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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2/2021
[2021] HKDC 12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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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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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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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縉遙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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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逸峰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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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啟軒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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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順賢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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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仲賢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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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綽麟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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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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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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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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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初先生,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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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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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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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 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 偽造(Forgery)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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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欺詐罪(Fraud)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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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 欺詐罪(Fraud)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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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欺詐罪(Fraud)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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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欺詐罪(Fraud)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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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欺詐罪(Fraud) –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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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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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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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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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六位被告人承認所屬控罪及案情後,分别被裁定所屬控罪罪名成立。除了第五被告因為正在為2017年另一宗案件判處的13年4個月監禁服刑,本席把判刑押後以便就其他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各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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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
報告內容 |
建議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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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正面 |
80 – 160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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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
正面 |
200 – 240 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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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
正面 |
200 – 240 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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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
正面 |
無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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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
正面 |
80 – 160 小時 |
控罪1至9
2. 涉及不同被告的控罪及重點臚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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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被告人 |
借貸申請日期 |
財務公司 |
貸款金額
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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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 |
D3 |
2014年12月11日 |
大衆財務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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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欺詐罪 |
D5 |
2014年12月11日 |
大衆財務 |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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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欺詐罪 |
D3 |
2014年12月16日 |
安信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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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欺詐罪 |
D4 |
2014年12月16日 |
安信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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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欺詐罪 |
D3 |
2015年1月15日 |
安信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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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欺詐罪 |
D6 |
2015年1月15日 |
安信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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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欺詐罪 |
D1, D2, D3 |
2015年2月13日 |
邦民財務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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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串謀詐騙 |
D2, D3 |
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0日 |
亞洲聯合 |
100,000(潛在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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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管有虛假文書 |
D3 |
2015年3月20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案情撮要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 2014年12月11日,第五被告人前往大眾財務有限公司(“大眾財務”)的旺角辦事處申請港幣60,000元個人貸款,由大眾財務職員張尹邦先生(“控方第七證人”)處理申請。為支持其申請,第五被告人向控方第七證人提供一些文件,其中包括申請香港身份證收據,以及3份由Fiat Caffe尖沙咀分店負責人楊森如女士發出的2014年9月、10月及11月薪金證明書。該等證明書述明第五被告人自2014年4月起受僱於Fiat Caffe,月薪港幣10,500元。
4. 貸款申請獲批。扣除手續費後,大眾財務向第五被告人發出港幣59,400元的支票。
5. 陳嘉誠先生(“控方第八證人”)是Taste New Ltd的經理,該公司經營Fiat Caffe。控方第八證人證實第五被告人於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間受僱於Fiat Caffe。因此,第五被告人於2014年12月已不在Fiat Caffe上班。控方第八證人證實上述薪金證明書是虛假文件,因為該等證明書與Fiat Caffe的慣用格式不符,尖沙咀分店負責人並非楊森如,而第五被告人入職Fiat Caffe的日期是錯的。
6. 第五被告人於2015年9月25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7. 大眾財務證實,假如知悉貸款申請或支持文件所載的仼何資料屬虛假,有關申請不會獲批。
8. 第五被告人沒有償還任何貸款,大眾財務損失港幣109,293元。
9. 警方搜查第三被告人的住所,發現第三被告人管有上述Fiat Caffe薪金證明書。就此,第三被告人承認透過朋友間接收到第五被告人的請求,所以製作該3張證明書。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10. 2014年12月16日,第四被告人前往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信貸”)的油麻地辦事處申請港幣40,000元個人貸款,由安信信貸職員李偉琴女士(“控方第三證人”)處理申請。為支持其申請,第四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一些文件,其中包括香港身份證,以及由東源大地有限公司(“東源”)發岀的就業證明書及發薪紀錄,述明第四被告人獲東源僱用為倉務員。
11. 第四被告人在個人貸款申請表上陳述一些事項,其中包括東源僱用他為倉務員,月入港幣12,000元連津貼港幣800元。
