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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6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5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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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馬秀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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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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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鄭啟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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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4年9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4年 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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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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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於2014年8月22日以傳票形式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告人分別於2014年4月24日及2014年6月24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
(1)再修訂於2006年2月6日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及
(2)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3. 2014年8月4日,聆聽過原告人及被告人親自陳述後,本席於2014年8月8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准許原告人修訂部份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之內容,拒絕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除此之外,法庭主動剔除原告人於本案超過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之申索額,及命令原告人的申索額上限不得超過100萬元。
4. 原告人不服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5. 在該判決書中,本席已詳述本案的背景及頒發命令之理由。在本判決書中,毋需覆述。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採用該判決書中的簡稱。
適用法律原則
6. 適用法律原則如下:
(i)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ii)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7. 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基礎,可歸納如下:-
(i)原告人在處所內物品的總價值逾100萬港元;
(ii) 原告人不滿被告人及執達吏在正式收回空置管有權當日的行為,認為執達吏有失職之嫌,執達吏的財物清單中的財物總值評估並非準確;
(iii) 原告人持理據向被告人追討水費、電費及其按金;
(iv) 原告人持理據向被告人追精神上、身體健康上損害導致的損失;
(v) 原告人不滿就修改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訟費命令。
8. 在2014年8月22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考慮該支持誓章,及聆聽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就本申請存理據。
9. 第一,原告人在2005年11月14日展開本申索時只是向法庭申請頒令原告人可取回該處所內的物品。在2014年2月24日,上訴法庭頒令重審之後,原告人才向被告人申索金錢賠償。原告人申索額逾100萬,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原告人具舉證責任證明該處所內物品的價值。執達吏在物件清單之中,已清楚列出47項物品,物品之總價值評估為10,669元。原告人在聆訊中親自確認,除了數張購物單據之外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由本申索展開後,至今9年之後,原告人未有能力進一步提供處所內物品價值的證據,即使從原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原告人欠實質證據支持其的申索額逾區域法院司法管有權。
10. 第二,就執達吏在正式收回該處所之空置管有權當天,原告人指聲執達吏失職的行為,這項指控實質與該物品之總價值評估並無關係。
11. 第三,該處所的水、電費用及按金,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中第18段指出,雖然被告人並非租賃處所的註冊業權人,但法律上並不影響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租務關係及責任,因此,原告人並沒有基礎提出該申索。
12. 第四,原告人有關「精神、身體健康上、時間和金錢嚴重的損害和損失」,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申請的陳述只是重複她在2014年8月4日聆訊時的陳詞。本席撤銷這項修訂的原因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中第19及20段闡述。
13. 第五,原告人不滿本席就第一張傳票,即作出金錢賠償的修訂領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1,000元。在一般情況下,任何一方提出修訂申請需要支付該修訂之訟費,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有別的原因需要偏離這個原則。
總結
1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理據。
15. 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法說服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存有任何錯誤。
16. 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未能見到有其他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
17. 本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18. 本席判定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1,000元。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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