沒有3至4小時那麼嚴重。他指當時簡要求自己當天就離職,因為他交代不了。就10月份的薪金,D2指因為自己沒有上班,所以公司不出糧,這都是理所當然。
113. 他說10月16日凌晨被簡辭退後,自己收拾私人物品,計算零用金,也向簡交代工程進度。
114. D2指自己知道當時Oscar Lam在管理處與PW1一起,但自己不知道他們在做甚麼,因為已是最後一天了,所以自己沒有需要了解他們在做甚麼。他指自己在現場沒有聽過有人提及管理費不見了。
115. 他否認自己在10月16日凌晨約3至4時離開管理處時,自己曾向簡稱「會負責番件事,賠償番啲錢,會同屋企人商量」。
116. D2同意在有關時段,沒有人向他進行威逼利誘。
117. D2沒有其他辯方證人,這是D2就第二特別事項的案情。
第二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18. 本席其後批准呈堂有關的三次招認(如有的話)。
119. 本席已考慮雙方就此議題的書面陳述[2],在此不再重複。
120. 同樣,D2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證供的可信性或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121. 由始至終,D2指沒有人向他進行威逼利誘。簡和D2雖然是上司下屬的關係,但據D2的證供,他並不害怕簡。他指自己坦然向簡指出自己沒有上班,經常遲到早退。而根據D2的證供,過往他曾在7名不同的上司管理下工作。
122. 簡並不是一位執法者,他也未曾擔任過執法人員的職位,他並不熟識紀律部隊就審問疑犯的守則,包括警誡等盤問疑人的程序。相反,D2指自己從電視對警誡有認知。
123. 簡所指的第一次招認(如有的話)是D2自發作出的,簡完全沒有預料D2有此表白,所以簡感到很愕然,他當時不假思索便問D2拿了多少,而被告作出回答(如有的話)。
124. 根據當時簡的想法,如果D2真的願意賠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費的損失,他可和公司商討案件的發展方向。
125. 簡指自己在事後很早便向公司就D2的事件撰寫報告,其中提及D2的招認、承認的金額及願意賠償。而簡事實上也有和D2的友人Ken在10月16日早上到那打素醫院和正在覆診的D2母親交談,就D2提出的賠償方案事宜,看他母親能否資助。這點D2在庭上沒有質疑。D2的招認(如有的話),正好解釋簡後來的行為。簡向公司的報告,可以說是簡自己在事後不久紀錄,雖然沒有給予D2確認,但其記憶當時應是很新鮮的。
126. 本席認為,即使以D2的證供及考慮到D2的個人背景,難以接受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如有的話)。本席裁定該些招認(如有的話)是D2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可以呈堂,亦不察覺在此案中有任何情況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些證供。
127. 這是控方案情。
128. D2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D2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D2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129. D2在明白自己的權力後選擇不作供,但會傳召三名辯方證人。
DW1徐宏展
130. DW1在2020年5月出任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他曾簽署海悅花園的截至2018年3月31日止年度及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年度的財務報表(證物D3及D4)。他指就那2018年的報表,起碼是到2020年才簽署,因為上屆的主席拒絕簽署該兩份財務報表,所以該兩份財務報表是在2020年自己上任後才簽署。
131. 他指自己不知道自己上任前海悅花園的收入或支出。當時核數師要求業主立案法團向威格斯拿取支出及收入的資料,以便他們可做完整的核數報告。他指核數師說未能於該些報告提供意見,因威格斯提供的資料不齊。
132. DW1指因為威格斯說屋苑不見了錢,而核數師又說要有經審核的財務報表才能讓新的管理公司運作,所以業主立案法團開會時確認該兩份財務報表。
DW2何樹超
133. DW2是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現屆主席,他的證供未有進一步協助法庭。
DW3潘寶榮
134. DW3是耀進會計師事務所唯一東主。他曾替海悅花園準備那份截至2018年3月31日止年度及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年度的財務報表(證物D3及D4)。他指核數師的意見是根據業主立案法團提供賬目進行審計,但因業主立案法團提供不到詳細的資料,賬目存在重大問題,所以不能於該報告提供任何意見。
135. 這是D2的案情。
討論
136. 本席在裁決前已清楚考慮席前證供及雙方的結案陳詞。
137. D2為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證據的可信性和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138. D2在本案的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𣏀,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
139. 本席亦提醒自己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140. PW1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他在庭上作供,目的明顯是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刑期折扣,因此,本席在評核他證供的可信性時謹記此點,尤其警惕他會誇大或作假證供以達到目的的危險性。
141. 各辯方證人基本上確認,就海悅花園的賬目存在重大的問題,因核數師收到的威格斯轉交的收支資料十分缺乏,並不全面,所以核數師拒絕提意見。
142. 另本席也接納簡經理(PW2)就他在2018年10月15日及10月16日凌晨和D2交談期間所發生的事件經過的證供,即D2有如他所述,坦白自己拿了業主立案法團的錢,並曾指自己拿了70多萬元,這也吻合2018年10月15日下午,D2給PW1的WhatsApp訊息內容,而不是D2所指的只是向PW2辭職。
143. 就第二項特別事項,D2同意在10月15日業主立案法團會議中,簡曾打電話而其後Oscar Lam便到來,如果只是簡想看D2的工卡,那何需總部的Oscar Lam到來?
