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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3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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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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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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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周俊生
(CHOW CHUN S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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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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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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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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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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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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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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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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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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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 2010年9月14日,上訴人(周俊生)在元朗安寧路及屏會街交界遭警員截查時,將一個載有吸食“冰”毒工具的膠袋扔在地上後逃走。警員追截他時,他和警員糾纏,期間抓損了警長及踢了警長的腿兩次,但最終被制服及被拘捕。
2. 返回警署後,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另一膠袋,內有7.22克“冰”毒及15片內含0.08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3. 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包括第一項非法販運7.22克“冰”毒罪,第二項管有15片內含0.08克的硝甲西泮片劑罪,第三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及第四項管有吸食毒品器具罪。
4. 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結果被判入獄共3年10個月。就上述四項控罪,原審法官判上訴人分別入獄3年6個月﹑2個月﹑2個月及3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則分期執行,得出共3年10個月的判刑。判刑時,申請人因另一宗盜竊罪(TMCC 3082/2010)及另一宗管有毒品罪(TMCC 4344/2009)而被判入獄共12個月。原審法官下令該12個月刑期要和上述的3年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要服的總刑期為4年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批准,就判刑上訴。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5. 上訴人36歲,國內出生,在80年代移居香港。上訴人有15次犯罪記錄,包括7次管有毒品﹑一次管有吸食毒品工具及兩次普通襲擊罪。
6. 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強調上訴人沒有販毒前科,而涉案的“冰”毒有超過一半是上訴人作自己吸食用。大律師亦指上訴人襲擊警員,目的只是想逃走,而警長受傷亦屬輕微。上訴人年邁﹑體弱的母親亦撰寫求情書要求法庭輕判上訴人。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 原審法官強調販毒罪行的嚴重性及指出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冰”毒,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原審法官接受涉案的“冰”毒有超過一半為上訴人自用,但認為該點並非很強的求情理由,原因是管有“冰”毒本身亦是罪行。原審法官認為以7.22克“冰”毒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10個月。
8. 但考慮到毒品中有超過一半為上訴人自用,原審法官以5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3年6個月。就其餘控罪,原審法官則判上訴人入獄2至3個月,而導致最終的3年10個月判刑。
9. 記錄顯示,上訴人在2009年9月7日干犯 TMCC 4344/2009案(管有“冰”毒及管有吸食“冰”毒工具罪)。案件排期在2010年1月13日開審。上訴人因缺席應審而被通緝。2010年9月3日,上訴人再干犯 TMCC 3082/2010案(“盜竊”罪)。2010年9月14日,上訴人因本案被捕,並在翌日被帶上法庭。上訴人承認TMCC 4344/2009及TMCC 3082/2010案的全部控罪後共被判入獄12個月。
10. 上訴人是在被通緝期間干犯TMCC 3082/2010案及本案,2011年3月22日,上訴人承認本案的四項控罪後,被判入獄共3年10個月。原審法官下令3年10個月的判刑要和上述的12個月判刑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11. 代表上訴人的馬維騉大律師只指出一項上訴理由。馬大律師同意就販運“冰”毒罪,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10個月量刑基準恰當,但他因“冰”毒是作上訴人自用而給予他的7個月刑期折扣(約10%)不足而導致該項控罪的3年6個月判刑明顯過重。馬大律師援引SJ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案支持其立場。馬大律師認為適當的刑期扣減幅度應約為15%。
討論
12. 販運“冰”毒罪行嚴重,為了阻嚇罪犯從事販運“冰”毒的罪行,上訴法庭定下明確判刑指引。在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案,上訴法庭指出“冰”毒對人體造成的損害較海洛英更甚,並定下販運10克份量的“冰”毒,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上訴法庭亦再指出,在考慮適當判刑時,除了毒品的份量外,法庭亦要考慮其他因素,包括被告人是否認罪,是否和警方合作及有否協助警方,是否有就涉案的毒品或其他毒品作供指證其他販毒者,是否案底清白及和被告人個人有關的事項(見判案書第130頁H-I行)。
13. 雖然上訴人沒有販毒前科,但他亦是案底纍纍,更多次涉及毒品罪行。因此,上訴人不能以案底清白為求情理由。上訴人的家庭困境,包括要照顧年邁﹑體弱母親亦非減刑因素。上訴人販運7.22克“冰”毒,從毒品的份量而言及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5年10個月的量刑基準明顯是合適的。馬大律師對此亦不表異議。但上訴人指其販運的7.22克“冰”毒中有超過一半作自用,原審法官亦接納說法並以該說法為判刑基礎。
14. 在販運毒品案件,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是減刑理由(見R v Chan Mung-lung [1992] 2 HKCLR 127 及R v Chung Kam Fai [1993] HKC 42等案)。
15. 在R v Meah & Marlow (1991) 92 Cr App R 254,Jupp大法官在處理進口毒品的販毒案件時,在判案書的第256頁亦有以下評論:
“Importing is a distinct offence from possessing. The penalties are different and in our view it is not right to say that this must be treated simply as a case of possession. Nevertheless there must be a considerable reduction in sentence to reflect the fact that the drugs were for the appellant`s own consumption.”
“入口毒品和管有毒品是兩項截然不同的罪行,判刑亦有別。本庭不同意本案應被視為單單是管有毒品案件。不過毒品是作為上訴人自用一事應由不小的刑期扣減幅度中反映出來。”(非官方翻譯)
16. 在上述的Chung Kam Fai案,被告人從泰國曼谷攜帶306.67克海洛英進入香港,並聲稱毒品全作自用。上訴法庭認為在原審法官沒有就被告人的聲稱作出裁決時,應以對他最有利的方法處理判刑。上訴法庭採納16年為基本量刑基準之餘,除了因被告人認罪及協助有關當局而將刑期扣減至9年後,再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兩年刑期扣減,以反映全部毒品是被告人自用一事。兩年的扣減相等於16年量刑基準的12%。在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案,被告人承認由國內輸入22.15克氯胺酮,但聲稱毒品全作自用。上訴法庭認為因上述因素而將刑期扣減的幅度應約為25%。
17. 本庭須指出上述的Meah & Marlow案,Chung Kam Fai案和Chow Kam Lung案都涉及被告人輸入毒品而法庭的判刑基礎是涉案毒品全部作被告人自用。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案,被告人承認販運15.77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分之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部分供自用,量刑時應給予他恰當的刑期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大。上訴法庭給予被告人的刑期扣減約為15%。
19.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20. 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管有“冰”毒作自用本身亦是罪行。本庭亦不能忽視上訴人自用部分的毒品亦有可能傳送到他人手中這潛在危機。
21. 本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判案書第80頁E行中亦強調,販毒的嚴重性不會因毒販販毒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22. 上訴人有15次犯罪記錄,和同類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記錄相比較差。本庭亦需強調,上訴人是在被通緝期間,再次犯案。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因涉案“冰”毒大部分是上訴人自用而將量刑基準由5年10個月扣減7個月至5年3個月(約10%),幅度屬保守。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犯了任何原則性的錯誤而第一項控罪的最終3年6個月判刑亦非明顯過重。
23.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本庭駁回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上訴人: 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轉聘大律師馬維騉及大律師容海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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