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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3/2024
[2025] HKCFI 3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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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公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5日及6月20日 |
| 裁決日期: |
2025年7月3日 |
就控方申請充公令的決定
1. 被告人(趙玉華)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24 年 1 月8日,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有關控罪,並且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裁判官於是將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判處。
2. 其後,被告人在本席前確認其認罪答辯,以及同意相關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3. 在判刑前,控方申請就案中撿取的若干證物予以充公,但辯方反對充公下列證物,總共有三項:
(1) 證物P6及證物P7(即總值港幣180,000元現金);
(2) 證物P20及證物P22(即總值港幣150,000元現金);以及
(3) 證物P21(即載住證物P22的藍色袋)。
4. 有關控方處理各項證物的申請,詳情可見於控方呈上的「申請證物處置令」。
法律原則
5. 有關充公令的法律原則,控方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1) 條,申請充公以上的證物。
6. 終審法院於WONG Hon Sun v HKSAR (2009) 12 HKCFAR 877一案,其實對充公令的程序作出過有關解釋。終審法院裁定:
(i) 充公令的申請是民事性質;
(ii) 充公令的申請者有責任確立被扣押的物品可被充公;
(iii) 履行該舉證責任的標準是以民事案的舉證標準,即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
(iv) 如以該標準而履行了舉證責任後,充公被扣押物品令會表面成立(prima facie case);
(v) 如果充公物品可被充公表面成立,責任將會轉到物主去證明為何不應該行使司法酌情權作出對他不利的裁決,即為何不應該按申請下令充公有關物品。
7. 上述原則在另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傑威 CACC 374/2017案,一宗涉及販運毒品案的充公令的上訴之中,亦有被引述及被應用。當中,上訴庭指出,控方需要提出足夠表面證據,證明《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適用,即現金或申請充公的物品是與販毒罪行有關。有需要時,法庭可以聽取被告人所提交的證據,以決定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之下,決定應否充公涉案的現金及物品。
8. 有關《危險藥物條例》第56(1) 條就指出:
「(1)不論是否有人已被定罪,法庭均可命令由政府沒收—
(a) 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在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金錢或物品;
(b) 作為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結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的金錢或其他財產。」
9. 因此,今次控方向法庭申請充公上述的現金及物品,必然的基礎為,這些金錢曾經被用於販毒案的罪行,或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情況之下使用,又或者為販毒罪行的結果或成果的相對可能性較不可能性為高。
10. 不過,法庭無須要根據第56(1) 條,指出哪一項基礎去作出充公令(見HKSAR v Chan Chi Wai Jimmy [2011] 4 HKLRD 302)。
證供分析
