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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6/2023
[2024] HKDC 1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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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納天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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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M Lai & Li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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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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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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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D”)否認以下兩項控罪,如下:
(i) 盜竊罪[1];及
(ii) 刑事恐嚇[2]。
2. 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件,案發地點為深水埗基隆街的北河街市政大廈的街市( “該街市”)。該街市共有兩層樓,設於地面及1樓,由兩部自動電梯連接,分上行、下行電梯上落該街市。
3. 案發時一名扒竊者在下行的電梯上扒竊一名站在其前方的女事主的手袋內的物品(控罪一)。事件遭男途人(即PW1)目睹,PW1見義勇為,經多番追截,在深水埗黃竹街的後巷截獲扒竊者(控方指扒竊者為D)。控方指D揮動木棍,威脅PW1不要再跟隨着他,否則會對他不客氣(控罪二)。隨後警方到場,拘捕D。
4. 控方主要依賴PW1的證供及該街市的閉路電視(P.4),P.4共有3個鏡頭(見MFI 1-3),拍攝該街市的地面、一樓及該街市地面的基隆街出口。
5. D的錄影會面(P.3)是脱罪式的供詞,辯方不爭議P.3呈堂。
6.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罪名表證作供成立。D選擇不作供。
本案爭議點
7. 辯方不爭議在該街市的自動電梯上發生扒竊事件,但爭議D為扒竊者。事件源於PW1錯誤截停D,D從沒有扒竊,亦沒有向PW1揮舞木棍,說出威脅性的說話,因此本案的關鍵在於PW1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控方證供
8. 2023年4月1日下午4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李求興(“PW1ˮ)與太太一起到該街市買餸,在上行的自動電梯上,PW1站在D的後方,二人相隔兩至三級,之間有其他電梯使用者。PW1看見D伸手入其前方的一名女事主的手袋,從手袋中取出一件不明物件,然後放入自己的斜孭袋中。當時PW1以為女事主和D是認識的,因此沒有發聲。
9. PW1解釋自己留意著D的原因是D身體則向電梯的一方,其動作不自然,跟普通人乘搭電梯時企直扶着電梯的扶手是不一樣的。
10. 突然女事主用手蓋著手袋,轉頭向D說:「你做咩偷我嘢」,D說:「無呀,無呀」,女事主說:「你唔好走」,但D在女事主旁邊離開自動電梯,女事主隨即抓着D的外套,大叫說:「有人偷嘢、偷嘢!」D沿自動電梯到該街市的1樓,再經下行自動電梯到該街市的地面,離開該街市的基隆街出口,PW1追截D,期間因D從出口轉右的原故,PW1在此刻有數秒的時間,視線離開D的身影。PW1指出D身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孭着一個長方形的斜孭袋,其袋跨過其肩膊,袋子落在D的左方身體位置。
11. 在離開該街市約50-60呎後,D到達一售賣乾貨的大牌檔,匿藏在其中約半分鐘,四處張望,戴上黑色Cap帽。PW1從後約30呎望著D,D不知PW1尾隨他。
12. 之後D慢慢行到南昌街休憩公園,與一名身高約5呎、瘦身材的女子( “女子X”)會面。D從自己的斜孭袋取出一些東西交給女子X,當時PW1在相隔着兩條行車線的馬路上,留意著D及女子X。
13. D及女子X沿南昌街向楓樹街方向行走,PW1一直在後方跟隨二人,並用手提電話報案。
14. 當到達楓樹街時,D及女子X發現PW1,他們二人立刻分頭行開,PW1跟隨着D的後方;D停在南昌街的巴士站裝作講手提電話,PW1用手提電話拍下被告人(見相片P.20[3])。因PW1擔心D在此刻走上巴士離開,於是站在D的旁邊。D問PW1為何跟隨着他,PW1回應說:「你偷咗人嘢,你唔好走。」D否認並離開。
