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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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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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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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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以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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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地點: |
20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9分
東區裁判法院 |
| 出席人士: |
Mr Sher Hon-p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homas Iu Poon-shing,instructed by Kong & Chang,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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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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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控方起訴被告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 控方稱,被告2011年5月31日在九龍大角咀大全街電單車停車處,無合法辯解,用火損毀十四輛電單車和兩個招牌,意圖損毀該些財產或罔顧該些財產會否被損毀。
3. 被告否認控罪,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1)背景資料
4. 控方第一證人梁偉文2011年4月任職案發現場附近麥當勞餐廳速遞員,用麥當勞提供的電單車送遞快餐到客人家中。
5. 2011年4月一個晚上,證人停泊電單車在案發地點,與一名青年發生口角。自此,證人使用的電單車不斷被人惡意弄髒。
6. 證人向上司反映,要求調更,但不成功,最終5月底離職。
(2)案發經過
7. 案發在2011年5月31日凌晨時份,案發地點停泊著合共十五輛電單車(見控方證物P14草圖),包括麥當勞的速遞電單車。
8. 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一、一男一女在案發前現身麥當勞餐廳,女子的衣著清晰可見。
二、案發前數分鐘,該男女在涉案的電單車附近徘徊,其間,男子曾一度在電單車間蹲下。
三、除該男女外,沒有其他行人在案發時停留在電單車位置。
四、該男女一度離開約五分鐘,之後折返,再於一分鐘後急步離開。
五、他們離開後五分鐘,現場便發生火警,燒毀了涉案的十四台電單車和附近兩個招牌。
六、他們在附近大廈入口,女子的衣著和面容清晰可見;女子進入大廈,男子沒有跟隨。
9. 警方發現,十四部被燒過的電單車中間的兩部徹底焚毀,其中一部是控方證人梁偉文使用的。
(3)專家證人
10. 政府化驗師鄭郁祺博士到場視察,撿取兩部徹底焚毀電單車中間近尾部位置的一些灰燼和一個鐵罐(連蓋)化驗。
11. 鄭博士認為,電單車停泊了一段時間,不會發熱,燒毀電單車的火源是外來的。
12. 另外,鄭博士指出,火源位置附近電單車的損毀程度應較遠一些的電單車嚴重,因為火源附近範圍焚燒的時間比遠些的長。
13. 鄭博士發現撿取的灰燼和鐵罐,都有殘餘助燃劑電油。
14. 鄭博士詳細解釋,即使燃點著的煙蒂都不容易令電油著火,這次火警的外來火源可能是打火機或燃點著的報紙等等。
15. 鄭博士認為,燃點著的煙蒂不足以令電單車塑膠座位起火。
16. 鄭博士說,未能在案發現場找到適合燃點的物料,但解釋該些物料可能在火警中完全燒毀。
(4)被告的警誡供詞
17. 警方2011年7月5日找到案發現場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女子。
18. 2011年7月6日早上,警方致電被告寓所,找尋被告協助調查案件,其時被告不在家中。
19. 不久,被告致電調查警員,並於同日早上到警署協助調查。
20. 警員為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說:
一、被告曾與麥當勞速遞員「阿文」發生口角。
二、被告知道「阿文」使用的電單車車尾掛著一個毛公仔。
三、被告案發當日曾與女朋友到電單車停泊位置找尋朋友「阿發」的電單車,看看他的電單車有沒有被人弄髒。
四、其時被告看見「阿文」的電單車,於是捉弄他,把汽水灑在他的電單車上。
五、被告不經意地把幾近吸完的香煙煙蒂扔掉,煙蒂跌在電單車的座位上。
六、由於電單車與電單車間的空間狹窄,被告無法走到電單車座位位置拾回煙蒂。
七、被告女朋友曾與被告說笑,逗得他在電單車尾部位置蹲下來大笑。
八、其後,他送女朋友回家。
九、他回程時再次經過電單車停泊的位置,沒有見到任何異樣。
十、翌日,被告女朋友告訴他發生火警。
21. 錄影會面後,警員以縱火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說:「阿sir,畀次機會。」
辯方案情
(1)特別事項
22. 辯方反對下列證物呈堂:
一、接受警方調查人士通知書。
二、錄影會面記錄。
三、調查警員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供詞。
四、羈留人士通知書。
23. 交替程序完畢後,法庭接受該些證物呈堂。
(2)一般事項
24. 被告不作證供,不傳證人。
案件分析
(1)一般考慮
25. 控方有舉證責任,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肯定被告干犯涉案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26. 關於一般事項,被告行使他的權利不作證供,法庭不可因他不作證供,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或揣測。
27. 交替程序中,被告就特別事項作供,提及2010年承認一項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被判感化。
28. 法庭認為,該項定罪記錄與本案控罪無關,不能因該次定罪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或揣測。
