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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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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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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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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維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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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敬森,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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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莊春生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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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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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
案情
2. 2014年1月22日上午約5時34分, 警務人員在九龍旺角砵蘭街截查被告人, 其後向他進行搜身, 在他的正面褲頭對下位置, 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有25個細透明膠袋, 內含6.79克可卡因的7.07克固體。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那些可卡因價值約6,000元, 他打算與朋友一起享用它們。
3. 根據警方專家證人的意見, 涉案可卡因的市價約為港幣9,248元。
犯罪紀錄
4. 被告人有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5項控罪,其中包括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4月30日, 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監30個月, 在2013年8月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5. 被告人現年31歲, 已婚, 與太太、父親、後母和父親與後母生的兩名女兒同住。被告人讀書至中四, 職業是汽車維修散工, 有工作時月入約9,000至10,000元, 每月支付2,000至3,000元家用。
減刑陳詞
6.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坦白認罪, 節省法庭時間。他指出被告人只是請朋友吸食涉案毒品, 屬於社交販運, 希望法庭可以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雖則被告人沒有毒癮, 但他也會使用涉案毒品的一小部份, 大約是1至2克。大律師亦要求不要因應被告人的紀錄而加刑, 因為他經而為過往的罪行受到刑罰。
判刑理由
7.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8. 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9. 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2]說明,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因此本席必須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3]一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10. 辯方大律師認為 , 被告人只是涉及社交販運, 但一般而言, 這不構成降低刑罰的因素: HKSAR v Wong Suet-hau and Another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5]。
11. 在本案中, 考慮到本案可卡因的重量是6.79克, 本席採用監禁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2. 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 他與朋友一起享用涉案毒品, 本席會視被告人自己會使用部份毒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6], 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至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13. 被告人承認他沒有毒癮, 他估計會使用涉案毒品中的1至2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案 [7],被告人承認販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份之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給予被告人的刑期扣減約為15%。在本案中,被告人會自用的毒品數量顯然是低於卓健文案。所以,本席認為他可以得到的減刑幅度最多是基本量刑基準的10%。因此, 量刑起點可以因為部份毒品是自用這個因素調低至監禁37.8個月。
14. 但另一方面, 本案有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人曾經有三項販毒罪的定罪紀錄, 而且在干犯本案前不足6個月才因為一項販毒罪從監獄釋放出來, 他短時間再犯, 這足以證明以往的刑罰對他起不了作用。本席因此將量刑起點調高, 重申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42個月。
15. 就著減刑因素,被告人認罪是唯一的減刑因素。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1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CAAR15/1993。
[3] [1990] 2 HKLR 370。
[4] [2002] 1 HKLRD 69。
[5] [2009] 1 HKLRD 1。
[6] [2012] 2 HKLRD 116。
[7] [2010] 5 HKLRD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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