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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06/2021
[2023] HKCFI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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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裁決日期: |
2023年1月9日 |
|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3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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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申請永久擱置聆訊
之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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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第二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詳情為:
第一項罪名
罪行的陳述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 (a)及(3)條。
罪行的詳情
何梓諾於2020年2月29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連同黃子勁及冼楚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14克可卡因的4.46公升液體。
第二項罪名(第一項罪名
的交替罪名)
罪行的陳述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的詳情
何梓諾於2020年2月29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即內含800克可卡因的1.48公升液體。
2. 原先,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是與冼楚良(第一被告)同被檢控及一起進行審訊。 可是,因為第一被告的身體狀況,他不能接受審訊,亦在預見的時間內不能康復至可以接受審訊。因此,控方於較早時間決定把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分拆開。所以第二被告現在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只有他是唯一的被告人。
3. 第二被告就着這個變更作出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依從法庭較早時作出的指示,第二被告及控方均有存檔書面陳述。
申請理據
4. 吳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於其陳述書第4段指出是次申請是由於第二被告不能在審訊時呈遞某些證據。涉及的證據為第一被告與另外一位人士(亞梓)於手提電話內互通的訊息。吳大律師於其陳述書的第14(2)段指出,由於第一被告不在此審訊,合理地預計控方沒有誘因或不願意/不能把這些訊息呈遞,因這些訊息只會協助第二被告抗辯。
5. 吳大律師在其陳述書的第18段指出在第一被告缺席第二被告的審訊情況下,沒有人可述及關於那些訊息內容是否真確。吳大律師指出那些訊息只可呈遞作為除卻證明內容為真確的用途。因此,削弱了第二被告的述說,即他不知道酒樽內藏毒品。
控方立場
6. 林大律師,代表控方,於其陳述書的第5段闡明控方不反對該些訊息呈遞及同意該些訊息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內存在。林大律師同意訊息可以在辯方案情引入。
庭上口述澄清
7. 林大律師於早前呈交給法庭的‘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書’中已引入上述的訊息,只不過把該些訊息編為辯方證物。經本席查詢,既然在控方案情已引入該些訊息給陪審員審視,為何還要編為辯方證物。況且,控方的立場是第二被告夥同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包括亞梓干犯第一項控罪,控方亦應公平地把第一被告與亞梓的訊息交給陪審員考慮。控方最後同意把該些訊息編為控方證物。
8. 審訊的唯一議題是第二被告在入境香港前是否知悉酒樽內藏有毒品。第一被告與亞梓的訊息不能直接作為第二被告不知悉的證據。第二被告只能依賴該些訊息的存在與其它證據一起作出第二被告不知悉的推論。吳大律師同意本席的見解。由於訊息呈遞只是證明該些訊息的存在,所以亦不涉及違反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
9. 澄清後,吳大律師修訂其申請理據,她指出由於第一被告缺席第二被告審訊,她不能利用該些訊息盤問第一被告以索取更多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不知悉的說法,她指出第二被告被剝奪了從第一被告索取有利證據的可能性。
討論
10. 若第一和第二被告一同進行審訊,第一被告不是一個可被強制的證人(compellable witness),遑論他是否會提供對第二被告有利的證言。現在,第一被告的身體狀況致使他不能接受審訊。
11. 本席要考慮的問題是第一被告不能與第二被告一起接受審訊是否構成不公平致使本席要行使酌情權永久擱置第二被告而對兩項控罪的審訊?
12. 本席認為若第一被告能參與審訊,第二被告是否能盤問第一被告取決於第一被告如何行使其審訊權利。
13. 雖然第一被告未能參與第二被告之審訊,第一被告與亞梓的互通訊息仍會被陪審員於第二被告是否知悉這議題上作適當的考慮。陪審員亦可於這議題上考慮第一被告的證言可能對第二被告有利。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缺席於第二被告的審訊沒有構成不公平。
14. 就算有不公平,本席認為不至於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永久擱置審訊。本席認為若這不公平致使審訊應擱置,那麼所有案件若兩名被告人之中其中一人可能在證言上協助到另一人的抗辯,便不能同時進行審訊。因為可能被協助的被告同樣地可爭辯他被剝奪了一個對他有利的可能性,因而要分開審訊致令另一人成為可被強制的證人(compellable witness).
結論
15. 本席拒絕第二被告的申請。第二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要進行聆訊。
控方: 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林芷瑩女士代表
第二被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淑姬趙之威律師行轉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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