12. 貸款申請成功,第四被告人同日從安信信貸收到兩張合共港幣40,000元的支票。
13. 第四被告人於2015年9月24日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
(a) 第四被告人叫第三被告人幫忙向安信信貸借取低息貸款,貸款額為港幣40,000元。
(b) 第三被告人幫第四被告人取得由東源發出的就業證明書。
(c) 第四被告人沒有從東源收到任何薪金單。
(d) 第三被告人為第四被告人提供東源的就業證明書。第三被告人預備文件,幫第四被告人向安信信貸借取貸款。第四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支付港幣15,000元作手續費。
(e) 第四被告人沒有考究就業證明書真偽。
(f) 第四被告人表示曾於東源當跟車工人,但由外判公司直接支薪。
14. 東源的行政及財務部總經理張仲良先生(“控方第四證人”)證實該公司從未僱用第四被告人為職員,而第四被告人提供的就業證明書及發薪紀錄均屬虛假文件。控方第四證人亦證實東源在業務上沒有委聘任何外判公司。
15. 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根據第四被告人提供的資料製作上述就業證明書及薪金單,給第四被告人申請貸款。第三被告人不知道第四被告人最終從何處取得貸款。第三被告人本人收到港幣5,000元。
16. 安信信貸職員證實,假如安信信貸知悉貸款申請或支持文件所載的任何資料屬虛假,有關申請不會獲批。
17. 該筆貸款借岀後同月全數償還,安信信貸並無損失。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18. 2015年1月15日,第六被告人前往安信信貸的荃灣辦事處申請個人貸款,由安信信貸職員阮燕玲女士(“控方第九證人”)處理申請。為支持其申請,第六被告人向控方第九證人提供香港身份證,以及由源有工程有限公司發出的就業證明書及收入證明書。就業證明書述明第六被告人於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之合約期間受僱於源有工程有限公司,日薪港幣800元。
19. 第六被告人在私人貸款申請表上陳述源有工程有限公司僱用他為地盤工人,月薪港幣18,400元,另加津貼及逾時工作補薪。
20. 貸款申請最終獲批,批出的貸款額為港幣20,000元。第六被告人獲發放貸款額港幣20,000元。
21. 源有工程有限公司證實第六被告人從來不是該公司的僱員,而上述就業證明書及收入證明書均非由該公司發出。
22. 第六被告人於2015年10月5日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
(a) 第六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供個人資料,第二被告人則給他提供源有工程有限公司的就業證明書作借款用途。
(b) 第二被告人提議第六被告人向安信信貸借取貸款。第六被告人取得港幣20,000元,貸款額是第二被告人建議。
23. 該筆貸款只償還了最初數期,安信信貸損失港幣44,174.87元。
24. 安信信貸證實,假如知悉貸款申請或支持文件所載的任 何資料屬虛假,有關申請不會獲批。
25. 警方搜查第三被告人的住所,發現第三被告人管有上述就業證明書及收人證明書。就此,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a) 除第一被告人外,第二被告人也找來另一人(即第六被告人)申請貸款。
(b) 第三被告人製作源有工程有限公司的薪金證明書,交給第六被告人以借取貸款。
(c) 第六被告人藉使用虛假文件,向安信信貸取得港幣20,000元貸款。貸款分配如下:第六被告人獲得港幣7,000元,第三被告人收取港幣6,000元,餘額港幣7,000元則歸第二被告人所有。
第七及第八項控罪
26. 2015年2月13日,第一被告人前往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邦民”)的尖沙咀辦事處申請港幣100,000元個人貸款。申請表述明第一被告人自2014年12月起於Columbia Sportswear (“Columbia”)當全職售貨員。
27. 邦民職員李順英Philip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處理上述申請。為支持其申請,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一些文件,其中包括香港身份證及由Columbia發出的收入證明書。該收入證明書述明第一被告人獲Columbia僱用為全職售貨員,2015年1月7日至2月7日期間的收人為港幣14,280元。
28. 第一被告人在提交給邦民的申請表上陳述Columbia僱用她為“售貨員”,月薪港幣13,566元。
29. 貸款申請成功,邦民把貸款額港幣100,000元轉帳至第一被告人提供的滙豐銀行個人帳戶。
30. 第一被告人自行向警方報案。
31. 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2月23日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 —
(a) 2015年2月11日,第一被告人經微信結識一個稱為“Funny”(第二被告人)的人。第二被告人問她有沒有興趣賺快錢,第一被告人說有。
(b) 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可為她預備一些偽造薪金證明,第一被告人憑該些文件便可向邦民取得個人貸款。第二被告人認識在邦民工作的 “內應”,可清除邦民的借貸紀錄,猶如沒有提交過貸款申請一樣。
(c)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協定,第一被告人會向邦民借取港幣100,000元貸款,而第一被告人可獲港幣20,000元報酬。
(d) 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供個人資料,給第二被告人製作一間名為 “Columbia” 公司的薪金證明。
(e) 2015年2月13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陪同第一被告人到邦民的尖沙咀辦事處申請貸款,並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偽造的Columbia收入證明書。第一被告人向邦民確認她提交給邦民的文件屬真確,成功從邦民取得港幣100,000元貸款。
(f) 第一被吿人其後給第二被告人港幣20,000元。2015年2月14日,第一被告人再給第二被告人港幣79,000元,留起港幣1,000元自用,因為第二被告人表示完成一些程序後才可向第一被告人發放港幣20,000元報酬。
(g) 第二被告人其後叫第一被告人以同一方法再借另一筆貸款,但第一被告人拒絕。第一被告人又叫第二被告人歸還港幣99,000元。2015年2月21日,第二被告人給第一被告人一張港幣99,000元支票,但支票有破損,第一被告人拒絕收下。儘管第一被告人再三要求,第二被告人仍沒有提供另一張支票給第一被告人。
(h) 第一被告人擔心要償還貸款,因此向警方報案。
32. Columbia證實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間是該公司的兼職售貨員,時薪港幣40元。然而,該公司從未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任何薪金證明書,而第一被告人向邦民提交的薪金證明書並非該公司所製作。
33. 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3月19日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
(a) 2015年2月,第二被告人經微信結識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微信自稱 “Funny”。
(b) 第二被告人於職業訓練局就讀時認識第三被告人。
(c) 第二被告人問第一被告人想不想賺快錢,第一被告人說想。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用虛假收入證明文件向財務機構借取貸款。虛假收入證明文件由第三被告人提供。
(d) 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供工作及僱主詳情,第二被告人把資料轉告第三被告人。
