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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FC 26
FCMC 5072/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507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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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0年10月15至16日 |
|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0年10月27日 |
|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0年10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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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管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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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關於一名現年七歲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的審訊。原則上,雙方同意共同管養權,但爭議照顧和管束權。
背景
2. 答辯人(「父親」)現年約63歲,在中國內地出生,在國內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於1987年在內地與一位女士結婚,於1989年誕下一名兒子(「大哥」),之後與該女士離婚,而父親獲得大哥的管養權。
3. 呈請人(「母親」)現年約47歲,在印尼出世,在印尼完成中學後,從事會計工作,於1997年9月來香港旅遊,在同年10月經朋友介紹認識父親,隨後在11月於香港結婚,在1998年11月誕下一名兒子(「二哥」),於2013年6月再誕下幼子(「幼子」),他們一家在香港居住至今。
4. 母親於2018年入稟法庭基於分居兩年呈請離婚,於2020年7月7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5. 大哥和二哥已超過18歲,故這宗案件只關於幼子的照顧和管束的問題。
6. 大哥現時與父親一起居住在天水圍一所公屋單位,至2019年3月14日母親攜同幼子離開天水圍公屋,與她的母親(「外祖母」)同住元朗一所村屋單位,而二哥則在2019年7月7日搬往與母親等人一同居住。
母親的案情
7. 與父親結婚後,母親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於2005年開始做兼職工作,在2007年起在僱傭公司工作,至2015年中與父親合資經營一間小型僱傭公司,由母親負責營運及管理至今。她的上班時間彈性,一般可以利用電話通話處理業務,大概在晚上六時可以下班回家。
8. 在她上班的時候,二哥和外祖母會幫助照顧幼子。
9. 她坦言和父親現時的關係惡劣,除有關幼子的福利事宜,不希望和他有其他接觸。
10. 母親表示幼子自幼由她照顧,熟悉他的需要和喜好。她認為父親從小對三名孩子漠不關心,放假也沒有陪伴他們,只會放縱他們。她寧願放棄天水圍公屋的戶籍,也要堅持得到幼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她亦同意給予父親界定探視,於星期六早上10時至晚上6時進行。
11. 最初母親同意共同管養權,但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表示要爭取單獨管養權。
父親的案情
12. 父親現時沒有工作,之前曾於2005年因工傷而沒有工作,在家休養,直至2006年才恢復工作,從事保安員。他現時健康狀況大致良好。
13. 約在2018年10月,他辭去工作,可以全職照顧幼子。他會依靠積蓄維持生活,如有需要,他說會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14. 他認為母親的誠信和個人品格有問題,不適合照顧幼子。他又認為外祖母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根本沒有精力去照顧好幼子。此外母親和外祖母在印尼長大,不懂得中文,不能為幼子提供在學習上的支援。
15. 他要求得到幼子的照顧和管束權。
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6. 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由社會工作主任凌女士(「凌主任」)於2018年11月15日撰寫,她建議法庭頒布共同管養權給雙方,母親獲得幼子的獨有照顧和管束權,而父親則獲得界定探視。
17. 第二份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由社會工作主任黃女士(「黃主任」)於2019年9月11日撰寫,她的建議大致與凌主任的建議相同。兩位主任亦親身出庭作供。
有關法律原則