15. PW1跟隨着D,他們經過大南街、楓樹街、南昌街、基隆街,D在前方急步,甚至跑步離開,PW1一直在後方跟隨著,PW1指自己是一名參予馬拉松健兒。直至到達黃竹街的後巷,D才停下來,執起地上一支紅色木棍,面向PW1。以下是雙方對話:
D: 「不要再追我!」
PW1:「你偷咗人嘢,交番銀包出來!」
D: 「我無。」
PW1:「你銀包交咗比個女人,你叫佢攞番出來。」
D左右揮動木棍。
D: 「你唔好再追,對你唔客氣!」
PW1:「我報咗警。」
16. D又再逃走,走往南昌街一售賣熟食的大排檔,突然2至3名便衣警察衝出來,將D按在地上,而木棍跌在地上斷開(見證物P.6)
17. 在PW1作供期間,控方播放該街市的閉路電視片段(P.4)讓PW1確認事發經過。在觀看過P.4後,PW1表示事件的經過正如閉路電視(P.4)一樣,扒竊事件發生在下行的自動電梯,他之前說上行自動電梯發生是出錯了。
18. 在錄取書面供詞前,PW1指沒有看過該街市的閉路電視片段,在作供時才首次觀看。
19. PW1觀看P.4片段的鏡頭10(顯示該街市的上行及下行自動電梯位置); PW1指當自己在下行的自動電梯時,看見女事主站在D的前方,而PW1則站在D的後方,D伸手到女事主的手袋内,取了一個不明物品,女事主大叫說:「你做咩偷我嘢」,D否認,隨即D衝前沿下行電梯到地面,再到上行電梯[4],女事主由下行電梯往上行電梯追着D[5],女事主更抓着D的外套大叫:「有人偷嘢呀,捉住佢」,在該街市的地面的人群向上望[6],於是PW1從下行電梯走到旁邊的上行電梯追着D[7],D到達上行電梯的頂部,即該街市1樓後,便立刻折返下行電梯。那刻PW1正在上行電梯,他伸手捉著仍在下行電梯上的D,抓着D的外套,但不果[8],D住下行電梯到達該街市的基隆街出口離去,期間,三名途人嘗試捉着D,但不成功[9]。PW1當時仍在上行電梯上,他在上行電梯逆行住下走,追出該街市基隆街出口尾隨着D[10]。
20. PW1觀看P.4片段的鏡頭12(顯示該街市地面基隆街出口);PW1指,D經該街市基隆街出口離開,PW1尾隨後方[11],D右轉離開該街市基隆街出口,此刻D離開了PW1的視綫[12];PW1指在離開基隆街出口再度看到D[13]。從片段所見,PW1在兩秒時間是失去D的跡影的。
21. P.4片段的鏡頭13(顯示該街市的1樓電動梯);PW1指,D到上行電梯的盡頭後,到達該街市1樓,再立刻折返下行電梯到該街市地面方向。
22. 對於一些細節如離開該街市後,D匿藏在售賣乾貨的大排檔,戴上cap帽,PW1在接受盤問時,同意在錄取書面供詞(MFI 4)時,沒有告訴警方,因為他不知道要把之告訴警察,而警察亦沒有向他查問。
23. PW1指,肯定D曾扒竊女事主的物品,他更肯定D是離開該街市再到黃竹街後巷的提起木棍者,屬同一人。
錄影會面內容的撮要
24. D是一個居無定所的人,他於案發當日的前一晚在旺角一間麥當勞留宿(記項126-144)。
25. 於案發當日早上,他乘坐巴士從旺角到天水圍與其朋友喝茶。喝茶後他乘搭265B號巴士從天水圍到麗閣邨附近,打算到南昌街的街邊攤檔及地攤看電影光碟。在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55分,他坐在南昌街馬路中央的公園抽煙,當時身邊沒有人(記項11-44、94-115、146-153)。
26. 當他抽完煙,從南昌街往旺角方向的其中一條街時,一名男子跟隨著他。當時,他身處的位置與他後來被捕的位置只相距一個街口(記項119-125)。
27. 於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18分,當時他在基隆街近南昌街在抽煙,看到該男子鬼祟地跟隨著他,問該男子在做什麼後,該男子表示被告人拿了個錢包,亦突然喊「搶嘢」,接著他被警員制服(記項61-68)。
28. 於案發當日,他沒有去過市政大廈(記項47-48)。
辯方案情
29. 辯方於控方案情完結後,毋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證成立。D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
30.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否則本席不得將D定罪。
31. D面對兩項控罪,本席會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及評估每一項控罪的案情和證據。
32. D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33. 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首要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4. PW1同意自己在30多年前有一次搶劫的刑事紀錄,因涉及不誠實的案件,本席會格外小心評估其證供。