(e)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陪同第一被告人到邦民申請貸款。貸款申請獲批後,第一被告人同日取得現金港幣約2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把其中港幣10,000元分給第三被告人。
(f) 一兩天後,第一被告人把餘額港幣80,000元交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則給第一被告人港幣1,000元暫作報酬。第三被告人又向第一被告人表示,若能再取得貸款,便可收到更多報酬。
(g)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議第一被告人向亞洲聯合財務借取另一筆貸款,這次第一被告人單獨前往該公司。然而,第一被告人告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於她已向邦民取得一筆款項,未能再借取貸款。
(h) 第二被告人承認除上述港幣1,000元外,沒有給第一被告人先前協定的報酬。
(i) 數天後,第一被告人表示不會再參與行騙,想向邦民償還貸款。
34. 第三被告人於2015年3月20日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 —
(a) 第三被告人自2014年9月認識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想用虛假資料借取財務貸款賺快錢。
(b) 2015年2月13日,第二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提供第一被告人的資料。
(c) 第三被告人於2014年7月及8月以港幣5,000元向某人購買電子表格形式的薪金及就業紀錄範本,用來建立虛假薪金紀錄。
(d) 上述虛假就業紀錄提供僱主的聯絡電話。第二被告人找來朋友,假扮真僱主接聽來電。
(e) 2015年2月13日,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見面。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供虛假收人證明書,叫第一被告人到邦民申請貸款。
(f) 第一被告人取得貸款後,先把港幣20,000元交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該筆款項由他們二人均分。
(g) 儘管已協定第一被告人可獲貸款的40% 作為報酬,但第三被告人想第一被告人繼續參與行騙,故沒有按協定向第一被告人付款。
(h) 2015年2月14日,第一被告人支付餘額港幣80,000元。其後第三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再向亞洲聯合財務借取另一筆貸款,但第一被告人未能成功。
(i) 一星期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見面,叫她歸還所有虛假收入文件,並刪除所有微信訊息。
35. 邦民職員證實,假如邦民知悉貸款申請或支持文件所載的任何資料屬虛假,有關申請不會獲得批准。
36. 貸款於2015年2月13日借出,2015年2月24日全數償還。邦民並無損失。
第九項控罪
37. 除以上所述,第三被告人亦在USB記憶棒內管有與以下人士有關的薪金/收人證明書,包括曹燕婷、黃家傑、梁永健、鐘日昇、張兆維、蕭縉遙、梁啟軒、潘子頤、蔡穎欣及陳漢釗。
38. 經查問相關公司,證實該等公司沒有發岀關於鐘日昇、張兆維、蕭縉遙、潘子頤及陳漢釗的薪金/收入證明書,因此上述證明書均屬虛假文件。其餘向其他公司的查問沒有得到答覆。
39. 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雖然上述證明書並非由他製作,但他知悉該些證明書全屬虛假文件,會用來申請貸款。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40. 第一被告人現年25歲,已婚,有一名兩歲兒子,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內地大學,現正在香港一所醫院任職文員工作,月薪港幣15,000元。
41. 涉及第一被告是第七項控罪。
42. 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及早認罪,犯案時只有19歲,在一間運動用品公司兼職,輕信他人,為求2萬元的報酬,使用虛假收入證明書,騙取10萬元的借貸。第一被告不是主謀,而是受第二被告的指示而犯案。最終第一被告只得到1千元的報酬。第二,當第一被告犯案後,感到內疚,所以案情顯示她是主動投案,亦披露所有犯案者的資料。第三,經第一被告父親的協助,第一被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債務(合共港幣101,256元)。第四,事件發生在2015年2月,但是第一被告在2021年4月才被起訴,案件嚴重延誤,這種嚴重延誤影響她的更生。最後,因應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辯方主張非監禁式的刑罰,包括緩刑或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80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二被告人
43. 涉及第二被告的是第七及第八項控罪。
44. 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5. 第二被告現年23歲,未婚,與父母及兩個姐姐同住,教育程度至中六。第二被告時任速遞員,月入約20,000元。
46. 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及早認罪。第二,第二被告表明在法律及道義上,願意替第一被告全數承擔第一被告已向受害公司作出的賠償,亦已作出賠償。第三,第二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被拘捕,當時只得16歲半,檢控方面有所延誤,主張減刑3個月。第四,辯方引述數宗上訴庭案例,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由2年至3年不等。辯方要求索取背景報告,由於第二被告的背景並不複雜,本席認為無此必要。但為表公平,與第四被告方一樣,本席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內容正面,並建議200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三被告人
47. 涉及第三被告的有6項控罪,即是第一、第三、第五、第七、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48. 第三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20年9月,共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2012及2013年的盜竊罪,及2020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罰款3,000元。
49. 第三被告現年24歲(案發時約18歲),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教育程度至中三。第三被告時任起重機操作員,月入約17,000元。
50. 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三被告及早認罪。第二,本案由第二被告提出主意。第三,重犯風險微。第四,願意歸還受害公司50% 的損失,約7萬多元,這是他能力所及(包括涉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54,646.5元及第五項控罪的22,087.5元)。而有關控罪的另一共犯第五被告,因為正在就13年多的刑期服刑,沒有能力償還。第五,檢控方面有所延誤。第六,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希望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若法庭考慮即時監禁,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的時候給予部分同期執行,以免總刑期過長。
第四被告人
51. 涉及第四被告的是第四項控罪。
