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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22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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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星展銀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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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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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O KAM SEN
(杜金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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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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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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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1年,原告人(星展銀行有限公司)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杜金臣追討信用卡欠款和利息,並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
2. 2011年9月30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雷健文裁定原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得直,並下令被告人要支付欠款及利息,總額約15萬元。
3. 被告人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
4. 2011年10月1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在2011年10月25日拒絕批准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5. 被告人仍不服,現向本庭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上述簡易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 被告人由始至終提出的答辯理由只有一點,就是他從來沒有向星展銀行申請過信用卡,亦沒有使用過其信用卡,因此事件和他完全無關。
7. 被告人表示在2007年已經報警,亦向警察錄取了十分詳細的供詞,以證明原告人是在他不知情下,利用他的資料,將信用卡發了給第三者。
8. 原告人存檔的資料,即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信用卡月結單,證明原告人提供了信用卡服務給被告人,亦顯示雙方有信用卡合約關係。
9. 在其判案書,陳法官強調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指控十分嚴重,但他並沒有具體證據支持其指控。陳法官指出有關信用卡申請表上有被告人詳細的個人資料,而信用卡月結單的地址與被告人的住址相同。陳法官更指出月結單記錄的使費地點亦是被告人居住的地點。
10. 陳法官認為被告人的答辯理由不可信,故不構成可爭拗的抗辯理由。陳法官認為案件沒有需要審訊的爭議點,故駁回被告人要求推翻簡易判決的上訴。
11.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毋需經過開庭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訂明,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 本庭已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提出的論據。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
13. 被告人指自己從來沒有向原告人申請過信用卡的說法根本全不合信。原審法官否決申請人的說法是合理和正確的裁決。
14. 被告人希望提出的上訴,根本沒有任何可爭拗之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以獲得上訴許可。
15. 因此,本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被告人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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