18.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9.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20.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21. 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22.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3. 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本席意見
24. 雖然父親反對兩位社會工作主任在兩份報告中作出的建議,但他同意凌主任對發生的事情和對雙方的調查敘述公正,客觀沒有偏頗。
25. 相反,他認為黃主任寫報告時偏頗及避重就輕,與母親達成默契。他又認為兩位主任都受了母親自製表演視頻的干擾,而影響判斷。
26. 首先,本席並不同意父親針對黃主任偏頗的指控。黃主任出席審訊,接受父親的盤問,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證明黃主任對母親有任何偏頗或偏袒。此外,兩位主任都同時表示沒有收到和看過父親聲稱的由母親自製表演視頻。本席接納兩位主任的證供,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父親稱兩位主任受該視頻影響判斷的指控不能成立。
27. 根據由黃主任撰寫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幼子雖然年紀尚小,對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沒有什麼概念或意見,但他明確的向黃主任表示,世上最好的人順次序是母親、外祖母、二哥、大哥、爸爸、同學和幼稚園老師。因應他的年紀和理解能力,本席須認真考慮他的意願。本席認為幼子與母親、外祖母和二哥的相處比與大哥和父親的相處更為融洽。
28. 根據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大哥當時約30歲(現在約31歲),基於工作,和幼子相處的時間不多,但關係良好。而二哥當時約20歲(現在約21歲),就讀高級文憑第二年,在放學後,協助母親一同教導幼子,他亦對黃主任說在印象中自己和幼子一直由母親和外祖母照顧。本席認為在情感上,二哥與幼子的兄弟關係比大哥與幼子的兄弟關係更為良好和密切,畢竟二哥與幼子都是由母親所生的,而大哥則是由父親的前妻所生的。此外,在學習和教育方面,二哥必定有能力支援幼子,相反大哥未必願意和能夠在這方面協助幼子。
29. 外祖母雖然年屆70多歲,亦患有高血壓需定期覆診,根據黃主任的觀察外祖母的身體狀況大致良好,她與幼子的關係親暱,事實上,她由2013年起,從印尼到香港後,一直協助照顧幼子多年。本席認為外祖母有能力繼續在日常起居飲食方面協助母親照顧幼子。
30. 母親雖然要經營小型僱傭公司,亦要兼職全銷網購工作,但她的上班時間十分彈性,亦沒有男朋友和談戀愛或打算再婚。本席相信在二哥和外祖母的協助下,她有能力分配時間去處理工作和照顧幼子。父親亦提到在母親家中有工人在大廳睡在地上,對幼子造成不便。但母親表示這只是間中有已被聘用,但等候僱主的印尼女性工人需要在她的家中留宿一晚,最多一個月不超過兩次,本席認為這種情況是可以接受,也沒有對幼子的照顧造成嚴重或明顯的影響。事實上,根據兩位主任的報告和觀察,幼子現時的情況理想沒有出現任何問題。
31. 本席明白父親沒有工作,也沒有女朋友和打算再婚,可全時間照顧幼子,但一般來說,年幼的小孩子由母親照顧比較合適。更重要的是,本席認同母親在過去是幼子的主要照顧者。
總結
32. 毫無疑問,雙方都是疼愛幼子,雖然他們在管教方面有不同的方法,但是他們同樣有盡力關顧他的成長和需要。在仔細考慮有關法例和以上清單內所列的有關因素後,本席接納兩位主任的意見,認為法庭頒布共同管養權給雙方是合適的。此外,作為幼子的主要照顧者,母親對他的生活習慣和情感需要比父親更為熟悉及掌握,二哥和外祖母與母親同住可以協助照顧幼子,他們一起生活已有約兩年,本席認為沒有好的理由改變現狀,故繼續和維持現時的照顧模式是符合幼子的最佳利益。過去,雙方主要用“WhatsApp”溝通和安排探視,過程漸趨順利,現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母親和父親獲得幼子的共同管養權;
2. 母親獲得幼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3. 父親獲得幼子的界定探視如下:
i. 隔週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六上午10時正至星期日中午12時正,由2021年2月27日開始;
ii. 非留宿探視的星期,星期六或星期日其中一天的日間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正至下午6時正;
iii. 每逢星期三進行15分鐘視像探視,由晚上8時半至9時半;
iv. 學校長假期包括農曆新年、復活節、暑假和聖誕節,由雙方協商,但不少於長假期三分之一的留宿探視;
v. 每次接送地點為母親現時的居所或由雙方協議。
(施加離境管制)
33. 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關於子女事宜的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34. 就附屬濟助事宜,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首次約見聆訊另定日期,雙方可到排期主任排期 (預留1小時) ;
2. 雙方均須在下次聆訊不少於14天前存檔及送達其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
3. 雙方均須親身出席下次的聆訊。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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