11. 在本案,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是在案發當日(即2022年10月20日)下午時分,在進入她的住所的電梯大堂期間,被警員截停搜查。當時她手持一個粉紅色袋,內裡另外有一個黑色袋。警員就在該黑色袋中共搜到有兩個載有可卡因的膠袋,以及另外一個膠袋,內有現金港幣180,000元。當時被告人身上亦有一個銀包,銀包內亦有港幣15,230元。
12. 其後,警員將被告人拘捕,然後帶到她自己的單位房間進行調查及搜查。結果發現有一部計數機之外,另外還有一個電子磅及大量的可再封膠袋。警員亦在房間裡發現有一個銀包,內有現金港幣30,000元及另外一個袋,內有現金港幣120,000元,總數共150,000元。
13. 從以上的承認事實,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之下,申請方(即控方)已經履行了有關的舉證責任,證明有關今次申請充公的涉案的港幣現金或物品,可被充公這一點是表面證供成立。事實上,在聆訊階段,代表被告人的麥健明大律師亦同意有關表面證供成立。
14. 而根據上述案例指明,一旦充公的證物可被充公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責任便會轉嫁到物主身上去證明法庭為何不應該行使司法酌情權,按申請一方要求下令將有關的現金及物品充公。
15. 在這宗案件的充公聆訊裡面,辯方總共先後傳召了三位證人出庭作證,分別是被告人本人、周雪珍女士(周女士)及王麗妙女士(王女士)。
16. 簡言之,被告人作供指,警方在她身上搜到在膠袋裡的180,000元現金,並不屬於她本人,而是由她的好朋友周女士為她向UA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借貸後,轉交給她的錢,而正好就在被捕當天的不久之前轉交了給她。
17. 至於警方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找到的總共為數150,000元的港幣現金,被告人亦供述是不屬於她本人的。該些現金根本是屬於當時在她家中暫住的王女士。
18. 本席亦分別聽過周女士及王女士的證供。本席仔細考慮過她們三名證人的證詞,及雙方的結案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以至於她兩名好朋友的說法,充斥着一些奇怪的巧合,而且將大量現金攜帶於身上而不放置在較為安全的地方,例如銀行帳戶的做法,顯然亦不尋常,亦同一般做法有分別,是屬於不合情理的情況。
19. 被告人供稱自己在2022年1月在香港港怡醫院,因為要接受乳癌手術,而支出了港幣140,000元的醫療費用。當初,她說這筆費用是先由被告人的女兒以信用卡的方式墊支。被告人聲稱,她在8月份才向周女士要求借貸200,000元,好等她可以將有關款項交還給女兒來填補卡數。
20. 由於被告人自稱失業了三年,沒有收入,而她仍然選擇到私家醫院進行這次手術,本席認為想必這一個是她家人的意願,亦反映到有關家人的經濟狀況和能力。如果被告人的女兒選擇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去為媽媽支付這一筆比較龐大的醫療費用的話,她亦必然不會期望一個失業了三年及患病的媽媽(即被告人)會有能力將這一筆款項歸還給她。
21. 正如申請方的代表伍高級檢控官陳詞中亦指出,如果被告人真的有向周女士借貸,而借貸的目的亦是為了填補或償還女兒的卡數,為何被告人要等七個月之後,才向周女士開口借錢?
22. 根據周女士的口供,她在2022年9月15日已從財務公司取得這筆貸款,最後在10月15日便要供第一期還款,每月的還款為13,340元,但奇怪的是,她卻等到2022年10月20日(即正正案發當日)才把錢交給被告人。
23. 首先,文件顯示,周女士每月收入其實只得大概為數兩萬元。雖然她有一項自置物業,但她為了幫助被告人,在此流動現金的情況底下,她仍然願意擔負起一筆每月為數13,340元的債項。而她明知被告人亦要為女兒清還卡數的情況下,卻選擇在獲取貸款之後超過一個月的時間,才將這筆款項交給被告人。根據周女士自己在庭上的證供,或在盤問之下的解釋,她自己亦承認,其實她對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一無所知。被告人失業多時,肯定無法支付有關還款。如果是由被告人的女兒或丈夫代為償還這筆貸款,為何又不直接由他們自己向財務公司借款呢?
24. 最令人覺得難以理解的是,周女士的證供顯示,她最終只是借了180,000元給被告,即當日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到的180,000元,而這個數目與她在財務公司或在庭上所出示的財務公司借貸文件所借貸的數目200,000元有出入。那到底這180,000元是否就是周女士所借的200,000元裡的180,000元呢,法庭很有懷疑。而她的解釋,最初更加說被告人每月需要向她支付兩萬元,分十期清還。如果兩萬元乘十期就是200,000元,但她是將180,000元給被告人。換言之,她在幫被告人之前,首先就要「趁火打劫」,先全取了兩萬元利息。後來,當伍高級檢控官問及利息部分的時候,周女士又改口,原來被告人應該要還十二期,每期兩萬元,總數變成240,000元。
