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50/2023, [2024] HKCA 496
原案件:[2023] HKDC 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1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對
|
| 申請人 |
梁廣銓(LEUNG Kwong-chuen)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24日 |
判 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成,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簡言之,控方指巡邏警員(「PW2」)發現坐於的士(當時停泊於酒店外)後座的三名男子神色緊張,並示意開車,於是跑前將的士截停。當的士將近停定時,PW2表示目睹坐於左後排的申請人將手持的一團白色物體放在腳旁,而他終在最左的乘客位置地氈上找到約值33,000港元的涉案毒品。
3. 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辯方的主要爭議是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上訴理由
4. 代表申請人的黎暐晴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PW2的證供;
(2)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PW1的庭外供詞作為證供;及
(3) 原審法官錯誤推論申請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考慮
5. 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而言,黎大律師接納原審法官已清楚記錄PW2與的士的距離及現場的燈光,亦已將PW2當時的作為(例如向上司匯報)等加入考慮。
6. 值得留意的是,根據PW2所指,他當時離的士只有一尺,並站於左前座位及左後座位中間位置[2],車外有燈。以這樣的環境考慮,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信納PW2所述關於申請人當時的動作。
7. 況且,證據顯示三人下車後,PW2便搜查的士後座,在發現毒品後才拘捕申請人,並由PW3對申請人進行搜身 [3]。假如PW2沒有目睹申請人將白色物體放下,照道理,他沒有任何迫切性先對車輛而非嫌疑人進行搜查,故這點亦可支持PW2的說法。
8.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而言(不論是否接納PW3關於PW2告知他「佢卸嘅」這個說法),原審法官都有權接納PW2的證供為真確。
9.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在細閱裁決理由書及PW1的證供謄本後,並不認為投訴成立。PW1在庭上多次表示供詞內所述的,是他憑記憶將當時發生的事情描述出來[4]。換言之,PW1的口頭證供包括他已確立的相關供詞,是PW1口頭證供的一部份,亦是原審法官可加以考慮的。當然,假如有關證供是以非引導方式作出提問,情況會更為理想,但無論如何,這點證據在原審法官接納PW2的證供下實屬旁枝末節。況且,辯方在盤問PW1時亦從無質疑他捏造關於申請人給他指示這部份證言。
10. 關於PW1有沒有在三人上車前查看的士後座,原審法官則因他的口頭證供與書面供詞不一致,而採納對申請人更為有利的說法,即PW1不能肯定有沒有在事發前檢查後座,這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不公。
11. 最後,就販運而言,由於案中沒有申請人管有毒品作自用的任何證據,以所有相關事項考慮,販運的推論實是壓倒性的。
結論
12.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3.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慧儀代表
申請人: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黎暐晴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上訴卷宗第15頁L至M。
[3] 承認事實第1及第2段,上訴卷宗第8頁及第9頁。
[4] 上訴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