52. 第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3. 第四被告現年25歲,未婚,與母親、哥哥和姐姐同住,教育程度至中三。第四被告時任地盤工人,月入約15,000元。
54. 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四被告就單一控罪及早認罪,真心悔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第四被告已全數償還涉案貸款,財務公司沒有損失。第三,檢控方面有所延誤,辯方要求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但沒有建議時數。
第五被告人
55. 涉及第五被告的是第二項控罪。
56. 第五被告自2015至2017年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2015年8月的不歸押罪,俗稱棄保潛逃的控罪及2017年2月因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和販運危險藥物,共被判監13年4個月,第五被告仍然正在服刑。
57. 第五被告現年25歲,未婚,與父母及兩個姐姐同住,教育程度至中四。因上述罪行而正在囚禁於赤柱監獄。
58. 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五被告就單一控罪及早認罪。第二,涉及金額只有6萬元。第三,辯方引述數宗同級法院的例子,沒有上訴庭案例,主張量刑基準由6個月至18個月監禁不等[1]。第四,第五被告正為13年多監禁服刑中。
第六被告人
59. 涉及第六被告的是第六項控罪。
60. 第六被告在2019年7月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因猥褻侵犯罪而被判感化15個月。
61. 第六被告現年27歲,未婚,與父母、哥哥及妹妹同住,教育程度至中六。第六被告時任搬運員,月入約14,000元。
62. 代表第六被告的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六被告就單一控罪及早認罪。第二,第六項控罪涉及的貸款金額約2萬元,第六被告表示願意作出賠償。第三,檢控方面有所延誤。第四,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建議80至160的時數。
量刑討論
63. 本席先處理兩項量刑議題。第一,被告對事主的歸還及檢控延誤的累積效應可構成特殊因素而在某些情況可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SJ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第二,檢控延誤要考慮的因素。
64. 控方對於上述案例沒有異議。另外,控方對於檢控的延誤合理地表達清晰立場。根據控方提供的時序表,律政司花了3年時間才給予警方法律意見,最少有2年時間是不合理的延誤。
65. 上訴庭在趙志榮 一案[2]提及7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延誤是由於在延誤期間,被告人在更生方面構成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不認同控方的檢控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66.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詐騙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涉及欺詐或企圖欺詐的情節種類繁多,判刑各異,有使用假信用卡或使用他人真的信用卡購物、有使用他人身份證欺騙銀行職員更改受害者戶口密碼、有用假名貴手錶典當等。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 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這種罪行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67. 本席亦考慮了數宗案例:—
(1) HKSAR v Ho Ka Keung CACC196/2007;
(2) 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CACC242/2013;及
(3) HKSAR v Sharma Nipun CACC41/2017。
68. 在Yu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提及,在量刑時就這類控罪法庭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 涉及款額;
(2) 被騙銀行的數目;
(3) 欺騙行為的持續期間;
(4) 銀行的損失;及
(5) 各被告人的角色。
69. 而Ho一案中強調,實際損失只屬較低程度的考慮。
70. HKSAR v Wong Ka Wah(黃嘉華)CACC 260、 261/2006。該案件涉及多次串謀詐騙,向財務公司或銀行申請貸款,成功後卻不還款,及合謀者申請信用卡提款,提盡後也不還款。不同角色的被告的判刑由20個月至36個月不等。
71. 在HKSAR v Chan Wing Kai (陳永佳)案[3],被告人使用他人身份證欺騙銀行職員並盗取客戶金錢,干犯7項控罪而共被判46個月監禁。該案參考了HKSAR v Wang Shuai CACC 183/2016 的7項控罪,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量刑基準
72. 考慮了本案案情、各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本案所有情況及有關的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第一被告人
73. 本席全盤接納第一被告人的減刑陳詞。第一,案發後不久她主動投案,令警方介入,終止了可能持續性的犯罪。第二,她及早認罪。第三,她不是主謀,角色較次要。第四,經父親的張羅,涉及借貸已在很早階段全數歸還。第五,檢控花了約6年,不合理的延誤最少2年。第一被告已為人母親,期間積極考取中醫資格,囚禁嚴重影響第一被告的更生。
74. 按第一被告的第七項控罪的情節和角色,本席本可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第一被告有力的減刑陳詞和其累積效應,刑期可下調至6個月,再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可再下調至4個月。檢控延誤,加上第一被告重犯風險低,本席本可下令該4個月的刑期予以緩刑2年。綜合上述分析,社會服務令才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第一被告既要工作和進修,亦要照顧幼兒。因此,本席頒令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及發出違反該命令的警告。
第二被告人
75. 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部分減刑陳詞。第二被告在較遲階段願意承擔第一被告已向事主作出的償還。涉及第二被告的第七項控罪,共有3名犯案者,而第二被告的刑責較重,即慫恿及安排其他被告,包括第一被告申請借貸,第三被告準備虛假文件達致共同欺詐的目的。
76. 按第二被告的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的情節和角色,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第二被告的減刑陳詞和其累積效應,包括沒有刑事紀錄、檢控的延誤及賠償,刑期下調至6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為4個月監禁,兩項控罪有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77. 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的部分減刑陳詞。涉及第三被告有6項控罪,分別為第一、第三、第五、第七、第八及第九項控罪。整體案情顯示第三被告替其他被告製造虛假文書,即受僱信及收入證明書,以達致欺騙財務公司的目的。經辯方確認,涉及的金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2萬元、10萬元,及另10萬元(潛在損失),總數為32萬元。犯案的持續性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維時約4個月。
