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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3/2023
[2025] HKDC 1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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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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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業禧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3] 及 [5]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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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6]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Homosexual buggery with a man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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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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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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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否認面對的七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當中六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
(1) 三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一、三及五);
(2) 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a)條(控罪二及六);及
(3) 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控罪七)。
案情
2. 被告人透過Twitter認識年僅13歲的X,在知悉X的真實年齡後,被告人三度與X發生性行爲,包括:
(1) 於2023年4月11日,(i) X在被告人的要求下,替被告人手淫及口交,被告人亦替X 口交(控罪一);(ii) 被告人將陰莖插入X的肛門進行肛交,維持約5至10分鐘(控罪二);
(2) 於2023年4月22日,X在被告人的要求下,替被告人口交及手淫,隨後X應被告人的要求自慰,被告人在旁觀看,被告人亦替X手淫(控罪三);
(3) 於2023年5月20日,(i) X在被告人的要求下,替被告人口交及手淫,X亦在被告人的要求下進行自慰,直至射精(控罪五);(ii) 被告人戴上安全套,將陰莖插入X 的肛門進行肛交,維持不超過15 分鐘 (控罪六);(iii) 在干犯控罪五及六期間,被告人用手機拍攝7段影片及6幅照片(控罪七)。
(詳情見裁決理由書)
個人背景
3. 被告人現年28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為26歲。
4. 被告人是家中獨子,其父母均年過60,且患上癌症。
5. 被告人在2019年畢業於香港大學土木工程系,之後在不同工程公司任職,是家中經濟支柱及其父母的照顧者,但案發後已經失去工作。
求情信
6. 辯方呈上5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其父母、教會的牧師及兩位同學。
7. 被告人在信中表示,自己因一時的慾望和僥倖的心態作出錯誤選擇,就此,他向法庭表達深切的悔意,亦向父母致歉,希望獲得重新開始的機會。
8. 被告人的父母在信中透露他們均不幸患上癌症,他們形容被告人為乖巧、盡責及孝順的孩子,雖然個性內向,但本性善良,絕非邪惡的人。至於是次犯案,他們認為被告人年少無知,才會誤墮法網,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9. 另外,教會牧師及被告人的同學均給予他正面的評價,對被告人犯案感到惋惜,形容被告人已經付出沉重代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輕判陳詞
10. 辯方指,被告人自小篤志好學,力爭上游,即使在案發後仍努力不懈地自修,最終成功考獲註冊工程師牌照。至於家庭方面,被告人與父母的關係良好,父母在得悉事件後仍堅信被告人本性善良,亦不曾因其一時的過錯而改變對他的支持。
11. 此外,辯方力陳被告人與X的不當關係是經過雙方的同意,而二人在發生關係時亦採取了保護措施,強調被告人犯案不涉及扭曲的性虐待或戀童癖心態,形容他只是一個誤墮法網的年輕人,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特殊的情況,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投社會的機會。
12. 就着個別控罪的量刑,辯方援引多宗案例,包括以下:
(1) 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
(3) HKSAR v Yeung Ho Nam (No 1) (楊浩南) [2020] 1 HKLRD 91;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及
(5)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
13. 辯方亦呈交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並就其相關案情與本案作出比較,從而協助法庭。
案例
14. 針對「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控罪一、三及五)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控罪二及六),上訴庭在Lee Hon Wah及曾昭德案已將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列出,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 (Breach of trust) 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及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或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5. 就着「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控罪七),上訴庭在Man Kwong Choi案中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為四級,其中第三級別的色情物品涉及「成人與兒童之間非入侵式的性行為」,初犯管有此類色情物品的一般判刑標準為6至12個月監禁。
16. 此外,上訴庭在Chow Yuen Fai案指出「製作」比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更為嚴重,而上述的的四級分類亦同時適用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案件。
量刑考量
17.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經說明,涉及性侵犯兒童屬嚴重罪行,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
18.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第一,是被告人與X的年齡差距,他們相差13年,而被告人在犯案前已知悉X年僅13歲;第二,是被告人的犯罪次數,他約在一個半月內三度干犯相關控罪;第三,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五及六時亦涉及拍攝和錄影(控罪七)。
19. 至於事件雖然會為X的家庭帶來煩惱,但這正好讓他們正視問題,特別是X在性方面的取向,從而加深彼此了解,有着正面的作用。
20. 此外,本席認為X在案中的表現毫不被動,他對自己的性取向亦清楚不過,只是礙於他的年紀,其「同意」在法律上並不視為有效,與此同時,本席並沒有忽略X是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而其在案中的行為亦有相榷之處,加上他作供時的表現,亦明顯比同齡的男童為之成熟。再者,從X與另一名男子的聊天對話[P7(23-31)]可見,X的表現甚為積極,還在4月21日主動提出自己在當天或「後日五點前」可以見面,雖然本席不知最終發展如何,但假若該男子真的應約而又把持不住,相信亦會如被告人般墮入法網,後果嚴重。
21.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年輕有為的青年,但在其性取向的影響下,社交圈子變得狹窄,在面對誘惑的情況下,又未能堅持守法,以致鑄成大錯,令自己前途盡毁,亦替父母帶來失望及傷痛。
22.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患有戀童癖,其犯罪行為亦屬個別事件,相信他已經吸取教訓,重犯機會極低,但鑒於控罪本身的嚴重性,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經考慮本案的特殊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比一般同類形案件為低,判刑亦應如此反映。
判刑
控罪一、三及五
23. 就控罪一、三,本席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五時,同時進行拍攝和錄影,干犯控罪七,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4. 由於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扣減。
控罪二及六
25. 就控罪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被告人在干犯控罪六時,同時進行拍攝和錄影,干犯控罪七,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扣減。
控罪七
26. 控罪七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數量不多,分別為7段錄影片段及6幅照片,內容包括X自行手淫及替被告人口交,分別屬於Man Kwong Choi案中的「第二級別」和「第三級別」,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扣減。
27. 由於控罪一及二發生在同一日,本席下令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即共12個月監禁(第一組判刑)。
28. 至於控罪五、六及七亦發生在同一日,本席下令三項判刑同期執行,即共15個月監禁(第二組判刑)。
29. 考慮到被告人約在一個半月內重複犯案及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為達致這個結果,本席下令第一及第二組的判刑同期執行,即共15個月監禁,當中的8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1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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