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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3/2024
[2025] HKDC 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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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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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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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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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於2023年12月30日清晨約4時24分,被告人進入位於香港九龍石峽尾邨美盛樓地下3號舖7-11便利店(下稱“該店舖”),向站在收銀枱的店員王女士(下稱“該店員”)表示要購買一包香煙。
3. 該店員從貨架取出一包香煙後,被告人試圖用手搶走該包香煙但不成功,被告人於是走前該店員身旁,用手箍着該店員的頸部約10秒,再嘗試從該店員手上搶走該包香煙,但由於該店員極力反抗,被告人事敗並立即逃離現場。
4. 上述整個事發經過,均被該店舖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下來及紀錄。
5. 於2024年1月11日下午約2時56分,警員巡經香港九龍南昌街近窩仔街時,看見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外貌與上述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涉案人士吻合,於是尾隨被告人並於他的住所拘捕他。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嗰日喺7-11便利店想搶包煙,但都搶唔到。」
6. 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在案發當日,他從住所往該店舖打算購買香煙,但由於沒錢,於是他試圖從店員手上搶走一包香煙;及
(b) 在搶香煙期間,他曾用左臂箍着該店員的頸部。
7. 被告人現承認,於事發時企圖搶劫該店員王女士。
輕判請求
8. 被告人現年54歲,未婚,接受教育至初中,父母已離世,有兩位不同住的姐姐,被捕前被告人獨居於一個公共屋邨單位。
9. 辯方指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需要長期服藥;而被告人已多年沒有工作,一直倚靠公共援助及傷殘津貼維生,金額約每月5,700元。
10. 被告人過往共有6項刑事紀錄,全部均涉及危險藥物,其中在1989年至1993年間共有5項管有危險藥物定罪,其中3次被判處戒毒所命令;而最後一次在1995年的定罪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5年監禁。
11. 辯方求情說,被告人被拘捕後立即向警方坦誠招認,現在亦即時認罪,顯示他有真誠悔意。辯方指被告人犯案是臨時起意,完全沒有任何計劃或準備,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或武器,搶劫目標只是一包香煙,價值非常低。雖然被告人有向該店員使用暴力,但武力程度較低,該店員亦沒有受傷。辯方陳詞本案案情嚴重性較低,懇請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2. 搶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無容置疑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1 HKLR 610,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下,持械搶劫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
13. 本案屬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根據辯方呈上的案例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低於5年。該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在搶劫受害人的流動電話時,其中一人將受害人推倒在地上,但受害人並沒有受傷,上訴庭認為該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
14. 辯方建議法庭參考案例HKSAR v Lee Chi Man CACC 387/2006,該案中的被告人從受害人頸項直接搶去頸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監禁2年的量刑起點並不過重,辯方希望法庭同樣以2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15. 考慮本案的案情後,法庭認為Lee Chi Man一案的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首先,兩案的控罪並不相同,Lee Chi Man案的被告人被控的是盜竊罪,並非本案的搶劫罪。更重要是,本案被告人在搶劫時以手臂箍受害人頸部的行為,暴力程度比從受害人頸項搶去頸鏈高得多,法庭認為2年監禁並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亦偏離搶劫案一般的判刑。
16. 在考慮判刑時,法庭有考慮本案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法庭認為,一宗單獨行事的非持械行劫,而最終行劫並不成功,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半;再考慮到被告人在案中使用暴力程度不高,受害人沒有實際受傷,被告人意圖搶劫的財物價值低,及被告人已近30年沒有犯案,法庭認為本案的合適量刑起點可下調至監禁3年,即36個月。
17. 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故此本案最終的判刑為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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