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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5/2020
[2021] HKCFI 2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45號
(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137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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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答辯人) |
先天道安老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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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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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申請人) |
莊裕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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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2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8月20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不滿暫委審裁官李英瑜2020年10月16日判他敗訴的裁決及2020年12月9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於本申索,申索人先天道安老院向被告人莊裕安先生追討港幣21,035.80元,為被告人已故母親唐針菜女士生前於申索人院舍2018年5月份至8月份的院費及雜項費用。被告人否認責任,並對申索金額有爭議。被告人指他於2018年6月1日才成為唐針菜女士的保證人,自當天起向申索人支付了近港幣45,073元作為唐女士2018年6月起的院舍費用。被告人指扣除了應付的港幣27,570元,被告人實際上多支付了港幣17,503元,故此向申索人反申索港幣17,503元。
3.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簡單總括如下。被告人於2018年3月16日向社會福利署發信,表明他本人無意牽涉,或代為處理唐女士每月綜援金之支出分配安排,並指因被告人與兄弟姊妹長期不和,為了唐女士的利益,建議由唐女士的外孫女方小姐代為處理唐女士的綜援事宜。而根據社會福利署的信件,被告人於2018年5月24日才被委任為唐女士的有關社會保障援助的委任人。因此被告人於2018年6月1日才同意成為唐女士的保證人,他並沒有責任承擔6月1日之前的費用,亦沒有經濟能力負擔6月1日之前的院費。由2018年3月15日至5月30日期間莊裕源先生為唐女士的保證人,有關院舍的費用應由莊裕源先生負擔。
4. 申索人回應指,被告人於2018年6月1日親身到院舍辦理手續及繳付港幣3,978元現金,用以支付了唐女士2018年3月份及4月份的尿片、醫療用品及陪診費用,並於同日向被告人發出了收據,當中列明了內容為該月的開支。
5. 而被告人第二次繳付的港幣33,000元,申索人證人侯志江先生解釋指申索人用以支付了唐女士於3月份至6月份的開支,其明細亦列在收據上,在被告人來院舍探望唐女士時,申索人職員將收據交給了被告人,但未有日期紀錄。
6. 至於被告人第三次繳付的港幣8,095元,申索人用以支付了唐女士於7月份的院費,其明細亦列在收據上,在被告人來院舍探望唐女士時,申索人職員將收據交給了被告人,但同樣未有日期紀錄。
討論
7.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被告人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8. 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9. 本案審裁官在日期為2021年1月19日之「判決理由書」第18段清楚地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決:
「18. 其後,被告人開始獲社署支付唐女士的綜援金以作繳付院舍費用之用。於6月1日,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現金港幣3,978元。 (見文件冊C23及D35) 這個金額亦符合申索人向被告人發出的收據,當中列明了費用用於支付2018年3月及4月的開支 (見文件冊C24至28)。而被告人於7月3日支付的港幣33,000元,亦明顯是回應侯先生當天以電郵向被告人發出的手寫欠款清單總額33,897元,當中列明包括港幣9,000元按金,以及由3月15日至31日、4月份及5月份的院費及定額護理費用 (見文件冊C98) 。被告人明顯知悉該手寫清單的內容,因為在被告人於同日的回覆電郵指,除港幣9,000元的按金外,上述33,000元款項可支付3月至6月住院費及雜費支出的港幣4,529元 (見文件冊C99) 。可見被告人同意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6月份唐女士的住院及其他開支,按金除外。」
10. 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
11. 被告人一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是針對審裁官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並不符合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的要求。
總結
12. 經考慮過被告人一方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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