35. 本席小心考慮了整體PW1的證供,他在作供時的態度誠懇,直接回答、坦率及證供清晰,態度率直,不偏不倚,所言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在仔細考慮過整體的證供後,本席接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6. 本席留意到扒竊事件實際在該街市的下行電梯上發生的。PW1先說在上行電梯,在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才知自己出錯。本席是可以理解的,因整個事件的所涉及的人物包括PW1自己,女事主及D,他們在上行、下行電梯自動電梯上短時間多次往來,PW1既是觀察者,又是追捕者,刹那的觀察,出現這些差別情況是可理解的。本席裁定這分歧不影響PW1的可信性。
37. 雖然有關該街市的閉路電視片段(P.4)的質素欠佳,從遠角度拍攝外,也不能清楚看到各人的面貌,但對於片內各人的作為,如上落自動電梯,離開該街市的影像,仍然是清晰可見的,這可協助法庭更容易了解現場的情況及過程的發展的經過。
38. 本席絶不會以P.4作為辨認D為基礎。但P.4提供有力的佐證,支持扒竊事件曾在該街市的下行電梯上發生,當中涉案人物的移動位置。
39. 辯方向法庭指出PW1的以下庭上證供,從沒有在其書面供詞上記載,如下:
(i) D在該街市外售賣乾貨的大排檔匿藏,四處張望,並戴上Cap帽;
(ii) PW1與D在巴士站外交談,PW1向D拍照;
(iii) 揮動木棒時,書面供詞上只說不要再跟着他,沒有說出「對你唔客氣」這句話。
40. 在此議題上,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成HCMA427/2012一案中指:—
「41. 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41. 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一案判案書指出: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42. 依據Kwong Wing On案,清晰指出以顯微鏡的方式去審視證人的證供,必然會出現矛盾、遺漏及出入等,因此本席須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對證人的可信性的批評。
43. 對於控方只憑PW1的辯認D的案件,本席會格外留心及嚴謹作出考慮、分析、評核之裁斷。
44. 本席謹記英國上訴庭R. v. Turnbull[1977] 1 QB 224一案所訂下的原則,以處理對D辨認的證供。案例指出,倚賴辨認的證供來把被告人定罪,必須小心行事,原因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本席須考慮證人在甚麼情況下作出辨認,包括觀察的時間、距離、光線、障礙物、之前的觀察及次數等等。
45. 本席裁定PW1是一名極為老實的證人,他承認當D離開該街市轉右的一刹間,PW1在數秒失去D的影踪。從該街市的閉路電視截圖所見(P.16至P.18),看到D右轉後,在16:44:33時至16:44:35時,D消失於圖面上。換言之,在此兩秒時間中,正如PW1所言,PW1是不能看到D的身影的。
46. 本席考慮到當時整體的情況,包括D的衣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身上孭着一個斜孭袋),而當時街上有(i)同一名人士身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身上孭着一個斜孭袋;(ii) 在該街市近基隆街出口附近位置出現;及(iii)沿基隆街同一方向逃跑。在時間、地點、距離和衣著多項因素之間的吻合,及這些吻合純粹是巧合的機率,本席裁定多項事項的累積效應足以證明PW1在失去D的影踪的2秒時間內,仍可以正確鎖定D的身份。
47. 在離開該街市後,D更戴上Cap帽,這無疑增加了PW1辨識D的一個特徵,除了身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身上孭着一個斜孭袋外,頭還戴上Cap帽。
48. 本席裁定D故意戴上Cap帽,用意是改變外貌,令人不容易把他認出,這與PW1在巴士站所拍得D的照片 (P20) 是吻合的。
49. D被警員拘捕時,他是身穿黑色長袖外套、藍色牛仔褲、斜孭黑色斜孭袋、頭戴Cap帽[14]。
50. 在 Turnbull案中,英國上訴庭在第230頁D段指出:-
“In our judgment odd coincidences can, if unexplained, be supporting evidence”
51. 本席小心考慮PW1的認人證據的質素,據PW1稱,從D離開該街市匿藏在大排檔四處張望,戴上Cap帽,不知道PW1尾隨着他,留意著他的舉動。直至D在南昌街跟女子X會合,D才發現PW1。PW1指整個過程約15分鐘。
52. 本席信納PW1正確辦認出D,有關基礎是穩妥的,本席認為,PW1能在多角度、長時間觀察D的舉動,並非出於一瞬間,而是經過無數次、多方觀察D的成果。本席完成接納及依賴PW1的證供,他能正確辯認D是扒竊者。
