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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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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韋漢熙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彩玲律師,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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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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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在本席前,被告承認一項簡稱「搶劫」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6年12月12日,在香港鴨脷洲利東邨東平樓32號升降機内,搶劫黃錦釗(以下稱“證人”),劫去他現金港幣10,000元。
事實
3. 事實上,被告和證人均為年屆70歲的男士。
4. 當日早上,被告先在銀行裏留意到證人從櫃位上提取大量現金,遂跟隨證人乘坐巴士回到位於同區的住宅大廈,更尾隨進入升降機,期間亮出界刂刀一把,指嚇證人,從證人口袋中拿取全數一萬元後,便乘原升降機回到地面,離開現場。
5. 證人返回家中報警。警方立即在同區展開搜查,並於同日下午,在街上截停、拘捕被告。被告和盤托出事件的始末,稱只因財困才鋌而走險,他已使用部份款項來繳還財務公司貸款、麻雀賭債、購買日用品等,剩餘在身上的4,460元則由警方撿取回署。
求情
6. 被告現年70歲,從未犯事。他曾任職保安員20年。他與任職清潔工人的年邁妻子和42歲的兒子同住在報述的公營房屋單位之中。
7. 被告一向體弱多病,於2015年更「中風」,這令他身體每況愈下,不能上班,經濟拮据。
考慮
8. 案例茆廣生 CACC 359/1981指,持械行劫者理應判處五年監禁。
9. 考慮到被告使用的是一把小型界刂刀,他跟證人同樣年邁,事件中證人並沒有受傷等等,本席只採用四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便判處他32個月即時監禁。
10. 應辯方的要求,本席更頒令,被告人須償還$5,540元給予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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