29. 法庭只考慮該項證供,是否減低了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或是增加了被告的可信和可靠性(見辯方特別事項的書面反對理由和被告的證供)。
30. 在這議項上,法庭留意到被告承認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控罪,這顯示被告勇於承認過錯,增加了他證供的可信性。
(2)特別事項
(2)(A)反對理由
31. 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指,被告曾被恐嚇、誘使和教導,才錄取會面記錄和補錄警誡供詞。
32. 辯方指:
一、2011年7月6日上午,警方致電被告恐嚇他說,如果他不立即到警署,便會到他住所拘捕他。
二、被告到達警署時遭五名警員包圍,包括調查警員DPC1271,五名警員先後盤問、誘使和恐嚇被告,(a) 指出被告有宵禁令在身,要他合作造口供,便會早些給他離開。他身上沒有金錢也不是問題,否則便告他違反宵禁令,「送他上路」;(b) 警員盤問和教導被告會面時應該怎樣回答問題,如果他想離開,便要照答;(c) 錄影完畢,DPC1271要求被告在多份文件上簽名和抄寫聲明,並說被告簽名後便可離開,被告不知道警員記事冊的內容。
(2)(B)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33. 控方傳召DPC1271作供,證人一一否認辯方的指控,盤問下未被動搖,他的證供沒有前後不符、內在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地方。
34. 盤問下,證人坦然承認,被告到達警署後曾與證人談話,但是證人沒有把談話內容記錄下來。
35. 證人解釋,談話中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言詞,因此毋須把談話內容記錄在記事冊或證人供詞內。
36. 法庭認為,被告到達警署時,身份是協助警方調查的人士,談話中沒有招認成份,證人確實沒有必要把內容記錄下來。
37. 另外,證人清楚交代,在被告的錄影會面後,決定拘捕他的原因是:
一、被告在會面時提及煙蒂。
二、證人獲上司指示,拘捕被告。
38. 法庭認為,證人的證供完全合情合理。法庭接受他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2)(C)被告的證供
39. 法庭不認為被告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40. 被告稱,被捕當日早上與調查警員電話交談,警員沒有把案件的性質告訴他,但恐嚇他說,如果他不立即到警署便會到他住所拘捕他。
41. 法庭認為,警員知道被告住址,沒有在他住址守候,待他回家時把他拘捕,反而用電話和他聯絡,要求他協助調查。法庭認為,警員不可能不智到告訴被告會到他住所把他拘捕,這樣做只會打草驚蛇,給予被告潛逃機會,法庭不接受被告的說法。
42. 再者,控辯雙方一致的證供指出,警員和被告的電話交談是被告致電警員的,警員不可能知道被告的電話有沒有錄音設備,因此,法庭不相信警員會在這種情況下貿然恐嚇被告。
43. 被告解釋到警署的原因是,自己沒有犯錯,但警員卻說要拘捕他。
44. 法庭認為,如果被告所說屬實,他不可能不追問警員憑甚麼拘捕他,或拘捕他是為了甚麼事情。
45. 被告在書面反對理由聲稱,五名警員恐嚇和教導他在錄影會面時如何作答,但是被告作供時認同:
一、他明白警誡的意思。
二、調查警員問他的問題大部份是開放式的。
三、他可以隨意作答。
四、被告更說只有一名警員恐嚇他。
46. 另外,法庭有機會參考整個錄影會面過程,認為被告回答問題時自然流暢,充滿自信,絕對不是短時間內強記資料作答的結果。
47. 被告書面反對理由投訴,警員曾向他說會告他違反宵禁令,可是被告作供時卻說,他只是感覺到警員會這樣做。
48. 被告作供時,一方面說曾告訴警員不願意參與錄影會面,另一方面卻說不知道錄影會面是甚麼,所以無從反對。法庭認為被告的供詞前後不一。
(2)(D)特別事項的裁決
49. 控方有舉證責任,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受爭議的證供(如有作出)完全出自被告自願的情況。
50. 法庭細心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和辯方陳詞,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肯定受爭議的證供完全出自被告自願的情況,沒有警員曾對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恐嚇或武力行為。
51. 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控方證人給予被告的警誡並不完整,證人沒有提醒被告「唔係事必要你講」。
52. 基於上文第50段的事實裁決,法庭認為在這案件中,不完整的警誡句語不影響證供自願性的裁決;不論如何,被告作供時承認,明白警誡的意思。
53. 法庭認為,沒有任何特別事情可容許法庭行使酌情權把受爭議的證供剔除。法庭批准該些證供呈堂。
(3)一般事項
(3)(A)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54. 辯方不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法庭接受他誠實可靠。
55. 專家證人作供時強調,電單車使用的也是電油,因此不能排除灰燼和鐵罐發現的殘餘電油源自電單車這個可能性。法庭認為,專家證人的說法顯示證人中肯可信。
56. 另外,專家證人還中肯交代,未能在案發現場找到可用作為火引的物料或痕跡,並解釋該些物料也可能徹底燒毀。
57. 法庭細心考慮過專家證人的證供,特別是盤問下帶出的各個環節,認為控方專家證人誠實可靠。
(3)(B)被告的錄影會面的評估
58. 法庭認為,被告的錄影會面屬混合性質,他承認火警前曾與麥當勞速遞員「阿文」發生口角,並承認起火前曾在案發現場,在電單車間蹲下,以及曾用可口可樂弄髒「阿文」的電單車。另一方面,他否認故意捉弄「阿文」或縱火。
59. 在HKSAR v. Poon Hoi-wing and anor [2001] 1 HKC 363,上訴法院有以下主張:
“It is asserted, correctly, that as a matter of law both the inculpatory and exculpatory parts of a mixed statement are admissible as evidence of the truth... That does not, however, mean that the two parts must carry the same weight. On the contrary, a tribunal may well take the view that the inculpatory part is more likely to be true and therefore give it great weight, and the exculpatory part, being self-serving, worthy of less or even no weight...”
