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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9/2024
[2025] HKDC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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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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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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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云象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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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玲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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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军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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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范信恩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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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靜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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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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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偉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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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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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承認以下控罪:控罪一,盜竊罪,訴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他們全部承認控罪;控罪二,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都認罪;控罪三,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都認罪;控罪四,盜竊罪,訴第二被告一個人,她承認控罪。他們承認的案情簡述如下。
2. 2023年12月31日20:07時左右,一隊警員在尖沙咀亞士厘道當值。警員1見到第一至第三被告互相交談,並且注視其他途人的隨身物品,因此展開監視。之後,警員1見到第一至第三被告行近一名女途人(即受害人)及其男友,受害人與其男友當時並排而行,第二及第三被告行到受害人及其男友前面,阻擋他們去路;同時,第一被告用右手偷去受害人外套左袋的iPhone手機,之後往相反方向離開。與此同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一起離開,這是控罪一。
3. 他們三人其後在亞士厘道與宜昌街交界會合,第一被告把受害人電話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把電話放進手袋。警員1通知隊員觀察第一至第三被告,他自己去找受害人,之後他找到受害人。受害人確認她的電話不見了。
4. 其他警員在尖沙咀漢口道截停第一至第三被告。經搜查,在第二被告的手袋發現受害人的電話及另外三部手機(即是控罪二至四所述的手機)。由於第二被告無法解鎖上述四部流動電話,三名被告被拘捕,罪名是扒竊。
5.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說:關於控罪一標的電話,因為他來港旅遊但病了,因此急需金錢,決定偷竊該電話變賣;關於控罪二及三標的電話,他亦是因為一時貪心而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指示偷竊該些電話,然後交給第二被告人。
6.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說:控罪一、二、三標的電話都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偷的,她只負責保管這些電話;關於控罪四標的電話是第三被告人在2023年12月30日偷的,她只負責保管該電話。
7. 三名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於2023年12月31日09:32時經羅湖進入香港;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2月30日17:38時經落馬洲進入香港;及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12月30日17:37時經落馬洲進入香港。
8. 三名被告人都是內地居民,他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9. 第一被告由林大律師代表。她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在庭上補充。她說第一被告現年43歲,已婚,在內地貴州出生,與太太、兒子及83歲母親同住,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他只有小學教育程度,一直從事工廠工作。被捕之前,他月入大概人民幣5,000元。大律師亦說第一被告健康欠佳,患有肺部疾病,需要定期接受藥物治療。他是在2023年12月31日來到香港,因為經濟壓力及患病需要龐大醫療費用的影響之下,一時抵受不住誘惑而犯案。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被捕之後和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控罪,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他,讓他盡快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的犯案手法屬於扒竊,根據Ngo Van Huy[1]案,一般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大律師亦指被告人偷竊手法不專業及不熟練。雖然他抵港不久便犯案,但他並非懷著來港犯案目的入境,而是到港之後在地鐵站與同案其他兩名被告相遇,而第三被告與第一被告是前同事,他才繼而參與本案。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用人道理由考慮採納12個月為每項控罪量刑基準,並且可以同期執行。辯方呈交了第一被告的求情信。