25. 本席認為,周女士對於她與被告人之間所存在的所謂還款的口頭協議,有關於協議的詳情其實閃爍其詞,而且在很多地方情節犯駁。如果真的如她所言,她是真正想幫朋友,為何不乾乾脆脆根據自己與財務公司的借貸條款,等被告人每月將13,340元的供款依照每一期的款額及期數支付給她?為何又要扣起首期,又要再調整還款的期數及還款額度?周女士曾經有解釋過,她在庭上聲稱,因為當初她的男朋友反對她為了幫朋友而向財務公司借錢,但後來她跟男朋友鬧翻之後,她才借錢給被告人。但在證人口供中,她亦只提及過每月被告人要償還兩萬元給她,亦沒有提及到有十期。在這情況之下,似乎她所謂協助朋友周轉之餘,她還要賺取利息。
26. 至於王女士的口供,她同被告人是在麻雀館裡認識了十幾年的朋友關係。王女士說,她與一名英國華僑的男朋友交往,所以在案發前這段時間,她時不時都要穿梭香港及英國兩地。她自稱在2022年8月,由英國返到香港,當時就在另外一位女性朋友家中暫住。後來,該名女性朋友的男朋友搬回來與她居住,在不方便的情況之下,她就剛巧在案發前(即10月17日)找到被告人,搬去被告人的劏房房間「孖鋪」,兩個人一起住。她說警方在房間撿取的現金,其中有80,000元是她男朋友給她作為生活費,另外有70,000元,就是她自己打麻雀的時候贏回來的。
27. 王女士又解釋,其實在案發當日中午時分,她就與周女士(即本案另一位證人),同被告人及另外一個男性朋友,叫「老趙」在酒家飲茶。她更說自己當時見到周女士的而且確將一袋東西交給被告人,被告人之後拿了該袋東西,就隨即離開酒家。
28. 在庭上,王女士說,她後來等了很久都見不到被告人,直至下午五時多,她才返回被告人的房間。之後,發現房裡面有被人「摷」過的跡象。她亦發現自己袋現金的袋不翼而飛。但奇怪是她沒有即時報警。她說問過老趙,老趙跟她說,可能被告人給人「拉咗」。亦不知甚麼原因,王女士說要過兩天之後,她才親身走到尖沙咀警署查詢有關自己的財物損失的問題。她告訴法庭說尖沙咀警署的人通知她去油麻地警署,聯絡反黑隊的隊員,查問或查詢有關情況。
29. 申請方亦指出,被告人在被問及這部分的時候,被告人的證供有提及當日警方在她房間搜出150,000元現金的時候,其實已經即時告訴有關警員這筆款項屬於她的好朋友,不屬於她本人。但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返到警署之後,她卻並沒有要求警員讓她打電話去交代這個情況,即打電話給王女士,告訴她「警察嚟我屋企,搜屋嘅時候攞咗嗰兩袋應該係屬於妳嘅錢,咁唔該妳同警察去交涉番,去攞番啲錢」。而根據被告人的證據,她不選擇用這個直接的方法聯絡及通知王女士,反而想透過律師,叫律師行職員或者師爺去通知王女士。
30. 但奇怪是當王女士上庭作證時,被問及此一點的時候,王女士的證供從來沒有提及過,當日有律師行的職員曾通知她有關被告人被捕,以及她的錢可能已經被警方撿取的情況。有關這一點,一就是被告人「講大話」,一就是王女士記性不好,但如此重要的事情,我不認為王女士會有機會記不到。如此情況之下,為何被告人的說法與王女士的說法會出現一個根本並不一致的情況呢?
31. 結果雖然王女士表示,一度有想過其實是否被告人的單位遭人入屋爆竊,但在這個情況之下,她卻沒有即時報警,而她又解釋,即使後來從另外一位男性朋友老趙口中得知被告人可能已經被捕,而現金亦估計被警方撿取的情況之下,她亦是施施然隔了兩天才到尖沙咀警署作出有關查詢。
32. 在這情況下,王女士似乎對自己的金錢無端被警方撿走,反應似乎是有點漠不關心,甚至有毫不在乎的情況,令人懷疑到底這些撿取的錢是否真正屬於她呢?而正如申請方亦指出,對於被問及反黑組有沒有留下聯絡電話,甚至案件編號等等,王女士亦聲稱根本沒有,亦令人懷疑到底她是否真的有嘗試過聯絡反黑組去跟進現金被撿取的事項。
33. 對於為何不將大量現金存入銀行,王女士聲稱她一向習慣使用現金,並誇下海口,「嗰度嗰幾萬鈫,其實係有時喺麻雀檯上面嘅賭注都唔少添」。既然如此,本席認為,王女士如果經濟情況真的如此良好,更加合理的做法就是她應該自己自費入住酒店,酒店有更加好的保安,可以將大量的現金放在酒店房中的夾萬裡。所以本席不接納,亦不相信王女士的證言。
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三名辯方證人的證供互相充斥矛盾及不可信。而在極其巧合的情況之下,兩位證人的現金又在被捕當日分別出現在被告人手上,及在被告人所住的房裡。本席有絕對理由相信,在較可信的情況下,這些錢的真正來源是與販毒活動有關。所以本席認為,辯方並未能夠即使在較低的民事案標準之下,證明法庭不應該按控方要求將上述現金及證物充公。
35. 本席基於以上理由,裁定接納控方申請,將有關證物P6、P7、P20、P22及P21予以充公。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延聘麥健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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