60. 法庭認為,被告女朋友與他說笑,令他在電單車間蹲下大笑的說法十分牽強,難以置信。另外,被告說把煙蒂扔掉,落在電單車座位上,卻無法拾回的這個說法,也不可能是事實真相。電單車司機必然要坐在座位上才可把電單車駛走,因此,法庭認為不可能存在著不能夠接近電單車座位的情況。
61. 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賦予錄影會面招認部份完全比重份量,並裁定開脫部份不可能是事實真相。
(3)(C)補錄警誡供詞
62. 錄影會面後,警員以縱火罪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說:「阿sir,畀次機會。」
63. 法庭接受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受被告的證供(見上文(2)(B)和(C)節),裁定被告警誡下確實要求警員給他一個機會。
64. 被告錄影會面中不承認縱火指控,卻依然被拘捕,法庭認為,被告被捕時明白到他開脫的言詞未被警方接納,因此,警誡下要求警員給他機會。
65. 上述的裁決中,法庭考慮到被告的年紀尚輕,教育程度不高,社會閱歷不深,不大可能知道魯莽行事也可以構成縱火罪,因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被告要求警員給他機會時,主觀意圖在於回應一個故意縱火的指控。
66. 法庭認為,可賦予被告補錄警誡供詞完全比重份量。
(4)辯方陳詞
67. 辯方的主要陳詞只圍繞下列三點:
一、控方沒有直接證供指出誰是縱火者、縱火者以甚麼方法燃點火種。
二、為甚麼被告離開現場五分鐘後電單車才起火?
三、控方為甚麼不傳召被告女朋友?
68. 辯方陳詞,反駁控方指被告用打火機縱火的說法。辯方認為,控方的說法沒有證據基礎。
69. 另外,辯方指出,閉路電視記錄顯示,被告女朋友表現鎮靜,表情不像是剛目睹被告犯案。
(5)討論
69. 控方提出的證供,重點在於:
一、排除除了被告外,另有縱火者的可能性;
二、排除火警是意外的可能性。
70. 閉路電視記錄顯示,除被告外,火警發生前現場沒有任何人停留在電單車間。另外,被告停留期間曾蹲下身來。
71. 專家證人指出,外來火源不大可能是煙蒂,即使燃點著的煙蒂,也不可能令電單車座位起火。法庭考慮過整體證供後,裁定煙蒂不可能是涉案火警的原因。
72. 專家證人中肯地指出,沒有在案發現場找到適合用作火引的物料或痕跡。可是,法庭有機會檢視現場撿獲的鐵罐和蓋子這些證物,發現罐內尚有燒過的纖維,蓋底一邊和罐身外的一邊還黏著外貌相同、燒焦了的纖維。
73. 被告向警方承認與麥當勞速遞員「阿文」發生口角,而控方第一證人名字叫梁偉文。被告更承認有心捉弄「阿文」,並清楚知道他使用兩台電單車,而本案中,鐵罐和電油殘餘便在控方第一證人使用的電單車旁撿獲。
74. 考慮過整體呈堂證供和雙方陳詞,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下列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事實推論。
一、被告有動機縱火;
二、被告在電單車間蹲下來燃點火種;
三、被告使用火引,把鐵罐內的電油點著;
四、火引用了約五分鐘,點著了電油(火引最終只剩餘在鐵罐和蓋子可見的纖維);
五、被告燃點火種是故意的行為;
六、被告案發時已17歲9個月大,中三程度,法庭考慮過他錄影會面的表現,認為他不可能不知道在電單車間燃點火種,有明顯危機會燒毀電單車及附近物件,但他依然罔顧這明顯危機,而燃點火引;他的行為明顯魯莽(見HKSAR v Sin Kam-wah [2005] 8 HKCFAR 192);
七、被告的行為並無任何合理辯解。
75. 法庭認為上述事實裁決獲被告補錄警誡供詞的強力支持。
76. 基於整體證供和上述事實推論,法庭作出進一步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是用打火機生火的。這一個進一步推論是得到專家證人的證供以及被告自己承認有吸煙習慣的強力支持。
77. 法庭認為控方不傳召被告女朋友作供是合理和明智的做法。被告女朋友明顯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身為被告女朋友卻向警方表示不知道被告全名。
結論
78. 法庭認為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和反駁辯方提出的抗辯理由。
79. 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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