10. 第二被告由趙大律師代表,他呈交書面求情陳詞並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33歲,已婚,是兼職清潔工人,每日收入大約200元人民幣,她與丈夫、三名子女在內地居住。大律師接納控罪一是扒竊,希望法庭能夠採納Ngo Van Huy案及吳阿珊[2]案量刑基準,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但他接納案件發生在大除夕,案發地點屬於鬧市,被告人是夥同犯案,這些都是可以加刑的因素。至於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大律師本來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控罪是扒竊,在控方確認這三項控罪都是以扒竊為基礎檢控及有失主證人口供支持之後,大律師接納這些控罪都是扒竊及夥同犯案,但是他說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只是負責保管電話。他亦提出四項控罪干犯日期時間十分接近,即是在2023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他請求法庭就控罪一用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而其他控罪亦都可以獲得輕判,並且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辯方呈交包括被告人及親人所寫的求情信,請求輕判被告,這些信說被告人的丈夫病重,第二被告需要外出打工養家,收入不足,一時貪念才犯下本案。
11. 第三被告由劉大律師代表,她呈交書面求情陳詞並在庭上補充。第三被告已婚,現年38歲,出生在佛山市,並且受教育至小六。他是一個清潔工,月薪大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他的父母已經大約70歲,他們都有病,需要經常吃藥。被告與妻子育有四名子女,分別就讀初中至高中。第三被告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亦是其父母唯一的照顧者。律師求情說被告人是因為生活及經濟壓力,一時貪念之下干犯本案第一項控罪。劉大律師十分恰當地呈交了范碧水[3]案及Sandagdorj[4]案,讓法庭可以適當去考慮當案件涉及超過一人連同犯扒竊案時的恰當刑罰。大律師陳詞說控罪一沒有涉及使用工具犯案,第三被告是初犯,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扒竊集團,她請求法庭盡量輕判被告。辯方亦呈交了第三被告的求情信,要求輕判。
12. 扒竊是嚴重罪行,這罪行除了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更導致受害人諸多不便,尤其是當被偷去的是電話時,受害人會失去大量手機內資料,包括珍貴相片,甚至有洩露個人資料風險。上訴庭在Ngo Van Huy案定下量刑指引,對扒竊罪單獨行事的初犯者,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監禁。但上訴庭說明如果有加重罪責因素,刑期必須加長。上訴庭更加認同陳兆愷法官於R v Saldana[5]案判詞第14段的意見,在夥同犯扒竊案,即使沒有國際因素,亦可判處監禁不少於兩年半。當然,這並不代表在每一宗涉及非本地居民的夥同扒竊案起碼是兩年半為量刑起點,每宗案件需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13. 在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在2023年12月30日由內地經落馬洲於17:38及17:37時入境,顯示他們二人是一同來港,第一被告是遲一天,於2023年12月31日09:32時入境,在不夠十二小時之後,第一被告便聯同第二及第三被告夥同扒竊,觸犯控罪一,他們的目標是受害人袋中的手機。單是扒竊手機,本席認為應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一,雖然案發地點在尖沙咀,而當日是大除夕,但是控方案情沒有指稱案發時人多擠逼,法庭不作出此推論,所以本席不會因為案發地點而加刑。
14. 但是三人是夥同犯案,他們瞄準目標之後,第二及第三被告行到受害人前面阻擋去路,讓第一被告趁機用手偷去受害人外套袋內的手機,第一被告隨即往反方向離開,稍後與另外兩名被告會合,這明顯是有預謀、有組織及有一定專業程度的犯罪行為。他們都說自己家境困難,卻沒有說出任何來港理由,但是入境之後便短時間內夥同犯案,本席認為他們來港的目的就是來犯法。無論如何,他們以遊客身分犯案,都是加重刑責因素。三人夥同犯案,各司其職,三人刑責不應該有分別。本席認為三個人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都是27個月監禁。
15. 至於控罪二至四,法庭先要認定是否用扒竊罪為量刑基礎,本席在庭上已提出此議題。控方確定是以此為檢控基礎,因為各事主的手機都是被人從衣袋中偷去,第一被告大律師對此不爭議,第二被告大律師在法庭休庭之後索取指示之後亦確認接納控罪二至四是扒竊得來,第二被告是聯同他人一起犯案,但第二被告大律師重申第二被告扮演的角色只是保管電話,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與他人夥同法案,各司其職,各人刑責應該相同。因此,就控罪二及控罪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每一項控罪同樣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四,針對第二被告,亦是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6. 本席已經考慮了各被告人提出的減刑理由,除了他們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外,全部都不是犯本案嚴重罪行的有效減刑理由,更加談不上第一被告大律師所說的人道理由。因此,各控罪判監如下:第一被告,控罪一至三,每項控罪判監18個月;第二被告,控罪一至四、每項控罪判監18個月;第三被告,控罪一,判監18個月。
17. 最後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總刑期問題。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法庭亦有考慮第一被告犯的控罪是同一日發生,第二被告犯的罪是連續兩日內發生,本席認為在認罪之後,第一被告三項控罪總刑期是28個月監禁;第二項被告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0個月監禁。
18. 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法庭下令第一被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刑期中5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至於第二被告,控罪二及三刑期中的5個月以以及控罪四其中的2個月都與其他控罪分開執行。
[1] [2005] 2 HKLRD 1
[2] [2015] 1 HKLRD 777
[3] CACC 217/2009
[4] CACC 45/2013
[5] CACC 655/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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