53. 辯方批評PW1觀察D與女子X在南昌休憩公園內過程中,與二人相隔兩條行車線,除距離相隔約12米外,期間還在車輛經過,因此PW1的辯認證供上會出錯。本席認為經過的車輛會否障礙PW1的視線,影響的因素眾多,如D和PW1的站立的相對位置及角度,即使有車輛經過,PW1仍是可以看到相隔兩條行車線的情況,特別是PW1是專注地留意D當時的一舉一動,本席絶對有權在衡量證供時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本席裁定縱使當時相隔兩條行車線,有車輛經過,但不會障礙PW1辯認D的視線。
54. 辯方指PW1和D在巴士站和後巷的兩次相遇中,D向PW1否認曾經盜竊。本席認為D的陳述屬辯白性,只能反映D在現場作出的反應,不能被用作顯示D證供的真確性:
“Where the statement is wholly exculpatory, it is admissible if the purpose of tendering it is to show the reaction of the accused when an accusation of crime is made against him. Such a statement was evidence capable of affording proof that the accused did react with an explanation, the weight of such evidence was a matter for the court …
If such a statement is admissible, it is not admissible to show consistency in response by the accused nor is it evidence of the facts it asserts …”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and McCoy, Chapter V, [1154, 1155-1120])
55. 對於D的錄影會面紀錄,除了𠄘認在南昌街遇到PW1外,基本上全是開脱性質的,本席絕對有權不予以開脱性證供任何比重,因為此部分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
56. 當然,法庭不能因D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就沒有出庭作證的D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
57. 本席裁定D偷竊女事主的物品,並把之交給女子X。
58. 本席沒有忽略案中的女事主並沒有被傳召成為控方證人,也不知道她可曾為事件報警。那麼,究竟女事主的個人物品是否被扒竊?本席於考慮過PW1的證供,包括PW1看到D從女事主的手袋取去一件物品,女事主即時的反應,大聲向D喝駡:「你做咩偷我嘢」,她立刻急快追着D,本席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D曾伸手進入女事主的手袋偷竊物品。對於為何女事主不報警,本席不作任何臆測,極有可能被竊物品價值輕微,不涉及如銀包、身份證或有紀念價值的物品,加上怕麻煩的心態,她不到警署報案,實不足為奇。
控罪二─ 刑事恐嚇
59.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a)(iii) 指出:
「任何人威脅其他人 —
(a)會使該其他人的人身…遭受損害 …,
…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意圖 —
…
(iii) 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
即屬犯罪。」
60. 本席接納PW1指,D揮動木棍,並說:「你唔好再追,對你唔客氣。」的證供。
61. 本席裁定D已作出威脅PW1的人身遭受損害,而顧及當時的環境,本席可推定D有意圖作出恐嚇的作為,並非在失控的情緒下講出那些說話,其用意是令到PW1順從他的意願,不要截停他,他會用木棍作出對PW1作出不利的行為,本席裁定D並非一時衝口的魯莾之言(wild and whirling words):見Lo Tong Kai v. The Queen [1977] HKLR 193。
62. 本席裁定D作出威脅的目的,顯然是令PW1不再跟隨他,使PW1不作出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即防止D在干犯盜竊罪後逃脫。
總結
63. 基於上述理由及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後,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基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D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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