144. 而且,在庭上,D2指自己在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前,向簡指自己打算在第二天交辭職信,那為何當晚他會交回所有公司的物品而離開公司?真的如他所說,突然簡需要即時辭退他嗎?甚至D2沒有拿到自己10月份的薪金,這是甚麼原因?須知道根據D2的說法,簡早知他上班經常遲到早退[3],所以D2遲到早退,對簡來說並不是甚麼新穎的事。
145. 另外,D2於10月16日在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後在管理處逗留了3個多小時,只是為交代未完成的工程及工卡事宜嗎?明顯不是,他實際在目擊及見證著PW1及Oscar Lam計算業主立案法團在他在職期間共損失多少金錢。本席認為D2在管理處逗留了數小時,沒有可能不知道PW1及Oscar Lam在做甚麼。
146. 本席也接納簡指,在10月16日管理處當D2被告知業主立案法團損失為3,400,000元時,D2沒有提出反對,只說自己會負責賠償損失,尋求家人協助。這解釋了簡在10月16日當天,連同D2的朋友Ken去那打素醫院見D2的母親,就D2承諾賠償業主立案法團損失此事作出商討的行為,也解釋了為何簡在10月17日左右向公司提交報告,內裡列出D2承認拿了業主立案法團的錢,也指D2會負責賠償等行為,所以簡在庭上的這些說法並不是新近的創作。
147. 就簡曾如上向公司報告,或曾找D2母親此事,辯方未有質疑。
148. 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1坦誠指出自己的經歷,在知道D2挪用業主立案法團管理費的行為後,為了希望D2盡快交回拿去的錢,繼續替D2隱瞞,也讓D2繼續負責入數此程序。
149. 另就席前證供,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證物P9內由D2手機發出予D1手機的WhatsApp訊息,是由D2發出。那大量由D2發出的WhatsApp訊息,正解釋PW1在收到該些訊息後的精神狀態及行為,其中那些來自D2損害自身利益的陳述,更支持PW1的證供。
150. 事實上,辯方律師在盤問PW2時,利用MFI-3(1),以D2登記的電話收到由PW2發出的WhatsApp訊息,指PW2知道D2沒有上班,PW1也沒有上班(13:28時),D2並跟著說自己會在下午回公司(13:34時)。D2明顯是當時控制那手提電話的人。
151. 另外,如證物P9記項584「幫我打卡」,記項585「而家先醒」,這些訊息即使是無聊的第三者,也毫無理由發出該等訊息。根據PW1的證供,D2要在早上9時回到辦公室,而他住在大埔,他怕遲到,所以叫PW1幫他打卡。又如記項1004至1013,明顯顯示D2就著發覺錢袋內的數目與PW1寫的數額不相符而作出的疑問,這些都只能是PW1及D2有資料而發出的訊息,其他人無可能知悉這些資料。
152. 從閱讀證物P9的訊息可見,該些訊息都是有連貫性的。而且,從PW1庭上就該些由自己發出或由PW1相信為D2發出的WhatsApp訊息的證供,不難察覺到很多WhatsApp內談及的細節及情況,只有他們兩人知道,其他同事即使同在管理處工作也絕不知曉,例如,PW4也以為入數的是PW1,而不是D2。
153. 本席考慮到席前的證供及在此情況下,裁定D2的手機沒有在任何有關時候被其他人挪用,該些訊息皆是由D2經自己註冊的電話發出給PW1的。
154. 證物P9共有8,801記項,時間由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5日,橫跨15個月,如果D2的電話真的在這段時間被入侵,D2沒有可能不告訴和自己每天有緊密WhatsApp聯絡的PW1,因為PW1正是替自己不停掩飾自己挪用業主立案法團金錢的同謀。而且,從該些WhatsApp紀錄可見,雙方的WhatsApp溝通非常頻密。
155. 就PW1的證供,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並沒有被動搖。他在庭上詳細指出自己入職後不久,便聽從比自己早些入職的D2的提議,及後讓後者替他到銀行把管理處收到的管理費現金及支票存入銀行,然後把入數紙交還給自己。本席即使考慮到他作為同案被告在此案作供的危險性,仍然完全接納他的證供。
156. PW1指這是他大學畢業後第一份全職工作。他指自己每天要做的事是把抽屜內的現金及支票點算好,然後比對當日的MYOB紀錄,以確定當天共收多少管理費,核對正確便把現金及支票放入錢袋,並把寫上共有多少現金及支票的金額的字條放在袋內,交給D2,而D2在收到錢袋後,會核對該字條上的數目與袋內的現金及支票總數是否相符。PW1這些證供未有被質疑。事實上,在證物P9記項1005至1013可見,這是D2的做法。
157. PW1也指該存放支票及現金的抽屜的鎖匙,只有自己和D2擁有,其他人沒有。
158. PW1在庭上的證供完全被證物P9所支持,本席接納證物P9正是D2和PW1之間的WhatsApp溝通,並給予很大的比重。該些由D2發出的訊息,完全暴露D2挪用了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費及不斷叫PW1替他隱瞞。本席在本文前段已詳細列出該些記項,在此不再重複。