78. 整體案情顯示第三被告角色帶有主導性,有別於其他被告。第三被告在2012及2013年曾經干犯盜竊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干犯本案的6項控罪,悔而不改。在本案等候期間再干犯2020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按第三被告的6項控罪的情節,涉及金額和角色,本席就6項控罪,分別採納18個月、12個月、12個月、18個月、18個月及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第三被告的減刑陳詞和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得出的數字分別為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第三項控罪的8個月、第五項控罪的8個月、第七項控罪的 12個月、第八項控罪的12個月及第九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的案情重疊,可以同期執行。另一方面,為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第三被告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得出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79. 本席全盤接納第四被告人的減刑陳詞。第一,他及早認罪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他不是主謀,角色較次要。第三,涉及借貸已全數歸還。第四,檢控花了約6年,不合理的延誤最少2年,嚴重影響第四被告的更生。
80. 按第四被告的第四項控罪的情節和角色,本席本可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第四被告有力的減刑陳詞和其累積效應,刑期可下調至6個月,再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可再下調至4個月。檢控延誤,加上第四被告重犯風險低,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並頒令160小時的時數及發出違反該命令的警告。
第五被告人
81. 本席接納第五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82. 按第五被告的第二項控罪的情節和角色,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第五被告的減刑陳詞和其累積效應,刑期下調至9個月,再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再下調至6個月。第五被告正在為漫長的刑期服刑,而本案亦是在他犯上較嚴重罪行之前發生,所以本案的6個月刑期當中3個月與他現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案件HCCC499/2015)。
第六被告人
83. 本席接納第六被告人的減刑陳詞,但他在等候本案聆訊期間,在2019年干犯猥褻侵犯已被判感化,守法意識較弱。
84. 按第六被告的第六項控罪的情節和角色,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第六被告的減刑陳詞和其累積效應,刑期下調至6個月,再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再下調至4個月。加上檢控延誤,本席下令該4個月的刑期予以緩刑2年。本席亦已發出違反緩刑令的警告。這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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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被告人 |
貸款金額
HK$ |
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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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 |
D3 |
不適用 |
12個月監禁(與控罪3分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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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欺詐罪 |
D5 |
60,000 |
6個月監禁(3個月與現正服刑的刑期分期) |
3. 欺詐罪 |
D3 |
40,000 |
8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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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欺詐罪 |
D4 |
40,000 |
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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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欺詐罪 |
D3 |
20,000 |
8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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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欺詐罪 |
D6 |
20,000 |
4個月監禁緩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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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欺詐罪 |
D1, D2, D3 |
100,000 |
D1: 80小時社會服務令
D2: 4個月監禁(2個月與控罪8分期)
D3:12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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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串謀詐騙 |
D2, D3 |
100,000
(潛在損失) |
D2: 4個月監禁(2個月與控罪7分期)
D3:12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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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管有虛假文書 |
D3 |
不適用 |
8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 |
[1] Lau Tse-keung DCCC 859/2011, So Sau Ting DCCC 1119/2016, Cheng Hoi Kam HCMA 421/2014, Chung Chi Yin DCCC 1054/2020
[2]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3] [2019] HKDC 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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