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歲彰
[2021] HKDC 620
DCCC 325/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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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第五被告人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十二)。
2. 2019年6月27日,D5出席本案的提訊,保釋獲延至下次提訊日。2019年8月22日,D5沒有依時出席,法庭遂發出拘捕令。2019年12月3日,D5因另一宗案件被捕。換言之,他在本案潛逃了3個多月。
求情及判刑
3. D5現年26歲,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他有4次刑事紀錄,均與控罪二十二不類同。
4. 代表D5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D5曾任職酒保及英皇金融,月薪均不超過20,000元。
5. 求情時,陳大律師陳詞,2019年8月22日前,警方曾到訪D5女友的住所找尋他,並留下口訊:警方因另一宗案件需與D5聯絡,如他不自動出現,便會於8月22日在庭上拘捕他,屆時他便會失去本案的保釋。D5因害怕,故沒有於8月22日到庭應訊。上述事情的始末,D5已在2020年1月3日的警誡供詞交代了。
6.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控罪二十二的最高刑罰是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1]。害怕遭還押,並非潛逃的藉口。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2]。由於適時認罪,判處監禁2個月。
[1]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L(3) 條。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