159. 辯方似乎說業主立案法團失去的錢可能是有人從該抽屜偷了錢而不被察覺。首先,這只是猜想,席前並沒有這些證供,而且本席認為這不可能,因為MYOB的紀錄會與抽屜內的管理費總數不符,即使該人把MYOB的紀錄也修改,那手寫的流水帳仍然會顯示矛盾的紀錄。不受爭議的是,該管理處有24小時閉路電視錄影系統,而且所有控方證人皆指該閉路電視系統沒有出現過失效的情況。
160. 根據PW1及PW2的證供,海悅花園每月應收的管理費是約700,000元,這點沒有受爭議。各控方證人也指欠款的情況並不嚴重,這點也沒有受爭議。
161. PW1指從2017年7月左右,所有到銀行存入管理費的工作都是由D2所做的。從證物P2可見,業主立案法團戶口在2018年1月至9月期間,只有存入4,164,628.38元,這數目與應收的6,300,000元,相差2,135,371.62元。但本席考慮到D2也有可能將在1月至9月收到的金額,在2018年10月自己離職前才存入業主立案法團的戶口。
162. 本席審視證物P2,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即D2離職當日),在業主立案法團帳戶存入支票及現金的紀錄如下:
(1) 證物P2 BOC-1第83頁,在10月10日,經支票機存入3張支票,金額為894元、1,300元及1,770元;有3項無存摺現金交易(NCS),金額為29,936元、31,753元及3,471元;有2項無存摺交換票交易(NCC),金額為4,609元及2,821元。
(2) 證物P2 BOC-1第84頁,首6項只是互相抵銷的兩套交易,不用計算在內。
(3) 本席沒有計算10月12日自動轉賬的26,316元,因為那不可能是D2還給業主立案法團自己挪用的錢;
163. 就D2盜用業主立案法團的真實金額,雖然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認為10月15日晚在巴士站D2有向簡承認自己偷了70多萬元,但10月16日凌晨,PW1及Oscar Lam等根據MYOB紀錄、入數紙、銀行月結單等計算後,發覺業主立案法團戶口由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共欠340多萬元,並告訴簡,而在場的D2也由簡或其他途徑得知,但他沒有作出反駁。根據PW1及簡的證供,D2指曾自己不知自己其實拿了多少。
164. 因本控罪只涉及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事件,所以本席毫無合理疑點認為D2在有關時段連同PW1(作為本案D1),共偷取了業主立案法團的金額為:$6,300,000-$4,164,628.38 = $2,135,371.62,再減上述的$894、$1,300、$1,770、$29,936、$31,753、$3,471、$4,609及$2,801,即$2,058,817.62或二百餘萬元。
165. 至於控方呈上D2的香港賽馬會戶口紀錄(證物P6)、稅務局就D2於相關年度的稅務紀錄(證物P7),則支持D2有不定期及來自來歷不明的現金出現該些戶口內,這也支持D2確實有盜竊業主立案法團的錢。
166. 辯方在結案陳詞質疑D1是否如他所言,在沒有利益下受D2操控,參與和協助D2挪用款項。本席認為事實正是如此。在庭上,PW1未有被辯方質疑他協助D2實質有收受利益。這是PW1畢業後第一份全職工作,而且在D2未償還挪用的款項時,如果PW1不繼續此勾當,會即時被揭穿,本席相信因此PW1盲目信任D2可以交還及處理好挪用的款項,直至2018年10月15日。
167. 在此案中,唯一得益人是D2。從D2與PW1之間當時的WhatsApp紀錄、D2沒有如期交還給PW1入銀行的存款單據、業主立案法團戶口嚴重相差的結餘、D2對PW2的招認等,都指向D2挪用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費。而且從D2向D1發出的多個訊息可見,D2自己也知道這些行為皆是極不妥當,完全符合R v Ghosh [1982] 1 QB 1053一案就「不誠實」的定義。
168. D2的行為也明顯符合《盜竊罪條例》內第7條,就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定義。該些財產屬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這點是不受爭議的。
169. 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成功,現裁定D2罪名成立,但涉案的金額則被下調至2,000,000元。
[1] 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述為MFI-1、MFI-1A(1)、MFI-1A(2)及MFI-1B
[2] 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述為MFI-2(1)、MFI-2(2) 及MFI-2A
[3] MFI-3(1)13:28時的記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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