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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1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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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O YUEN MAN(杜苑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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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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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MAN YUEN SING(文彥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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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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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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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評定。
2. 在2013年3月7日大約下午7時24分,當原告人乘坐的車輛沿新界屯門鄉事會路北行時,遭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撞到,原告人因此受到人身傷害。
3. 在2014年11月25日登錄的經修訂的非正審判決,被告人被判定需支付給原告人要被評估的賠償和訟費。
4. 在本案,除原告人親自作供外,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5. 原告人於案發時是29歲,根據她的證供及呈遞的醫療報告[1],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如下。
6. 在2013年3月7日,原告人在事故發生後到屯門醫院急症部,主要投訴為頸部和背部疼痛。醫生檢查後發現頸部和背部有觸痛。X光檢驗後發現頸椎及腰骶部,脊柱均未見骨折。原告人經診治後出院,並獲批3天病假(從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9日)。
7. 原告人因持續性頸部和背部疼痛,再次在2013年3月10日和2013年3月15日到了屯門醫院的急症室。她被授予從2013年3月10號至2013年3月13日及從2013年3月16日到2013年3月20日的病假。
8. 原告人因持續性背痛在2013年4月8日到了博愛醫院的急症室。檢查後發現,她走路時沒有一瘸一拐,背部也沒有外部傷口及骨觸痛。她獲批從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4月22日到2013年5月7日[2]的病假。
9. 原告人由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日在博愛醫院門診部接受了3次物理治療。
10. 就著這次事故,原告人總共被授予141天病假(從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PSLA)
11. 原告人呈遞了以下的案例。
12. 在Fung Yuet Hing v Mok Sun and Another DCPI 1706/2005 3 November 2006,原告人因一場車禍遭受了鞭抽式損傷,頸部軟組織扭傷。她接受了8次物理治療,她的頸部接受了3至4個月的中國式手法治療。該案件判定的PSLA為HK$16萬元。
13. 在Ma Shun Hung v Chun Wai HK Holdings Ltd [2009] 4 HKLRD 132,原告人因車禍引致腰部軟組織受傷及肌肉和韌帶損傷。原告人投訴腰部有殘留的間歇性疼痛,大概一到兩週出現一次,而有關的疼痛在長期站立和行走時或在拿重物時最嚴重。原告人接受了6次脊椎指壓治療和10次物理治療。該案件判定的PSLA為HK$10萬元。
14. 在Leung Yiu Wing v Wong Lan Fun & Ors HCPI 806/2004 26 November 2008,原告人的頸部和腰部遭受了較為輕微的軟組織損傷,也可能是鞭抽式損傷。該案件判定的PSLA為HK$10萬元。
15. 在So Kim Lung v Lee Pak Wai HCPI 494/2010 1 November 2012,原告人的腰部和頸部遭受了輕微的軟組織損傷。事故發生後,在他的頸部和腰部有0.5%的殘餘輕度疼痛。該案件判定的PSLA為HK$12萬元。
16. 本席細閱過有關的醫學報告。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在審訊當日所見,原告人的頸部和背部基本上能活動自如,亦沒有表現出明顯的不適。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背部的傷患屬較輕微的程度,亦已大致康復。因此,本案的PSLA應該是HK$10萬元。
特別損失
17. 原告人追討以下的特別損失:-
| (a) 醫療支出 |
HK$8,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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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補品支出 |
HK$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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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交通支出 |
HK$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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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由於醫療支出有單據支持,有關費用可以照准。
19. 由於補品支出沒有單據支持,有關追討不被批准。
20. 雖然交通支出也沒有單據支持,但本席認為可批准HK$500作為合理的交通支出。
21. 因此,原告人可獲得的特別損失賠償為HK$8,493 + HK$500 = HK$8,993。
總結
22. 總結以上各項,原告人可獲得以下賠償:-
| (1)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
HK$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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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特別損失 |
HK$8,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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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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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108,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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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23. 本席頒令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以年息2%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其他的損害賠償的利息,自意外發生之日起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24.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25.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陳浩基律師行轉聘鄧素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1] 根據周聆案官於2015年3月26日的命令,政府醫院的報告可以在不需傳召製作者的情況下直接呈遞 [見文件夾第51頁]。可是,私家醫院的報告則不在該命令範圍。因此,代表原告人的鄧大律師公正地同意,法庭在本案不需要考慮有關的私家醫院報告內容。
[2] 原文的07/04/2013應為筆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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